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九十二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五 三號),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零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嗣於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當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二 元,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因交通違規而遭主管機關吊銷,不得無照 駕駛汽車,竟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Q─ 九六三六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火車站等候接送其妻,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在「下車旅客專用道」上,僅供旅客下車,不得 停車等候旅客,以及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 等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之市區 ○○路面等客觀情狀,並不無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違規臨時停車於火 車站前僅供旅客下車之「下車旅客專用道」上等候其妻,其間,又因打火機掉落 路面,擬開啟駕駛座車門撿拾時,復未注意後方來車,適有訴外人蔡境庭騎乘車 牌號碼UXH─三五一號機車搭載原告行經其自小客車旁時,甲○○突然開啟車 門,致車門直接撞擊原告之右小腿,造成原告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五萬七千九百 四十二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五萬二千五百元、看護費用二萬八千元、精神慰 藉金三十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二號刑事確定判 決審認明確,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亦有該刑事確定判決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二號刑事案卷查明,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 告之身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損害,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共支出醫療費用五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 一節,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八紙為證。惟按家屬膳食費,非因侵權行為所生 財產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又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診斷證書費用,非因侵權行 為所生財產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 議參照)。再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 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 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惟該判 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傷害保險之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 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 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 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 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 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參照)。即按諸前開說明,家 屬膳食費、診斷證明書費用與侵權行為間既無因果關係;於健保局代為支付非 自付額後,該部分之賠償請求權復已法定移轉予健保局,原告無得再就健保局 已給付金額部分再為請求。是經本院審酌之結果,此部分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 應為五萬一千零四十一元(即自負額為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再扣除家屬膳 食費六百四十元及證明書費用三百元後,餘五萬一千零四十一元)。 (二)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有十四日無法自行活動,需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二 千元,共計支出二萬八千元之事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人 陳錦葉之證明書各一紙為證。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 ,顯不良於行。另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入院,經骨髓內釘內固定手術,九 十二年二月七日出院,一個月內須以拐杖助行之事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 ,原告請求十四日之看護費用共二萬八千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主張原於玉山軒食品店上班,於休假期間因本件事 故而有二個半月無法上班,直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始再上班,惟已離開玉山 軒食品店,原告有二點五個月無法上班,計損失五萬二千五百元等語,並提出 證明書為據。按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證明書固記 載原告係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玉山軒食品店擔任服 務人員,月薪二萬一千元,另原告係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差,其主張每月所 得二萬一千元,應屬合理。另查依前述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入院,同年月七日出院,一個月內須以拐杖助行,則本院 認其無法工作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至同年月七日,再加上一個月,合 計一個月又六日,逾此部份之範圍,則屬無據。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失應為二萬五千二百元(月薪二萬一千元,一個月又六日為二萬五千二 百元) (四)精神慰藉金:原告主張被告肇事後,毫無悔意,且從未探視原告。而原告正值 荳蔻年華,活潑好動,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行動不便,且將留下疤痕, 精神痛若不堪,為此請求三十萬元等語。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現從事美容業, 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業據其陳明在卷。另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肉體 、精神受極大痛苦,且住院六日,出院後一個月內須以拐杖助行,行動十分不 便,亦如上述。而被告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並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 六二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等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各 情,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四千二百四十一 元(醫療費用五萬一千零四十一元、看護費用二萬八千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二萬五千二百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計為三十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原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五十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就逾五十萬元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張 育 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B 書記官 馮 澤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