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皇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律師 被上訴人 新穗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 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3年度嘉簡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37萬9,000元,及自民國9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是否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應根據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以及簽約後兩造間之其他協議或約定作判斷,而非根據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之認知作判斷;倘契約相對人與第三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在未經事先告知債務人並經債務人同意下,應不得逕依其約定拘束債務人。依此,就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分點提出質疑與反駁如下: ⑴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建設)江敏郎於原審證稱:「只要驗廠過了之後,他們就可以去進貨」、「我們會給被告新穗耕企業有限公司進貨的時程,被告新穗耕企業有限公司會再通知自己的下游,再把送到工地來」、「驗廠過了之後,所生產的貨物我們才會收」、「驗廠通過是要通知被告新穗耕企業有限公司」、「沒有過,我們不會刻意去通知,一定是驗廠通過後,我們才會通知」、「我們沒有通知被告新穗耕企業有限公司進貨」等語,惟兩造於91年11月3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並無「驗廠通過,始可進貨」之約定,即使兩造間往來函文、電話聯絡或見面口頭協議等,亦均從未提及,除新亞建設片面之說詞外,被上訴人與新亞建設間之往來函文、備忘錄等,均未見如上記載,且新亞建設提出之訪廠記錄亦無:「皇冠驗廠未過,不得進貨。」之類涵義的載述。再者,「驗廠通過,始可進貨。」隱藏著難以控制之變數,但被上訴人在兩造確定交貨日期之後,立即開具三張貨款支票交付上訴人,顯然自始即無考慮上開因素,也因此上訴人才能保證會依兩造契約所明訂之進貨日程表履行,被上訴人若明知上訴人之驗廠未通過,亦認為不能進貨,何以仍於92年1月13日通知上訴人交貨?又證人江敏郎 既已坦承確實於92年1月14日接獲送貨通知,並在拒收後轉 請被上訴人處理,亦經貨運司機證實確有於該日受上訴人委託出貨,且嗣後被要求改送「川成建材行」之民雄倉庫存放,而該貨物確經「川成建材行」人員簽收,則何以被上訴人依然矢口否認上情?究竟企圖隱瞞什麼?由上述事實可以推論,兩造無論書面或口頭,確實都不曾有「驗廠通過,始可進貨。」之約定,故於92年1月14日被上訴人原依約請上訴 人出貨,不料竟遭工地拒收,被上訴人在接獲工地通知後,始「發現」或「想起」新亞建設有此要求(但上訴人並未獲告知),為掩蓋失誤以求卸責自保,所以矢口否認曾向上訴人叫貨,以及是日有請自家的「川成建材行」倉庫代為收受等情。若非如此,被上訴人又為何不請司機將該貨物直接送回上訴人工廠,而要改送至「川成建材行」倉庫,並加以隱匿。 ⑵又原判決解釋,因被上訴人並未派駐專門人員於交貨地址負責收受貨物,是證人江敏郎應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證人江敏郎所為拒絕收受之意思表示,應認係代表被告依兩造契約第9條第3款行使權利,拒絕收受貨物,上訴人自應依上述契約約定無條件退貨重交;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改載運於倉庫,然因出貨傳票係記載「暫時存放」,並非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接受系爭貨物等語,顯有誤會。因所謂的「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指債務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倘新亞建設江敏郎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則其作為應均經被上訴人授權,然何以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下游廠商之驗廠有無通過、能否進貨都不清楚,而身為其代理人之新亞建設派駐人員卻可以逕自決定是否收受上訴人送出的貨品,甚且反要求被上訴人退貨?又兩造契約第9條第3款所載之「檢驗」,係指兩造開始洽談合作期間,經被上訴人要求,由上訴人提供樣品送業主審查(材料送審),有必要時亦可會同辦理檢(試)驗之「檢驗」,而同款所謂的「退貨重交」,則指材料送審後不合格,業主得要求「退回重送」之意,並非判決討論之「驗廠」(江敏郎證述驗廠係看廠商資料及產品流程,看工廠是否有能力生產所需產品),何況上訴人產品早經被上訴人送民間檢驗機構試驗合格,且即使於92年1月14日之後,新亞建設吳玉輝又數次來廠索取 樣品,亦未曾給過「退回重送」之指示,故證人江敏郎根本無法依該款約定代被上訴人行使任何權利。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轉告貨運司機將系爭貨物改送「川成建材行」倉庫存放,「川成建材行」倉庫之管理人員業已代為簽收,而「川成建材行」隸屬於被上訴人,顯然「川成建材行」人員始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使用人),倘被上訴人認為不代表其願意收受,為何上訴人嗣後一再要求將該貨物取回以資重新調貨,被上訴人卻始終不肯給予答覆?則既不退回,又不願承認收受,復指摘上訴人從未提出給付,其究何居心?總言之,上訴人已曾依約提出部分給付,且為被上訴人所收受,爾後之未再出貨,實因上訴人當面接收到來自被上訴人方面的均為敷衍、不確定之訊息,包括究竟有無進行驗廠及不時有第三人突襲查訪代表什麼意思等,均不曾清楚表達,要求上訴人重定時間表交付,之後卻又毫無回音,已經收受部分貨品,事後竟假裝不知情等,令上訴人覺得事有蹊蹺,自不敢貿然行動,故上訴人是否有依債之本旨給付,不能僅憑新亞建設或其他第三人之認定。 ㈡至原判決所論斷,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8日、同年2月1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儘速將第一期第一批、第二批之貨物交付完成,上訴人亦自承有接獲上開函文,則顯然被上訴人仍拒絕收受該貨物;又縱然兩造無法再為協調交付貨物時間,即應認兩造並無合意約定變更交貨時間,上訴人自應依原約定負其履行義務等語,因有些事情不能單看表象,而上訴人認為,可能打從兩造商議簽約以來,由於被上訴人態度之曖昧不明,已經埋下些許誤會因子,致使溝通管道出現問題,上訴人仍不自知。蓋上訴人就合約履行之各項事宜均係與被上訴人公司的張宏木聯絡,被上訴人方面之各項進展或指示,亦係透過張宏木傳達給上訴人,然上訴人所收到的訊息卻與上開函文所示有很大出入,否則上訴人數日來所生產被上訴人訂購之磁磚已堆了滿廠,幾乎快沒有存放之餘地,怎會如江敏郎等證人所描述的:「他們沒有在燒」、「都沒有在動作」?