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 聲 請 人 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東泰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捌仟捌佰拾捌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五三0六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二七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 請裁定停止九十一年民執字第五三0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民執字第五三0六號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七七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吳昀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B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