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包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和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主張被告銷售侵害專利物品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而請求賠償。嗣訴狀送達後,原告 主張另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以原告所受之損害額請求被告賠償,經核其請求被告賠償之計算依據雖有不同,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7年9月11日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經濟部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真空包裝機內部打印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55139號專利證書。嗣後發覺被告所產製「SC-900-LR真空包裝機」 ,經鑑定比對該真空包裝機內部之打印裝置與原告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界定之「真空包裝機內部打印裝置」對應相同之構造特徵,明顯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 二、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復按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 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原告主張被告銷售上開型號包裝機之利潤至少有2,000,000元,如鈞 院認為無法證明被告的營業利潤,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計算損害額。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查國立中正大學鑑定由被告生產販售之「PROMARKS VAC CO ,LTO,VA CUUM PACKAGING SYSTEM,SC-900-LR」是否侵害系爭專利,鑑定結果認為上開被告生產物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而該鑑定物經鈞院於96年2月7日赴現場勘測鑑定物,被告未就打印裝置是否其產品提出異議,況該真空包裝機買受人既係購自被告,而打印裝置乃該真空機之配件,且打印裝置在真空包裝機上必有相對應設計之配置,是買受人焉會自被告公司購進真空包裝機,拆解使用非被告產品之打印裝置之理。 ㈡按新型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乃屬該新型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問題,而與某物品究否「侵害」專利分屬二事,前者屬專利舉發之範疇,後者屬專利侵害判斷之範疇;又正因兩專利並存時,依某專利所實施之物品仍有侵害他人專利之可能,故於專利侵害鑑定實務上,均係以「待鑑定物品」與「主張受侵害之專利」間是否於符合全要件均等論及禁反害原則作為鑑定之依據,至該次物品是否為依據其他專利所實施,則在所不論,是本件被告以其產品具新穎性等,資為未侵害原告專利之依據,容有違誤。 ㈢查被告所生產之系爭打印裝置經鑑定結果其專利範圍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且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時,必有先前技術存在,被告其取得系爭打印裝置新型專利之技服報告中第14項比對結果所引用文獻一覽第1款「2001年1月21日公告(中華民國第00000000專利案)」即係本件原告新型專利於87年申請時經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編審查案號,是被告在申請其新型專利時,就原告打印裝置新型專利,顯已知悉,按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8條第1項規定,被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故被告辯稱其生產販售其打印裝置新型專利,並無故意過失,委不足採。 ㈣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同條但書復規定「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銷售系爭打印裝置全部收入之舉證,客觀上為原告所不能,倘被告對原告請求其銷售全部收入2,000,000元有所 疑義,應由被告舉證之。再若鈞院仍審認原告應就被告銷售全部收入之所得利益舉證,查被告所生產之SU-900型真空包裝機均屬單槽式,而被告所生產單槽用日期打印裝置,其零售價為12,000元,則原告在無法掌握被告銷售數量之情況下,勢必無法為確切之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乃明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抗辯: 一、被告專利於92年8月7日提出申請,在專利說明書發明背景第4頁亦提及系爭專利之缺點及被告專利產品之特點等,並獲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予新型M241352號專利權證書在案可稽。 二、被告專利與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不同: ㈠按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明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 ㈡按系爭專利與被告專利產品,二者之技術要件明顯不同,系爭專利靠嵌槽來置物字模,並利用嵌槽二邊之側壁來固定成串字模;被告專利產品靠一間隙長槽內設有一可轉動之軸桿並在軸桿上穿套每一端面皆可為不同圖案或數字之字模,字模內容確實後,可利用定位條加以二邊固定。故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全要件原則判斷,因被告專利與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間在嵌槽設置固定打印模所用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故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並依被告所提出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之鑑定結論 (五)中即明載有:「 (六)有一個或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一與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故被告專利產品不構成侵權至明。 