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聚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被 告 長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670,109 元,嗣減縮請求為1,460,726 元,上開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9月5日與被告簽訂陸軍部隊訓練場地九二年度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工程總價10,000,000元(未稅),兩造並於同年11月6日,與原告之小包訴外人勁工工程行, 共同簽訂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書中言明被告同意於工程中代為支付施工費用及材料費用之金額,再於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扣除被告代付之施工費用及材料費用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查被告代付之金額為7,329,891元(未稅),故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460,726元,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上之工程餘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承攬合約尚未終止: 1.伊並非無能力施作: 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合約後,伊即依約將材料送審,並繪製施工圖交被告送監造單位即定作人審查,並僱用挖土機進場整地;然施工圖卻遭監造單位一再修改,致時間延宕而無法工作。 2.系爭協議書祇是協議變更付款方式,系爭承攬合約並未終止: 伊僱工整地後,業主即定作人變更設計,將加勁檔土牆之位置大幅向後移動。因後方是山坡,必須大量挖土,勢必增加數百萬元之工程費用,而被告不願意增加,因此該部分由被告自行施作。為付款便捷,始於91年11月6日由兩造及勁工工程行三方訂立系爭協議書,即伊同 意就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費用,由被告直接付款予勁工工程行,勁工工程行可直接向被告請款,亦同意被告得直接付款予材料廠商。凡此由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及第1、2、3條即足以證明。否則若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合 約已終止,即不須再由伊同意被告對丙方付款。 3.系爭協議書第4條並非約定被告放棄違約求償權,而係 約定自行吸收「逾期罰款」。此乃肇因於設計變更,必須大量挖土,已業如前述。且被告之定作人一再修改施工圖,此遲延責任不能歸責於伊,因此才約定如受逾期罰款,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是而被告將「逾期罰款」解釋為放棄違約求償權,逕行推論雙方同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實無可採。 4.被告辯稱原告與勁工工程行之間並無轉包之契約關係,勁工工程行對原告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所以系爭協議書特別註明被告付款前,勁工工程行須開立足額發票給被告,原告已完全退出系爭承攬合約云云,並不可採。蓋原告同意被告直接付工程款予勁工工程行,勁工工程行當然要開立足額發票給被告,向被告請款,怎可據此推論原告已完全退出系爭承攬合約?況以系爭承攬合約若已終止,則直接由被告與丙方訂立承攬契約即可,不必原告參與同意被告直接付款予勁工工程行。原告參與協議,且列為乙方,同意被告直接付款給勁工工程行,足證系爭承攬合約仍然存在,原告始有同意權。 5.被告辯稱三方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即正式退出系爭承攬契約,從頭至尾未再參與系爭工程之任何項目,亦未再到過工地現場云云,亦不實在。查系爭工程原告雖轉包予勁工工程行,然原告係被告之承攬人,仍負承攬人之責任,時常至工地或以電話聯絡商討施工情形,且91年11月6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仍繼續處理承攬 工作,並依系爭承攬合約特別約定條款第6條採取材料 樣品送驗,有逢甲大學材料科學系材料試驗室接受委託試驗報告表可證。此外,原告亦有供應不織布及鍍鋅鋼格柵等材料,並未向被告請款,足證系爭承攬合約仍然存在。 6.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有開立2年保固書之義務,同時被告亦有付清 尾款之義務,雙方同時履行。原告承攬之工程於次承攬人勁工工程行完工並驗收後,原告要求被告會算應給付之工程款,然被告拒絕會算,理由是其支付之工程款(含材料)已超過原告之承攬金額,此亦為被告自認之事實。因被告不願會算尾款,伊才未開2年保固書。 (二)伊仍有餘額可資請求: 1.被告向定作人承攬之工作乃係將軍山第2 期排水工程,總價金為2 千多萬元。