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九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九八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牌照號碼RU-九八○七號 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路○○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 路及興達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機車由對向駛至,因 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尾底 骨、兩膝及右肘挫傷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 交易字第一0號一號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 交上易字第一一七八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 十三條定有明文。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醫藥費:目前支出五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尚須開刀一次,故保留日後醫藥費 之請求權。 2、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原告原係從事鐵工之工作,因本件車禍受傷,接受鋼釘 固定手術,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住院拔除鋼釘,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門診時 ,醫師仍囑言繼續休養兩個月,不宜作粗重工作,前後共九個月無法工作,以 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工作損失共計十四萬二千五百六 十元。 3、機車修復費: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 4、精神慰撫金: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有左肩鎖關節脫臼,尾底骨、兩膝及 右肘挫傷等傷害,共住院開到二次,精神上所受損害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五十萬元。 5、以上共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雲嘉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診斷證明二紙、 醫療費收據十九紙、機車修理估價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本件車禍發生,是原告騎車撞上被告所駕車輛,被告並無過失;且當初發 生碰撞後,原告還可以自行站起來,並無受傷。如今原告卻請求高額賠償,與事 實不符,應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稅局調取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原告近三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函華濟醫院醫院詢問原告之傷勢須休養幾月方可從事勞動性工作及醫療費用為何 ;並調取被告過失傷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一一七八號刑 事案件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牌照號碼RU -九八○七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路○○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 嘉義市○○路及興達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機車由對向 駛至,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兩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 尾底骨、兩膝及右肘挫傷之傷害,所駕機車並已損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五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十四萬二千五百六 十元、機車修復費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為七十一萬 四千五百四十八元等情;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其並無過失,且發生碰撞 後,原告還可以自行站起來,並無受傷,如今卻請求高額賠償,與事實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尾底骨、兩膝及右肘 挫傷之傷害,所駕機車並已損壞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有圓形紅燈,即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均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惟查,本件事故發生之際被告係 沿嘉義市○○路○○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駛至該路與興達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 興達路,原告則沿自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線行駛,此時自由路往來方向之 行車管制號誌處於圓形綠燈狀態等情,迭據兩造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又被 告業已進入興達路內並轉彎完成呈直線行駛狀態,則有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附於刑事卷內可參。觀之上揭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示,事故現場之自由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快慢車道並為寬約二至三個 車身之分隔島所隔開,興達路於分隔島寬度之路段並設有白色實心及黃色實心 標線,自由路與興達路交岔路口復設有單純圓形紅、黃及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 ,且無左轉專用號誌,並據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盧明於台灣高等法 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一一七八號刑事案件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證述 明確。則自由路往來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既為圓形綠燈,則與該路交岔之興達 路往來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必為圓形紅燈,而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進入路口,準此,興達路上之車輛此時並不得進入該路與自由路慢車道之交 岔路口內,被告完成左轉彎後係駕車沿興達路上直線行駛,其於興達路之行車 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駛入該交岔路口內,當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前開規定。 (三)又查,事故當時係晴天日間並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乾燥且無缺陷,無 障礙物亦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下,行經交岔路口,遇 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駛入交岔 路口內,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應堪認定。 (四)被告抗辯是原告撞上被告車輛的,原告才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騎乘機車沿 自由路慢車道直線前進,當時行車管制號制為圓形綠燈,業如上述,原告依號 誌指示駛入交岔路口,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違規,對於被告突然違規進入交 岔路口之行為,不及防備,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五)又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為:「乙○○ 駕駛自小貨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甲○○駕駛重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認定,有前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八 日嘉鑑字第九一○七三八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刑事一審卷內可參,惟通 觀該鑑定意見全文,並未詳細審視事故現場之雙方車輛動態、快慢車道配置及 行車管制號誌等因素,逕為被告轉彎未符規定為肇事主因以及原告亦有過失責 任之認定,自屬未洽,難以採為兩造過失情節認定之基礎。 (六)另被告抗辯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受傷云云,惟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對原告 受有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且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尾骶骨 、兩膝及右肘挫傷等傷害,亦有華濟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住院開刀,而本件車禍發 生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顯然原告所受傷害係因本件車禍碰撞所致,被告前開 抗辯,顯屬無據。又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且有機車修理 收據附卷可稽。