三、按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是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具新穎性之專利所生產之產品,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專利。 四、對國立中正大學鑑定報告之意見: ㈠原告所舉侵權物品並供鑑定人作為鑑定依據,然系爭專利乃真空包裝機上打印裝置,非真空包裝機,而打印裝置乃附屬配備,並非真空包裝機必備有打印裝置,而原告提供予鑑定機關之真空包裝機雖係被告所出售,但其上之打印裝置並非被告產品。 ㈡按國立中正大學在鑑定文中,對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構成要件有忽略,未加入構成要件作整體性技術鑑定: ⒈按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為一種真空包裝內部打印裝置,係於真空包裝機所設對應於封口棒的封口座上,設有至少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內凹嵌槽,供打印模定位組裝;於封口座上為至少一個以上的嵌槽設置時,嵌槽間係為等距或不等距排列;而定位組裝於封口座內凹槽中的打印模表面係可預製有文字或數字,或者圖案、花紋者。從以上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構成要件上皆明載有內凹嵌槽是供打印模定位組裝。然上開鑑定無上述打印模利用內凹嵌槽來組裝定位之技術要件分析。若加入系爭專利係利用內凹嵌槽來定位組裝打印模之技術要件分析,則被告專利產品依全要件原則將不符合系爭專利。 ⒉而被告專利產品在打印模裝置處係呈一長槽且打印模每字係利用一穿孔將打印模利用軸桿串成一列 (具有不散開掉落優點),且利用一定位條 (5)來固定打印模 (參證物二);若無定位條時,被告專利產品之打印模在長槽孔中係無法定位組裝,與系爭專利利用凹槽來定位打印模結構、功能皆為不同,即答辯人之長槽孔與原告之凹槽二者在目的、功能、技術原理上皆為不同,且被告專利於長槽內之打印模可讓使用者隨意翻轉所需文字或圖形,反觀原告之凹槽係作為定位組裝用,故在打印模置入凹槽後即定位無法作翻轉功能,故二者技術原理明顯不一。 ㈢再依國立中正大學95年7月5日技服報告補充說明,可知因被告專利產品之長槽內之印槽定位方式係採於每個字模中間設有一穿孔並在穿孔中設一軸桿來定位不掉落遺失,非如鑑定物以具彈性的長條填充成內凹嵌槽供打印模定位,故二者構造動作原理不一。且被告專利產品亦有另案申請專利及核准專利在案,亦為主管機關技術報告認定符合新穎性專利要件,故被告專利產品不構成侵權。 五、退步言,縱認鑑定機關鑑定之產品屬被告生產並侵害系爭專利。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証責任,必須証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能負証明之責任;此為舉証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系爭專利受有2,000,000元之利益,自應舉証以實 其說。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87年9月11日申請「內部打印裝置」新型專利 ,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55139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89年1 月21日起至99年9月10日止(下稱系爭專利),業據提出中 華民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為證(詳本院卷第7、18至20頁 ),且本件送鑑定之「SC-900-LR真空包裝機」(下稱系爭 真空包裝機)係被告生產製造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列印履勘上開「SC-900-LR真空包裝機」時所拍攝之照 片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27至23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送鑑定之系爭真空包裝機內部之打印裝置(下稱系爭打印裝置)為被告所製造,該打印裝置已侵害原告前揭新型專利,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打印裝置並非被告製造,且被告亦未侵害原告專利等語。因此,本件應究明者厥為:本件鑑定之系爭打印裝置,是否係被告所製造?系爭打印裝置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系爭打印裝置為被告生產製造 原告主張系爭真空包裝機內部之打印裝置為被告所製造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㈠本院庭訊時,提示原告95年12月19日檢附之光碟片及本院自該光碟片列印之5張照片,並訊問本件送鑑定之系爭真空包 裝機,是否即係光碟片內列印照片所示之真空包裝機?經原告及被告對此均表無異,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24頁)。又證人丙○○於庭訊時,經本院提示上開列印之 真空包裝機照片後,亦證稱:照片內的真空包裝機就是我公司裡面的真空包裝機,鈞院96年2月7日至台中市西屯區西林巷2之2號勘驗真空包裝機之地址,是我的工廠等語(詳本院卷第296、297頁)。則本件送鑑定之系爭真空包裝機,應為證人丙○○所有一節,應可認定。 ㈡而證人丙○○於本院復證稱:我從事榨菜、醃漬類農產加工,公司現在所用的三台真空包裝機,其中二台有打印裝置,在買來的時候就有打印裝置了。二台都是在四、五年前跟被告買的,當初是在台北商展看到機器,一次跟被告買二台。後來被告送貨來的真空包裝機,二台都有打印裝置等語(詳本院卷第295至296頁)。足見證人丙○○非但向被告購入真空包裝機,且購入時真空包裝機內均已裝設打印裝置。證人丙○○於本院另證稱:我向被告購買的真空包裝機,大部分都是由被告人員來維修,但向被告購買有打印裝置的真空包裝機,從購入以後並沒有修改過打印裝置,也沒有更換過打印裝置,如果字壞了,也是由被告的人來更換。打印裝置很少壞掉,從購買到現在只有字壞掉而換過一組新的,也是請被告的人來換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97、298頁)。參諸證人丙○○僅係在4、5年前向被告購入真空包裝機及打印裝置,與兩造立場均無利害關係,所述應無偏頗之虞,堪予採信。因此,由證人前揭所述,可知其向被告購入系爭真空包裝機及系爭打印裝置後,系爭打印裝置不論係維修或更換,均由被告維修人員負責處理。基此,本件送鑑定之系爭打印裝置,確為被告所生產製造一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證人丙○○購入系爭真空包裝機已4、5年,苟有侵害原告專利,原告不致於遲未提起訴訟,因此懷疑系爭真空包裝機內之系爭打印裝置遭人更換云云,然證人丙○○已證述其向被告購入系爭包裝機時已有系爭打印裝置,且系爭打印裝置之維修及更換均由被告人員處理等語,則被告空言辯稱懷疑系爭打印裝置遭他人更換云云,自無足憑採。 