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 叁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原告之永發當舖,以經營中古車買賣 需資金調度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提供其所有車號 N五—三八三九BENZ汽車一輛為質押物,利息以當時仍有效之「當舖業 管理規則」所定之月息九分計算。當日被告以需出售該BENZ汽車維持中 古車行資金運轉為由,向原告要求取回該汽車,原告允許被告取回而由其書 立切結書,且簽發金額五十萬元本票一紙。 同年八月初,被告再向原告借款八十五萬元,並先行簽發同金額本票一紙。 同年八月底,被告僅能提出經原告估價為三十五萬元、車號J四—0七九二 之BMW汽車一輛作為擔保,經被告要求並保證二星期內即清償五十萬元, 故原告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借予被告八十五萬元,利息仍以月息九分計算,而 以該BMW汽車為擔保,故被告前後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八十五萬元,二 次借款本金合計一百三十五萬元。 被告於同年十月初清償五十萬元,且依期繳付利息,故原告允許被告取回B MW汽車,然此後被告即以手頭不便為由拒繳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僅於 同年底清償十萬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七十五萬元。被告嗣關閉中古車行 而避不見面,九十二年六月間始發現被告行蹤,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一年餘 之利息,僅請求償還本金部分,被告分別於同年六月、八月、九月,清償五 千元、三千元、三千元,合計一萬一千元,故尚欠借款本金七十三萬九千元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係親自到永發當舖向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多位職員均曾與其接觸,故 被告抗辯切結書、本票係因委託經營「遠盛中古汽車商行」之楊博皓(原名 為楊清註)代為購買BMW系列輛車而簽立,與事實不符。被告應就係遭楊 博皓冒名借款負舉證責任。 被告就八十五萬元借款部分,已清償五十萬元,但被告既未清償該筆五十萬 元之借款,故原告仍執有五十萬元本票。被告借款當時曾表示其係經營中古 車行,至於被告是否確有經營中古車行,實與本件借款無涉。 原告係正當經營當鋪,並非詐騙集團,被告辯稱係遭恐嚇而匯款,但被告既 知受款帳號,即能知悉恐嚇之人,於四個月期間內卻未向警報案;且恐嚇取 財者亦不可能僅索取三、五千元;被告之妻於長達四個月期間內受恐嚇而匯 款三次,未曾告知被告逕自匯款予原告,此亦與常情相違。 綜前所述,被告尚有七十三萬九千元未清償,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上開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而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本票,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及同年九月十九日永發當舖當票、收當物品 登記簿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登記簿,切結書均各二紙,當鋪 業管理規則,原告存摺,臺南縣政府九一商字第09105424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報案三聯單,被告名片均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 永發當舖會計即證人董韓妮。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不認識原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委託楊博皓, 代為購買BMW3系列車款,並訂立買賣契約,訂金五萬元。同年月三十一 日經楊通知取車,然其所購已過戶至被告名下之車號N五—三八三九之BE NZ汽車,非被告原先所委託購買之廠牌,但楊表示業支出一百三十萬元購 買該車,並以被告名義申請貸款五十五萬元,為免被告佔用該貸款,扣除訂 金五萬元外,楊要求被告簽發五十萬元本票一紙作為質押,待其領取貸款後 自會歸還作廢,並書立汽車委託書、買賣契約、切結書等文件,而將該車留 在車行出售,被告並請楊再為代購車輛。嗣楊表示該本票已撕毀作廢,被告 因不懂票據法,且基於誠信買賣,故未再追問本票下落。 同年七月間,經楊通知已找到被告所託購車輛,被告前往車行確認車輛無誤 且用車在急,即委託車行代為辦理過戶手續。被告因對所代購已過戶至被告 名下之車號J四—0七九二之BMW汽車不滿意,且楊表示上開二車車款均 為其所支付,故資金周轉不靈,被告即應楊之要求簽發八十五萬元本票以讓 其周轉資金,並書立委託書、買賣契約、切結書等文件,而將二車留於車行 出售。被告因委託買賣車輛而簽立本票、買賣契約、切結書、委託書等文件 ,不知竟遭楊冒名向原告借款,而楊亦不知去向。 二、BMW汽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才過戶至被告名下,為何八十五萬元本票 發票日為同年八月一日,故原告主張之車輛典當借款、車輛過戶於被告名下 及本票簽發日期,三者日期先後順序相互矛盾。