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瑞華律師 複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金銓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複代理人 林鍾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3日經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原告訂製控制器基版(HI大板) 出貨10,791片,每片單價原為新臺幣(下同)170.5元,扣 除已付30%之定金及已付之微動開關(SW)部分款項,故每 片單價應為111.79元(未稅),合計1,266,642元(10,791 ×111.79 ×1.05=1,266,642)。再被告於同年月向原告購 買電源線9,365條及HIJN板一批,然被告清償HIJN板之款項 後,尚有電源線貨款計137,666元(9,365×14×1.05【含稅 】=137,666)。另被告要求原告代為購買微動開關50萬個 ,每個單價8.4元(未稅),就被告訂製數量全部出貨完畢 後尚有30,750個微動開關未使用,合計尚有271,215元(30,750片×8.4元×1.05【含稅】=271,215元)。綜上,被告 積欠前開承攬、買賣及代墊款等,總計1,675,523元,均未 清償。為此,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買賣價金請求權及代為採買契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於94年3月1日審理中對於原告主張之出賣給被告之貨品、金額及已經收受貨品,並不爭執,僅對其貨品瑕疵造成損害的部分有意見,故被告已自認積欠原告1,675,523 元。被告於95年3月1日否認,為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原告給付有瑕疵云云,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9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被告 敗訴,被告之上訴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定駁回確定,故被告主張原告給付有瑕疵及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三)被告以:(1)伊於90年12月9日向原告購買空板治具、自摔夾具、彈片成型模具、PC實測軟體、半固定電阻用程式微調機等5項物品,價款436,500元,加營業稅21,825元,合計為458,325元。被告向原告購買之上開5項物品因留置於原告公司測試,迄未交付被告,雖經被告催告,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應賠償上開5項物品之損害458,325元;(2)原告於92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電位治療器11組,單價1,500元,合計價款16,500元,加稅金825元,共計17,32 5元未付。被告自得以上開二項金額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 求抵銷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方行提出,係意圖延滯訴訟,不應准許。 貳、被告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以: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泰萁有限公司(下稱泰萁公司)製作電位治療器外銷日商安德士公司(下稱安德士公司),被告即於90年10月8日起向原告訂購零件,同時並附有各零件之設計規 格,係屬買賣關係,非屬訂製由原告承攬,亦非由原告公司代為採買微動開關等零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云云,顯屬無據。 二、被告於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係稱對原告主張之貨品、金額不爭執,並非自認,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隨時為追復。因此原告就所主張之前3項貨品、金額之事實, 仍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訂購之控制器基板(H1大板)內包含微動開關,每一組控制器基板需使用3顆微動開關,故上 述控制器基板之總價款1,266,642元,係包含微動開關之價 格,因此微動開關不得再行計算。又關於控制器基板之買賣,被告已付定金30%,此為原告所自認。因此扣除定金379,992元,未付價款應為886,649元,原告請求1,266,642元,為無理由。至關於電源線部分總共貨款為137,666元,被告不 爭執。 三、本件原告交付之控制器有瑕疵: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 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謂被告主張之瑕疵問題,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92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字第31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詳查,故被告主張控制器基板瑕疵及抵銷抗辯均屬無據,惟查上開確定判決並無既判力。況且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字第31號判決理由謂:「證人橋本勝昭、王定國雖能證明泰萁公司售與日本安德士公司之電位治療器控制器基板有氖燈不亮之問題存在,惟查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及同意而採用臺灣祈安公司產製之「NE-2H」氖燈已如上述,『除 上訴人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裝配之氖燈有性能上之瑕疵外』,其因使用規格不同所生之損害,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見該判決書第5頁第14行、第15行),即該判決 所留之「被上訴人裝配之氖燈有性能上瑕疵」之「性能上瑕疵」,應係指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而言。 (三)被告於90年10月8日向原告訂購有關電位治療器之零件時 ,即附有零件規格單,其上對於控制基板(リモコン基板)之規則第14項載:「ネォニうニプ(氖燈)NE-2H/14/ 豐川」,除此之外尚有祈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傳與寶崧公司之規格單上載「TYPE NE-2H」,故對於控制基板中之氖燈之組件應以「日本製NE-2H/14/豐川燈泡」甚明。且證 人王定國證稱:「當時日本下訂單時,有提供『部品構成表』給被告(指本件原告),我是代表泰萁公司,廠牌編號我知道要用『日本製NE-2H/14/豐川燈泡』,被告(指 本件原告)所提之規格書,對此部分曾作討論,重點在於此部分零件規格不可替代,如果替代品就需符合原設計精神... 」等語,上開所稱『部品構成表』編號16亦載:「ネォニうニプNE-2H/14/豐川」。綜上可知,本件兩造訂 約時,係約定本件被告向本件原告訂購電位治療器之控制器基本有關氖燈之規格,必須使用指定規格甚明,如果替代品就需符合原設計精神。所謂:「如果替代品就需符合原設計精神」,係謂必須與兩造原約定提供之「控制器基板」之氖燈規格『NE-2H/14/豐川製氖燈』之品質及效用 相符合始可。本件被告並無指示或同意改用臺灣祈安公司產製之「NE-2H」型氖燈之證據,本件原告對此亦無舉證 以實其說,顯不足採。至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字第31號判決雖以王定國93年6月14日在原審作證時並 證稱:「…我確實曾經轉交過一份由被告(即本件原告)提供之規格書給日本…」等語明確,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先提供樣品及規格書交上訴人方面確認,上訴人及日本安德士公司對於樣品所使用之氖燈係臺灣祈安公司產製之「NE-2H」型並無異議云云為由,遽認本件原告主張其 係依被告之指示其同意而使用臺灣祈安公司產製之氖燈乙節足以採信云云,顯屬不當。 (四)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字第31號審理中,證人橋本勝昭、王定國均能證明泰萁公司售與日本安德士公司之電位治療器控制器基板有氖燈不亮之問題存在,此即存在於氖燈之缺點,亦即為物之瑕疵(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退一步言,不論被告是否有就氖燈指示應以日本製之「NE-2H/14/豐川」氖燈,然原告所 交付之臺灣祈安公司產製之「NE-2H」型氖燈,則應擔保 氖燈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民法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即無此種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26號(1)參照)是出賣人之本件原告就其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氖燈既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即本件原告所致,則本件原告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本件被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 物,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則在出買人之本件原告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之本件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此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參照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四、被告於90年12月9日向原告購買空板治具、自摔夾具、彈片 成型模具、PC實測軟體、半固定電阻用程式微調機等5項物 品,價款436,500元,加營業稅21,825元,合計為458,325元。被告向原告購買之上開5項物品因留置於原告公司測試, 迄未交付被告,雖經被告催告,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應賠償上開5項物品之損害458,325元;又原告於92年1月間向 被告購買電位治療器11組,單價1,500元,合計價款16,500 元,加稅金825元,共計17,325元未付。被告自得以上開二 項金額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抵銷。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製控制器基版(HI大板)10,791片;購買電源線9,365條及HIJN板1批,價金137,666元;代購微動 開關50萬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2紙(詳本審卷 第6、7頁)、出貨明細表2紙、出貨單9紙、被告訂單7紙( 詳本審卷第29頁至第4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就控制器基板及微動開關部分之法律關係為何?(二)原告得請求之控製器基板、微動開關之價額為何?(三)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二、經查: (一)被告向原告所訂製控制器基版,尚須依被告指示採買微動開關等零件,方得組成。且原告主張控制器基版之電路圖係由其繪製,但電路圖係與被告協商後才量產等語(詳本審卷第141頁),則就控制器基版部分,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應為承攬契約。另就微動開關部分,係原告代被告採買微動開關,有被告之訂單可稽(詳本審卷第42頁)。而微動開關係裝置於控制器基版上,如非原告代被告採買,則被告無須另出據上開訂單予原告,是被告否認原告代伊採買微動開關云云,尚不足採信。 (二)控製器基板部分:被告向原告訂製控制器基板(HI大板),總計出貨10,791片,每片單價170.5元,有被告之訂單 可查(詳本審卷第35至40頁)。則就原告已出貨部分,被告應給付1,839,866元(計算式:170.5×10,791=1,839, 865.