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職業災害給付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李明岳即巨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職業災害給付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原以其一人名義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職業災害給付差額,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告甲○○○,其請求之金額不變,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二人。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變更、追加,為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嘉成原受僱於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發生職業災害死亡,勞工保險局係按訴外人林嘉成死亡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一百元,發給四十五個月的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九十萬四千五百元(20100×45 =904500),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底始知訴外 人林嘉成生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三萬二千三百元,原告原可申領四十五個月的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元(32300×45=0000000),而原告為訴外人林嘉成之父 親及母親,為訴外人林嘉成之法定繼承人,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職業災害給付差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九千元,以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否認訴外人林嘉成造成被告所有之七R─五四一六號貨車毀損,且即使有該情事,原告亦得主張損害發生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迄今已逾二年,是被告之車輛毀損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原告否認訴外人林嘉成曾同意被告以多報少投保勞保,且投保薪資應據實而報,此乃法律明定事項,不容勞資雙方以合意方式變更。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之子林嘉成同意被告以平均薪資二萬零一百元投保勞工保險,並非被告故意減縮辦理,且原告之子每月領取薪資時,對於投保薪資多少,扣除勞保費用多少均知之甚詳。 ㈡原告之子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駕駛被告所有七R─五四一六號貨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以致車毀人亡,其肇事責任應由原告之子林嘉成負責,被告上開貨車係九十年間以七十餘萬所購買,原告應負賠償車損之責任,被告以此與原告之權利抵銷。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子林嘉成從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四月在被告商號服務。 ㈡李明岳為巨航企業社負責人,該商號為獨資。 ㈢林嘉成生前六個月平均薪資(含本薪及業績獎金總額)三萬兩千三百元,被告以二萬零一百元為林嘉誠投保勞保。 ㈣林嘉成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發生職災死亡,僅請領到九十萬四千五百元之勞保死亡給付。 五、兩造爭執之點為:⑴林嘉成有無同意以二萬零一百元的金額來投保,被告得否以此免負職業災害給付差額之賠償責任?⑵林嘉成對車禍事故發生有無肇事責任,是否影響被告的雇主責任?⑶林嘉成須否對被告負貨車損害的賠償責任,被告得否以此為抵銷?⑷原告如得請求職業災害給付差額,其金額及遲延利息為何?茲分述本院意見如下: ㈠被告辯稱訴外人林嘉成亦同意以二萬零一百元的金額來投保,被告得免負職業災害給付差額之賠償責任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對於訴外人林嘉成同意以二萬零一百元之金額投保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為原告之雇用人,本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依原告之實際薪資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乃保護勞工利益之強制規定,不容變更,即使勞工同意以多報少,亦與法律強制規定相違,被告自不得以訴外人林嘉成亦同意以二萬零一百元的金額來投保資為被告免負職業災害給付差額賠償責任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㈡至被告固以訴外人林嘉成對車禍事故發生有肇事責任,其免負雇主責任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其立法目的乃係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因此,勞工對於保險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與雇主未按實為勞工投保並無關係,亦即即使訴外人林嘉成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被告亦不得以此主張免負雇主之職業災害給付差額賠償責任。 ㈢被告另辯稱林嘉成須對被告負貨車損害的賠償責任,其得以此為抵銷云云,惟查,被告對於貨車損害是否訴外人林嘉成所造成以及損害額多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之貨車毀損迄被告提出抵銷抗辯之日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已逾二年,核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二年之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應為無理由。 ㈣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訴外人林嘉成之雇主,卻將訴外人林嘉成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訴外人林嘉成發生職業災害因而少領保險給付,自得請求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賠償,而原告為訴外人林嘉成之繼承人,其繼承訴外人林嘉成之權利為本件請求,自屬有理由,兩造對林嘉成生前六個月平均薪資(含本薪及業績獎金總額)為三萬兩千三百元,被告以二萬零一百元為林嘉誠投保勞保,林嘉成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發生職災死亡僅請領到九十萬四千五百元之勞保死亡給付之情不爭執,因此,訴外人林嘉成生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三萬二千三百元,被告如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十七級以月投保薪資三萬三千三百元為訴外人林嘉成投保,原告則可申領四十五個月的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33300×45=0000000),是原告之職業災害給 付差額應為五十九萬四千元(0000000-000000=594000),惟原告僅請求五十四萬九千元,本院自依原告之請求准許之。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即自起算日至清償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原告主張被告之遲延利息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算,惟其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時已催告被告為本件給付,因此,本件原告應僅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則非法之所許。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職業災害給付差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九千元,以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民二庭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