為何要編此謊言陷上訴人於不義?且上訴人在接到存證信函後,隨即至被上訴人公司尋求協商及解答,然被上訴人竟不予理會,只一再要求上訴人將支票返還,顯然有意造成上訴人違約之事實。 ㈢又被上訴人、新亞建設或業主方面就上訴人工廠生產狀況所為之證述,包括「沒有做到燒成」、「都沒看到成品」、「疑用舊品包裝」等語,全與事實不符,然姑且不管其等為何要這般醜化上訴人,至少可以明白一點,那就是直到被上訴人起訴解約為止,上訴人都「未通過驗廠」。則依他們所謂「驗廠通過,才會通知進貨」之說法,兩造事先訂定之進貨期日即有可能生變,且若上訴人依業主標準根本尚不能實行給付,被上訴人係憑什麼一再催告上訴人履行交貨?出了貨又沒辦法進場,豈非將貨送到被上訴人手上就算履行?再者,上訴人依契約,花費成本已燒出一堆成品,並非沒有製作,如果被上訴人始終不滿意或有疑問,就不該要求上訴人量產又不付款,則上訴人之損失由誰承擔?由此可見,導致工地進貨一再延緩的責任不在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因其單方因素不履約,即想盡辦法推卸責任。 ㈣上訴人主張本件支票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磁磚之貨款,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履約保證」,乃被上訴人玩弄兩面手法,片面毀約,既不承認已收受部分貨品,又反指上訴人違約,拒絕給付貨款。又上訴人依約於92年1月14日送出第一 批中第一車之磁磚後(經被上訴人簽收並暫存其倉庫),旋依指示重訂進貨日程表交執,然遲遲未獲被上訴人進一步確認,被上訴人亦不曾通知上訴人取回交由倉管之貨品,且上訴人每向負責連絡之人員提及,該人員皆以各種藉口迴避,被上訴人卻否認此事,指稱係上訴人「無故」未於約定期間內完成交付,顯與事實不符。 ㈤新亞建設人員以「未有正式燒成紀錄」為由拒收上訴人於92年1月14日送交之貨品,但訴訟前被上訴人皆以「交貨期限 已過」為由發函催告,並未提及有無「燒成紀錄」或「驗廠未過不能進貨」之約定,且參營造單位於91年12月4日、同 月5日、8日、13日、17日、31日及92年1月3日、17日之訪廠紀錄,及新亞建設多次派員取樣等情,可見上訴人確有達到「燒成」之階段,與江敏郎、郭文賢等證人所言不符,足見證人江敏郎、郭文賢等與被上訴人勾串偽證,應無可置疑。㈥被上訴人一再扭曲解釋該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之涵義,將「驗廠」等同於「檢驗」,無非企意混淆視聽。惟新亞建設之說法乃上述「訪廠紀錄」就係「驗廠紀錄」,亦即「訪廠」即所謂的「驗廠」,而驗廠之目的僅在於「看廠商資料及產品流程,看工廠是否有能力生產所需產品」,依此判斷,驗廠(或訪廠)應係指業主對於供應廠商之生產運作所作之評估或監督,屬例行公事,至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所載之「檢驗」,則係指量產前之準備程序,亦即新亞建設於94年6月 18日陳報狀暨附表所稱之「材料送審」至「退回重送」階段,以提供業主作初步審核,而上訴人之選樣合格,有資料在卷可稽,亦未曾接獲過「退回重送」之指示。再按契約第7 條約定之「貨品驗收」程序,始係被上訴人或工地得以憑之「退貨」之條款,但先決條件必須係「磁磚進場後」(即運至工地),檢驗標準則為比對顏色、尺寸及外觀,合格後取樣送試驗室施行吸水率、抗折強度及磚面耐括硬度等試驗,通過後即可以開始施作。上訴人於新亞建設訪廠期間即有達「燒成」及「包裝」階段,並非無成品(完好新產品)足以交貨,惟被上訴人自92年1月14日後,即一再以新亞建設之 「不滿」(理由皆為子虛烏有、惡意誣陷)有意無意地「拒絕」上訴人繼續安排出貨,並非上訴人故意不於約定期間內交貨,但一方面又不斷發函催告,造成上訴人進退兩難,乃至於莫名其妙「違約」之局面。被上訴人在對上訴人起訴解約前,即於92年2月17日與另外一家廠商「竹南窯業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竹南窯廠)簽約,上訴人卻毫不知情,且當被上訴人尚在批評上訴人之產能、品質時,竹南窯廠已經「迅速」達到交貨,雖然被上訴人聲稱一切程序包括「正式燒成」、「驗廠」等均與對上訴人所作之要求一樣,事實上竹南窯場的契約上根本未見「正式燒成驗廠」之約定,其中顯然存有隱情,甚且有不可為外人道之密約,從而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因「沒有燒成」、「遲遲驗廠不過」以致未能準時交貨之理由,實係企圖毀約之藉口。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於91年10月27日就業主國防部之高雄縣岡山鎮勵志新村工程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總價金4,214 萬5,750元,上訴人應將第一期貨物依附表一至附表三之時 間、數量,按期出貨至勵志新村工地,兩造並互開支票、本票為保證,此觀諸91年12月16日之保證書上載明「甲方向乙方購買皇冠射出磚、轉角磚如附件一,經甲方同意開立支票,而乙方開立相同本票金額及時間于甲方履約保證之用如附件二,乙方應履行交貨期間無誤,乙方若有逾期交貨,每日罰款為合約總金額之千分之三,且得無條件將甲方開立之支票退還予甲方。」依文義已足證明係供保證之用,並非係支付貨款。又訂立保證契約當時,上訴人尚未做出成品,此應為上訴人所不能爭執,被上訴人豈可能此時即同意購買不存在之磁磚?且依兩造買賣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上訴 人請款需詳列交貨明細表、材料簽收單及發票,在上開文件未具備前,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直接開票給上訴人,做為將來付款之用。又於91年12月11日兩造尚互開票據並訂立保證契約,與同年12月16日所訂之保證書內容大致相符,於同年12月16日之保證書及三紙票據係分別針對三批進貨而言,該三張支票做為上訴人確係供擔保履行之用,應不足認定為貨款。 ㈡又被上訴人凡對外行文均必蓋用公司大印,有一定正式格式,上訴人臨時提出之傳真,上面並無被上訴人公司大印,格式並非正式,均與被上訴人函示不合,已有可疑,而未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印之書函,如何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發函?況時下電腦打字列印,要偽造實易如反掌。被上訴人為求慎重,往來均寄發書面,從未傳真給上訴人,且傳真正本均為特殊紙面,必有被上訴人公司傳真電話00-0000000,但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紙均已不符,上訴人出貨傳票之收貨人欄,何以不寫磁磚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或業主國防部,反而寫與上訴人無關係之新亞建設?又何以日期欄塗改劃叉?且為何上訴人出貨傳票上,竟無上訴人自己簽名蓋章,格式甚亂?若是新亞建設收貨,理應有簽收單,嗣上訴人未能提出,顯見非真。雖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對外以「川成」之名義交涉,但上開傳票已非真實,仍不足作為被上訴人已收受磁磚之證據,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函及出貨傳票為事後偽造,並非真正。