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甲○○○○○○○○○○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林傳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係中華民國第145922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新型專利之發明人與所有人,依我國專利法第56條之規定,專有排除他人未經本人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前開專利物品之權。原告乙○○負責之公司即原告甲○○○○○○○○○○限公司(以下簡稱「卓豪公司」)依據前開專利製造之眼鏡,以「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作為該專利產品之名稱行銷各地,並透過案外人創寶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寶公司」)與統順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順公司」)等經銷商在台行銷,廣受消費者與市場好評。詎料被告為圖獨占相關產品市場,竟在毫無預警之狀況之下,於90年9月迄今連續對原告在台經銷商發函並於 雜誌刊登廣告,指稱原告依法授權製造之「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新型專利產品(產品型號:如附表),侵害其所有之中華民國第173282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權,並於90年10月2日率同高雄縣警局人員強行搜索原 告台灣經銷商創寶公司暨其產品,俾令第三人心生畏懼斷絕與原告間關於前開產品交易行為。惟原告認為被告前述專利應屬無效,依法應予撤銷,而「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產品為原告公司重要營業項目之一,停止生產該產品將使原告及原告卓豪公司股東權益受損,為避免造成重大損害,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鈞院俯賜假處分,命被告應容 忍原告生產、銷售「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產品及為其他相關之商業行為,並獲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494號假處分裁定 在案。 ㈡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規定「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 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購買‧‧‧‧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被告專利於90年8月11日公告之修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內共有1項獨立項(第1項)及3項附屬項。從該第1項獨立項可知,被 告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包括:1磁石分別設於附屬鏡框 及主鏡框中間之橋接元件上;2在附屬鏡框橋接元件上之第2磁性元件位於主鏡框橋接元件之磁性元件上方而形成上下垂直吸附之關係以防止附屬鏡框脫離主鏡框;3該等磁性元件 未埋設於鏡框裡以不影響鏡框強度。惟系爭專利前述之技術特徵,早於我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日本「工業新聞」刊物1995年12月15日第15368卷「普通眼鏡可裝配太陽透鏡 出售鏡框」一文、日本實用新案專利第0000000號、德國專 利DE0000000號、德國專利DE0000000號之中所揭露。由於系爭專利相較於前述先前技藝,不過係磁性元件簡單之位置變化,乃為熟悉此技藝者所能輕易思及完成者,顯然系爭專利並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之整體功效亦並未超越日本實用新案專利第0000000號之整體功效,顯然系爭專利並不具進 步性。由是可知,顯然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系爭專利實屬「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而有違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應予撤銷。又查被告 所有之中華民國第173282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新型專利之發明人趙浩志曾於新加坡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原告之新加坡經銷商及零售商侵害其所有之新加坡第6016 9號專利。此一專利與被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17328號「眼鏡 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權應為相同。而該案業經新加坡共和國最高法院大法官於西元2002年10月14日以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因此,原告並未侵害被告系爭專利應屬事證明確。 ㈢既然原告並未侵害被告系爭專利,則被告濫行指稱原告所生產銷售之「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產品(產品型號:如附表)侵害其專利權,四處發函予原告之客戶,試圖影響客戶向原告下單,已嚴重影響原告營業權益並構成不公平競爭,是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 權行為,是原告謹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排除被告之侵權行為。 ㈣原告卓豪公司及乙○○於中華民國並無營業所及住所。 ㈤按名譽權遭受侵害者,得請求排除或防止之,並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有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 可稽。被告對原告之經銷商及交易相對人發函聲稱原告之前揭專利物品侵害其專利權云云,係散播原告之前揭新型專利物品侵害其專利權之不實消息,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係以阻礙前揭專利物品於台灣市場與其專利產品競爭為目的,並以搜索扣押之行為致使經銷商不願再購買販售有爭議之前揭專利物品,此舉顯有違反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 第195條第1項,以及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原告爰依民 法第18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訴請被告不行為請求權之範圍,在原告有受侵害或侵害之虞時,起訴之聲明程度範圍,為充分保護原告正當權益及徹底解決紛爭,首應考量日後強制執行程度之範圍,及依所保全請求之同一性範圍,以不行為請求之內容為基礎,作為本案訴之聲明。 