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力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本院嘉義簡 易庭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委託上訴人力氏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上訴人公司)運送「樹脂」原料九桶(下稱系爭貨物),於翌 日經海運由金門運送至嘉義縣布袋港,惟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系爭貨物運抵嘉義 縣布袋港,被上訴人前往領貨時發現貨品因被上訴人運送過程,未為妥善安置, 在船中相互碰撞,致存放樹脂之鐵桶油漆剝落且鐵桶破裂,樹脂外洩,樹脂吸收 空氣後,引起化學變化而形成乾硬,所載運之九桶「樹脂」全部無法使用,損失 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八百元,經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而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及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上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自九十二年十月份起將金門料羅灣碼頭船舶裝卸貨物工 作委由訴外人協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協成公司)辦理,系爭貨物交由協 成公司裝載並非上訴人所知悉,兩造無運送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是於系爭貨物運 送到布袋港,始知悉為被上訴人所託運;㈡系爭貨物係退貨後,在交運上訴人前 已在金門料羅一號碼頭放置數日,被上訴人鐵桶油漆剝落、凹陷、損壞,此係貸 物交運前固有瑕疵,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㈢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因運送 時,未妥善安置,在船中相互碰撞,造成鐵桶油漆剝落且鐵桶破裂,樹脂外洩造 成損壞,則上述損害既係因船長、海員、或運送人之受雇人協成公司裝載,或於 船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所致,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 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 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 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 ,不在此限;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 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受該物時不為保 留者,應負責任,同法第六百三十五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上訴人 公司運送之系爭貨物,因上訴人公司於運送時,未妥善安置,在船中相互碰撞, 致存放樹脂之鐵桶油漆剝落且鐵桶破裂,樹脂引起化學變化而毀損,致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計十四萬五千八百元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受損照片一幀、運送明 細表二份、貨物價格表一份等為證,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貨物已毀損及被上訴人 計有十四萬五千八百元之損失,惟另以前述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 兩造間之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是否成立?又系爭貸物何時發生毀損,是否交運前 固有瑕疵,而上訴人得免賠償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口頭委託上訴人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於翌 日經海運由金門運送系爭貨物至嘉義縣布袋港,並由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請領 運費款項等情,已據提出力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通順輪)運送明細表二份,另 有力氏國際公司通順輪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 、十四頁,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且上訴人亦具狀自陳:上訴人公司自九十 二年十月份起將金門料羅灣碼頭船舶裝卸貨物工作,委由協成公司辦理,而據協 成公司覆稱系爭貨物係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由乙○○託人交運等語,且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陳稱:只有從台灣運送至金門始有運送契約即託運單,金門運送到 台灣則無託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廿九頁),此核與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述雙方未簽訂契約,基於彼此信任,以口頭約定系爭貨物由金門運送至 布袋港等情(見原審卷第廿八頁),尚無不符;復參以證人即協成公司總經理謝 永鴻到庭證述:協成公司是幫力氏公司裝卸貨物,力氏公司的船二日(同年十月 二日)到金門時,將系爭貨物移到四號碼頭,十月二日叫人以堆高機將系爭貨物 裝上力氏公司的船,三日船到嘉義布袋等語,且證人即當時任職上訴人公司之理 貨員潘炎生到庭結證稱:該批樹脂送到料羅灣碼頭及退貨時,伊均有在場,退貨 要裝貨櫃時伊也有在場,當時沒有破損,伊叫現場人員將樹脂桶放倒,再裝到貨 櫃等語(各見本院卷第廿八頁、第五四頁),顯見本件確由上訴人公司或所委託 人員辦理系爭貨物之裝載及運送無誤,是兩造就運送之標的物及運費等意思表示 既已合致,足認運送契約事實上業已成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否認兩造有契 約關係,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查,上訴人以系爭貨物在交運上訴人前已有鐵桶油漆剝落、凹陷、損壞,此係 貨物交運前固有瑕疵,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等情抗辯,雖據提出協成公司之證 明書,惟該證明書所載內容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貨物送到料羅灣碼頭及 退貨裝櫃當時確無破損,已據證人潘炎生前揭證述在卷,證人潘炎生復證稱:「 (問:系爭九桶樹脂送達金門料羅灣碼頭外觀如何?)