而轉包予伊之部分祇有鋼柵式加勁擋土牆及植生工程,價金僅10,000,000元。然被告提出之材料明細表竟將其全部承攬工程之材料合併算入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總計15,810,178元,不實至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係支付於系爭工程之費用。 2.原告承攬之部分已轉包予勁工工程行,因此才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勁工工程行給付工程款。而被告主張之土方開挖、回填、夯實等均係工資而非材料,若屬原告承攬範圍,則應給付予勁工工程行,然被告係付款予他人,足證非原告承攬之範圍。 3.原告之次承攬人即勁工工程行之施工費用於系爭協議書上已有約定。因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由勁工工程行於當月送估驗單向被告請款,被告以百分之百現金直接付款予勁工工程行。原告亦同意被告付款予交貨之材料廠商,即被告付款時未通知原告,原告認為將來會算工程款,被告之付款金額均有憑證可查對,且在工程進行中也無法強求被告告知付款金額,只有向部分材料廠商查詢。工程完工後才請被告會算及請款,不料被告卻不守誠信,拒絕會算。 4.被告支出之費用:(未含稅) (1) 工 資: 被告付款予勁工工程行之全部費用1,810,324元,及加僱臨時人員之工資93,285元,小計為1,817,403元。 (2)材料費: 加勁格鋼及植生網鋼3,253,722 元、不織布331,900元,透水管186,375 元,鍍鋅格柵1,701,724 元, 木樁102,150 元,碎石級配1,146,000 元,小計 6,721,871 元。 (3)總計:1,817,403+6,721,871=8,539,274元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承攬合約業已終止: 1.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中言明原告同意於工程中代為支付之金額,再於工程款中扣除云云,完全不實。遍尋兩造與勁工工程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無隻字片語記載被告支付勁工工程行之工程款係屬「代付」性質,亦無隻字片語記載被告支付勁工工程行之金額「再於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擅自曲解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無非是想不勞而獲。 2.原告主張有僱挖土機及協助參與送審作業程序,被告不爭執;惟送審作業依系爭承攬合約特別特定條款第10款,原告本應於91年9月10日前完成相關文件作業(施工 圖、材料送審、製作加勁擋土牆施工計劃書)。然自同年9月5日簽約後,被告即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且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之文件,原告僅局部給予,無法提供完整之送審文件,最後軍方即定作人核備之施工計劃書及施工步驟圖皆由被告自行製作,加勁計劃書亦由被告自行處理送審。而送審過程中原告提出之文件之修正,依系爭承攬合約特別約定條款第5條,原告本即有配合之義 務,且送審資料被軍方即定作人要求修正,皆因原告之不專業,提供之資料與規格不合所致,經過多次補正才通過核備,與原告所言之一再修改或工程變更設計無關。由於原告之不專業及提供不齊全之資料而導致送審資料被要求修改而造成時間延宕,其損失及過失應由原告負起全責,且原告未於合約所定時間內送件予被告,早已明顯違約,被告可依系爭承攬合約進行違約求償。 3.又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原告應在91年9月20日 前材料進場,於同年9月23日前開工,但原告在訂約後 卻完全未能依約履行,經被告3次書面簽催告,直到同 年10月底,原告仍然拒絕進場施工。最後在同年11月初原告才出面表明自己無能力施作,願意與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另由參與系爭協議之勁工工程行承作,並由勁工工程行直接與被告約定工作項目與工作費用。因原告表明雙方終止系爭承攬合約後,被告須放棄將來超支之費用或逾期罰款之請求權,故才由三方共同簽訂系爭協議。若非原告已表明退出系爭承攬合約,否則系爭協議書第4條為何要由被告放棄對原告之違約求償權?原 告唯恐被告事後對之求償,故雙方才簽訂協議書由被告直接付款給廠商,並直接由廠商以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若非原告欲退出系爭承攬合約,何以要如此約定?何以不用原告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系爭協議書有哪一條約定完工後還要會算原告之工程款差額?既然原告聲稱係因發現系爭工程變更,無法承作而有三方協議書之訂立,還須會算系爭工程款之差額,為何系爭協議書完全未約定如何會算?現在又該如何會算?是原告主張雙方仍須會算云云,非但與事實不符,且不合常情。