若如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五 十萬元,被告一定會請求返還該張同金額本票,為何本票還仍為原告所執有 ;若如原告所稱被告已清償六十萬元,但被告就所欠餘款並未重新簽發本票 ,此有違常理。原告、證人董韓妮能指認被告,原告卻對亦曾至永發當鋪典 當之楊博皓否認相識,而董韓妮不記得被告借款時間,故可認原告、證人所 言不實。 三、八十九年四月以前,被告任職於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故不可能同年三月間 在臺南經營中古車行。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間,被告及被告之妻曾遭不明人 士電話恐嚇,被告之妻正於懷孕期間,因心生恐懼,未告知被告即逕自匯款 至原告帳戶三次合計一萬一千元,而於生產後告知被告此事,經其阻止後始 未再受騙,故原告為詐騙集團成員。自八十九至九十二年間,被告均居住於 戶籍地,並無行蹤不明,且任職於新灃企業有限公司,從未有人請求給付欠 款。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抗辯原告無票據權利及 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 綜前所述,而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證據: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新灃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扣繳憑單共五紙 ,汽車異動及車主歷史查詢單,八十九年三月、九月永發當舖收當物品登記 簿及大灣派出所登記簿均各二紙,本院支付命令及民事裁定,楊博皓身分證 及戶籍謄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銀行存摺,勞工保險卡,汽 車委賣合約書,家戶訪問簽章表均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遠 盛中古汽車商行員工即證人林志偉。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匯款一萬一千元;本票、切結書均為被告親自簽名及按捺指 印;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九月十八日,為BENZ、BMW 二車之所有人;有原告存摺、本票及切結書、汽車異動及車主歷史查詢單、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附卷為憑,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認為真實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分別以二車為質 押物,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八十五萬元,因而簽發同金額之本票二紙,且 因被告欲取回二車繼續出售,故由其書立切結書二紙,則為被告所否認,而 抗辯本票、切結書均係因委託楊博皓買賣二車所書立,不知竟遭楊持之向原 告冒名借款;BMW汽車於九月十八日才過戶至被告名下,為何八十五萬元 本票之發票日為同年八月一日,故原告主張之車輛典當借款、車輛過戶於被 告名下及本票簽發日期,三者日期先後順序相互矛盾;若如原告主張被告已 清償五十萬元,為何同金額本票仍為原告所執有;若如原告所稱被告已清償 六十萬元,被告就所欠餘款並未重新簽發本票,有違常理等語。故本案應審 究者係被告有無向原告典當借款。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本票、切結書均各二紙附卷為證,被告未爭執 其真正;而證人董韓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是會計,等被告填寫文 件完成,我要把借款現金拿給原告再由原告轉交給被告,所以我都會在場, 而原告二次把借款現金拿給被告我均有在場,二紙切結書都是我拿給原告給 被告簽名;被告來拿現金繳息時,是繳給原告,之後原告再把錢拿給我,所 以會看到被告(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對照附卷之 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及同年九月十九日永發當舖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及臺南 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登記簿所載持當人為被告之典當記錄,應認證 人證詞可以採信。被告雖辯稱證人既能指認被告,為何連被告借款時間都不 記得。然自被告借款至本件審理時,期間已近四年;且前往當鋪借款之人並 非僅被告一人;況證人係會計,職務內容為當鋪帳務資金之出納,並非負責 收當業務之人,故證人對被告借款時間已不復記憶,亦符常情。被告執證人 未證述被告借款之正確日期即謂其證言虛偽,並不可採。 私文書若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其為真正,亦即表示該人有為 私文書所載內容之意思。附卷二紙切結書內容分別為請求將押當之車輛暫時 借用及借用期間所應遵守事項;載明因車輛現值未達借款金額,故本人提供 支票或本票做為借款金額之擔保,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本人願放棄該車 一切權益而任憑處理,如該車出售後仍不足償還借款本息,借款人願接受上 開供擔保支票或本票提出兌現等語。