況縱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暫時存放於倉庫,然依該出貨傳票所載僅係「暫時專放」,並非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接受該日寄放之貨物,且上訴人於92年1 月28日、同年2月1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儘速將第一期第一批 、第二批之貨物交付完成,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有接獲被上訴人寄發之函文及存證信函,故被上訴人顯仍拒絕收受該貨物,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自應退貨重交,尚難以該批經拒絕收受之貨物為由,認已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義務。 ㈢按該契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材料需符合業主規範規定並會同甲方與監造單位辦理檢驗,檢驗機關由監造單位指定,其費用由乙方負責,如有不符情形者,乙方應無條件退貨重交(業主如要求驗廠需配合辦理交通及食宿等費用、中華工程司、新亞建設驗廠。)」,是依前揭約定,上訴人所交付之材料即貨物需符合業主國防部之規範,且兩造需配合辦理檢驗,若業主要求驗廠,除兩造均需配合辦理外,上訴人尚需支付驗廠所需之交通與食宿費用,故契約第9條第3款之檢驗即包含驗廠在內,並於契約第9條第7款明確約定驗廠日期為91年12月4日,檢驗機關為國防部、中華工程司、新亞建 設,上訴人需於該日「正式燒成」供上述檢驗機關檢驗。再者,上訴人於91年11月28日傳真與被上訴人函文中即說明「一、皇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新穗耕企業有限公司於高雄勵志新村興建工程之建材碰磚5.2×24射出磚及轉角磚確定 於91年12月4日下午3點出窯爐,可請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司、國防部准予到公司驗廠。」等語,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之附卷函文乙份。是上述驗廠事宜,被上訴人早已通知上訴人,且係約定貨物應「出窯爐」供驗廠,是兩造契約約定之「正式燒成」供檢驗,應係至少需由上訴人將磁磚胚體造粒成型,送進窯爐燒製,並需燒製完成出窯爐供國防部、中華工程司、新亞建設派遣之人員檢驗貨物,審核上訴人整體生產流程無疑。 ㈣兩造所簽立之前揭買賣契約,係約定明確之交貨時間,屬非於一定時間為給付不能達成契約目的之契約,故上訴人就第一批貨物應於92年1月15日前交付,詎上訴人屆期後,無故 不履行交貨義務,又未向被上訴人告知無法交貨之原因,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2日再次函催上訴人交貨,上訴人仍未回 應,故被上訴人已於同年2月21日提起他訴解除契約,是本 件上訴人既未按期交付貨物,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況且,上訴人在同年1月15日前應出貨品名共達五項,而 該出貨傳票只記一項2120-56,該項品名應出貨數量為29萬 餘片,而出貨傳票所載出貨數量僅有五萬五千餘片,短少達24萬片,另其件數也不符,均有疑問而不能認屬真實。末按依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負義務有提供完好新品,且須與訂購內容、進場預定表之規格相符(第1條及第7條第2款),為 求確保係新品,上訴人成品應於91年12月4日下午3時正式燒成,並應經到場之業主國防部、中華工程司、新亞建設驗廠通過(第9條第7款),上訴人應就成品選樣,並經轉送業主核可,始可出貨(第9條第1款),上訴人出貨應按進場預定表,出貨前應提前通知(第6條第5款),送貨地點為業主工地即高雄縣岡山鎮勵志新村,經業主工地簽收(第5條)。 上訴人按磁磚進場預定表分批出貨時,應整批全數量出貨,不可分散短少,蓋磁磚施工時具整體性,若某品磁磚短少則無法施工,為配合工程進度故也,而上訴人完全未履行上開義務,其違約之實,甚為灼然。再者,新亞建設於94年6月20日函附之訪廠記錄表所載,上訴人驗廠情形為「91年12月4日,工廠於今日開始生產本工程射出成型二丁掛。生產情形由原料-造粒-成型。該工廠近期重新開始大量生產二丁掛,請加強情形由原料-造粒-成型-燒成」、「91年12月13日, 生產情形由原料-造粒-成型-燒成」、「91年12月17日,未 見生產本工程二丁掛」,並於上述訪廠記錄註明「經訪查結果皇冠窯業所生產之二丁掛似常有中斷生產之虞,其是否影響工程進度,請新亞考慮」,再「91年12月31日,生產情形由成型-燒成」、「92年1月3日,當日工廠爐台故障未生產 」、「92年1月17日,生產情形由成型-燒成-包裝,成品部 分疑為舊品」,並註明「訪查結果皇冠窯業所生產之成品包裝時疑有舊品混雜,請新亞公司確按公共工程施工管理制度執行自註品管,並於成品進場時檢附相關辦理情形記錄備查。」有訪廠記錄2份可憑。而證人江敏郎、洪永宏於原審業 證實檢驗時均未見到燒製完成剛開窯取出之新成品,且上訴人工廠內堆放之成品以肉眼觀看明顯為舊品,故為上述之記載。再依訪廠記錄表所載,91年12月4日僅記載至成型,即 檢驗人員有見到胚體製作,91年12月8日、91年12月13日、 91年12月31日,檢驗人員均僅見到上訴人窯爐內有物品在燒製,並未見到燒製完成剛開窯之產品,又91年12月17日、92年1月3日未見到生產流程及爐台故障,92年1月17日雖有記 載至包裝,惟併記成品疑為舊品,且兩造第一期第一批部分貨物之交貨期限已過(92年1月15日前)。是以,上訴人之 驗廠程序並未合格。再參以上訴人於92年1月14日提出之部 分貨物,因未先經驗廠檢驗合格之程序,與兩造契約約定需檢驗合格之要件不符,故不符債務本旨,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於法有據。另被上訴人亦於92年1月28日發函予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於92年2月10日前將第一期第一批、第二批之貨物 全部交齊,復於92年2月12日再次催告上訴人於三日內處理 交貨事宜,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受函文與存證信函,復自承僅於92年1月14日有交付前述函文與存證信函,復於鈞院另 案自承僅於92年1月14日有交付前述部分貨物,其後並未再 為任何交付貨物之行為,故上訴人於92年1月14日所交付之 部分貨物,因不符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之約定,致被上訴人拒絕收受,是上訴人確已違約,而未盡履約義務。 ㈤綜上,上訴人既未如期燒成貨物,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僅供保證之用,上訴人卻直接向銀行提示以致跳票,致被上訴人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除商譽受損外,亦無法由銀行借款周轉,在經濟不景氣環境下,被上訴人經營備感艱困。