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七號 聲 請 人 楊同福即健發企業行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裕倫營造有限公司 設嘉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元 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 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 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書、 提存書、同意書等為證,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前開說明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B 書記官 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