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號刑事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零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則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WB -031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五八之一號前道路上,適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SC-8753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自其位於嘉義市太保市田 尾里五八之一號住宅駛出欲左轉彎時,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該部機車,致原告 受有頸椎外傷併第三、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及頸椎滑脫與脊髓損傷等傷害。爰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百九十六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項目及金額: ⑴、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先後在嘉義縣長庚醫院、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雲林縣 土庫鎮守德堂中藥房、義和堂國術館接受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九萬六千一百八 十八元(西醫部分為四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中醫部分為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 ⑵、看護費用: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迄同年四月一日止,計住院三十二日,每 日看護費用為二千元,計支出看護費用六萬四千元。 ⑶、通院交通費用:原告出院後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迄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均搭 乘計程車前往嘉義縣長庚醫院復健治療,爰請求通院交通費用二萬元。 ⑷、機車修理費:系爭機車遭被告撞毀,爰請求修復費四千五百元。 ⑸、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兩手受傷無力,不能從事一般勞動之工 作,雖僅判定輕殘,然大部分之勞力工作均無法勝任,且無法恢復,影響原告之 日常生活甚鉅,精神受有不輕之折磨煎熬,爰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費用明細清單、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遠東救護車工作證明單、仁愛救護車 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尚楊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守德堂中藥房收據、住院期間 聘請看護費用收據、義和堂國術館收據、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肇事之原因實係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駕駛所致: ⑴、按煞車痕產生方式為:①、預見、②、踩煞車、③、煞車痕起點、④、煞車痕終 點。又前開標示①至②稱為「反應時間」為0.8秒;②至③稱為「制動時間」 為0.2秒至0.5秒。準此,本件從預見至煞車痕起點,以最快速度為一秒, 並假設原告確依時速三十公里之速限騎乘機車,則此一秒可行駛八點三公尺。基 此,從預見至撞擊之距離至少為八點三公尺加五點六公尺等於十三點九公尺。且 自系爭機車於煞車後尚猛烈勾掀系爭汽車車牌,力道之大,及至少五點六公尺長 之煞車痕觀之,機車車速絕不止時速四十公里,亦即預見汽車點必遠於十三點九 公尺。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機車速度過快、操控重型機車不穩及機車 車型設計所致,被告實無肇事因素。 ⑵、查機車僅有兩輪,一般緊急煞車後必操控不穩倒地產生刮地痕,本件卻無刮地痕 ,而係五點六公尺之煞車痕。堪信,機車速度飛快,雖見已暫停呈靜止狀態之系 爭汽車,仍閃避不及,而勾掀系爭汽車車牌倒地,顯非被告過失而肇事,應堪認 定。 (二)、系爭汽車僅駕駛座駛出大門,車頭前方尚有三百三十公分寬足供通行,原告 預見系爭汽車,然因時速過快,且系爭機車有一突出鐵製護架而勾掀系爭汽 車車牌因而倒地,足證本件並非被告撞擊原告所致。且依物理原理,本件若 係被告撞擊原告,人車倒地處應係汽車前方或大門左邊方向,不可能倒於汽 車右前方,足徵,被告確係於暫停靜止狀態中為原告撞擊。另自汽車車牌左 邊掀起、右保險桿有由左至右之擦痕、右前輪胎上方之車身刮痕觀之,本件 實係原告超速行駛、且以系爭機車之突出鐵製護架撞擊系爭汽車,應堪認定 。況本件若非原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妥善控制系爭機車,甚或 未裝設鐵製護架構造,當得防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三)、系爭汽車係靠大門左側且欲往大門左邊方向駛出,故鑑定意見書「肇事經過 」欄認:「...適有乙○○(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其右側自宅駛出 ...」,實有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又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欄認系爭汽 車之前保險桿與系爭機車右側碰撞肇事,亦非無違誤之處。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係在規範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路權之歸屬 。然查,本件係被告駕車由住宅駛出欲左轉,並非汽車駛至交岔路口而為行 進、轉變等動作。準此,鑑定意見書逕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率 而為路權歸屬之認定,亦有違誤。 (四)、查被告住宅大門內與大門外之馬路有相當高度之落差,並有電動門之鐵軌道 橫阻,車輛駛出時必先減速徐徐滑行並踩踏煞車狀態,以避免汽車底盤碰撞 。又事發當日,系爭汽車係靠大門左側且欲往大門左邊方向駛出,迴轉幅度 係最小之位置,客觀上實無法迅速直接駛出。其次,被告住宅門外馬路另邊 係排水溝渠,該馬路寬僅五公尺,汽車如外出,不是往右即往左,無法直行 ,且系爭汽車僅車頭部分停置於馬路上(駕駛座尚切齊大門),足徵,系爭 汽車確係徐徐駛出,並於暫停靜止狀態時遭受撞擊。堪信,本件被告並無肇 事因素甚明。 (五)、本件事發當日,被告欲搭載母親至市場買菜,車子駛出大門時均習慣性先行 鳴按喇叭示警,待車頭緩緩駛出,被告於駕駛座目視原告騎乘機車,便靜止 欲讓機車先行,故警繪現場草圖標示汽車後座位置亦已駛出大門,實有違誤 。又車頭距排水溝渠為三百三十公分,非警繪現場圖所示之二百八十九公分 。且事發當日救護車即係經由該位置載運原告駛離,該位置寬度可由車輛順 暢通行,足徵,被告確係緩緩駛離住宅,且注意左右來車,並非貿然踩踏油 門駛出。