為此,應將本件上訴駁回,以維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分段檢驗紀錄表、磁磚工廠生產訪廠紀錄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新穗耕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7萬9, 000元,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一張(下稱系 爭支票),於92年7月3日提示付款,卻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票款,及自92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系爭 支票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磁磚所交付之貨款,兩造雖於91年11月30日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書,嗣因被上訴人方面之問題,又於同年12月16日變更訂購內容,並簽立內容為:「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乙方(即上訴人)購買皇冠射出磚、轉角磚如附件一(即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經甲方同意開立支票,而乙方開立相同本票金額及時間于甲方履約保證之用如附件二,乙方應履行交貨期間無誤,乙方若有逾期交貨,每日罰款為合約總金額之千分之三,且得無條件將甲方開立之支票退還予甲方。」之保證文書,系爭支票即為上開變更契約所指支票之一,並由文義可知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磁磚之貨款抵付,且變更原契約約定請款時需檢附交貨明細表、材料簽收單及發票之約定,與後段所述上訴人開立交付被上訴人之本票性質完全不同,故系爭票款為貨款,並非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兩造於91年12月12日另簽立之保證文書所檢附之支票,始為兩造互為履約之保證,與系爭支票為貨款之給付顯然不同。再者,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兩造於洽談訂約事宜時,先由被上訴人派遣其訴訟代理人張宏木以「川成建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洽商,上訴人於91年2月2日開出估價單,並將產品交與被上訴人送至桂田實驗室進行檢驗,於91年8月20日上訴人接獲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亞建設)之人員來函,要求上訴人就「有能力生產真空射出型二丁掛還原磚供應上開工程使用」按其擬好之內容開立證明書一紙,上訴人亦依其意出具,然被上訴人仍未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91年9月7日送交「進貨明細(時間)表(第一批)」予上訴人,又於同年10月4日發 函告知國防部,將於同年10月8日派人驗廠,因上訴人質疑 兩造尚未簽約,被告始預定於同年10月27日與上訴人正式簽約,嗣於91年11月30日始正式完成簽約,並於同年12月16 日確認第一期第一批至第三批貨物之交貨時間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下稱系爭貨物),而此距離最近之交貨日期已不到一個月,然上訴人仍於約定期間內生產第一批磁磚,並於92年1月14日開始進場,豈料第一車貨品載運進場時 無端遭到工地拒收,嗣經協調,始將該批貨品改運至被上訴人之倉庫堆放,並由隸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川成建材行」代收,足證上訴人已將第一批磁磚如期完成交付,並無違約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4日之傳真函中,要求上訴人 應另行重列進貨時間、規格、數量總表,以供被上訴人與新亞建設重新評估,然上訴人於同年1月17日提出後,被上訴 人遲未回應,且翌日新亞建設與建築師等相關人員尚至上訴人工廠驗廠,被上訴人仍未告知商討之出貨時程表,致上訴人貨物無法送出,被上訴人遽於同年2月12日發函催請上訴 人交貨,並於同年2月21日提起另訴表示解除契約,然上訴 人實無違約情形,縱其後之磁磚無法照預計之時間交貨,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復按上訴人與新亞建設及本件工程業主國防部間均無契約關係,上訴人自無法主動瞭解被上訴人與新亞建設間之契約內容及意見交流情形,且被上訴人及新亞建設所謂之「訪廠結果(論)」,於所謂審查期間內,上訴人從未獲告知,被上訴人亦未曾就新亞建設或業主之審核程序、製程要求等方面積極表示意見或給予指示,是證人江敏郎、郭文賢及郭德誠等人到庭所為之證述中,關於其等所見上訴人工廠生產情形,以及與上訴人負責人之對話等,均與事實不符,並有勾結串證之虞,況上訴人是否違約,應視兩造契約約定而論,而非新亞建設之訪廠記錄,亦即上訴人僅於兩造所訂契約之交貨時限內按部就班履行,原告即無違約。再依新亞建設之訪廠記錄,其上記載上訴人部分之記錄為「燒成」、「包裝」之階段,顯然已完成驗廠程序,且訪廠僅係察看產品生產流程,與產品檢驗無關,上訴人之產品於兩造簽約前即已檢驗合格,被上訴人並將產品樣品送經新亞建設、建築師、國防部等單位人員簽證後置於工地作為比對,是上訴人之貨品並無證人所稱之不良情形,且契約所約定之產品檢驗,至多亦是貨品進場後,始需申辦並執行之動作,並非出貨至工地前就必須完成。況依上訴人於92年1、2月份之瓦斯使用量,換算生產磁磚量,即可知悉上訴人產能正常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1年10月27日,就業主國防部之高雄縣岡山鎮勵志新村工程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總價金4,214萬5,750元,上訴人應將第一期貨物依附表一至附表三之時間、數量按期出貨至高雄勵志新村工地,兩造並互開支票、本票為保證,系爭支票即為兩造於91年12月16日簽立之保證書所附之票據,被上訴人係本於保證之目的開立系爭支票,並非給付貨款,依買賣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 定,上訴人請款需詳列交貨明細表,並附材料簽收單及發票,是系爭支票僅係保證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用,並非以此支付貨款。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係約定明確之交貨時間,屬非於一定時間為給付不能達成契約目的之契約,故上訴人就第一批貨物應於92年1月15日前交付,詎屆期後,上訴人 無故不履行交貨義務,又未向被上訴人告知無法交貨之原因,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2日再次函催交貨,上訴人仍未回應 ,故被上訴人已於同年2月21日提起另訴訴請解除契約(即 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是上訴人既未按期交付貨物,被上訴人已解除該買賣契約,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又上訴人所提出之92年1月14日傳真函及出貨傳票為事後偽 造,並非真正,且出貨傳票收貨人欄並非被上訴人,日期欄遭塗改,亦無被上訴人簽名蓋章,而上訴人主張代收之「川成建材行」實際上已停業,復未能提出簽收單、發票及交貨明細表。