蓋若係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告無法按系爭承攬合約之條件履行,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第8條之規定辦理即可 ,何必另以協議內容自失立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基於投機心態,並非有理。至於原告訴訟上提出之逢甲大學之材料測試報告並非原告交予被告,而係材料安裝後需做現品查驗送審測試。該項送審單係由材料供應商力悠公司提出,而非原告提出。 4.被告付給勁工工程行之費用係本於被告於勁工工程行之契約關係,履行被告對勁工工程行之債務,並非「代付」原告對勁工工程行之債務。原告與勁工工程行之間並無轉包之契約關係,勁工工程行對原告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勁工工程行施作工作係直接對伊負責,原告並無指示勁工工程行工作之權利,亦不負擔給付勁工工程行費用之義務。是以系爭協議書特別註明被告付款前,丙方須開立足額發票給伊。伊亦不必再與原告會算工程款之扣除。若非原告欲退出系爭工程,何以兩造與勁工工程行在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勁工工程行配合甲方即被 告供土至指定地點,由勁工工程行負責加勁擋土牆相關施工,且系爭協議書還附有一張甲方即被告僱用勁工工程行施工時之各項機具、工資之各項費用表,此項事實證明被告依系爭協議已另行僱用勁工工程行,否則被告與勁工工程行何必在協議書另訂施工費用標準?依該項協議內容,被告直接監督勁工工程行施工,並直接對勁工工程行負給付工資之責任,被告與原告關於系爭承攬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系爭協議書另有約定外,應已消滅不存在,兩造不再按原合約履行。否則豈非發生被告與勁工工程行之僱用關係,及被告與原告之承攬關係同時併存之矛盾現象? 5.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即正式退出系爭承攬合約,從頭至尾沒有再參與系爭工程之任何項目,也沒有再到過工地現場。系爭工程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就全部由被告負責僱工、購料獨自完成,原告亦未再派人至工地現場監工,亦未參與估驗請款之過程,按諸承攬之法律規定,必須承攬人完成承攬工作始得請求報酬,雖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然並非由原告完成。原告既不必工作,亦不必負違約責任,待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後,卻主張被告須再給付工程款,顯無道理。 6.系爭工程在原告僱挖土機至現場整地後,原告找來勁工工程行丙○○評估後,鄭先生表示原告要交其次承攬之價格不划算,不願施作,原告見其轉包賺價差之如意算盤無法達成,即萌生退意,並非系爭工程當時有變更設計才導致原告不願承作。原告為掩蓋當時其無理由拒絕承作之事實真相,才故意謊稱整地後有變更設計,將擋土牆往後大幅移動。事實上,雖然施工期間發現加勁擋土牆之施工位置佔用民間私有土地,但最後係由地主出具同意書解決,並未變更擋土牆之位置。又依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上有記載系爭工程只在92年6月 間才有1次變更設計,係變更施工內容,並非變更施工 位置,且僅增加175,000元之費用,在91年開工之初並 無變更設計將加勁擋土牆往後移動。否則,三方訂立系爭協議當時,既未將變更設計之前與變更後之工程內容予以區別,現在要如何結算原告所承攬原有工程項目之工程款,扣除由勁工工程行完工後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後之餘額?若非原告表明其無法承作欲意退出,願由勁工工程行直接與被告約定施作項目與金額,則雙方在訂立系爭協議當時不但會明白約定將來勁工工程行領取之工程款,應由原告應領取之工程款扣除(即有差額時,原告仍有請求權)。若依原告之主張,將來兩造還要會算工程款,則系爭協議書不可能沒有區別系爭承攬合約之工程與變更設計後之工程。蓋若有變更設計而須增加施工費用,而原告仍欲保有系爭承攬之合約權利,則兩造若未事先協議區分清楚,待完工後根本無法會算勁工工程行所領取之工程款中,何者為系爭承攬合約之項目而應扣除,何者為變更設計後增加之項目無須扣除?既然原告主張有此事實,即應由其舉證。若原告主張其張系爭工程轉包予勁工工程行且從頭監督到尾,則原告應可舉證。否則若原告祇參與到雇工整地及部分送審工作,其他後續工程完全由被告自行僱工、購料所完成,則原告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完,何能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雖然三方訂有系爭協議書,就某部分工作由勁工工程行施作,並由被告直接付款予勁工工程行,然勁工工程行僅完成1百多萬之工人工資的工作內容,其他購料或工程 均由被告自行完成,並非全部由勁工工程行完成,是則原告主張其轉包予勁工工程行,顯然不實。若原告未退出系爭承攬合約,則依該合約特別約定條款第8款之約 定,縱使勁工工程行所施作之工資由被告直接給付,依程序亦應由原告提出足額發票向被告申請估驗付款才對(每月2次),為何整個工作未如此執行? 7.訂立系爭協議書時,若原告未退出系爭承攬合約,何以協議書會約定由被告直接付款予勁工工程行時,由勁工工程行開立足額發票給被告?