剛送到時有十桶,有一桶 被堆高機戳破,周永村只領了九桶,該九桶都完好無破損,周永村要將九桶退回 台灣時,也都是完好無破損,當時是放倒的。」等語甚明,此核與前往接收系爭 貨物之證人周永村結證稱:系爭貨物退貨到碼頭時,是潘炎生接收的,外觀完好 無破損,因貨物太大,就退貨,當初是伊同事去領貨,而退貨時伊有親自在場等 語相符(均見本院卷第五二、五三頁),又證人馬文理到庭結證述:系爭貨物運 抵布袋港時,乙○○聯絡伊去載貨,伊到時貨是擺放在貨櫃裡面,伊打開時,桶 子都倒了變形,樹脂也都流出來,貨櫃裡也都沾有樹脂,九桶都是這樣子等語甚 詳(見本院卷第五四頁)。雖證人謝永鴻證述:伊公司將系爭貨物卸下,當時貨 物油桶表面有凹凸、落漆,樹脂有外落,地上有黏黏的東西等語,然此與前揭證 人潘炎生、周永村所述已有不符,況證人謝永鴻亦證述:伊所述之前揭受損情形 ,於收受貨物時均無註明,也無證據證明油桶內之物品有流出地面或當時已損壞 等語(見本院第廿九、三十頁),是證人謝永鴻所述,既乏事證,且與前揭證人 潘炎生、周永村證述不符,尚難憑採,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裝載上船時, 外觀均完好無破損,惟運抵布袋港時均已毀損等情,堪信屬實。況縱認證人謝永 鴻證述屬實,然按之上述關於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 人如於接受該物時不為保留者,仍應負責任之規定,本件運送人即上訴人公司關 於系爭貨物在運送前是否存有固有瑕疵既無任何聲明保留,自難卸免運送人責任 甚明。 ㈢又上訴人另以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貨物因運送時,未妥善安置,在船中相互碰 撞,造成鐵桶油漆剝落且鐵桶破裂,樹脂外洩造成損壞,則上述損害既係因船長 、海員、或運送人之受雇人協成公司裝載,或於船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 所致,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海商法 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舊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係指船長、海員、引水 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因「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即運送人對航行上之行為 )而有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責任(最高法院六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與本件貨物毀損,依兩造上述主 張係鐵桶未妥善安置、相互碰撞,致鐵桶破裂所致,顯非由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 行為有過失所致之情形不同,自無該條免責規定之適用,況依海商法第六十三條 (舊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 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上訴人為運送人,對於承運系爭貨物之裝載,正應 負其應盡之責任,何能反據貨物裝載不當之過失主張免除其應負責任。 ㈣至被上訴人復抗辯依安全衛生法(應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七條、商港法第十條 及第二十二條(指舊法),運送危險物品應填具聲請單,經港務管理機關核可乙 節,惟依新修正商港法第三十條關於船舶裝載危險物品者,應先申請商港管理機 關指定停泊地點後,方得入港;船舶在港區裝卸危險物品,應經商港管理機關之 許可等,及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諸規定,係為確保港區及勞工作業之安全,尚 與本件兩造之貨物運送契約無關,且參以該十桶樹脂在裝卸過程其中一桶遭戳破 ,僅運送九桶之情形,亦為當時在場之上訴人公司理貨員潘炎生所悉甚明,則其 內裝之物品是否為一般貨物或具有危險性,上訴人之受僱人員自得予以檢視,以 確保運送之安全,則運送人同意予以裝載,自難事後指為不知;再者,依海商法 第六十四條之規定,運送人知悉貨物為違禁物或不實申報物者,應拒絕載運。其 貨物之性質足以毀損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員健康者亦同。運送人知悉貨物之性質 具易燃性、易爆性或危險性並同意裝運後,若此貨物對於船舶或貨載有危險之虞 時,運送人得隨時將其起岸、毀棄或使之無害,運送人除由於共同海損者外,不 負賠償責任甚明,是以系爭貨物若確有前述危險情形,上訴人自得依上述規定辦 理,亦難據為免責事由。況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明系爭樹脂貨物係屬違禁物或有 危險性,或被上訴人有為不實申報之情事,其所為上述抗辯,難認有據。又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其十四萬 五千八百元之損失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法院本於同上理由 ,認為本件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均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廿九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審判長法官 林世芬 ~B 法 官 蔡廷芬 ~B 法 官 李文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廿九 日 ~B 法院書記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