三、系爭打印裝置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㈠原告取得之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9年1月21日起至99年9月10日止,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真空包裝機內部打印裝置,係於真空包裝機所設對應於封口棒的封口座上,設有至少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內凹崁槽,供打印模定位組裝;於封口座上為至少一個以上的崁槽設置時,崁槽間係為等距或不等距排列;而定位組裝於封口座內凹崁槽中的打印模表面係可預製有文字或數字,或者圖案、花紋者等情,有專利公報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8至20頁)。 ㈡被告辯稱其專利產品與系爭專利,二者之技術要件明顯不同,系爭專利靠嵌槽來置物字模,並利用嵌槽二邊之側壁來固定成串字模;被告專利產品靠一間隙長槽內設有一可轉動之軸桿並在軸桿上穿套每一端面皆可為不同圖案或數字之字模,字模內容確實後,可利用定位條加以二邊固定。故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全要件原則判斷,因被告專利與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間在嵌槽設置固定打印模所用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故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被告專利產品不構成侵權云云。惟查: ⒈按智財局所制定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係以「待鑑定物品」與「主張受侵害之專利」間,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禁反言」作為鑑定之依據。即要作專利侵害判斷鑑定,首先要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及解析「待鑑定物品」之構成後進行比對:分析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有構成要件及待鑑定物品對象之所有構成要件並逐一加以比較,比對結果,若待鑑定物品或方法具備申請專利範圍界定描述之所有技術特徵之每一個構成要件,即認構成專利侵權,此所謂「全要件原則」。若雖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範圍內,然如其差異或改變對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而言,係可簡易思及而加以置換者,則待鑑定物品或方法即認為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均等而屬申請專利範圍所包括之專利範圍,而得認為構成專利侵權,此為「均等論」。所謂「禁反言」者,乃專利權人於其專利申請過程中為使其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區隔,以符合授與專利之新穎性、進步性等實質專利要件之要,求順利取得專利權之目的,而有限縮其發明之申請範圍或定義之情形時,倘日後有專利侵害之情事發生時,自不許其再為主張。故須待鑑定物品對象與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構成要件逐一進行比對結果,符合全要件原則或有均等論之情形,而無禁反言之適用,始能認為侵害專利權。 ⒉本院函請國立中正大學鑑定系爭打印裝置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鑑定結果認:依全要件原則分析表分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一種真空包裝機內部打印裝置、封口棒、封口座、內凹崁槽及打印模。而系爭打印裝置亦係一種真空包裝機內部之打印裝置;於台面左右各設置一封口棒,符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於封口槽左右各設一封口座,和封口棒對應設置,符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封口座上有五個等距之內凹崁槽,符合系爭專利「設有至少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內凹崁槽,供打印模定位組裝」,於封口座上為至少一個以上的崁槽設置時,崁槽間係為等距或不等距排列之技術特徵;系爭打印裝置之打印模為立方體狀,其中二面有一貫穿孔,另四面刻有文字和圖案,符合系爭專利之「打印模表面係可預製有文字或數字,或者圖案、花紋者」之技術特徵。依據全要件原則比對分析,系爭打印裝置之技術構成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完全相符,故需再進行消極均等論分析。 ⒊依消極均等論分析結果認:系爭專利是直接將打印於真空包裝袋的文字或圖案,設置於真空包裝機封口座上,並以封口座本身彈性固力將置於崁槽中打字模予以固定,以完成打字模的定位及隨時取放更新。而系爭打印裝置之打字模中間有一貫穿孔,可將數個打字模串成一列,且打字模四面皆有文字和圖案,可減少打字模數量,此一技術是新增的技術構成。但系爭打印裝置仍具有系爭專利所有必要構成:封口棒、封口座、內凹崁槽及打字模,而且所採用的技術方法是直接將打印於真空包裝袋的文字或圖案,設置於真空包裝機封口座上,並以封口座本身彈性固力將置於崁槽中打字模予以固定,所採取的技術手段完全符合系爭專利的技術手段。基此,系爭打印裝置的構成要件雖增加了一項技術特徵,但仍包含了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的全部技術特徵,因此系爭打印裝置與系爭專利的申請範圍仍為實質相同。 ⒋綜上,系爭打印裝置與系爭專利,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對,並根據全要件原則及消極均等論分析,認系爭打印裝置與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為實質相同等情,有國立中正大學95年4月25日中正研發字第0950003953號 函及檢附之專利侵權鑑定技服報告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1頁及外放之技服報告)。 ⒌被告雖質之:利用凹槽來定位組裝打印模之技術,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系爭打印裝置之長槽與系爭專利之凹槽,是否為相同技術元件,是否為達定位打印模功能?經國立中正大學補充說明:㈠根據原告專利案的申請專利範圍:「... 設有至少一個或個以上的內凹嵌槽,供打印模定位組裝;.... 」。