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李忠圜原名:李明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吳榮祥即宏鑫企業顧問社 號6樓 甲○○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吳榮祥即宏鑫企業顧問社共同基於借貸之意思,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推由李忠圜(原名:李明祥)向原告稱:急需現金週轉,保證利息照付,若需用錢,只要在半個月前通知保證屆期還款,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交付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予被告李忠圜,再由被告李忠圜轉交宏鑫企業顧問社吳榮祥名義收據乙紙給原告。同年七、八月利息均有支付,後於同年九月十四日被告三人再度推由被告李忠圜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並由被告李忠圜交付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收據乙紙予原告。詎被告取款後僅支付利息至八十三年七月間即避不見面,幾經催討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八十五年間對被告李忠圜提出詐欺告訴,被告甲○○於該案稱有按期電匯利息,因伊投資虧損無法償還本息予原告。證人陳傳旺亦證稱當時係被告李忠圜向原告表示,宏鑫企業顧問社需錢買股票,希望原告借款等語。本件係被告李忠圜向原告借款,而被告李忠圜又係交付宏鑫企業顧問社吳榮祥收據予原告,甲○○亦承認收到六十萬元,借款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三人間,被告自應負還款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六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忠圜辯稱: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主動表示要將款項投資宏鑫企業顧問社賺取利息,借款人為宏鑫企業顧問社,且向被告甲○○收取利息,伊未曾以週轉現金為由向原告借款,僅經手代轉交該二筆款項予宏鑫企業顧問社,並非借款當事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榮祥則辯稱:宏鑫企業顧問社係其兄甲○○經營,僅知甲○○幫其開戶作股票投資,對宏鑫企業顧問社之營業均不知情,亦不認識原告,本件與其無關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五、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被告李忠圜曾於八十二年六月及同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分別收取四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並交付宏鑫企業顧問社收據,原告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十月止按月收取二萬、三萬或一萬八千元不等匯款等情,被告李忠圜及吳榮祥均不爭執,並有收據影本二張、原告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四0號案卷可資參佐,堪信為真。 七、原告主張交付系爭六十萬元係基於借貸法律關係等情,為被告李忠圜、吳榮祥否認,被告李忠圜辯稱:僅經手代原告轉交系爭六十萬元予甲○○經營之宏鑫企業顧問社,並轉交收據予原告收執,並非借款當事人等語;被告吳榮祥則辯稱:宏鑫企業顧問社係其兄甲○○經營,伊均不知情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李忠圜及吳榮祥是否為原告主張之借款當事人,系爭六十萬元係投資或借款。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㈡本件經本院調取原告於八十四年間以同一事件告訴被告李忠圜詐欺之相關案卷,本件係因原告兒子與被告李忠圜熟識,原告得知投資宏鑫企業顧問社買賣股票獲利訊息,主動拿系爭六十萬元要投資,而宏鑫企業顧問社係被告甲○○以其弟被告吳榮祥名義經營,被告吳榮祥並未參與經營,被告李忠圜將原告交付之上開六十萬元轉交被告甲○○經營之宏鑫企業顧問社,而由宏鑫企業顧問社開立吳榮祥名義之收據二張,交被告李忠圜轉交原告收執,宏鑫企業顧問社亦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七月間,按月以吳榮祥或會計李玉珍名義電匯二萬、三萬、一萬八千元不等之款項予原告等情,業經被告李忠圜於該案陳稱:伊沒向原告說要週轉現金,是原告要投資宏鑫企業顧問社投資股票,所以拿六十萬元投資,只是經手而已,事實上是原告主動來找伊代轉給甲○○(於該案所指吳榮祥經本院審理時陳稱應係甲○○,詳如下述),並表明這筆錢是要代買股票,原告要伊直接匯款,她自己沒有跟甲○○接觸過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四0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三反面至十四頁);被告甲○○於該案證稱:伊是宏鑫企業顧問社實際負責人,吳榮祥為其弟,為名義負責人。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原告有主動投資六十萬元,收據係伊開立的,也由伊直接匯利息,此部分李忠圜未經手。剛開始月息五分利,後來景氣不佳,改三分利。收據上吳榮祥簽名係請會計寫的,公司都是以吳榮祥名義經營,所以這麼寫等語(見上揭偵續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反面、第三二頁);被告吳榮祥於該案證稱:沒有參與經營,收據上簽名不是伊簽的,不知道此事等語(見上揭偵續卷第三一頁反面);證人即宏鑫企業顧問社會計李玉珍證稱:不是李忠圜向原告借錢,而是原告主動拿錢,李忠圜僅為經手,卷附匯予原告之匯款單有一張係伊寫的,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甲○○,未在公司見過吳榮祥等語(偵續字第十九頁反面、第四七頁反面),上揭四人所述系爭款項交付及使用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收據影本二張、原告嘉義縣竹崎鄉農會存摺匯款明細影本一份、電匯單據影本四張附於上揭偵查案卷內可參。被告李忠圜抗辯僅係經手交付款項及轉交收據,被告吳榮祥抗辯未參與經營宏鑫企業顧問社等情,應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為借貸關係,係以被告李忠圜向伊借錢週轉,分別交付系爭四十、二十萬元予被告李忠圜,收執被告吳榮祥即宏鑫企業顧問社出具之收據二張,且被告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偵查中坦承收取上開款項,並有支付利息,且被告甲○○及李忠圜均曾稱係借款等為據。然依原告收執之收據僅記載「收據茲收到客戶乙○○女士金額肆拾萬元整。收款人:宏鑫企業顧問社吳榮祥。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收據茲收到客戶乙○○女士金額貳拾萬元整。收款人:宏鑫企業顧問社吳榮祥。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等語,均係宏鑫企業顧問社收款收據,尚難據以為借據之憑證。又原告提出之電匯款項二萬、三萬、一萬八千元不等,依被告甲○○於上揭刑案證述情節,顯係依宏鑫企業顧問社操作股票經營之盈虧而異,與一般使用所交付金錢並給付一定利率利息之消費借貸關係尚有未合,參以被告李忠圜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姐(即李玉珍)在宏鑫企業顧問社作會計,投資股份,不認識吳榮祥,認識及接觸的人都是甲○○,僅電匯款項予甲○○,拿收據給原告,係投資融資拿利息,沒有約定如何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投資款項並未約定還款,而被告李忠圜、甲○○於上開偵查案中均稱係原告主動投資等情以觀,原告所指借款情形與一般消費借貸之情形顯有未合,且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借款及投資之用詞並用,自難僅憑上開匯款及收受金額不一匯款,以及被告曾為借款陳述等情,推定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李忠圜,收執以宏鑫企業顧問社負責人吳榮祥名義之收據,即確有借款予被告李忠圜,且與宏鑫企業顧問社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兩造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八、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係借款予被告李忠圜,且與被告甲○○及被告吳榮祥即宏鑫企業顧問社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