此外,上訴人應於92年1月25日前出貨項目多達五 項,而出貨傳票僅記載一項貨品,再依附表一編號一約定92年1月15日之出貨數量應有二十九萬餘片,然出貨數量僅有 5萬餘片,件數完全不符,短少甚多,顯見非真。再者,該 契約第9條已約定,上訴人需配合監造單位前往驗廠,需驗 廠通過後始能出貨,被上訴人亦通知上訴人將於91年12月4 日前往檢驗,上訴人亦將該通知回傳與被上訴人,然當日上訴人並無正式燒成之產品可供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檢驗,其後被上訴人與監造人員屢次前往檢驗,上訴人均無法提出正式燒成之新品供查驗,故上訴人於驗廠程序即未通過,且新亞建設亦以上訴人未有正式燒成記錄,而拒收92年01月14日之貨品,其後被上訴人屢次催促上訴人按期交付貨品,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故上訴人既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舊)票據法第10條(現行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此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91年10月27日就國防部勵志新村工程訂立磁磚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4,214萬5,750元(稅外加),交貨地址為高雄縣岡山鎮國防部勵志新村,復於91年12月12日、91年12月16日各訂立名為「保證」之文件,其中同年12月16日之「保證」文件,係載明由被上訴人開立面額各為295 萬4,750元、237萬9,000元、297萬3,600元之支票3紙交與上訴人,上訴人則開立同面額之本票3紙交與被上訴人,並約 定系爭貨物第一期前三批之交貨品名、數量、日期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而上訴人其所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92年6月5日,票面金額237萬9,000元,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保證文件及附件各1份、支票及 本票影本各3份、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原審卷第十五至廿四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保證性質,並非貨款,且上訴人並未交付貨物,縱有交付,亦因上訴人未經驗廠通過致其所交付之貨物不符債務本旨,故已解除該買賣契約等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為執票人與發票人之關係,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依上述判例意旨,本院自需審酌被上訴人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並提出買賣契約、保證文件2份、支票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 第15至24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支票為兩造互相開立作為履約保證之用。經查: ㈠依兩造前揭買賣契約書第6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1.合 約簽訂完成,甲方(即被上訴人)開立10%支票為92年12月底期票給予乙方(即上訴人)保證,乙方亦開立10%之商業本票做為甲方之保證。2.乙方請款時詳列交貨明細表,並附材料簽收單及發票。、、、4.貨款支付:三個月信用狀。5.實際數量以工地使用訂貨量為準,磁磚進場需磁磚進場預定表,進貨需提前通知。」(見原審卷第16頁),復按兩造於91年12月12日簽立「保證」文件約定:「甲方向乙方購買磁磚乙批,工程位於高雄岡山勵志新村(由新亞建設興建),雙方同意甲方開立支票乙張金額為442萬5,000元整,日期92年12月31日,乙方相對開立乙張本票于甲方金額為442萬5,000元整,作為相互履約保證之用(內容詳合約書),此保證不能做為其他轉讓之用,若違反此證,視同違法。」(見原審卷第18頁),有前揭買賣契約書、92年12月12日保證文件、本票、支票各1紙在卷可參,故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雙方互相開立買賣價金10%之票據互為擔保, 該作為擔保之票據與上述91年12月12日保證文件所檢附之面額442萬5,000元之票據,面額相當,且該日所簽立之保證文件內容約定上述面額之票據係作為相互履約保證之用,是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約定互為擔保之票據,應為91年12月12日開立之票據,應屬無疑。 ㈡次查,系爭支票係兩造於91年12月16日互相開立,並約定「甲方向乙方購買皇冠射出磚、轉角磚如附件一(即附表一至三所示),經甲方同意開立支票,而乙方開立相同本票金額及時間于甲方履約保證之用如附件二,乙方應履行交貨期間無誤,乙方若有逾期交貨,每日罰款為合約總金額之千分之三,且得無條件將甲方開立之支票退還予甲方。」等語,此有91年12月16日保證文件、支票及本票影本各3紙附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是依上述約定內容所示,系爭支票應係被上訴人購買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貨品所開立,並未約定係作為供對造履約保證之用,然就上訴人同日所開立之本票,則約定係供被上訴人履約保證之用,可見系爭支票應係被上訴人開立遠期支票作為給付部分貨款,然為避免上訴人不依約交付貨物,故約定上訴人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履行交貨期間與交貨約定之用,是兩造雖於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買賣價金付款辦法之貨款支付方式,然於91年12月16日已變更第一期第一批至第三批貨款給付辦法之貨款支付,即以到期日分別為92年5月5日、同年6月5日、同年8月5日之支票作為貨款之支付,而非按原契約約定之三個月信用狀支付,故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預先開立作為將來給付貨款之用,非屬保證票據。況兩造於91年12月16日所開立之支票、本票金額各為295萬4,750元、237萬9,000元、297萬3,600元,而本件買賣契約兩造所約定之第一期第一批至第三批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之貨款,即分別為295萬4,750元、237萬9,000元、297萬3,600元,足徵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預先開立與上訴人,作為將來給付貨款之用,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兩造互為履約保證之用,尚無足採。 