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 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城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之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4年3月25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㈠京翰大林A區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配電盤設備;㈡嘉義縣室內溫水游泳池及活動中心新建工程配電盤設備;及㈢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圖書館工程配電盤設備,均已完工交貨完畢。被告依約應給付工程款,惟除給付部分金額外,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31,892元未付 ,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合約書、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31,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民一庭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