蓋若原告未退出,則應由勁工工程行開發票給原告,再由原告開發票向被告請款,始由被告將勁工工程行應得之工程款付給勁工工程行。在此程序下,被告付款給勁工工程行始能解釋為「代付」之性質(即代原告支付)。既然三方已約定由被告改拿勁工工程行之發票並直接付款給勁工工程行,而原告不再開發票,原告豈能再保有系爭承攬之合約權利?更何況勁工工程行只完成1百多萬之工程內容,為何工 程進行中原告未就其他工程內容開發票向被告請求估驗付款? 8.原告提出僱用挖土機之發票,被告否認原告有支付上開發票上之金額。蓋原告僱工整地僅短短數天,不可能支付那麼多金額。退步言,若原告真的有付錢,在兩方結束系爭承攬合約之前,原告曾主張開發票向被告請款90餘萬元,後來原告確定不承作系爭工程,原告請求被告至少給付5萬元,作為補貼其有參與系爭工程整地及送 審工作之酬勞,被告認為合理,亦已給付5萬元作為對 價。當時原告本來有開立發票要先向伊請款987,348元 當作動工後初期所需之資金,但後來兩造確定原告要退出後,即以支付上開5萬元作為結束,兩造還特別就原 告已開之發票扣除5萬元及被告直接支付給材料商之金 額,就其他金額辦理折讓。若非原告已表明退出,收5 萬元走人,何以已經開給被告請款之發票還要辦理折讓?蓋一般發票折讓都是交易雙方關係結束時才將多開之發票金額退還給開發票之一方。 9.有關原告開給被告之4張統一發票之金額,除其中5萬元是由被告直接匯款給原告外,其餘均由被告付款給供料廠商。原告開給之統一發票金額4張共為987,348元,雙方辦理折讓359,224元,共應付金額628,124元,再扣掉伊直接匯給原告之5萬元後,其餘578,124元伊依協議書之付款方式直接匯給供料廠商台灣鍍鋅公司與大中鋼鐵公司,此有電匯申請書5份可證。而因電匯金額有包含 後來被告向該廠商訂貨之貨款金額,故被告電匯給上開廠商之金額並非剛好為578,124元。此外,於訂立系爭 協議書後,原告就其開發票要向被告請款之金額,經雙方清查統計原告已進場之工料款後,發現原告開立之發票已超出當時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故雙方又就原告已開立之987,348元統一發票辦理折讓359,224元,實際上被告應付原告628,124元,而該筆應付款被告只 給原告5萬元充作報酬,其餘則由被告直接付給原告叫 貨進料之廠。此項事實亦可證明雙方當時之真意即為終止系爭承攬合約,否則何必辦理折讓? 10.本件工程於被告完工後,並非以書面通知業主驗收,而係被告於92年11月12日以書面申請退回履約保證金額度百分之百。業主接獲被告之申請後,雙方承辦人員即開始進行驗收,於同年月17日驗收合格後,業主於同年12月23日通知退還全部履約保證金後,准予結案。另被告於同年11月25日通知業主已完成保固定存單質設作業,向業主申請完成保固程序及申請給付工程尾款,可證明被告對業主依合約負有驗收合格及交付保固金之責任。11.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時,雙方於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第3款約完工經伊驗收後,原告對被告負二年之保固責任,完成保固手續後始得請求付清工程尾款。且系爭承攬合約第10條亦有約定原告完工後,應通知被告驗收,驗收合格,被告應簽發驗收證明書予原告。然兩造協議原告要退出系爭工程後,原告已完全不再負任何契約責任,系爭工程由被告直接僱工、購料完成,由被告直接對勁工工程行及其他材料商付款,原告完全脫離系爭承攬合約。所以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與原告不再有系爭承攬合約所定「乙方(即原告)即通知甲方(即被告)驗收」之責任,也不再有「乙方(即原告)開立2 年保固書」之責任。 12.原告辯稱系爭承攬合約所定應由被告驗收之責任改由勁工工程行每月請款時由勁工工程行估驗。然查,勁工工程行祇負責僱工部分,並不負責供料,且勁工工程行僱工之工資僅約1百多萬元,而系爭承攬合約金額為1千萬元,金額相差好幾倍,勁工工程行受僱施工內容根本無法替代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所應施作之內容。原告主張以勁工工程行對被告履約之內容替代原告自己對被告應履行之原合約內容,顯係原告混淆視聽。況且勁工工程行每月請款時雖由伊估驗,然此項估驗與系爭承攬合約定驗收之性質不同,原告以勁工工程行每月有由被告估驗當作是自己已有履行系爭承攬合約通過驗之責任,顯屬強詞奪理。被告與勁工工程行間之履約內容完全與原告無關。此外,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通過定作人驗收之責任及保固責任均已不存在。 (二)退步言,若系爭承攬合約尚未終止,原告亦無餘額可資請求: 1.系爭工程伊共支出費用15,810,178元,較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原承攬金額高出5 百餘萬元。是則原告起訴狀所附請款所列之各項費用均不實在,若原告未與被告結束系爭承攬合約,原告亦無工程餘額可資請求。 2.就被告支出費用之名目而言,土方開挖、回填、夯實的發票,一般係以挖土機方式填審,依照一般工程界之做法,此項工程之營運方式係受僱廠商會連同挖土機租金加上挖土機司機之工錢一併計入向營造商請款,所以此係合理正常之發票,非如原告所言祇有工資。 