1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又,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前揭規定之防止侵害之虞請求權,即為有受侵害之虞之請求人,可請求相對人於一定範圍內之不行為,以防止任何可能之侵害發生。而可能之侵害,並非依侵害人之主觀意思定之,應依社會觀念,就其發生之蓋然性,客觀的加以判斷,並且只須將來有發生之虞,即為已足,不以一度發生妨害,而有再度發生的危險性為必要。此項請求不行為請求權之範圍,在請求人有受侵害之虞時,其訴之聲明程度範圍如何界定,法無明文規定。惟基於訴之聲明程度範圍,因直接與日後執行程度範圍,並與請求人所聲請之保全同一性有關,故請求人自必須以不行為請求之內容為基礎,作為具體之訴之聲明,避免日後執行上的困難,難以充分保護原告正當權益,導致日後紛爭再起。 2強制執行法第129條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 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怠金。」是有關不行為請求權之日後執行範圍,強制執行法已明文規定,包括: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及「禁止為一定之行為」。據此,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第2項:『被告應容忍原告繼續 製造、進口及銷售使用中華民國第145922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之新型專利物品,或名稱為「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之物品,及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即刊登廣告或其他方式為推廣促銷之行為,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原告從事前述活動之行為,即不得對外公開發表或散布指述原告上述產品涉嫌侵害被告所有中華民國第173282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新型專利。』之記載,前段「容忍原告繼續製造‧‧‧‧及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即刊登廣告或其他方式為推廣促銷之行為」,係以不行為請求之抽象內容為基礎,後段「不得對外公開發表或散布指述原告上述產品涉嫌侵害被告所有中華民國第173282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新型專利」,則係作為具體之聲明,上述聲明方法具體請求被告消極之不作為,並就妨止侵害方法保留相當之彈性,以達到預防發生侵害之目的,與強制執行法第129條規定之執行範圍一致,依法自屬必要。 3按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扣押之聲請應 表明其「請求」。又,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 第5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應表明其「請求」。另, 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釋示:「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所謂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確定判決者而言,債權人起訴所請求之事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相符,如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 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自不能認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據此,假處分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請求」事項,具有確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假處分之範圍及拘束效力,若日後聲請人之本案請求範圍與假處分之範圍不一致時,原聲請之假處分範圍及其拘束效力,即生爭議。職是之故,聲請人之本案請求範圍,自應與假處分之範圍有其同一性之必要。否則,假處分之裁定難免依債務人之聲請予以撤銷。經查:本案原告起訴前之假處分聲請,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494號民事裁定主文後段:「‧‧‧‧ 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繼續製造及銷售使用中華民國第145922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之新型專利物品,或名稱為「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之物品,及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相對人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聲請人從事前開活動之行為」。其裁定之範圍,包括:本案請求之「容忍他人之行為」及「禁止為一定之行為」。基於本案請求訴之聲明與假處分聲請內容,有其同一性之必要,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自不應為任何之減縮 。 4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發函所附之90年9月11日國立中正大學專利 鑑定報告第3頁中清楚載明『由附件二「Giacoma Puccini」GP336型眼鏡鏡片上之貼紙顯示其係根據中華民國專利 第145922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製造,故可以第145922號新型專利代表全部待鑑定物品』;第6頁之鑑定 結論『根據第145922號專利實施之產品將侵害新型專利第173282號』,是被告確已主張原告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前揭新型專利物品侵害其專利權,且主張該新型專利係為被告所有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73282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申請案號00000000)之再發明。