另草圖上之「路燈」係位於大門內,警繪現場草圖以之為基點,測 量系爭汽車車頭出門駛至馬路之距離為二百四十公分,亦顯有違誤。 (六)、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過失之情,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關於原告 自行前去中藥房、國術館所支出之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部分,未見合法中醫 診所所出具之醫藥費用收據,或由中醫師開立處方籤後再轉至蔘藥行購買藥 品等之證明,應難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或營養補助費。且被告於本事故發生 後,除主動緊急將原告送醫外,並先後多次攜帶水果前往探視原告,為其按 摩,並已給付二萬元予原告,態度甚為懇切。況依原告復原及投入工作等事 實,及被告僅任工廠作業女工等情狀,原告請求八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實難謂無過高之情。 (七)、縱認被告就本車禍事故有歸責原因,然原告亦有肇事原因,參諸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號過失傷害卷證(含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過失傷害卷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嘉 義縣太保市○○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五八之一號 前道路上,適被告駕駛汽車,自其位於嘉義市太保市田尾里五八之一號住宅駛出 欲左轉彎時,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該部機車,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併第三、四 、五頸椎椎間盤突出及頸椎滑脫與脊髓損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乃因原告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能妥適操 控其所騎乘該部機車所致,故伊實無可歸責之肇事因素。且縱認伊有過失之情, 惟關於原告自行前去中藥房、國術館所支出之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部分,未見合 法中醫診所出具醫藥費收據,或由中醫師開立處方籤後再轉至蔘藥行購買藥品等 證明,應難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或營養補助費。又原告請求八十萬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亦非無過高之情。況原告本身就本車禍事故亦有肇事原因,參諸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情詞資為辯 解。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上 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五八之一號前道路上,發生撞擊 ,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併第三、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及頸椎滑脫與脊髓損 傷等傷害。 (二)、事發當時之行車方向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其位於嘉義市太保市田尾里五八之一 號住宅駛出欲左轉彎。 (三)、原告因此車禍事故,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去嘉義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 ,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四月一日住院。嗣經手術治療後,右手功能仍明顯異 常(無法寫字、吃飯),左手無力(只可用湯匙),預期無法恢復,並已成 為輕度肢障之殘障程度。 (四)、兩車撞擊之地點為村里道路,無分向設施,限速四十公里。 (五)、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二萬元。 (六)、上述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各乙紙及嘉義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應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其有前述之傷害,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伊並無過失等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本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 可歸責之肇事原因: (一)、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及本院刑事庭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均自承,伊於本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 ,故被告事後翻稱,伊並無可歸責之肇事原因,自難遽加信憑。 (二)、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嘉雲區鑑定 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認:「乙○○ (按即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住宅駛出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 肇事主因」、「甲○○(按即指原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有嘉雲區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嘉鑑字第九一○六二三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五六五號函各乙紙附卷可稽。又嘉雲區鑑定委員會 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於「肇事經過」欄係登載為:「甲○○(按即指原告)駕 駛重機車,沿田尾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適有乙○○(按 即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其』右側自宅駛出,欲左轉彎時,二車碰撞 肇事。」。查衡諸該鑑定意見書關於肇事經過欄該語句之前後語義脈絡及文 詞結構關係,「由『其』右側自宅駛出...」,應係指由原告右側之住宅 駛出,並非指由被告右側住宅駛出之意,故被告辯稱,鑑定意見書之「肇事 經過」欄事實認定有誤云云,尚無足採。且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系爭機車 係撞及系爭汽車之前方,證人陳侯尾即被告之母親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偵訊時亦證稱:「...接著我就聽到剎車聲,看見告 訴人(按即指原告)騎機車從我們汽車前方經過,擦撞我們汽車之前車牌. ..」