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就控製器基板部分已 給付訂金30%為551,960元等情,亦有前述訂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因控制器基板價格係包括微動開關單價金額在內,且被告已給付微動開關30%之 訂金即81,580元(計算式:10,791×3×8.4×30%=81,57 9.76,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被告訂單可查(詳本審卷第42頁),則扣除被告已付訂金55,190元及微動開關30%訂金81,580元,尚有1,206,326元(計算式:1,839,866-551,960-81,580=1,206,326),含營業稅60,316元(詳本審卷第6頁)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控製器基板部分之總價 為1,266,642元(計算式:1,206,326+ 60,316=1,266,642)。至被告所辯控製器基板每片為111.79元云云,惟為 原告所否認,且與訂單所載單價不符。又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詳本審卷第6頁)係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30%訂金及已付徵動開關部分款項未含稅時而為計算,每片價為111.79元,並非兩造就控製器基板價格約定為111.79元,故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三)微動開關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製之控製器基板(HI大板)係由許多零件組成,而微動開關為其中一零件,每片控製器基板需3個微動開關。被告雖抗辯該微動開關款 項應計入承攬約定內,而為控制器基板單價之一部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原告負責承作控制器基板,而基板零件之一之微動開關須另向他人購買,被告委由原告代購微動開關等節,業據提出被告之訂單可證(詳本院卷第42頁),該訂單之真實性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是應認微動開關係被告委由原告代為採買,則被告就該微動開關之價金即應付給付之責。依前揭訂單所示,被告委由原告代為訂購之微動開關數量為50萬個,單價8.4元,總計為420萬元,被告應付給付責任。另查被告曾提供10,998個微動開關(3, 666片×3),有被告傳真函文可查(詳本審卷第 132 頁),故被告提供加上被告要求原告代訂之微動開關,合計51 0,998個(500,000+10,998)。而原告出貨給 被告之控製器基板共16萬個(詳本審卷第133至第136頁),每片控製器基板需使用3個微動開關,故已使用48萬個 微動開關。 從而,未使用且良好之微動開關為30,750個(計算式:510,998-480,000【用於已出貨之控製器基板】-248【不 良品或零件更換】=30,750),則被告應給付271,215元 (計算式:30,750×8.4×1.05【含稅】=271,215元)。 (四)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控製器基板價金1,266,642元 、微開關價金271,215元,及電源線9,365條及HIJN板1批 ,價金137,666元,合計為1,675,523元。 (五)被告主張原告之給付有瑕疵造成被告受有損害458,325元 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2年11 月28日提起訴訟,主張伊承攬製造訴外人泰萁公司外銷到日本安德士公司之「電位治療器」,而自90年10月8日起 ,陸續向原告訂購其零組件「控制器基板」,並附有其設計規格,惟原告未依約以日製「NE-2H/14豐川」氖燈裝配,而以祈安公司產製之「NE-2H」氖燈裝配,致被告交與 泰萁公司之「電位治療器」產生瑕疵,經泰萁公司向被告求償8,823,345元,被告已與泰萁公司協議先賠償151萬元;其產品瑕疵所生之損害係原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所致,而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151 萬元,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並主張:原告未依約使用日製「NE-2H/ 14豐川」氖燈,而使用品質不良價格較便宜之祈安公司產製之「NE-2H」氖燈而產生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且其瑕疵係於訂購後發生,被告自得依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定駁回確定之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而 本件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主張抵銷,惟依上揭法條及判例見解,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被告主張以因原告之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中之1,675,523元為抵銷云云 ,要無足採。 (五)被告復以:(1)伊於90年12月9日向原告購買空板治具、自摔夾具、彈片成型模具、PC實測軟體、半固定電阻用程式微調機等5項物品,價款436,500元,加營業稅21,825元,合計為458,325元。被告向原告購買之上開5項物品因留置於原告公司測試,迄未交付被告,雖經被告催告,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應賠償上開5項物品之損害458,325元;(2)原告於92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電位治療器11組,單價1,500元,合計價款16,500元,加稅金825元,共計17,325元未付。被告自得以上開二項金額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抵銷,並提出統一發票及訂單各1紙(詳本審卷第204 、205頁)為證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詳本審卷第187頁),而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買賣價與請求權及代為採買契約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1,675,5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肆、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