因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為求徹底解決被告向來主 張原告之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產品侵害被告所有中華民國第173282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此一紛爭,原告對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原告因此一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因此,雖然被告所發函之對象並非原告即專利權人,惟因被告寄發警告函所附之鑑定報告確已具體指出前揭專利物品侵害其新型專利,縱使本件原告得提起如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並非當然就基礎事實得獲得確認判決,故原告為就此一基礎事實求得既判力而提起確認之訴,應予允許。 ㈥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規定「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 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購買‧‧‧‧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1被告雖稱原告之新型專利為被告新型專利之再發明云云,惟經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後,其結論為『兩者間並無專利法第29 條之再發明關係』。因此原告之專利是否究為 被告專利之再發明仍有疑義,不可遽斷。 2況且被告尚未就原告是否侵害被告系爭專利此一紛爭,取得法院一審判決確屬專利權受侵害,竟於90年9月13日發 函前,未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且該等通知亦未屬客觀不能,即濫行指稱原告所生產銷售之「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產品侵害其專利權,四處發函予原告之客戶,並於90年10月2日 率同高雄縣警局人員強行搜索原告台灣經銷商創寶公司及統順公司暨其產品,試圖影響客戶向原告下單,其行為顯非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且已嚴重影響原告營業權益並構成不公平競爭,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 條 第1款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是原告自得依 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排除被告之侵權行為。 ㈦兩造先後申請新型專利,然被告卻遭新型第43861號專利權 人遠盈公司舉發成立,經修改限縮後始通過申請;加以被告與另二家公司對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提出舉發,均不成立確定在案,另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認兩者間並無專利法第29條之再發明關係,是明顯無侵害專利權之問題。 ㈧綜上,被告故意散播原告之前揭新型專利物品侵害其專利權之不實消息,純為阻礙原告對於其專利之合法實施權利,以期打擊原告之名譽並減少原告之前揭新型專利物品於台灣地區之銷售,顯已構成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 之侵權行為,並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 ㈨本件訴訟與其他相關案件,有緣於訴之聲明或當事人不同,即非屬同一案件,則當無另件給付判決可以涵蓋或代替本件確認判決,而認本件訴訟無保護必要之理。即令涉及專業鑑定調查內容或有重覆或雷同,然基於訴訟當事人及專業鑑定機關不同,不應為求訟爭易結,而無限制條件強解為實質上同一事件,致剝奪具體個案中各不同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利。 ㈩有關系爭兩專利權是否係屬再發明之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在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案囑託鑑定時,即函示理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回覆之,況仍有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後結論為:「兩者間並無專利法第29條之再發明關係。」是原告之專利權究為被告專利之再發明,非無疑義,豈能遽斷,應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終判之;又被告與訴外人佐帷有限公司、惲軼群、陳文郎、林浤裕、陳春美、花旗光學眼鏡股份有限公司、呂志忠、劉佳蓉、林鎰珠、涂東材等亦曾先後對原告系爭專利以不具新穎及進步性先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並提出行政訴訟,但終皆以舉發不成立結 聲明: 1確認原告之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產品未侵害被告所有中華民國第173282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新型專利。 2被告應容認原告繼續製造、進口及銷售使用中華民國第145922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之新型專利物品,或名稱為「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之物品,及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即刊登廣告或其他方式為推廣促銷之行為,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原告從事前述活動之行為,即不得對外公開發表或散布指述原告上述產品涉嫌侵害被告所有中華民國第173282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新型專利。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業經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取得新型第17328號專利權在案。於專利權期 間,即自87年6月1日起至98年9月5日止,被告依專利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原告雖稱其享有新型第145922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專利權,惟經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即國立中正大學專利侵害鑑定結論為「中華民國第145922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係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73282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之再發明,根據第145922號專利實施之產品將侵害新型專利第17328號」,另一專利侵害鑑 定專業機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亦作相同判定。 ㈡被告否認曾有「濫行指稱原告所生產銷售之『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產品侵害其(指被告)專利權,四處發函予原告之客戶,試圖影響客戶向原告下單,已嚴重影響原告營業權益並構成不公平競爭」之事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亦認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 ㈢原告所舉李怡萱、乙○○舉發案,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分別審定舉發不成立,原告乙○○雖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亦以93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駁回原告起訴,並已確定,是原告所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竟誤准專利」「顯然被告之專利權是否確屬有效尚待斟酌」云云,並非的論。又專利權並無域外效力,且各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各國專利審查實務容有差異,原告以新加坡共和國判決作為原告並未侵害被告系爭專利之證明,尚非有據。 ㈣本件訴訟起訴聲明第1項與另案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 板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案件(下稱另案)雖非同一案件,惟判決內容可以代用,應認本件判決無確認利益,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案判決當事人為畢索時尚有限公司(下稱畢索公司)及乙○○,本件當事人則為香港商‧卓豪光學國際有限公司及乙○○,兩者當事人尚非完全一致,應非同一案件,惟另案判決認定系爭涉嫌標的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侵害被告享有之新型第173282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專利權,判決另案當事人應負損害賠償等責任,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之中樑複合式前掛 眼鏡產品未侵害被告所有中華民國第173282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新型專利」,前揭另案乃給付判決,本件則為確認判決,判決內容可以相互替代,且另案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禁止另案被告(即畢索公司及乙○○)「製造、 販賣、及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中樑前掛式眼鏡』及為任何侵害新型第173282號『眼鏡附屬框架之結合構造改良』專利之行為」,該判決內容已涵蓋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則本件訴訟應認無保護必要應予以駁回。此外,原告主張,本項聲明「係為求徹底解決被告向來主張原告之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產品侵害被告所有中華民國第173282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此一紛爭,原告對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訴訟上利益,即原告因此一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云云,實則另案給付判決已足以除去原告所謂私法上地位不安或危險之狀態,是本件訴訟第1項起訴請求已無確認利益,亦應予駁回。 ㈤本件訴訟起訴聲明第2項與另案雖亦非同一案件,惟原告並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侵權行為,應認起訴無理由:本件訴訟起訴聲明第2項原告以其名譽權受侵害及被告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19條第1項為由,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 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訴請被告不行為請求權, 除與另案有當事人並非一致之不同外,另案訴訟標的為專利權侵害損害賠償請求權、防止及排除侵害請求權,兩者訴訟標的亦迥不相侔,職是,兩者並非同一案件。又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應解決先決問題厥為系爭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並未侵害被告新型第173282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專利權,否則就其不作為請求權之行使,被告並無容忍之義務。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2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智 字第27號民事判決,均認定系爭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侵害被告享有之新型第173282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組合構造改良」專利權,職是,原告起訴應無理由。 ㈥按外國法人經認許者,在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參照),反之,未經認許者,無權利能力。本件原告之一卓豪公司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排除侵害請求。就此部分, 倘原告卓豪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不具權利能力,即非私法上「名譽權」之權利義務主體,換言之,無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之可言。其如非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本件就原告之一卓豪公司部分應以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以其起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㈦查「台灣法院之判決涉及私權,且承認其效力符合正義之利益,一般通念及法治需求,於主權利益並無妨害,且未牴觸公共政策時,應為香港法院承認之。」