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伯晟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參 加 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嘉義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九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駕駛車號RS—二二七六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嘉義市○○路五六二之六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上 訴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號RY—○二八三號自小客車,上訴人車輛再撞上停放於前 面之他人汽車,導致上訴人車輛毀損,經保養廠估價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九萬零三百八十元。又上訴人因車輛毀損不能使用,因而向訴外人林元斌租賃車 號Y六—四七0九號廂型車以供上訴人營業上之需要,因而支出三萬租金等情, 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二萬零三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車號RS— 二二七六號自小客貨車回復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之原狀,並應再給付上訴人一 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因上訴人車輛違規停放於紅線路段,亦有 過失。且上訴人車輛當時係放在修車廠門口,車齡又已達十一年,十分老舊,原 告尚且欠繳九十及九十一年度之燃料稅,九十一年間亦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查, 被處以罰金一千四百元,上訴人車輛於碰撞發生當時是否仍堪使用,已非無疑。 該款汽車之市價最多不超過二萬元,上訴人請求九萬零三百八十元之修車費,顯 無理由。又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租車之租金,且系爭車輛並非營業用車,其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三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 四、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 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 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例如以惡意遺棄為理由,請求離婚,預防該離婚 之訴,難獲勝訴之判決,而合併提起同居之訴。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可知,預備訴之合併之提起,須相同原告對同一被 告,主張二以上理論上不能相容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提 起為要件。經查,本件上訴人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修車費用九萬 零三百八十元,及因車損而需租車以代步之費用三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不能金錢賠償,則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車號RS—二二七六號自小客貨車回復自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前之原狀,與前述之租車代步費用三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二者均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再我國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是上訴 人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同一,而無互不相容即相互排斥不能併存情形。故其真意 應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請求被告金錢賠償,如此部分主張為無理 由,則請求回復原狀,而請求法院就該二個請求有無理由同時審判,甚為明顯, 自不生訴之預備合併問題,應認僅為其一種預備之攻擊方法。因此,上訴人雖在 本院上訴時,以預備訴之合併形式提起,但法院適用法律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 五、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駕駛車號RS—二二七六號自小客 車,行經嘉義市○○路五六二之六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上訴人停放 於路邊之車號RY—0二八三號自小客車,上訴人車輛再撞上停放於前面之他 人汽車,導致上訴人車毀損等情,業據提出行照一紙、老搪汽車保養廠估價單 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對方當事人資料一紙為證,並有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八日函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三張、警訊筆錄可參,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紅線路段違規停車,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該路段道路 路面寬廣,縱然路邊劃有紅線,不可停車,然縱使停放車輛,仍無礙被上訴人 車輛之行進,有上開照片可證,是上訴人車輛於紅線路段停車,雖有違規定, 但並非肇事因素。且本件車禍經原審送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嘉鑑字第九二0六0六號鑑定,亦認定:「一、丙○○(即被上訴人)駕駛自 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操控失當,撞及路旁停車,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 因素。二、陳永貴(即上訴人車輛之駕駛人)、王益利及不明車:無肇事因素 。(惟於劃有禁止停車路段違規停車,均有違規定)」,有該會九十二年七月 一日嘉鑑字第九二○六○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七二、七三頁 )。 (三)綜上,被上訴人車輛行進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有過失甚明,上訴人違規停車 ,僅係違反行政規定,並非肇事因素,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過失侵害上訴人所有前揭汽車財產權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汽車修理費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上訴人碰撞,需支出修理費用九 萬零三百八十元。又該自小客貨車雖使用十一年,但保養良好。上訴人未於九 十一年月二月繳燃料稅,係因生意忙碌之故,以致過期未檢驗。惟車輛之好壞 不能以未繳燃料稅為參考,況燃料稅可在驗車前繳納即可。另該自小客貨車因 遭被上訴人毀損,被上訴人拒不修復,致上訴人無法送檢。又註銷行車執照, 僅表示該車暫時無法上路行駛,只要補檢,可再重新申請行車執照,均不影響 該車價值云云,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嘉監 車字第九三○○○四七○九號函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該車被撞前價值不超過 二萬元等情。