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立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立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一三六之一地號及一九三 地號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登記,林地字第○二七九六○號本金最高限額新 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辦理塗銷登記。 (二)陳述:緣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一三六之一地號,及同段一九三地號二筆土 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簡清義所有,茲因簡清義近日逝世,系爭 土地由原告一人繼承。原告係從事駕駛貨車載貨工作,於九十年年四月初,訴 外人金嘉義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金嘉義公司)向原告詐稱與訴外人南亞 公司間有承攬運貨關係,日後會委由原告載送貨物,但須提供不動產供南亞公 司設定,原告不疑有詐,經父親簡清義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給金嘉義公司及承辦 人甲○○代為辦理相關事宜,近日因父親簡清義過逝,原告為辦理繼承登記, 始發現被告竟以其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而兩造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抵押債權不存在,日後亦不會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以欺騙手段 騙取系爭土地抵押設定文件,並自行前往設定,兩造間確實無抵押債權,而抵 押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訴外人張文榮欲購買大貨車,乃向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聯邦公司)辦理分期借款,且因法令規定大貨車之所有人必須為公司行號,張 文榮即以靠行方式,將所購買之大貨車登記在被告所經營之金嘉義公司、金東 石公司名下,並由原告及其父簡清義同意為分期借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嗣因張文榮無力繳納分期借款,聯邦公司乃要求金嘉義公司、金東石公司代為 清償,惟實際出資金清償者係被告本人,又因為本身亦是公司股東之一,才會 用公司票據來支付等語 (三)證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同意書、清償票據清單、公司基本資料、股 東名單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張文斌。 三、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抵押權設定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金嘉義公司向原告詐稱與訴外人南亞公司間有承攬運貨關 係,日後會委由原告載送貨物,但須提供不動產供南亞公司設定,原告不疑有詐 ,經父親簡清義同意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相關文件給金嘉義公司及承辦 人甲○○代為辦理相關事宜,近日因父親簡清義過逝,原告為辦理繼承登記,始 發現被告竟以其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實際上兩造間並無抵押 債權,又抵押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當然失所附麗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張文 榮因購買大貨車向聯邦公司辦理分期借款,而原告及其父簡清義則同意為分期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張文榮無力繳納分期借款,被告因為公司股東之一,乃先 行清償分期借款,惟為保全債權,乃以經原告及其父簡清義同意,並提供之系爭 土地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債權,故本件抵押債權確屬存在,且全部之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證件,亦確實由原告及其父簡清義所提供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訴外人張文榮因購買大貨車,向聯邦公司辦理分期借款,又因法令規定大貨車 之所有人必須為公司行號,致使張文榮將所購買之大貨車,須以靠行之方式,登 記在金嘉義公司、金東石公司名下。又聯邦銀行在辦理系爭大貨車分期借款時, 分期借款買賣契約之借款名義人雖為金嘉義公司、金東石公司,然而,實際借款 購車之人為張文榮,嗣兩家公司又為求擔保,乃要求由原告及其父簡清義簽訂同 意書,表示願擔任分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以供設定擔保之用。 後張文榮無力繳納分期借款,聯邦公司乃從金嘉義公司、金東石公司所開出之票 據獲得清償完畢;又金嘉義公司、金東石公司均屬蔡氏家族企業,而被告亦為蔡 氏家族成員之一,並為公司之股東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 、同意書、清償票據清單、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單、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證人 張永斌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抗辯實際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人係 自己,兩造間確實有抵押債權存在,固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時,才會以自己名義 登記為抵押權人,又因為亦為公司股東,才會用公司票據來支付等語,因較符合 前開事實及常理,應堪採信。至於原告僅主張兩造間抵押債權不存在,即未提出 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雖另主張當初交付系爭土地有關抵押權設定文件給被告,係因訴外人金 嘉義公司佯稱訴外人南亞公司有貨託金嘉義公司運送,為讓貨物可由原告來轉運 送,南亞公司為求擔保,而原告為求賺取運費,才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給南亞 公司,及交付系爭土地設定擔保之文件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自應就前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即被欺騙才交付系爭土地抵押權定文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 本件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係遭到被告欺騙,且至今亦未提出任何刑 事告訴,再者,與前開確定之事實亦不一致,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應有抵押債權存在。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 上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前開抵押 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B 書記官 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