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戊○○ 己○○ 丙○○ 丁○○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庚○○ 住 (現在臺灣嘉義看守所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 四三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玖佰叁拾柒元,應給付原告己○○、丙○ ○、丁○○、乙○○、甲○○各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 年十二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廿分之五,原告戊○○負擔廿分之三,餘由原告己○○、丙○○ 、丁○○、乙○○、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己○○、丙○○、丁○○、乙○○、甲○○依 序分別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元、壹萬捌仟元、壹萬捌仟元、壹萬捌仟元、壹萬捌仟元、 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給付原告己○○ 、丙○○、丁○○、乙○○、甲○○各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I─二五八 五號汽車,沿嘉義縣梅山鄉往大林鎮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大林鎮○ ○里○○○號○路互助社區○○○○○路口前方之快車道,未注意前方及交岔 路口行人之動態,超速行駛,撞及下公車後、正當穿越道路時之林劉妙,且肇 事逃逸,讓無自救能力之林劉妙再經後方來車輾過致死,被告遺棄致死行為, 經鈞院刑事判決以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二)原告戊○○係林劉妙之配偶,原告己○○、丙○○、丁○○、乙○○、甲○○ 均為林劉妙之子女,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 ⑴殯葬費用:六十萬元,由原告戊○○支出。 ⑵精神賠償金:被告肇事逃逸致使林劉妙橫死街頭,原告戊○○失其結褵逾四十 七年之妻,原告己○○、丙○○、丁○○、乙○○、甲○○,慘遭失母之慟, 均哀痛莫名,被告事後毫無悔意,故原告各請求精神賠償金一百萬元。 (三)對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林劉妙因夜間未依規定 走行人穿越道、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並非正 確,因鑑定書內引用目擊證人鐘林柒下公車後被撞等證詞有誤,因實際上鐘林 柒並未目擊林劉妙被撞到的情形。 三、證據:提出殯葬費明細表、永森葬儀社‧慈法道士壇明細表、明德葬儀社收據、 梅山禪林寺收據、嘉義市政府收據、藝林照相館收據、亞人醫院救護車資收據、 張清平收據、聖華宮收據及統一發票、佛堂收據各一份、估價單三份、火葬使用 許可證、事故現場幫忙費用明細一份、畢業證書四份、在職證明二份、戶籍謄本 影本四紙、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及收據影本一紙。聲請訊問證人鐘林柒。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肇事時被害人林劉妙突然從公共汽車前走出來才被撞到,對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過失比例認定無意見,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而原告 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過高,應各請求賠償二十萬元較合理。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偵審卷宗,並 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詢公車站牌及行人穿越道位置。另依職權查詢兩造財 產歸戶清單及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I─二 五八五號汽車,沿嘉義縣梅山鄉往大林鎮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大林鎮 ○○里○○○號○路互助社區○○○○○路口前方之快車道,未注意前方及交岔 路口行人之動態,超速行駛,撞及穿越道路之林劉妙,遺棄林劉妙致死,爰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不爭 執發生本件車禍,僅表示賠償金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I─二五八五號 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梅山鄉往大林鎮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大林鎮○○ 里○○○號○路互助社區○○○○○路口前方快車道,接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 注意汽車不得超速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等規定;而當時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閃光號誌 正常、有分向限制線(雙向禁止超車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行人之動態,而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速度急馳,適有 行人林劉妙自路口東側道路上,由北向南穿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被告所駕汽車右 前車頭撞及林劉妙,林劉妙撞破汽車玻璃後,摔落於行人穿越道西側對向快車道 路面,隨即遭對向來車輾過,致受有頭部開放性骨折及四肢部多處骨折等傷害, 未即送醫即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言詞 辯論筆錄),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於相驗卷可查,復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依驗斷書所載林劉妙傷勢觀之(頭部右側二十乘十乘五公分挫裂 傷並多發性開放性骨折腦質外溢,胸部至腹部三六乘二四公分輾壓傷合併左、右 肋骨多發閉鎖性骨折併胸、腹內出血,左下肢小腿內側部十二乘三公分撕裂創一 處及左小腿前部十五乘三公分斷裂創一處合併腓、脛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大腿 前上部十乘二公分挫傷一處及右下肢膝外側部六乘六挫傷一處以及小腿前部十二 乘二斷裂創一處合併腓、脛骨開放性骨折),林劉妙係因前揭頭部傷害嚴重未即 送醫即當場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逃逸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 告主張係遭遺棄致死云云,自難信為真實。再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 現場無明顯剎車痕,肇事後,被告所駕駛汽車玻璃碎片間斷散落於行人穿越道西 側達二十二公尺,林劉妙摔落於距行人穿越道西側約二十二公尺對向快車道上等 情況觀之,被告確係駕駛汽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反超速行駛,未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及林劉妙,肇致本件車禍甚明,上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偵審卷宗, 查明屬實。至其中本院刑事庭認林劉妙係穿越「分向限制線」,尚有誤認,參酌 被告汽車行駛於與林劉妙同向快車道、右前方撞及林劉妙等情,林劉妙應係穿越 「快慢車道分隔線」遭撞及,始合於事實,此部分本院與刑事庭異其認定,附此 敘明。