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李偉章即中大企業行 被 告 築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承攬國立嘉義大學明德樓、嘉義縣政府宿舍及嘉義縣政府招待所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由原告施作後,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如下:㈠國立嘉義大學明德樓工程部分:被告承包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十四元,被告並將其中二百零五萬元部分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扣除被告已向國立嘉義大學請領金額,尚有五十萬五千零六十元尚未請領,則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即為扣除尚未請領部分之金額共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元。㈡嘉義縣政府宿舍部分:原工程被告議價由原告承包八十五萬元,嗣因工程追加及取消之更動,應補差價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總價為九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元,扣除已支付之三十萬六千元,尚有六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元未支付。㈢嘉義縣政府招待所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八千元。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三處工程款共計二百十八萬六千九百十元,爰依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立嘉義大學明德樓施工估價單影本二份、該大學計價明細表、嘉義縣政府宿舍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政府招待所出貨單均為影本各一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立嘉義大學及嘉義縣政府,被告確有承包上開工程等情,有國立嘉義大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嘉大總字第0九四00二三四七七號函附工程契約書及估驗計價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嘉義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府工程字第0九四0一四六九七一號函覆附卷可資參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二百十八萬六千九百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