等語。另參諸事發現場照片(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九七八號過失傷害卷證第十八頁、第二一頁),系爭汽車之車損處 係在車前車牌及車前保險桿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汽車車牌 左邊掀起、右保險桿有由左至右之擦痕、右前輪胎上方之車身有刮痕,繼參 諸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所庭呈之第九幀、第十幀照片,系 爭機車之右側鐵製護架,亦確有毀損之情,足徵,兩車之撞擊點應確係在系 爭汽車之前保險桿與系爭機車右側無訛,是被告辯稱,嘉雲區鑑定委員會函 附之鑑定意見書,關於肇事分析有所違誤云云,亦無足採。再本件係被告自 伊住宅(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五八之一號)駛出欲左轉彎時,於伊住宅前與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乙紙在卷 足憑,堪信,兩車發生撞擊地點應非在交叉路口無訛,是嘉雲區鑑定委員會 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以為兩造行車路權歸屬之依據,固或難謂為妥適。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查本件被告係駕車剛 起步欲左轉彎駛出住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在卷,且嘉雲區鑑定委員會 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關於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亦認,「乙○○(按即指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由住宅駛出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甲○○(按即指原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業如 前述,足見,嘉雲區鑑定委員會並非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資為判定兩造肇事責任之依據。故該鑑定委員會關於行車路 權歸屬援引之法條固或難謂為允洽,惟得否因此即遽謂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為無過失,實難謂為無疑。 (三)、再被告於警訊時業自承,經其簽名之現場圖與真實情形相符,並有新埤派出 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事後翻稱警繪現場草圖有誤差 云云,實無足採。又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固提出十九幀照 片以證警繪現場草圖有誤差之情。惟查,被告所提該十九幀照片,乃被告於 事發之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自行拍攝,顯見,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是 否與事發當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現場情形相符,實難謂為無疑。 且觀諸事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九七八號過失傷害卷證第十八、第二一頁),被告所駕系爭汽車之右後車 輪顯已駛出伊住宅電動門之鐵軌道,亦顯與被告事後所攝照片不符。足見, 被告辯稱,系爭汽車僅駛出駕駛座,警繪現場草圖繪製系爭汽車後座已駛出 大門,有所違誤,且車頭距離排水溝渠應為三百三十公分,應非草圖所載之 二百八十九公分云云,應無足採。 (四)、參諸卷附該紙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發當時所攝五幀 現場照片,系爭機車固係傾倒於系爭汽車之右前方(傾倒之側面係系爭機車 之右側),惟徒憑機車之傾倒位置,依所謂之物理原理,是否即得率推論出 ,被告所駕系爭汽車係於暫停靜止狀態中為原告所騎機車撞擊,亦難謂為無 疑。 (五)、又被告住宅大門內外與馬路固非呈等平高度,惟非無水泥地板以資銜接,有 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所提十九幀照片在卷足憑。又鄰接被 告住宅該條馬路固或僅有五公尺寬左右,致被告駕車外出,非往左即係往右 ,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住宅與馬路之連接情形及被告住宅臨路寬度而已,應尚 難援此遽跳躍認為被告係於暫停靜止狀態中遭原告撞擊。 (六)、其次,事發當時天候晴朗,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原告所騎系爭機 車之煞車距離為五點六○公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 紙在卷足參,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是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 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原告當時之行車速度應為時速三十公里至三十五 公里之間,益徵,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高速行駛,且未能穩當 操控系爭機車所致云云,應無足取。 (七)、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故祇須他人有損害發生,即推定駕駛人有過失。反之,駕駛人則 須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查本件被告所 舉各證據資料素材,均不足以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自難免卻其有過失之責。 (八)、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 明文,是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並履行上開法令所課予之客觀注意義務,另 依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顯見依當時天候、路面等外界客觀情形,被告應有預 見結果及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詎被告竟疏未履行上開客觀之注意義務而 肇事,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應有可歸責之過失甚明,更且由於被告 對於原告製造、昇高了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任由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 程中實現,而導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足證原告所受之傷害於客觀上係可 歸責於被告無訛,亦即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 因果聯絡關係,準此,被告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於本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可歸責之肇事原因。