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緊急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三五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登順 右當事人間聲請緊急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應為下列各款之處分: (一)相對人對於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不得為移轉、處分、設定他項權利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相對人對於其所有之Horng Technical Enterprise(BVI)CO.,Ltd之股份不得為 移轉、處分、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相對人對於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專利權及商標權不得為移轉、處分、設定他 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訂有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故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債 權人。相對人係透過投資Horng Technical Enterprise(BVI)CO.,Ltd間接投資大 陸之鈞維電子(中山)有限公司(下稱鈞維公司)相對人對於鈞維公司尚有應收 資金融通款未行收取,故在鈞院為重整准否之裁定前,有就控股公司Horng Tec- hnical Enterprise(BVI)CO.,Ltd之股份有限制之必要。又相對人係一科技公司 ,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附表二專利權及商標權亦有維持及限制之必要, 故為聲請等語,並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相對人民國九十三及九十二年度前三 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均各一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料查詢單一紙 及商標資料檢索查詢單二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 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 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 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該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 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受理在案,有 關該公司是否應予重整,尚有待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 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並選任檢查人詳予調查及提出查核報告後, 始可決定。在本院為重整准駁之裁定前,如任由聲請人處分其財產或轉讓控股公 司股份或移轉其所有之專利及商標權,勢將使重整陷於不能,且有損及利害關係 人之權益,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認有為如主文所示保全處分之必要, 故為裁定。 四、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陳琪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B 書記官 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