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崑源紡織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偉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0日經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分別於(一)民國92年6月10日貨款 金額新臺幣(下同)144,396元,(二)93年9月25日、29日貨款金額294,844元扣除損壞貨品金額9,020元,實際金額為285,824元再加上稅金14,290元,(三)同年11月6日貨款金額402,175元,嗣經原告催告請求清償,被告皆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6,685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92年6月10日貨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請款單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而上開貨品復經被告自認已收受並置放在其工廠內,是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原告並已依約交貨,非被告所稱是原告所寄放。 (二)原告所提供之貨品,經送經濟部中央檢驗局檢驗,抗拉強度在國家CNS標準值50kgf以上。 (三)被告所使用者並非砂布專用機品,而係自組拼裝,品質落差大,又其係以向原告訂購之貨品加工處理製成砂布及砂布輪等產品,若經客戶反應係不良品,應係被告製作過程發生瑕疵,況倘原告93年9月25、29日之貨品有瑕疵,被 告豈會於同年11月6日再向原告訂貨。 (四)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既受囑託鑑定,必本其專業能力及衡度設備審慎評估,俾免鑑定失真,足該研究所既已函覆無法精確、準確檢測經緯線支數,已無再函請鑑定之必要。 (五)被告之94年4月14日存證信函內容,並未述及原告93年11 月6日所出貨系爭貨品有瑕疵,足證該93年11月6日出貨之貨品並無瑕疵。雖被告辯稱係緣於自加工至出貨後約需6 個月顧客始會發現瑕疵反應云云,惟原告前因被告反應93年9月25日及同月29日之貨物經緯向強度不足,故於同年11月24日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右斜斜紋布及左斜斜紋 布檢驗其抗拉強度,有原告提出附卷之試驗報告可稽。若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述乃被告將原告93年9月25日、29日貨 品加工出貨後,經被告下游廠商反應,在被告詳細檢驗,並將成品布以檢測機檢驗後向原告反應,則迄原告是接獲被告反應後即於同年11月24日申請檢驗,縱有強度瑕疵,毋需2個月即可發現是否有瑕疵,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六)被告上述存證信函內容,僅主張93年9月25日及同月29日 貨品之經緯向強度瑕疵,均未述及經緯線支數是否與送貨單規格相符及紋路方向不對等問題,又被告既自承紋路部分依目視即可發現,則應在收受貨品時檢查即可發現,惟被告在訴訟前既未向原告主張支數及紋路瑕疵,甚至予以加工出貨,足證並無被告所指瑕疵。再縱有紋路方向之瑕疵,惟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被告應即通知原告 ,惟被告並未通知,則出賣人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況兩造原無紋路方向之約定。至經緯支數不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貳、被告則以: 一、就92年6月10日貨款144,396元部分: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此批貨物。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處理,原告表示因無地方存放,故請求寄放在被告工廠內,被告可隨時返還原告,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此筆貨款顯無理由。 二、93年9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貨款294,844元部分:原告93年9 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所送之成品布,被告製成砂布及砂布輪後,經客戶反應為不良品而退貨。被告詳細檢視後,發現係原告之成品布出現嚴重瑕疵,紋路方向不對。以機器檢驗發現係成品布經緯向強度減少許多,經多次通知原告處理,惟卻一再拖延,被告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93年11月6日貨款402,175元部分:此批成品布經被告加工做成砂布、砂布輪後,因耐磨性不足,導致被告之產品遭下游廠商退貨,原告亦遲未決定處理方式,為此,被告於95年2 月23日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92年6月10日貨物現放置在被告工廠。 二、被告有交付原告所訂購之93年9月25日、93年9月29日及93年11月6日貨物,貨款金額合計702,289元。 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92年6月10日之買賣是否成立? 二、93年9月25日、93年9月29日及93年11月6日三次買賣之貨物 有無瑕疵?如有瑕疵,原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否免除?又被告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92年6月10日貨款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92年6月10日之貨物已出售於被告,係以出貨 名細表、請款明細單各1紙,及現該貨物仍在被告之工廠 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出貨名細表、請款明細單係原告片面所製作,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註記,自難以之為買賣之證明。另該批貨物放在被告工廠內共14綑,其中2綑之塑膠帶已打開之情,固據本院勘驗查明(詳本 院卷第82頁)。惟該批貨物並無使用之狀況,且據被告表示,其未向原告訂購,並曾要求原告自行處理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詳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該批貨物,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應提出兩造有就上開貨物達成買賣合意之證據,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該批貨有達成買賣之合意,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此筆貨款144,396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93年9月25日、93年9月29日及93年11月6日貨款部 分: (一)查被告既已收受上開3批貨物,則被告所辯稱93年9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之成品布,紋路方向不對,以機器檢驗發現係成品布經緯向強度減少許多;另93年11月6日之成品布 ,則有耐磨性不足之瑕疵等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上開3批貨物,經本院會同兩造採樣後,依被告之聲 請先後二次送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惟該所於95年9月7日以紡所(95)產品字第09001號函覆:「(1)來樣為砂布類【基(底)布藉接著劑黏合金剛砂,用於表面磨平】,期檢測來樣砂布之經緯紗線支數。(2)檢 測砂布之經緯紗線支數時,基布不得含有接著劑及金剛砂」等語(詳本院卷第140頁)。及於95年12月13日以紡所 (9 5)產品字第12001號函覆:「(1)此次檢附之兩塊 水藍色及桃紅色砂布之基(底)布仍有塗料膠存在(不含金剛砂,但仍含接著劑塗料)。若以此檢測經緯線支數勢必影響精確性及準確性。(2)另檢送試樣大小應有全幅 寬×長50公分以上」等語(詳本院卷第169頁),從而無 法證明上開3批貨物有被告所述之瑕疵。被告雖於95年12 月29 日具狀請求再次送該所鑑定,惟該所既已二次函覆 無法鑑定,本院認無再送該所鑑定之必要。 (二)被告既無法證明所收受之上開3批貨物有其所述之瑕疵, 從而其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則應認原告已依約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年9月25日、93年9月29日及93 年11月6日貨款合計702,289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2,2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支付命令於95年6月24日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92年6月10日貨物部分有達成買賣之合意,故其請求該部分之 買賣價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惟因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本院無須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