五、又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月14日運送部分貨物至高雄勵志新 村工地,遭工地拒收一節,已據其提出出貨傳票、信封影本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0、170、171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任何貨物。經查:證人徐榮欽即出貨傳票上所載運送司機到庭證稱:於92年1月14日曾載運上訴 人之貨品預計運送至出貨傳票所記載之地址(即國防部勵志新村),先行撥打該傳票上之電話,接電話之人表示還不能進貨,即打電話與公司,公司處理完後要其載運至川成建材行,由一位叫作「阿文」之人開推高機將貨卸下,堆至倉庫,至出貨傳票則由該名叫「阿文」之人拿進辦公室,係由何人簽收,則不清楚,傳票上面「新穗耕企業」是上訴人的人員寫的,HI-677是其車輛的車號,及上面之簽名與川成建材行是其所書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48頁),難認出貨傳票非屬真實;復參以證人江敏郎即新亞建設高雄勵志新村品管總理證稱:於92年1月14日曾接獲運送司機撥打之電話表 示要送貨,伊告知拒收,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會去處理等語,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月14日曾預計托運品 名為「0000-00000」之磁磚,數量計55200片之貨物至高雄 勵志新村工地,遭新亞建設拒絕收受,且被上訴人經新亞建設告知後,亦應知悉上訴人托運部分貨物,並為處理乙節,應屬可採。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出貨傳票上記載「暫寄倉庫川成(簽名之人其姓名難以辨認)」,有上訴人於94年9月13日提出之卷附出貨傳票可憑,雖被上訴人抗辯川成 建材行早已停業,並提出營利事業抄本為證,惟依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郵寄予上訴人之信封以觀,其上寄件人部分係以印刷記載「新穗耕企業有限公司嘉雲區營業所(川成)」,且該信封上之郵戳為92年(月、日部分則不清楚),故非臨訟捏造,顯見被上訴人對外仍以「川成」及新穗耕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進行交涉,佐以證人徐榮欽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當無特別偏頗何造之動機,是其證稱經貨運公司交涉後,已將上述貨品暫時寄放「川成建材行」即由被上訴人人員代收,應屬可信。 六、復查,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3.材料需符 合業主規範規定並會同甲方與監造單位辦理檢驗,檢驗機關由監造單位指定,其費用由乙方負責,如有不符情形者,乙方應無條件退貨重交(業主如要求驗廠需配合辦理交通及食宿等費用)。、、、7.備註:91年12月4日下午3點正式燒成,國防部、中華工程司、新亞建設驗廠。」,是依前述約定,上訴人所交付之材料即系爭貨物需符合業主國防部之規範,且兩造需配合辦理檢驗,若業主要求驗廠,除兩造均需配合辦理外,上訴人尚需支付驗廠所需之交通與食宿費用,故契約第9條第3款之檢驗即包含驗廠在內,並於契約第9條第7款明確約定驗廠日期為91年12月4日,檢驗機關為國防部、 中華工程司、新亞建設,上訴人需於該日「正式燒成」供上述檢驗機關檢驗。再觀以上訴人於91年11月28日傳真予被上訴人函文中即說明「一、皇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新穗耕企業有限公司於高雄勵志新村興建工程之建材磁磚5.2×24 射出磚及轉角磚確定於91年12月4日下午3點出窯爐,可請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司、國防部准予到公司驗廠;二、以上事宜,煩請確認簽名並傳真至新穗耕企業有限公司劉小姐收。」等語,此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卷附函文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是上述驗廠事宜被上 訴人早已通知上訴人,且係約定貨物應「出窯爐」供驗廠,是兩造契約約定之「正式燒成」供檢驗,應係至少由上訴人將磁磚胚體造粒成型,送進窯爐燒製,並需燒製完成出窯爐供國防部、中華工程司、新亞建設派遣之人員檢驗貨物,審核上訴人整體生產流程,是上訴人主張驗廠僅需核對文件,驗廠結果與該契約上訴人交付貨物之義務無涉,且被上訴人未告知業主審查程序云云,尚無可採。 七、又依新亞建設於94年6月20日函文檢附之訪廠記錄表所載, 上訴人驗廠情形為「91年12月04日,工廠於今日開始生產本工程射出成型二丁掛。生產情形由原料—造粒—成型。該工廠近期重新開始大量生產二丁掛,請加強初期產品之品管,以符規格」,「91年12月8日,生產情形由原料—造粒—成 型—燒成」,「91年12月13日,生產情形由原料—造粒—成型—燒成」,「91年12月17日,未見生產本工程二丁掛」,並於上述訪廠記錄註明「經訪查結果皇冠窯業所生產之二丁掛似常有中斷生產之虞,其是否影響工程進度,請新亞考慮」,再「91年12月31日,生產情形由成型—燒成」,「92年1月3日,當日工廠爐台故障未生產」,「92年1月17日,生 產情形由成型—燒成—包裝。成品部分疑為舊品。」,並註明「訪查結果皇冠窯業所生產之成品包裝時疑有舊品混雜,請新亞公司確按公共工程施工管理制度執行自主品管,並於成品進場時檢附相關辦理情形記錄備查,另請監造單位加強此項產品進場後之檢驗。」,有卷附之訪廠記錄2份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而證人江敏郎復證稱:訪廠記錄所載之「燒成」,係表示東西尚於火爐裡面燒製,並未看到實際燒出來之成品,會寫成品部分疑為舊品,是因為沒有實際看到新燒成之產品去做包裝,我們懷疑是用舊的產品去包裝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復參以證人洪永宏即高 雄勵志新村工程監造單位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之監造主任到庭證稱:記錄表所載之「燒成」是指爐子內有東西在燒,至於「包裝」部分,因為旁邊有新的盒子,但是磁磚均是明顯舊品,所以我認為有可能他把新的盒子要裝舊磁磚,所以我才會註明疑為舊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故依上述證 人江敏郎、洪永宏之證述,該檢驗記錄表上記載之「燒成」,係指檢驗時窯爐內有物品在燒製,並非指產品製作完成新出窯爐,又另記載「成品部分疑有舊品」,則因檢驗時均未見到燒製完成剛開窯取出之新成品,且上訴人工廠內堆放之成品以肉眼觀看明顯為舊品,故為上述之記載。