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坤松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其妻王淑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合資向經營中古汽車商行之被告購買車號E-二00七R三五七六自小客車一部,保固期為三個月,被告保證該車無危險性及瑕疵。然未逾上開保固期限,被告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以時速四十公里駕該車駛經嘉義市○○路、博愛路口時,突因左前輪內側爆胎、其輪軸軸心故障,致該車失控急速左傾,而擦撞中央分隔島,原告因而受有重傷且該車毀損,原告立即下車察看,發現左後輪、右前輪均爆胎。原告於車禍後請求被告履行保固維修賠償義務,然被告推卸責任拒不維修、賠償。 二、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 ⑵另行租用汽車之租金合計二萬二千元。 ⑶原告因上開車禍致胸腔內傷,醫療費用二萬八千零九十四元。 ⑷原告因受傷而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以月薪三萬元計算合計為十八萬元,而原告及妻女一般生活雜費二萬元,此部分合計為二十萬元。。 ⑴、⑵、⑶、⑷合計為三十七萬零九十四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所提照片可證左前輪內爆、輪軸軸心故障及脫落,且依其所提現場照片,可認左前輪及輪軸軸心,在分隔島前約一、二公尺處,即已爆胎及故障,車輛因而急速失控,致左後輪、右前輪擦撞分隔島,故左後輪係因擦撞分隔島而爆胎,原告雖於買賣後更換兩側後輪,然此與本件車禍肇因係右前輪之瑕疵無關,況左後輪胎氣僅有半失狀態,與兩側前輪係全爆並非相同。 原告當日並無飲酒、超速駕駛行為,因原告僅撞毀中央分隔島「反光導標」兩支及損毀黃黑相間油漆塗料,若原告有酒醉超速行為,則撞毀其他地上物之情形應會更加嚴重。而監理所之驗車並未含括細部檢測,故不得以經驗車通過即謂該車無瑕疵。 依前所述,被告主觀上或具有殺害原告故意,或販賣該有瑕疵之車而有詐欺故意,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至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訴請被告賠償,而聲明:1、被告應給付三十七萬零九十四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證據: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用)、告訴狀各一份,租金收據三份,估價單四份,醫療收據六份(以上均為影本)、照片二十四張為證。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酒醉、高速駕車影響行車控制而撞及分隔島,致車體多處損害,非如原告主張係因左前輪爆胎及輪軸軸心故障之瑕疵而致車禍。原告於偵查中自承曾於購得該車後,就兩側後輪更換新輪胎,而該經更換之新左後輪亦於本件車禍爆胎,顯可認係因原告酒醉超速撞及分隔島始爆胎。該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經監理所驗車通過,足見該車輪胎無瑕疵。 二、汽車買賣合約書第四條:乙方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十分借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干。第五條:本車自交車起若發生零件故障概由乙方自理。依上開契約條款,可認被告並無向原告承諾該車無瑕疵,且本件車禍係因零件故障或因原告駕車肇事所致,均與被告無關。又合約書係載明「註一、引擎變速箱保固三個月」,故保固標的不及於輪胎。 三、該車輛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四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向訴外人葉毓盈購入。被告本件出賣價格係四十二萬元,尚低於被告購入成本,原告主張被告牟取暴利、詐欺,顯屬不實。又該車係登記於王淑珠名下,並非原告,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依前所述,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二份、行車執照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七O號、同年度交抗字第五六號刑事歷審卷宗。肆、本院判斷: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請求七十九萬零九十四元(本院第一卷第一七二頁),嗣減縮為三十七萬零九十四元(本院第二卷第十頁),核其情形,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四十二萬元出售該車,原告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駕該車駛經嘉義市○○路、博愛路口時撞及中央分隔島,此有原告所提買賣合約書附卷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原告主張係因左前輪爆胎及輪軸軸心之瑕疵而車輛失控致本件車禍,此為被告所否認,其辯以:係原告酒醉超速行駛撞及分隔島以致爆胎、左前輪並無瑕疵。故本案應審究係左前輪有無物之瑕疵、其與原告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故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一)依原告所提照片二十四張,或係分隔島、該車左前車身及右後側車身毀損情形、或係現場路口位置、或係斑馬線上之爆胎印痕,而其所提輪胎近攝照片,僅得證左側前、後兩輪有爆胎之事實,並不足證左前輪具有何瑕疵及輪軸軸心有故障。又原告自承:於事發後已將該車賣給汽車修護廠(本院第一卷第一七二頁、第二卷第一頁)。原告既未能舉證左前輪具有何瑕疵,則其依民法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即屬無由;況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法律效果僅有解除契約、減少價金,非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三百六十條雖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就該車之品質有為保證,故亦不得依該條請求賠償。而本件係特定物之買賣,並非種類之債,故原告不得據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有所主張,況該條之法律效果並非損害賠償,故原告依民法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由。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民法規定,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為⑴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不法行為、⑵侵害他人權利或法益、⑶他人受有損害、⑷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需就上開四項有利於己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能舉證左前輪有何瑕疵,則難謂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不法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詐欺故意、殺人故意,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況原告對於被告提出詐欺取財、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七O號駁回再議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既無不法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訴請被告賠償,亦屬無由。 (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條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消保法規定,可知經銷商責任之構成要件為⑴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⑵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有損害、⑶商品安全性之欠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須舉證其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請求賠償之消費者、第三人應就損害之存在,及損害與商品安全性之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縱使原告主張於分隔島前左前輪即已爆胎、該輪軸軸心有故障之瑕疵一節屬實,然依原告所提或係斑馬線上之爆胎印痕、或係現場路口情形、或係輪胎近攝、或係車身毀損情況合計二十四張照片,實難僅據此二十四張照片即謂原告損害與商品安全性之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消保法第七條、第八條請求賠償,亦屬無由。 二、原告另主張消保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然上開條文,或係定型化契約公平合理性之控制規範,或係規定保證書之應記載事項,上開法條,均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據此訴請賠償,於法無由。而本件並非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所規範之情形,故原告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訴請被告賠償,亦屬無由。 綜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買賣之物之瑕疵擔保、消保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三十七萬零九十四元,就侵權行為之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就買賣之物之瑕疵擔保部分,原告未能舉證左前輪有何瑕疵;就消保法部分,原告未能舉證損害與輪胎安全性欠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故併予駁回。 伍、原告聲請調取本院檢察署第一次開庭錄音帶,經本院詢問原告調取該錄音帶欲證明何事,原告陳述:被告當時不願與檢察官至現場檢視該車有無瑕疵,可認被告有逃避責任、該車確有瑕疵(本院第二卷第二頁)。縱使被告當時未偕同檢察官檢視該車有無瑕疵一節屬實,然此仍不足證被告於訂立買賣契約當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該車瑕疵之有無、原告損害與該車安全性欠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性。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