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 向線之道路,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應注意上述規定,當時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撞擊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此外,本件車禍事故 經本院刑事庭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一)嘉監車字第九一一九○九九號函附於前揭刑事卷足 憑,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另被告因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刑事判決 以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二年二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有本院九十年交訴 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一份可佐,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既有過失,並致林劉妙死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左: (一)殯葬費部分: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範圍固以實際支出費用為 準,然此等費用是否必要,仍應依當地禮俗習慣、死者身分、地位、生前經濟 狀況及宗教上儀式定之。原告主張因林劉妙生前係家庭主婦,因其死亡由原告 戊○○支出殯葬費用六十萬元,並有殯葬費明細表、永森葬儀社‧慈法道士壇 明細表、明德葬儀社收據、梅山禪林寺收據、嘉義市政府收據、藝林照相館收 據、亞人醫院救護車資收據、張清平收據、佛堂收據、聖華宮收據及統一發票 各一份、估價單三份、火葬使用許可證、事故現場幫忙費用明細一份為證,被 告對上開收據之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惟其總金額僅四十七萬九千零十五元, 本院審酌被害人生前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經核⑴原告永森葬儀社‧慈法 道士壇明細表內花面巾三千元、盒面巾四千元、手巾二千元,共九千元,非必 要費用,應予剔除。⑵明德葬儀社收據內告別式鮮花四萬五千元、衛生紙九百 元非必要費用,亦應剔除。⑶張清平收據內四千四百元均未釋明「第一天」、 「增加日數」、「改造」係何費用,難認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⑷聖華宮收 據三千五百元,係外送外燴,亦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⑸事故現場幫忙明細 費用四千四百元,未釋明係何喪葬必要費用,亦應剔除。綜上,原告戊○○六 十萬元之殯葬費用請求,其中逾收據明細總金額四十七萬九千零十五元部分, 既無明細亦無證據證明,不應准許外,餘除前揭剔除事項外之各項支出,經核 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原告戊○○之請求,其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合計共 四十一萬一千八百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11815),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難謂正當,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分別為林劉妙之夫、子女,其因林劉妙車禍死亡,精神 遭受極大痛苦,足堪認定;爰審酌自原告所提畢業證書四份、在職證明二份所 示學歷、工作現職審酌,及被告以打零工為業,及被告名下並無財產,原告財 產狀況小康等情況,業經兩造陳述明確,復有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查詢 兩造財產歸戶及所得稅申報資料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 僅表示願意於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外再賠償八十萬元,迄今未達成和解、未 為任何給付、承認各有過失,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實際加害情形及兩造 財產資力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七十萬元為適當,原 告己○○、丙○○、丁○○、乙○○、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五十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戊○○請求應准許者,共計元一百十一萬一千八百十五元( 411815+700000=0000000),原告己○○、丙○○、丁○○、乙○○、甲○ ○請求應准許者各為五十萬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再查,原告已自保險公司領取汽車強制保險理賠款一百四十萬元,此有收據一份 可查,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自應扣除,爰由原告六人平均分配扣除,即分別扣除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 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後原告戊○○所得請求者為八十七萬八千四百 八十二元,原告己○○、丙○○、丁○○、乙○○、甲○○所得請求者,各為二 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林劉妙係自行人穿越道行走,惟經被告否 認,經證人即與林劉妙同自公共汽車下車之鐘林柒證稱:係跟在林劉妙後方下車 ,林劉妙從沿車頭前面繞過要穿越馬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 論筆錄),參以行人穿越道東側距公共汽車站牌約二十三點八公尺,業經本院依 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詢公車站牌及行人穿越道位置,經該分局另製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衡以公共汽車車身長度 ,證人鐘林柒前開證言,應較合於一般社會經驗,至證人是否目擊林劉妙遭撞擊 ,於前開事實認定無涉,綜上,原告雖主張林劉妙係在行人穿越道遭撞及云云, 惟未舉證證明,尚難逕信為真實。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 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係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業經前揭認定可按,林劉妙於該段穿越道路,亦有過失甚明,本 件肇事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從而, 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與林劉妙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之行為,既均係有違規 定之過失,已如前述,審酌兩造前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其肇事原因力應以被告 為重,被告與林劉妙過失程度應為七比三,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即 減輕其十分之三),始符公允。準此,原告戊○○請求應准許者,應減為六十一 萬四千九百三十七元,原告己○○、丙○○、丁○○、乙○○、甲○○請求應准 許者,各為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 六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七元,給付原告己○○、丙○○、丁○○、乙○○、甲○ ○各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年十二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計逾五十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係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其資力非豐,爰以 勝訴金額十分之一定其擔保金提供比例,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蔡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B 書記官 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