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丁○○ 丙○○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上2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陳怡禎律師 李金樺律師 陳振榮律師 陳惠如律師 被 告 誠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25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林福基係受僱於被告誠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誠發公司),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司機,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R-188號曳引車,沿嘉167線公路由嘉義縣朴子市往鹿草鄉方向行駛,途經嘉167線公 路3公里處佳禾橋前,適有被害人蔡宗侑駕駛車牌號碼9L-0356號自小客貨車,內載乘客被害人黃金山、原告丁○○,沿該路段由鹿草鄉往朴子市行駛,因被告林福基所駕駛之曳引車高速行駛,超越分隔線偏入對向車道而與被害人蔡宗侑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後,失控後衝入由訴外人侯清華駕駛訴外人安德汽車貨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US-760聯結曳引車之車道,該車亦超速且跨越中心分隔線行駛,避讓不及而發生對撞,致被害人黃金山因此車禍受有頭部挫傷併血氣胸、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被害人蔡宗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原告丁○○受有左側脛股骨折、左踝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皮膚外傷之傷害。 二、被告林福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蔡宗侑死亡與原告丁○○受傷,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為被告誠發公司之受僱人,應與被告誠發公司連帶負責;而原告丁○○、丙○○分別為被害人蔡宗侑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6 條等規 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並分別就其損害臚列如后:(一)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總共支出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311元。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從事裝潢業,每月薪資6萬元, 受傷左腳開刀致無法用力,須休養20個月始能恢復工作,故共計損失120萬元。 3、看護費:原告受傷期間行動不便,起居生活需由他人照料,故由原告之妻即原告丙○○看護,惟此種親屬間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看護費用計8 萬元。 4、車輛損害:系爭車禍導致車輛全毀,已無法回復原狀,而該車已購買多年,經折舊後尚餘23萬價值,故共計損失23萬元。 5、殯葬費:原告之子蔡宗侑死亡,共支出費用14萬6000元。6、扶養費:原告為被害人蔡宗侑之父,蔡宗侑死亡時為23歲,依法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年齡48歲育有3 名子女,故喪失扶養權利3分之1,依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28年餘命,再依93年國民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8萬3245元,乘以霍夫曼式係數,扣除中間利息,所喪失之扶養額為162萬5935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該次車禍致行動不便,肉體上、精神上倍感痛苦,懇請求20萬元慰撫金。又原告之子蔡宗侑突遭橫禍,遭遇不幸,使原告精神上遭受重大打擊,故懇請求80萬元以資慰藉,故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100萬元。 (二)原告丙○○: 1、扶養費:原告為被害人蔡宗侑之母,蔡宗侑死亡時為23歲 ,依法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年齡45歲育有3名子女,故喪失扶養權利3分之1,依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 表尚有35年餘命,再依93年國民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 28萬3245元,乘以霍夫曼式係數,扣除中間利息,所喪失 之扶養額為188萬506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含辛茹苦將被害人扶養長大,冀望日後 有成,慈鳥反哺,惟卻遭此重大不幸,原告身心鉅創,懇 請求80萬元慰撫金以資慰藉。 三、本件原告丁○○共計損害431萬2246元,原告丙○○共計損 害268萬506元,但審酌肇事情節,及原告等無力負擔過多之訴訟費用,故僅就本件損害賠償額之半數為渠等請求,其餘請求暫予保留,爰聲明:1、被告林福基與誠發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丁○○215萬612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福基與誠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34萬25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 、均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以宣告假執行。 四、就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車禍由被害人蔡宗侑所駕自小貨車與被告林福基所駕聯結車發生碰撞(下稱第一次碰撞)後,再與訴外人侯清華所駕聯結車碰撞(下稱第二次碰撞),第一次碰撞之肇事原因分別送經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皆為「第一階段之林、蔡二車撞擊情形,及撞擊地點,無法判明,本會未鑑定」,承辦系爭車禍刑事案件之檢察官僅憑證人證言及現場圖等資料,推測本件車禍第一次碰撞之肇事原因應係被害人蔡宗侑偏入被告林福基車道所導致,認定被告林福基及訴外人侯清華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以92年偵字第 5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核不起訴理由,僅謂車輛長度、寬度、橋面、寬度等客觀參數及地理限制,用假設性結果來論斷,輔以証人證言,但證人與被告林福基熟識且供詞反覆,故除證言本屬可疑外,用可能及假設性手法來判定本件肇事原因,顯然純屬臆測之詞,缺乏合理推論依據,是不起訴處分不足以作為本件民事車禍事故有無過失之判斷標準。 