是上訴人之驗廠程序,依訪廠記錄表所載,91年12月4日僅記載至成型 ,即檢驗人員有見到胚體製作,91年12月08日、91年12月13日、91年12月31日,檢驗人員均僅見到上訴人窯爐內有物品在燒製,並未見到燒製完成剛開窯之產品,是否為系爭貨物則無法確定,又91年12月17日、92年1月3日未見到生產流程及爐台故障,92年1月17日雖有記載至包裝,惟併記成品疑 為舊品,且兩造第一期第一批部分貨物之交貨期限已過(92年1月15日前),是上訴人驗廠程序之檢驗次數高達7次,然92年1月3日係距第一期第一批貨物92年1月15日交貨期限最 近一次之檢驗日期,尚記載為爐台故障,其餘第一期第一批交貨日期前之檢驗,檢驗人員亦僅有見到物品於窯爐內燒製,是否為系爭貨物,或是否燒製成功,均無法確定,至第一期第一批交貨期限後之92年1月17日檢驗,雖有記載成品, 然併記載成品部分疑為舊品,是上訴人驗廠程序,是否已檢驗合格,尚非無疑。 八、再者,證人江敏郎另證稱:驗廠主要審核廠商資料及產品流程,所謂產品流程就是要看從原料、造粒、成型、燒成、包裝的流程,需審核工廠有無能力製作,若驗廠合格,會於驗廠記錄記載「材料進工地,再進行工地部分之產品檢驗」,驗廠通過之後,所生產之貨物才會收受,其曾至上訴人工廠進行驗廠程序1、2次,並未看到成品,當時只有做到成型,尚未做到燒成,訪廠記錄均未寫到可送工地,故本件上訴人之驗廠程序尚未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39頁);又證人郭文賢即新亞建設高雄勵志新村工地主任證稱:曾至上訴人公司驗廠,驗廠時須審核證件,及是否有生產我們要的產品,並審核生產流程,第1次驗廠是被上訴人通知,其後因 上訴人驗廠情形沒有進展,故常會去抽驗,而我去檢查時,就只有看到泥土所做的胚放在那裡陰乾,並沒有看到在燒東西,部分燒好之東西均是燒製完成後已2、3年之產品,箱子均破爛,堆放於上訴人工廠外,有時候上訴人工廠也沒有開門,故檢驗時均未看到新燒出來之產品,所以檢驗之結果,上訴人驗廠程序並未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3頁);復徵以證人洪永宏證稱:驗廠會審核證件及工廠實際操作情形,其他廠商驗廠程序均只有1、2次,但是因上訴人工廠檢驗情形不是很滿意,所以我們去看了很多次,均只有看到舊品,並未見到實際新燒出來之產品,所見之磁磚均是明顯舊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另證人王貽德即中華顧問工 程司派駐於高雄勵志新村營建管理專案工地負責人證稱:曾去過上訴人公司驗廠,一般訪廠都只有1、2次就結束,但上訴人則去了很多次,驗廠時上訴人不是說機器有問題,就是說還在窯裡面,至於「包裝」部分,因為旁邊有新的盒子,但是磁磚均是明顯舊品,所以紀錄才會註明疑為舊品,也因為這樣,才會看那麼多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6頁),故證人江敏郎、郭文賢、洪永宏、王貽德均證述上訴人驗廠情形不佳,其等四人之驗廠時間非完全相同,然均未曾見到上訴人窯爐內燒製完成之產品開窯送出供其等檢驗,且證人江敏郎、郭文賢均表示上訴人之驗廠程序尚未通過,而上述四位證人均各自任職於新亞建設、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中華顧問工程司,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實無任何動機致該四人有任何偏頗,而故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是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又上訴人雖提出瓦斯費收據認其產能正常,惟該收據僅能證明上訴人瓦斯用量,至該使用之瓦斯是否用於本件契約標的,又是否燒製成功,均不得而知,是難以該瓦斯費收據認上訴人驗廠時產能正常。故依前述本件驗廠程序被上訴人業已通知上訴人需有產品出窯爐供檢驗,上訴人既已知悉,然於檢驗人員到場檢驗時,均未能提供剛燒製完成甫開窯爐之產品供檢驗人員檢查,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驗廠程序並未檢驗通過,應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驗廠情形被上訴人均未告知,然兩造既已約定上訴人需將產品燒製完成出窯爐供檢驗,故依前證人等所述,上訴人均未能於檢驗人員到場時,將產品新燒製完成出窯爐完成該檢驗程序,是無待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即應知悉其驗廠程序並未通過,尚難以此認上訴人驗廠程序未通過,為被上訴人行為所致。 九、又依前述契約第9條第3款、第7條第2款之約定內容,「材料需符合業主規範規定並會同甲方與監造單位辦理檢驗,檢驗機關由監造單位指定,其費用由乙方負責,如有不符情形者,乙方應無條件退貨重交」、「2.乙方所交貨品必需完好新產品與規格相符」,是以上訴人驗廠程序未通過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92年1月14 日將名稱為「0000-00000」之貨物 55200片預計送至契約約定之「交貨地址高雄縣岡山鎮國防 部勵志新村」,因上訴人驗廠未通過故新亞建設之品管總理即證人江敏郎拒絕收受該批貨物,而被上訴人與新亞建設另定有買賣契約,即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復出賣予新亞建設,故被上訴人並未派駐專門人員於交貨地址負責收受系爭貨物,而係由上訴人將貨物直接送交高雄縣岡山鎮國防部勵志新村新亞建設之駐派人員,並由再買受人新亞建設直接檢收系爭貨物,且事後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故被上訴人藉由新亞建設之人員即證人江敏郎之行為輔助以擴大其活動範圍,是證人江敏郎應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其於92年1月14日拒 絕收受系爭貨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證人江敏郎所為拒絕收受之意思表示,應認係代表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第9條 第3款行使權利,拒絕收受系爭貨物,上訴人自應依上述契 約約定無條件退貨重交,至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暫時存放倉庫,然依該出貨傳票所載僅係「暫時存放」,並非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接受該日寄放之貨物,且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8日、同年2月1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儘速將第一期第一批、第二批之貨物交付完成,有函文、存證信函各1份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上訴人亦自承有接獲被上訴人寄發之函文及存證信函,故被上訴人顯仍拒絕收受系爭貨物,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自應退貨重交,尚難以該批經拒絕收受之貨物為由,認已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義務。 