,香港法院已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943號判決可供參考。職是,香港與我國在私權判決上應認有訴訟互惠存在。 ㈧末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著有規定,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 人能力,實務上認應具備一定要件,即1一定之目的及組織,並具有繼續性,2一定之名稱及設有事務所,3有其獨立之團體財產,4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件原告之一卓豪公司如未經我國認許,即不具權利能力已如前述,惟是否得以非法人團體受保護?揆之前述要件,其在台灣並未設有事務所,恐難認為符合非法人團體應具備之要件,換言之,其亦不具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本件應僅就原告乙○○部分為實體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1被告為我國新型第173282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7年6月1日起至98年9 月5日止。被告專利部分曾經第三人李怡萱、卓豪公司舉 發,結果均不成立。 2原告乙○○為我國新型第145922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8年4月11日至99年5月21日日止。原告乙○○專利部分前經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結果不成立 ㈡原告乙○○提起確認之訴(聲明第1項)部分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述,被告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對原告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智字第27號(下稱前案)起訴,聲明請求原告乙○○應給付被告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前案給付判決已足以除去原告乙○○所謂私法上地位不安或危險之狀態,況本件原告乙○○提起確認之訴縱令勝訴,亦無從推翻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乙○○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結果,即本件原告乙○○確認之訴部分,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原告乙○○確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二人提起本訴(聲明第1、2項)均無理由: 1基於全要件原則,原告二人之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產品已落入被告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而符合文義侵權之情形:⑴關於專利侵權案件之判斷,應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及比對解釋後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落入申請專利之範圍。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依據90年5月2日修正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為:「一種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包括一主鏡框兩側可供樞接腳架,以及一附屬鏡框係欲結合至主鏡框上,主鏡框和附屬鏡框的中間各設一橋接元件可供將鏡片環框或直接將鏡片連結在一起,其特徵係在於:在主鏡框之橋接元件設有至少一第一磁性元件,該附屬鏡框亦在其橋接元件上設有至少一第二磁性元件,當該附屬鏡框磁性吸附於該主鏡框時,該附屬鏡框之第二磁性元件位於該主鏡框之橋接元件頂面上,可和主鏡框的第一磁性元件相互吸引,使得該附屬鏡框即可快速又穩固的吸附固定之該主鏡框上又可防止該附屬鏡框脫離主鏡框,該等磁性元件並沒有埋設在鏡框裡面,所以鏡框的強度並不會受到任何不良的影響。」如解析此一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可拆解如下:①一種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成改良,包括一主鏡框兩側可供樞接腳架,以及②一附屬鏡框係欲結合至主鏡框上,③主鏡框和附屬鏡框的中間各設一橋接元件可供將鏡片環框或直接將鏡片連結在一起,其特徵係在於:④在主鏡框之橋接元件設有至少一第一磁性元件,⑤該附屬鏡框亦在其橋接元件上設有至少一第二磁性元件,⑥當該附屬鏡框磁性吸附於該主鏡框時,該附屬鏡框之第二磁性元件位於該主鏡框之橋接元件頂面上,⑦可和主鏡框的第一磁性元件相互吸引,使得該附屬鏡框即可快速又穩固的吸附固定之該主鏡框上又可防止該附屬鏡框脫離主鏡框,⑧該等磁性元件並沒有埋設在鏡框裡面,所以鏡框的強度並不會受到任何不良的影響。 ⑵至原告二人之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產品的構成要件,相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的 構成要件,可分析如下:①一種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包括一主鏡框兩側可供樞接腳架,以及②一附屬鏡框係欲結合至主鏡框上,③主鏡框和附屬鏡框的中間各設一橋接元件可供將鏡片環框或直接將鏡片連結在一起,其特徵係在於;④在主鏡框之橋接元件設有至少一第一磁性元件,⑤該附屬鏡框亦在其橋接元件上設有至少一第二磁性元件,⑥當該附屬鏡框磁性吸附於該主鏡框時,該附屬鏡框之第二磁性元件位於該主鏡框之橋接元件頂面上,⑦可和主鏡框的第一磁性元件相互吸引,使得該附屬鏡框即可快速又穩固的吸附固定之該主鏡框上又可防止該附屬鏡框脫離主鏡框,⑧該等磁性元件並沒有埋設在鏡框裡面,所以鏡框的強度並不會受到任何不良的影響。 ⑶因此,依據全要件原則適用分析,亦即以文義讀取分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所有技術特徵完全皆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因此依據全要件原則可知,原告二人之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全要件限制內。因兩者構造相同,故即 推定具相同功能,是應可判定原告二人之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產品已構成文義侵權之情形。 2本件並無適用消極均等論分析之情形: 按所謂「消極均等論」係為防止專利權人任意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而對文義範圍予以限縮。