經查: 1、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時難以估計,且被毀損者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時, 被害人有時較願請求回復原狀,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故賦予被害人選 擇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自由,至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 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合乎實際 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被害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但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或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請求賠償 。然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不法毀損他人之車輛 ,如其修復所需費用遠超過原車之價值,且債權人又非確實已支出修理費時,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至多不超過原車之價值,故就車輛損毀所受損害之賠償, 自應以金錢賠償原車之價值為限,以符公平原則。 2、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為雪鐵龍廠牌,八十年一月出廠,燃料種類為柴油,有 行車執照可參(詳原審卷第三六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 日,業已使用達十一年又七個月,車齡已十分老舊。且該車欠繳九十及九十一 年度之燃料稅,亦未參加九十一年二月份之定期檢查,該車牌照已經註銷等情 ,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監理單位查詢資料表及汽車行照「指定檢查日期」欄可參 (詳原審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主張 該車保養良好,將來甚至可成為古董車云云,並非真實,否則豈會未參加定期 檢查?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權威車訊鑑價證明,認該車之中古車價為二萬元。 另經原審依職權向二手車訊雜誌社(即新加坡車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臺灣分 公司)函詢結果,該社則表示:『就此雪鐵龍箱型車而言,市場中古車行之收 購價格應不會高於五千元,惟鑑於用車人對於車輛之乘駕方式及保養各不相同 ,故中古車行之實際收購價格,仍需就實際車體狀況評估』等情(詳原審卷第 一四八頁)。本院審酌二手車訊雜誌社所回復之車價為二手車商之收購車價, 而非該款汽車之交易市價,認應以二萬元計算系爭車輛之市價,較為合理。上 訴人主張修理費用為九萬零三百八十元云云,然僅係保養廠提出之估價單,而 非確實支出之修理費。又依前開說明,基於公平原則,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就 超過該車實際價值二萬元之部分為非必要且不合理,不應准許,而應以該車之 市價二萬元為賠償額。 (二)租車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前述自小客貨車毀損,而向訴外人林元斌租用廂 型車供公司使用,共支付三個月之租金三萬元。林元斌於原審作證時,適家有 喪事,精神不佳,而為錯誤說明,上訴人確有支付三萬元云云,並提出汽車備 租賃契約書(詳原審卷第一四頁)為據。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並未實際支 出租金,且上訴人車輛非營業用等語。經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之債,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 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 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的基礎,並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另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2、查上訴人雖提出上開汽車備租賃契約書欲證明確實支出租車費用,但依上開契 約書所載:租賃期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 月租金一萬元,證人即車主林元斌卻證稱:「:契約上是約定一天一千元,他 總共拿三萬元給我」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三七頁),顯與租約所載不符,已非 無疑,且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審開庭作證)之後丁○○有拿契約影本給 伊看,契約上約定一個月一萬元,三個月三萬元,因丁○○為伊朋友,他說車 壞了,要向伊借幾個月,所以才會跟丁○○要求租三個月,便約定三萬元等語 (詳本審卷第三一頁)。惟此部分證言,不惟與原審中有異,且於本院證述時 間,距事實發生時較在原審證言時更久,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到場證言後,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丁○○復將上開契約書影本予證人林元斌觀看等情,證人林 元斌或係因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故證人林元斌在本院之證言之真實, 更顯無據,是尚難採信上訴人確有支出三萬元租金。 3、另證人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之賴良一於本院證稱:有開過系爭 自小客貨車,該車為公司用車等語(詳本審卷第三八頁)。惟查證人賴良一係 擔任上訴人公司之電腦工程師,汽車非其專業,系爭自小客貨車車況是否堪用 ,自難論斷。況其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其證言是否真實,亦非無疑。 4、況上訴人車輛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接受監理所之定期檢查,卻未受檢,又 未繳納九十、九十一年之燃料稅,牌照業經註銷等情,已如上述。再依上訴人 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自小客貨車相片(詳原 審卷第一五頁、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以觀,該車烤漆已舊、鈑金亦多處生銹 更可見該車狀態不佳,上訴人主張該車平日均供作公司之用,亦有可疑。更難 認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上訴人即有租用他人車輛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信為真實,應予駁回。 七、綜上,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第一、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審判長 法 官 甘 大 空 ~B 法 官 蕭 道 隆 ~B 法 官 張 育 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B 書記官 馮 澤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