是故,原告所受傷害與機車毀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肇致, 甚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機車毀損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一0一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一一七 八號廢棄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綜上所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且原告所有之機車亦因 此毀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支付之醫藥費、減少工作損失、 機車修理費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於 後: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目前支出醫藥費五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其餘醫藥費暫 時保留云云,故提出華濟醫院收據十九紙為證。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 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 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全民健康保險法 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 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 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依法給付之保險金,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故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原告僅得請求醫療費用中自付額及部分負 擔之支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而原告自九 十年十一月九日車禍受傷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醫療費自負額及部分負 擔為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 370+200+6238+250+190+150+80+230+10+280+170 +150+1785+20+150+40+32 +20 +150+200+270=11273),有華濟醫院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一日函附收據二十一紙可稽。原告提出之收據中金額為四萬五千七百 九十五元者,為醫療費總額,並非醫療費自負額及部分負擔之收據,其餘十八 紙收據中則有八紙重複,故應以華濟醫院回函所附收據為準,則原告實際支出 之金額僅為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又上開金額中除證書費四百一十元( 180+10+100+20+100=410)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外,其餘一萬零八百六十三元 (00000-000=10863),應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原係從事鐵工之工作,因本件車禍受傷,接 受鋼釘固定手術,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住院拔除鋼釘,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 門診時,醫師仍囑言繼續休養兩個月,不宜作粗重工作,前後共九個月無法工 作,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工作損失共計十四萬二千 五百六十元等情。經本院向華濟醫院函詢依原告之傷勢,多久後可從事勞動性 工作?等情,華濟醫院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華(圖)字第一一一二七0 七號函覆稱: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不宜作勞動性工作約兩個月,又 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兩個月無法工作等語。原告則表示因本件車禍受傷 ,分別開過二次刀,開刀後均有二個月無法工作等情。又雖依原告提出之華濟 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診斷證明上載:現仍不宜作粗重工作,宜休養兩個月云 云。然本院函詢華濟醫院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何時,已隨函檢附上開診斷證明 供醫院參考,華濟醫院回函仍如上述,應認診斷證明上所稱「宜休養兩個月」 之記載,係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開刀出院後宜休養兩個月,而非自九十一 年六月一日起仍應再休養兩個月。而本件車禍係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發生,原告 第一次住院開刀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院,第二次開刀,則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七日住院,至同月二十一日出院,有華濟醫院醫療費收據「診療期間 」欄及診斷證明書可稽。則依華濟醫院之專業判斷,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 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車禍發生時至第二次開刀出院後二 個月),僅有四個月又十二日。原告主張有九個月無法工作云云,尚難信為真 實。又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九十一年時月十六日南區國稅嘉 縣資字第0九一00一七四四八號函覆原告九十年間所得申報資料所示,原告 該年薪資收入為十二萬八千元,然原告係從事鐵工之工作,而非受雇於特定雇 主,故上開薪資應非全年之總收入,應僅係受雇於該公司期間之收入而已,其 餘工作時間,則可能未申報所得資料,故原告申報所得稅之收入未必與實際收 入相等。且原告為四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生,於車禍發生時年僅四十五歲,應仍 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按一般工作皆可獲得相當於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故本院 認原告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堪認為 適當。則原告四個月又十二日無法工作(即四點四個月),其不能工作期間之 損失應為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15840×4.4=69696,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於上開金額以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共支出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等情,業據提出建成機 車行收據一紙為證,該收據並未載明修理工資為何,僅載列貨品名稱,應認均 屬零件之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惟依該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亦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因系爭機車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按,距 肇事時(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已有車齡約五年,則原告修復系爭機車所用零 件均為新品,此部分自應予以折舊。再依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行政院修正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即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三年(耐用年數 表編號2036),故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限,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五十 一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取得價 格÷(耐用年限+1)=殘值),則折舊後零件部分之殘價為三千七百八十八 元(15150÷(3+1)=378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僅為三千七百八十八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部份: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 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 ,予以核定;而原告為國小畢業,原從事鐵工工作,無不動產,被告則為國小 畢業,作散工維生,目前幾乎無工作可作,有田地三筆(面積合計約五千平方 公尺)、建地三筆(面積均甚狹小)、道路用地三筆(面積均甚狹小)等情, 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附財產資料清單 可稽,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尾骶骨、兩膝及右肘挫傷等傷 害,目前已開刀二次,需再次開刀接回韌帶,又原告所受傷勢應不致於有嚴重 之後遺症,有華濟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回函可參。故本院斟酌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不佳,原告所受傷害應不致宜有嚴重性後遺症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十五萬元,為 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一萬零八百 六十三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機車修理費三千七百八十 八元,慰撫金十五萬元,合計為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 10863+69696+ 3788+150000=234347 )。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 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被告收受,則原告請求自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吳昀儒 ~B 法 官 洪嘉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B 書 記 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