細繹其內容,衡諸常情,若僅係單純委 託買賣車輛,何須書立載明將當舖押當車輛取回借用及應遵守事項、以車輛 典當借款並簽發票據供擔保,若嗣後未能清償借款即由車輛、票據取償等內 容之切結書,故應係被告以二車向原告典當借款而書立切結書、本票。被告 所辯因委託買賣車輛而書立切結書、本票,實與常情不符,並不能採信。 依上開各節,可認原告確有交付二筆借款予被告,被告確有以二車典當向原 告借款。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 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八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被告既抗辯切結書、本票 係遭楊博皓冒名向原告借款,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與楊博皓間汽車委賣合約書、存摺,抗辯 其與楊博皓間有委託買賣關係,始簽立本票、切結書等語。然該委賣合約書 已經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證人林志偉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自其於遠盛車行任 職一年多以來,只有看過汽車買賣合約書,從來未曾看過切結書;向車行買 車的人只需書立直式之買賣合約書,並不需寫切結書;從未看過被告所提該 種格式之合約書,我們車行只有一種直式之合約書(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準備程序筆錄)。故被告抗辯因委託楊博皓買賣二車始書立切結書,即非真 實。 依上開林志偉所證:自其任職以來從未看過如被告所提該種格式之合約書, 車行僅有一種直式之合約書。故楊博皓與被告間就二車是否存有委託買賣關 係,已非無疑;縱被告委託楊博皓買賣二車一事為真,亦僅係被告與楊博皓 間之關係,而與被告向原告借款無涉。林志偉經被告向本院陳明後自行對其 發問時雖證述:(被告問:楊某有無將被告之資料交予你向原告調錢?)有 ,我拿被告車子辦理過戶的資料交給原告調錢。然旋即於本院訊問時則證述 :(問:只有拿上開文件)我只有拿車子辦過戶的資料。此與被告辯稱係遭 楊博皓持切結書、本票冒名向原告借款等語,即不相符,故不能僅執該證言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另辯稱車輛典當借款、車輛過戶於被告名下及本票簽發日期,三者日期 先後順序相互矛盾;五十萬元本票為何還仍由原告所執有;被告就所欠餘款 並未重新簽發本票,有違常理等語。然車輛典當借款、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 ,二者日期均為九月十八日;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何時成立本與原 因關係何時成立無必然關聯,故本票何時簽發非必即須與借款交付而成立消 費借貸之日期相同,故不得僅執發票日在前之本票,即謂兩造間其後未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是以被告所辯三者日期時間先後順序矛盾故未向原告借款等 語,即屬無由。況原告就此已陳稱被告於八月初即以該張本票供擔保向原告 請求借款,然原告至九月十八日被告提出BMW汽車時以之為擔保物時始借 款予被告,故被告就此所辯並不可採。至於是否請求返還本票,係債務人嗣 後清償時如何取得債務清償證明之問題,然尚不得僅依此即謂兩造間在前未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是否就所欠餘款另簽發本票,端視兩造間嗣後清償時 之約定,亦不得執此即謂兩造間在前未成立消費借款關係。被告上開所辯, 皆係一己推測之詞,故均不可採。此外,楊博皓曾至永發當舖典當汽車,原 告否認與其相識一事,不論是否屬實,亦與被告向原告借款無涉。 綜前所述,被告雖抗辯係遭楊博皓冒名借款,然其所提林志偉之證言,並不 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餘抗辯亦僅係一己臆測、推論之詞,而未舉證以實 其說,業如前述,故不能認被告就此變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向其借款,應可採信。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確有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 八十五萬元,兩造間就二筆借款未約定清償日,而被告至今仍未清償,衡上 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所欠借款餘額七十三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借款餘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院已就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法律關係判決其勝訴,故不再審酌其主張之票據請求 權及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抗辯。而本件事實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已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甘大空 ~B 法 官 賴秀蘭 ~B 法 官 陳琪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B 書記官 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