若待鑑對象已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所涵蓋,但待鑑定對象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時,則阻卻「文義讀取」可認定為未落入專利權之範圍。經查, 本件原告二人之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獨立項,有如前述全要件原則比對分析所述, 兩者均使用磁性元件互相吸附之相同工作原理及技術方法,故並不適用消極均等論以限縮系爭申請專利範圍所得涵蓋之專利權範圍,而認不構成專利侵權,阻卻原告二人侵權之可能。 3本件無適用禁反言原則之必要: 按所謂「禁反言」為「申請歷史禁反言」之簡稱,係防止專利權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專利申請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中已被限定或已被排除事項。申請專利範圍為界定專利權範圍之依據,一旦公告,任何人皆可取得申請至維護過中每一階段文件,基於對專利權人在該過程中所為補充、修正、更正、申復及答辯之信賴,不容許專利權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其原先已限定或排除之事項。因此「禁反言」得為「均等論」阻卻事由。然查本件被告之專利範圍既未限縮,且有關專利範圍之認定,係以被告於90年5月1日之修正本之專利說明書其相關文件為判斷基準,自無適用禁反言原則之必要,是本件無禁反言原則適用之問題。 4經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即國立中正大學專利侵害鑑定結論為「中華民國第145922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係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73282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之再發明,根據第145922號專利實施之產品將侵害新型專利第17328號」,另 一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亦作相同判定,有鑑定報告影本2份附卷可稽。 5綜合上述,經上開各要件之比較後,並參酌上開鑑定報告結論,可知原告二人之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產品,與被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申請範圍相同,而有侵害被告之系爭新型專利。 6按專利權係一種「排他」權利而非「專有」權利,故專利權人在一定期間內,擁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因此一取得專利權人仍可能造成對他人專利之侵害。原告二人雖以渠等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產品,為依原告乙○○專利權生產之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物品,與系爭專利權為不同專利,應是並存而互不構成侵權。然查: ⑴新型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乃屬該新型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問題,而與某物品究否「侵害」專利分屬二事,前者屬專利舉發之範疇,後者屬專利侵害判斷之範疇。原告二人竟以渠等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產品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作為不侵害他人專利之依據,實有未洽。 ⑵兩專利並存時,仍有侵害他人專利之可能: 按再發明,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專利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再發明相較於原發明而言,均係為獨立之專利,但再發明人未獲得原專利權人同意實施自己專利時,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二人辯稱:原告乙○○專利與系爭專利間並無再發明之關係,故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云云。然正因兩專利並存時,依某專利所實施之物品仍有侵害他人專利之可能,故於專利侵害鑑定實務上,均係以「待鑑定物品」與「主張受侵害之專利」間是否符合全要件、均等論及禁反言原則作為鑑定之依據,至該項物品是否為依據其他專利所實施,則在所不論。且專利權為排他權,擁有專利權與依此專利內容實施之產品是否會侵害他人專利是兩回事。是原告二人辯稱渠等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產品所依據之專利與系爭專利為兩並存互不侵犯之專利,且非屬再發明關係,與系爭專利無涉,無足可採。而原告二人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認兩者間並無專利法第29條之再發明關係,即無侵害被告專利權之問題,亦不可採。 ⑶被告擁有中華民國第一七三二八二號「眼鏡附屬鏡框 之結合構造改良」新型專利,且尚在專利期間內,未 經撤銷,已如前述,被告系爭專利當具新穎性、進步 性,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系爭專利內容欠缺新穎性與進 步性,依法不具可專利性要件而不應給予專利,應撤 銷該專利云云,因未舉證證明,主張即無可採。 ⑷專利權並無域外效力,且各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及 各國專利審查實務容有差異,原告二人以新加坡共和 國判決作為原告二人並未侵害被告系爭專利之證明, 尚非有據。 7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之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產品已落入被告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侵害被告之專利權,則原告二人提起確認之訴(聲明第1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二人之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產品已落入被告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侵害被告之專利權,被告將此情告知原告之經銷商及交易相對人,保全證據及提起訴訟,係權利正當行使,自無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之情形,而原告二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之情形,則原告 二人提起聲明第2項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張振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