故內凹崁槽具有供打印 模定位組裝之功能,因此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㈡系爭打印裝置的封口座上有一長槽,以具彈性的長條填充成五個內凹嵌槽,供打印模定位組裝,因此系爭打印裝置長槽中的內凹崁槽符合專利案的構成要件,亦達成定位打印模功能,故系爭打印裝置與系爭專利的專利申請範圍實質相同等語,亦有該大學95年7月5日中正研發字第0950006815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㈢被告另辯稱其真空包裝機內部打印裝置改良亦有取得專利,不可能侵害系爭專利云云,並提出新型第M241352號專利證 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為憑(詳本院卷第184至187 頁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系爭打印裝置為其生產製造之產品,則被告雖提出其取得之新型M241352號專 利,惟與系爭打印裝置是否為同一物品,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已容存疑。況系爭打印裝置與原告取得之系爭專利送鑑定後,認系爭打印裝置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範圍內,有前揭鑑定報告可參,自足認系爭打印裝置已侵害系爭專利。因此,縱使被告另提出其取得之新型第M241352號專利 證書,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打印裝置未侵害系爭專利,故其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㈣從而,系爭打印裝置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對鑑定後,並根據全要件原則及消極均等論分析,既認系爭打印裝置與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為實質相同,系爭打印裝置利用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基此,被告製造之系爭打印裝置已侵害原告享有之系爭專利,應足認定。 四、被告對於侵害系爭專利應有過失 原告於87年9月11日申請系爭專利,並於審定公告期間過後 ,取得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9年1月21日至99年9月10日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為證(詳本院卷第18至21頁)。而被告所生產之系爭打印裝置經鑑定結果,其專利範圍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且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時,必有先前技術存在,被告取得系爭打印裝置新型專利之技服報告中第14項比對結果所引用文獻一覽第1款「2001年1月21日公告(中華民國第00000000專利案)」,即係系爭專利所編審查案號,是被告在申請其新型專利時,就原告打印裝置新型專利,顯已知悉,惟仍未注意或確認所製造之產品是否會侵害到系爭專利,其就此顯有過失,亦堪認定。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㈠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時者,得請求防止之;另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前條請求賠償時,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或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專利權人之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2款、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銷售上開型號包裝機之利潤至少有2,000,000 元,而被告銷售系爭打印裝置全部收入之舉證,客觀上為原告所不能,倘被告對原告請求其銷售全部收入2,000,000元 有所疑義,應由被告舉證云云。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 明。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主張被告銷售系爭打印裝置之全部收入至少有2,000,000元,惟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發函請原告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並於96年7月17日、96 年9月6日開庭時,請原告就被告銷售系爭打印裝置之全部收入提出主張調查之證據,惟原告迄未能就此部分舉證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銷售系爭打印裝置之全部收入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空言主張被告銷售系爭打印裝置之全部收入至少有2,000,000元,自無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如鈞院認為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銷售系爭打印裝置之營業利潤,原告主張另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計算損害額,而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真空包裝機均屬單槽式,所生產單槽用日期打印裝置之零售價為12,0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報價單一紙為憑(詳本院卷第207-1頁)。本院乃命被告 提出其生產單槽打印裝置迄今之銷售數量相關資料,被告則提出94年12月12日、95年1月9日銷售打印裝置之銷貨憑單2 紙(詳本院卷第220、221頁)。參諸被告提出之2紙銷貨憑 單,單槽用打印裝置之單價金額分別為8,500元及10,000元 ,然本院審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其所有之二組系爭打印裝置均係向被告購入,且曾由被告更換過一組打印裝置,但因時間太久而未留下發票等語,足見證人丙○○曾向被告購入三組打印裝置,復佐以被告報價單上記載打印裝置之零售價為12,000元,則三組打印裝置之零售金額應為36,000元(12,000×3=36,000)。加計被告提出前開2紙銷售憑單之 金額,總計應為54,500元(36,000+8,500+10,000=54,500 )。 伍、綜上所述,被告製造之系爭打印裝置既已侵害原告享有之系爭專利,則原告主張依專利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