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 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應 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左: (一)、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前往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及嘉義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並因而給付救護車資 ,及因該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購買邁阿密式頸圈,合計支出四萬八千九 百三十八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明細表費用明細清單乙紙、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五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三十八紙、遠東救護車工作證明單、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尚楊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各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事故,而前去守德堂中 藥房及義和堂國術館購買人蔘及貼膏藥合計支出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固據 其提出守德堂中藥房及義和堂國術館收據各五紙為證,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乃未經醫師處方,擅自向藥房購買藥品或補品之費用,難認係屬必要之醫 療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計前後住院三十二日(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至同年四月一日),並僱請陳玉音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二千元,合計支出 看護費用六萬四千元,業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診斷證明書 及住院期間聘請看護費用表各乙紙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通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出院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 止,往返嘉義縣長庚紀念醫院復健治療因而支出通院交通費用,爰請求二萬 元之通院交通費用,業據其提出車資表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況被害 人因傷通院所支出之交通費,亦為治療所必需之費用,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被告撞擊後,嗣經修復並支出修繕費,爰 請求四千五百元之機車修復費,業據其提出福本機車行收據乙紙在卷可參, 復為被告所不爭,且參諸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之意旨,被害人本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請求賠償,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非財產上損害: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頸椎外傷併第三、四、五頸椎 椎間盤突出及頸椎滑脫與脊髓損傷等傷害。並導致右手掌、手腕功能嚴重失 能(無法寫字、吃飯)、左手無力(只可用湯匙),仍於嘉義縣長庚醫院長 期復健中,屬上肢機能部分毀壞,並造成原告輕度肢障之障礙程度,有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一)長庚院嘉字第 四五二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乙紙在卷足憑,足見,原告所受之傷 害非輕,對其往後日常生活當造成相當之不便,精神上自受有不輕之痛苦。 爰審酌原告受到干擾侵害之程度、傷害之部位、程度、住院期間長達一月, 須長期通院復健治療,後遺症之部分、程度、存續期間,將來之不安致精神 所受之痛苦、加害人之主觀可歸責程度,原告之身分、地位(原告現於糖廠 工作,擔任小火車駕駛員,月薪約五萬元,被告現於紡織廠工作,月薪約一 萬九千元)、學歷(被告為高中畢業,原告為初農畢業)、兩造之資力(兩 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加害人之態度等因素,認原告於請求六十萬元非財產 上損害範圍內,尚屬允洽,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小結:上開(一)至(五)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七十三萬七千四百三十 八元(48938+64000+20000+4500+600000=737438)。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住宅駛出左轉 ,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固為肇事主因,惟原告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則為肇事次因,有前開嘉雲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紙附卷足憑,足見,原 告所為行為於損害之發生亦非無助力,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 酌被告明知鄰接其住宅前該條村里道路僅寬約五公尺,伊由住宅駛出左轉,應注 意左右方向有無來車,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另參 酌肇事當時天候、路況、視線等因素,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認被告應負 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準此,參諸上 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五十一萬六千二百零七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因被告前業已給付原告二萬元,是經核減結果,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四十九萬六千二百零七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六千二百零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四十 九萬六千二百零七元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B 書記官 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