肆、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9月5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工程總價 10,000,000元(未稅),並於同年11月6日,與訴外人勁工 工程行,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合約及系爭協議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惟經被告辯以兩造之承攬契約於原告依約完工前,業已終止,並無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承攬合約是否終止? 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經查本件兩造原簽訂系爭承攬合約,雙方約定之工程項目為「鋼柵式加勁擋土牆及植生(含鋼柵式加勁擋土牆之間之斜坡整地)」,並就工程之期限、付款辦法、付款注意事項、驗收、保固及逾期罰鍰等做詳盡之約定,嗣雙方與勁工工程行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書內容雖未載明兩造原系爭承攬合約終止,兩造亦未於口頭說明終止原系爭承攬合約,然細鐸該協議書之內容:「一、本工程協議,丙方(勁工工程行)配合甲方(被告)供土至指定地點,由丙方負責加勁檔土牆相關施工。二、甲方同意付款給丙方,有關附件一內,丙方所列費用,丙方可直接向甲方請款,每月三日及十七日請款,丙方需於當月送估驗單以利甲方請款,五日及二十日以100﹪現金支付丙方。…五、若中途斷料或缺加 勁擋土牆可用之土方丙方不需負逾期之責任。」均係規定被告與勁工工程行就系爭工程之加勁擋土牆工程之權利義務,並無原告參與其中,又「三、與本工程有關之材料費用,甲方同意付款給交貨給乙方(原告)之材料廠商,即乙方之材料廠商可直接向甲方請款。四、若乙方於本工程之所有支出,包含材料費用、施工費用、機具及人員費用、逾期罰鍰等,超出甲乙雙方於91年9月5日所訂合約內之工程金額,甲方同意自行吸收超出部分之金額。」係在處理原告前因加勁擋土牆工程向材料廠商所訂貨物之貨款如何給付以及限制原告於工程完工後對被告損害賠償之義務,足認就系爭工程之加勁擋土牆工程,被告有承接原告之意即由被告自行雇工、購料施作工程。再者依據勁工工程行所派遣之工地負責人丙○○之證詞(見本院9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原承 攬被告工程,除加勁擋土牆工程及植生外,尚有養護部分,於協議書訂立後係由被告並非原告所作,又原告僅於開工時有出一部份料,其餘材料部分均由被告提供。復本件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亦未通知甲方驗收並開立保固書(按即繼續履行系爭承攬合約之義務),為原告所不爭執,即原告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後並未履行系爭承攬合約所定之義務,綜上,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默示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合約。 陸、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僅係就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付款方式之特約,然細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論施工或材料之款項,均由被告直接付款與施工者及材料廠商,未見原告參與其中,且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均由被告直接向材料廠商訂貨支付貨款並直接提供材料給勁工工程行以施工,業如前述,實難謂系爭協議書之訂立僅欲改變原承攬合約之付款方式,原告上開主張難予採信。又原告主張其參與系爭協議書,列為乙方,並就被告直接付款與勁工工程行有同意權,足徵系爭承攬合約仍然存在,惟兩造原存在系爭承攬合約,原告原有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權利,被告為免滋生爭議,要求原告參與訂約,應與經驗法則無悖,要難以系爭協議書將原告列為乙方,即認系爭承攬合約仍繼續存在。又原告主張其簽訂協議書後,仍負承攬人之責任,時常至工地或以電話聯絡商討施工情形云云,然經證人丙○○證稱:「(訂立協議書)當時被告有要求原告要繼續關心系爭工程。」(見本院93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嗣未履行即認系爭原承攬合約約定之義務,已如前述,尚難因原告有關心系爭工程施工情事,即認系爭承攬合約仍繼續存在。本件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訂立時即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工程完工前,經默示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合約,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業已完工,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請求承攬報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