十、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定解除權;有由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解除權,除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為法定解除權之規定外,法律上既未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得另為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則依卷附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款記載:「如乙方未能履行本工程契約逾期10天以上,甲方有權解除本契約」,應屬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經查,上訴人於92年1月14日提出之部分貨物,因未先 經驗廠檢驗合格之程序,與兩造契約約定需檢驗合格之完好新產品之要件不符,故不符債務本旨,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亦於92年1月28日發函與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於92年2月10日前將第一期第一批、第二 批之貨物全部交齊,復於92年2月12日再次催告上訴人三日 內處理交貨事宜,有前揭函文、存證信函可證,上訴人亦未否認有收受上揭函文與存證信函,復自承僅於92年1月14日 有交付前述部分貨物,其後未再交付任何貨物,而上訴人於92年1月14日所交付之部分貨物,因不符系爭契約第9條第3 款之約定,致被上訴人拒絕收受,其後上訴人亦未按照兩造原所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出貨時間,交付符合本件債務本旨之貨物,應無疑義。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另行出貨時間乙節,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傳真函影本為證,然該傳真函影本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就該私文書之真正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無法提出該傳真函原本供審酌,尚難採信。況兩造本已約定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交貨數量、品名與交貨日期,縱兩造無法再為協調交付系爭貨物時間,即應認兩造並無合意約定變更交貨時間,上訴人自應依原約定負其履行義務。故上訴人第一期第一批之貨物至遲應於92年1月25日前交付,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2日催告後仍未為給付,顯已逾期達10日以上,是被上訴人抗辯已於92年2月24日提起另訴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該意思表示 已於92年3月21日送達上訴人,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重 訴字第55號損害賠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交付貨物逾10日以上,依該契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為解除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其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應屬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作為貨款之系爭票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貨物,並已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作為抗辯,應可採信,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基於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不合,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另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附表一:第一期第一批進貨明細 ┌──┬────────────┬───┬────┬─────┬────────────┐ │編號│ 貨 品 名 稱 │數量 │ 單價 │ 金額 │ 出貨日期 │ ├──┼────────────┼───┼────┼─────┼────────────┤ │一 │0000-00 0.2×24平磚 │297400│ 2 │594800 │92.01.06~92.01.15以前 │ ├──┼────────────┼───┼────┼─────┼────────────┤ │二 │0000-00 0.2×5.2角磚 │449300│ 3.5 │0000000 │92.01.06~92.01.25以前 │ ├──┼────────────┼───┼────┼─────┼────────────┤ │三 │0000-00 0.2×11.5角磚 │25900 │ 5 │129500 │92.01.06~92.01.25以前 │ ├──┼────────────┼───┼────┼─────┼────────────┤ │四 │0000-00 0.2×17.5角磚 │71400 │ 9 │642600 │92.01.06~92.01.25以前 │ ├──┼────────────┼───┼────┼─────┼────────────┤ │五 │0000-00 00×24角磚 │900 │ 17 │15300 │92.01.06~92.01.25以前 │ └──┴────────────┴───┴────┴─────┴────────────┘ 附表二:第一期第二批進貨明細 ┌──┬────────────┬────┬──┬─────┬────────────┐ │編號│ 貨 品 名 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 出貨日期 │ ├──┼────────────┼────┼──┼─────┼────────────┤ │一 │0000-00 0.2×24平磚 │0000000 │2 │0000000 │92.02.01~92.02.15 │ └──┴────────────┴────┴──┴─────┴────────────┘ 附表三:第一期第三批進貨明細 ┌──┬────────────┬────┬──┬─────┬────────────┐ │編號│ 貨 品 名 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 出貨日期 │ ├──┼────────────┼────┼──┼─────┼────────────┤ │一 │0000-00 0.2×24平磚 │0000000 │2 │0000000 │92.04.01~92.04.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