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戊○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丁○○ 住臺東縣 進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己○○ 住高雄市 辛○○ 住同上 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進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進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進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主張農舍損害部分,因被告抗辯所有權人登記為其母戊○所有,乃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母即原告戊○為當事人,雖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塑公司)反對原告之追加,惟原告乙○○起訴時即就農舍損害提出請求,其追加農舍所有權人之原告戊○為當事人,並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又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文旦柚園民國九十三、九十四年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五千二百元,縮減聲明為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共計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進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國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被告丁○○駕駛進國公司牌照號碼XK—五七七號聯結車,載運臺塑公司生產之管制性毒化物質液氯鋼瓶,由臺塑公司仁武廠欲往南亞林口廠,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山高北上車道約二五七公里附近,即嘉義縣民雄鄉○○道時,聯結車為閃避超車車輛,一時失控,擦撞及中央護欄,車上七具各重達一點五公噸高壓鋼瓶掉落南下車道,其中四具鋼瓶落入邊坡,鋼瓶內黃色液氯外洩直接損害及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社溝小段第三七九、三八0地號土地上之鐵骨造自用農舍及文旦柚園,被告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農舍、馬達、文旦柚園損失及雇工修剪施藥等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進國公司則以:對於上揭時、地發生液氯外洩及被告丁○○當時受僱於公司之事實均不否認,惟爭執農舍污漬係雨水造成,與液氯污染無涉,馬達請求新品不合理,文旦柚園損失及僱工費用超估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臺塑公司答辯以:本件被告公司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九十六條規範之侵權行為人,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且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連帶責任須明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與丁○○、進國公司負連帶責任,與法律規定不符。被告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履行規定負責不可採,且被告臺塑公司係將運輸工作委由被告進國公司承攬,並非由被告臺塑公司完成運輸工作,因此亦不發生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條所謂「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之情形,又被告臺塑公司與進國公司間係承攬而非僱傭關係,亦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範無涉。被告臺塑公司屬全國性大企業對工安、公害事項,極為注重,本件事故被告公司亦為受害人。反對原告追加戊○為當事人,原告就建物損失部分僅提出估價單,受損馬達非新品,且文旦柚損失及雇工費用計算不公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上揭時、地駕車經過中山高北上車道約二五七公里附近,即嘉義縣民雄鄉○○道時,聯結車為閃避超車車輛,一時失控,擦撞及中央護欄,車上七具各重達一點五公噸高壓鋼瓶掉落南下車道,其中四具鋼瓶落入邊坡,鋼瓶內黃色液氯外洩直接損害及原告所有坐落上開地段地號土地上之鐵骨造自用農舍及文旦柚園等情,被告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現場受損照片及相關剪報資料為證。而經本院調取被告丁○○因本件事故所涉本院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四一號刑事案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調事故現場照片十五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當事人談話筆錄參核,於該刑事案件中,被告丁○○坦承駕車過失,且經告訴人林福勝、王明月指訴,並有上揭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資參佐,被告丁○○本應注意裝載毒化物質液氯鋼瓶,行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上開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丁○○竟疏未注意,失控撞及護欄,致車上鋼瓶掉落對向車道,造成液氯外洩,被告丁○○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被告丁○○駕車過失為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嘉鑑字第九三00八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之農舍、文旦柚園等周遭液氯污染損害,與被告丁○○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丁○○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六、原告主張被告進國公司及臺塑公司應與被告丁○○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情,被告進國公司就車禍液氯污染事故之發生雖不爭執,惟爭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被告臺塑公司則否認並辯稱:與進國公司為承攬運送關係,不負責物品之運送工作,亦非被告丁○○之雇主,與原告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二條適用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及被告臺塑公司是否應付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受僱於被告進國公司,駕駛上開車輛,執行職務中,因上述過失致液氯外洩事故,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進國公司與被告丁○○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尚無不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農舍部分:原告主張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鐵皮屋農舍(約八十八坪),因管制性毒化物質液氯鋼瓶落入邊坡,液氯外洩,將鐵皮屋浪板、水泥地等造成嚴重侵蝕污損、殘留毒性,經估價修繕,需花費二十九萬八千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一張為證,此為被告進國公司否認並辯稱係雨水造成,然經證人即至現場施工估價之姚鋒鍾證稱:系爭農舍牆壁磚造水泥部分用手觸碰牆面呼呼的(臺語),與流水造成的不同等語,參以液氯確具腐蝕性,有原告提出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手冊可資參照,雖液氯係揮發性甚強之物質,原告未舉證證明農舍仍殘留毒性,然其主張牆面遭液氯侵蝕無法回復乙節,應可採信。