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 原 告 金銓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文峰律師 戊○○律師 被 告 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 乙○○ 住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金銓鑫有限公司(以下稱原告金銓金銓鑫公司)承攬訴 外人泰萁有限公司(以下稱泰萁公司)製做電位治療器外銷到日本之日商安德士 公司(以下稱安德士公司),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即陸續以訂單向被告 訂購有關電位治療器之零件(包含控制器基板、空板治具、自插夾具、彈片成型 模具、PC實測軟體‧‧‧等,同時並附有各零件之設計規格。惟被告竟未依原 定規格之日製豐川燈泡氖燈裝配,反而以台製祈安燈泡氖燈裝配,至使電位治療 器產品產生瑕疵,嗣經泰萁公司向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並先行向原告求償一百 五十一萬元,惟本件電位治療器中之氖燈有瑕疵,純屬被告未依債務本旨來履行 所導致,理論上自應歸類為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類型,原告自得依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有關電位治療器中之燈炮氖燈之規格,被告均係依原告之指示而採用 台製祈安燈泡氖燈,且該訂購樣品亦經檢驗合格,被告完全依照原告之指示交貨 ,絕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縱使該氖燈確實有不適合使用之情形,亦係因原告 之指示錯誤所致,自不能歸責於被告;又系爭電位治療器中之氖燈之所以發生不 適合使用情形,其主要原因在於日製豐川氖燈及台製祈安氖燈規格上並無詳細資 料可資比較,原告竟一時貪圖便宜率而指定被告使用台製祈安氖燈,才產生電位 治療器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兩造對於自九十年十月八日即陸續口頭約定有關電位治療器之零件買賣,並以 組裝,且事後電位治療器中控制器基板之氖燈部分在日本發生不適合使用情形等 事實,並不爭執。惟本件首應審究之點在於:兩造訂立電位治療器之零件買賣契 約時,是否曾針對燈泡氖燈部分有採用日製豐川氖燈之合意?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買賣當時確實有 約定電位治療器零件中燈泡氖燈部分須採用日製豐川氖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係依照原告之指示採用台製祈安氖燈,雙方並未約定須採用日製豐川氖 燈。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合意電位治療器零件中燈泡氖燈部分須採用 日製豐川氖燈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訂購單、 不良品通知書、安德土公司通知書、泰萁公司通知書及規格表為證,然而,縱使 前開所提文件均為真實,亦無法證明兩造當時確實針對電位治療器之零件中燈泡 氖燈部分係採用日製豐川氖燈之事實,而原告僅空言兩造確實口頭上約定云云, 並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來證明兩造當時確實對於氖燈部分合意一致須使用 日製豐川氖燈;又台製祈安氖燈與日製豐川氖燈從產品實體上依肉眼即能區分, 若原告確實有要求被告定須使用日製豐川氖燈,從常理言,在系爭產品外銷前, 原告自應有所發現,及即時向被告反應才是!豈有待產品外銷日本後,才知道被 告所用之零件規格完全不同之理!再參酌證人甲○○證述二種氖燈差別在於電壓 不同,關於廠牌編號其知道要用日製豐川氖燈,但其不知道實際內規;產品需經 日本認可,所以其不清楚本件是應該使用日製豐川氖燈抑台製祈安氖燈?日製豐 川氖燈特性是最大值不超過六十五伏特;台製祈安氖燈最大值為九十五伏特。而 日本家用電器使用之電壓為一百伏特,所以在日本使用時台製祈安氖燈較不容易 點亮。至於部品購成表上日製豐川氖燈是屬於沒有做記號部分,是屬於可以替代 之零件,惟乃須符合原設計之精神等詞,可得而知,本件不論日製豐川氖燈抑台 製祈安氖燈在產品上並無瑕疵可言,應僅係因為日本家用電器使用之電壓為一百 伏特,而台灣則採用之電壓為一百一十伏特,導致兩國氖燈製造規格不同所致, 進而該電位治療器在台灣及日本使用時有不同之效果。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關於電位治療器之零件中燈泡氖燈部分有採 用日製豐川氖燈合意之事實。從而,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中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B 書記官 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