貳、被告林福基、誠發交通有限公司則以: 本件車禍事故,前經本院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肇事原因為死者蔡宗侑偏入被告林福基車道所導致,被告林福基就系爭車禍應無過失,而以92年偵字第5935號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車禍被告林福基並無過失,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林福基受僱於被告誠發公司,於91年8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R-188號曳引車,沿嘉167線公路由嘉 義縣朴子市往鹿草鄉方向行駛,途經嘉167線公路3公里處佳禾橋前,與訴外人蔡宗侑所駕駛車牌號碼9L-0356號自小客 貨車(內載乘客訴外人黃金山、原告丁○○)發生碰撞,訴外人蔡宗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原告丁○○受有左側脛股骨折、左踝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皮膚外傷之傷害。 肆、本件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林福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原告能否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福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偏入訴外人蔡宗侑車道,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林福基顯有過失,應與其雇主即被告誠發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等則否認被告林福基於本件車禍有過失,均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蔡宗侑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侵入被告林福基車道所致,被告林福基應無過失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丁○○前於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偵查中雖稱:「當時是在佳禾橋上和林福基所駕駛第一部車發生擦撞,當時已進入佳禾橋5、6公尺,擦撞後9L-0356號自小貨車左側擋風玻璃破裂掉下,蔡宗侑失控偏入對向車道,和侯清華所駕駛曳引車相撞,我當時坐最右側、黃金山坐中間。」(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073號卷宗第11頁以下),惟其於警訊時已稱:「因我坐最右側,未注意前方狀況所以不知如何發生擦撞。」等語(詳見警卷第5頁背面)明確,是原告丁○○其後於偵查中所稱被告林 福基有偏入其車道之詞,顯係出於臆測並非其親眼目擊。而證人吳友勝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當時情形,第一次撞擊地點在出了佳禾橋5到10公尺,撞擊後煙 霧瀰漫,那部自小貨車(指蔡宗侑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飛到侯清華砂石車車道,和侯清華車撞擊後又彈回他自己的車道,撞到時,侯清華已經向右往橋墩閃避,撞擊後侯清華的車才慢慢掉進排水溝中。」經核與被告林福基與訴外人侯清華於偵查中所供:第一次撞擊地點已出佳禾橋等語相符;又佳禾橋上道路單一行向車道寬約3.1公尺、佳禾 橋前道路與佳禾橋上道路寬度約略相仿,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警卷第13頁足憑,而被告林福基所駕駛曳引車、車頭寬240公分、子車車寬250公分、全車長1283公分、蔡宗侑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寬117公分、全車長455公分,亦有警員王睿聖所製作車輛測繪圖2紙附於上開偵查 卷宗(第54、55頁)足憑,另本件被告林福基所駕駛7R -188號曳引車撞擊點在左側後照鏡,左側車斗、左側後輪胎鋼圈,此亦有車損照片12張附於前揭偵查卷宗(第14頁以下)足憑。是若本件撞擊地點在佳禾橋上且被告林福基偏入對向車道,依該曳引車之長度、寬度、及橋面長度 38.2公尺、單向車道寬度僅3.1公尺觀之,蔡宗侑之自小 貨車殆無足夠寬度先與林福基之曳引車發生擦撞後,再偏左與其後之侯清華所駕駛曳引車發生碰撞,足認原告丁○○於偵查中所稱不實。 (二)次查,若認被告林福基所駕駛之曳引車偏入訴外人蔡宗侑之車道而在佳禾橋前5至10公尺處發生擦撞,以該處道路 路寬3.1公尺扣除訴外人蔡宗侑之自小貨車車寬1.17公尺 ,再扣除林福基所可能偏入之部分(車頭寬達2.4公尺) ,所導致之道路路面減縮,及被告林福基所駕駛之曳引車車身長達1283公分,偏向後車身勢將斜向阻擋訴外人蔡宗侑車道所產生之限制效應,訴外人蔡宗侑之自小貨車應無法駛入佳禾橋或於上橋前先行向右碰撞橋墩,然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本件車禍發生後,訴外人蔡宗侑之車輛係停於進橋21至23公尺處,其駛入橋墩時與右側橋墩或橋身亦無任何碰撞,是原告此一主張亦與現場跡證不符,委無可採。 (三)再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林福基及訴外人侯清華、吳友勝均係駕車沿嘉167線公路由嘉義縣朴子市往鹿草鄉方 向行駛(西向東),訴外人蔡宗侑則駕駛自小貨車沿該公路由鹿草鄉往朴子市行駛(東向西),而訴外人吳友勝、被告林福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均稱,林福基與蔡宗侑發生撞擊之地點在「出了佳禾橋5到10公尺」,依其行車方向 當係指「佳禾橋東側5到10公尺」,原告丁○○於警訊時 亦陳稱「在佳禾橋東側和一部砂石車發生擦撞」(警卷第5 頁背面),是本件被告林福基與訴外人蔡宗侑所駕駛車輛之撞擊點係「佳禾橋東側5到10公尺」應可確定,則當 時由東向西行駛的訴外人蔡宗侑尚未上橋,復依被告林福基之曳引車毀損情況觀之,二車僅係擦撞並非對撞,撞擊後因力學原理二車仍沿其行進方向前行,故撞擊後蔡宗侑所駕駛之小貨車往西衝上佳禾橋,並接續撞上侯清華所駕駛曳引車,則其車之玻璃碎片、散落物均散落在佳禾橋上,於撞擊後停在佳禾橋上,是上開現場跡證亦與本件車禍發生情形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車禍原因應係訴外人蔡宗侑侵入被告林福基車道內撞擊被告林福基之曳引車,則被告林福基對此車禍顯無防免之可能,本件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林福基有何過失駕駛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林福基駕車侵越訴外人蔡宗侑車道以致肇事,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福基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過失責任,原告主張洵無足採。此外,原告曾就本事故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福基就本事故有何過失行為,而以91年度偵字第6073號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嗣經原告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80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復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判字第20號駁回聲請,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刑事裁定附卷可佐,亦同本院前開所見,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可言。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致訴外人蔡宗侑死亡及原告丁○○受傷,惟被告林福基查無過失情事,業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福基及其雇主誠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所憑,自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