再經證人姚鋒鍾就四周牆面經污染受損部分刮除費用估價,材料費用二萬元、打光運送等費用五萬元、工資一萬元等情,亦經證人結證在卷可稽,而兩造就系爭農舍於八十五年興建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就材料費用二萬元部分,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工場用場房鋼筋(骨)混凝土建造耐用年數三十五年,參照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至受損之九十二年為止,折舊七年後殘值為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加計打光運費及工資六萬元,原告農舍損失共計七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馬達部分:原告主張在系爭土地上裝有抽水馬達乙臺供果樹灌溉之用,因液氯外洩,致馬達被侵蝕破壞,不堪使用,經修護花費六千六百元,並提出重新購買馬達之收據一張為證,被告進國公司對此損害雖不爭執,惟否認以新品計價,因原告無法舉證舊品使用年數及品質,於本院審理時兩造就馬達折舊二千元,以三千元計算此部分損失不復爭執,堪認合理,應准許之。 ⒊文旦柚果樹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七十八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栽種文旦柚果樹共一百十六顆,自八十二年起即開始採收,八十五年起已大量採收,至九十一年度止,每棵柚樹約可收成六十公斤,因液氯外洩,土壤遭受嚴重侵蝕與破壞,植株果實與當年生枝梢普遍受害,發生枯枝與流膠。果實除藥品之傷害外,因落葉另造成日燒現象,果實已無商品價值,依批發市場價格每公斤以六十元計算,九十二年度共損失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元自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所有受損之文旦樹,九十三、九十四年雖結果少許,但口感極差,經過污染無人問津無法銷售,應全部剷除,以系爭土地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皆無收成,九十二年已請求,九十三至九十五年依土地出租應得收入之損害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計算,損失為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等情,為被告進國公司否認並爭執上開計算不公。經本院函詢結果,文旦柚樹種植約三至四年即可採收,果樹因栽培管理方式各有差別,無法確知該地段、地號之文旦樹當時每棵之產量,每公斤之價格因品質差異亦有不同之價格。且液氯對植物主要造成直接性之表面傷害,應無殘留之虞,植株經修剪施肥等適當管理後仍可逐漸恢復。以文旦一般種植後三、四年後開始結果約八至十年可達盛產期,其產量與品質因環境與管理之優劣而有相當差異。無果實時無法估算產量,文旦果實之價格依農業委員會農牧統計資料之農場價格每公斤九十一年十九點一五元、九十二年十六點六五元。然各別農場因品質有相當價差。系爭地點九十二年四月污染至九十三年六月,已相距十四個月,「應無殘留之虞」等情,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農字第0九三000五0九七號函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嘉義農業試驗分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農事嘉園字第0九三0000五六五號、同年七月一日農試嘉園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六號、同年十月十三日農事嘉園字第0九三000二0一一號函文在卷可稽。觀之原告所提剪報及產銷數據均非其果園之相關品質及產量資料,如上所示果樹產量因生長年數、管理方式、各地天候差異,甚且每棵果樹生產之果實品質均有差異,所提產銷資料無法認定與系爭果園果樹品質、產量相當,實難作為本件所受損失之依據。而經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嘉義農業試驗分所承辦人黃阿賢到庭證稱:系爭文旦柚果樹九十二年事故發生時外觀上屬中等品質,因液氯污染影響花期,進而影響第二年產量等語,參照原告提出之果樹受損照片及證人於事發九十二年八月所攝照片,再審酌上揭函文所示文旦柚樹之液氯污染係屬表面傷害,經過修剪施肥等適當管理後可逐漸恢復,以液氯污染可能影響花期,因此所致產量損失以二年計算應屬合理,又對照卷附農業統計年報所示九十三年度臺灣嘉雲鄰近產地產量統計表,以原告種植面積互核計算,兩造就系爭農地文旦柚一年四千公斤產量計算不爭執,復參以卷附九十二年柚子、文旦市場交易市況表及上揭函文所示統計文旦柚農場較高價格十九點一五元計算,原告請求因液氯污染致文旦柚損失共計十五萬三千二百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就雇工剪枝施肥部分:原告主張施藥以一日二千元計算十日,被告否認,惟依上開函文所示受液氯污染之剪枝施肥為適當必要管理措施,於本院審理時兩造復就以一日二千元計算五日之費用均不爭執,堪認妥當,原告就此共計一萬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主張農舍、馬達、文旦柚果樹及雇工剪枝施肥等損失,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 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乃增訂本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臺塑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及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臺塑公司否認,查本件被告臺塑公司與進國公司間屬承攬契約關係之事實,業據被告臺塑公司提出運送承攬書及運送合約書為證,且交付運送安全之控管亦有相關公安檢查紀錄在卷可參,堪認提供運送之液氯鋼瓶安全性已盡相當注意,而原告上揭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丁○○駕車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並非被告臺塑公司將液氯鋼瓶交付運送行為所致,自難以被告丁○○在駕車運送液氯過失行為,推定被告臺塑公司將通過安檢之液氯鋼瓶交付進國公司由其受僱人丁○○運送之行為,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進而將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歸責於被告臺塑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係就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被告臺塑公司及進國公司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不得以被告臺塑公司與進國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引為原告主張依據,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臺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與被告進國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進國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進國公司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經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