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嘉雲南地區地方版之報頭下,各以長七公分、寬五公分之版面,刊登「本人於94年2、3月間,就嘉義市湖子內地區區段徵收案,以宣傳車指稱嘉義市湖內里里長甲○○串通市府、欺騙地主及偽造文書等不實事項,詆毀甲○○之名譽,特此登報向甲○○道歉。道歉人:乙○○(湖內里區段徵收地主自救委員會會長)」之道歉啟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嘉義市政府辦理「變更嘉義市湖子內地區、興村地區都市計畫(環保用地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收案),原告為湖內里里長,負責居間市政府與里民協調,但關於分配比例、方式、是否得不參加分配等事宜,均係嘉義市政府經整體規劃考量後所為之決定,原告並未參與,更無所謂「串通市府、欺騙地主」之事。然被告竟於民國(下同)94年2、3月間某日,駕駛宣傳車在湖內里內以廣播方式反覆播送以下錄音:「咱是湖內里區段徵收地主自救委員會的宣傳車,咱2月22日已經有兩百多人去市政府請示 ,市府官員有證實地主確實無分二成的土地,已經證明甲○○無土地,串通市府,欺騙地主,分無二成土地,愛地主破產,大家要注意,甲○○不敢與咱去市府,替地主爭取實地四成半,又擋住地主無法去市政府,甲○○偽造文書,欺騙地主,已經送法院偵辦,湖內里地主自救委員會,有向市府抗議陳情,已經有答應地主開說明會,訂於3 月11日星期五早上11點,要在興嘉國小開會,地主啊!財產是咱自己的,大家要去聽看看,地主若分不到二成土地,叫地主如何發展,不要再給甲○○騙去啊!」。 (二)系爭徵收案係嘉義市政府統籌規劃,其徵收之決定、區段、抵價地分回比例等均由市府決定,原告基於里長一職,站在協助、溝通之立場,將市府政策宣導解說於里民,並將里民之疑義、訴求反映於政府,期使兩造溝通無礙,徵收方案得順利進行,里民權益得受到保障,絕未有私心,亦無串通市府,欺騙地主之事實,被告所為之不實指摘已嚴重貶損原告於里民心目中之評價,對於里長一職品德產生嚴重質疑,抹黑前開徵收案原告所為協調的努力與用心。更甚者,誣指原告有「偽造文書,欺騙地主」之犯行,「已經移送法院偵辦」,子虛烏有之情事已嚴重侵害到原告的名譽,使得原告多年服務里民之努力可能因此而付諸流水。 (三)被告用宣傳車方式以不實言論散播於里民,已經對原告之名譽造成嚴重侵害,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爰聲明:1、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雲嘉版 以全版廣告,就本案事實向原告道歉,連續3日,費用由 被告負擔。3、併願供擔保准以宣告假執行。 (四)就被告抗辯之陳述: 1、刑法關於誹謗罪規定,其旨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及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意旨, 亦得作為認定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從而,被告業經刑事判決毀謗罪確定,足證被告行為尚不具有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其行為自為整體法規範所不許。 2、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在徵收土地 之角色及行政配合上縱有疑義或不贊成,亦應循正當途徑反應,但卻一昧糾眾抗拒,用宣傳車以足以貶低原告之字眼在里內播送著,此一負面評價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用宣傳車以「串通」一辭是否構成系爭誹謗或妨礙名譽成立,尚有疑義,惟被告所使用「串通」一詞乃表達其「主觀認知」而非「事實陳述」: 1、緣系爭徵收案,嘉義市政府僅堅持「總數」百分之45之抵價地,不敢允諾「每個」地主百分之45之抵價地,造成被徵收地主們不滿,共同推舉被告為自救會理事長向市政府協調爭取權利。在協調進行中,市政府忽將有關區段徵收之公文寄交原告,原告並以宣傳車向里民宣導不要相信抗爭者所言,惟原告非自救會成員,所謂抗爭亦只是陳情,且從陳情活動以來,原告一直站在市政府立場說話,並阻撓活動之進行。另原告對於「抵價地」的涵意知之甚詳,但卻於廣告車看板上標字及廣播內容就「抵價地」三字故意不提,直接表明地主可以分配到百分之45的土地,嚴重誤導地主以為可以分配到百分之45土地的假象,其作法似有串通市政府、偽造文書之嫌;進而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是否與市政府達成某種協議或共識,才會想到使用「串通」一辭,非有意為之,縱使廣播行為係被告有意為之,亦不能據以推斷與妨礙名譽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二者間缺乏相當經驗或論理法則。 2、次按言論自由所保障是指所有具有評價性的見解;將自己認為某一特定事實為正確,或認為至少具有傳播價值的「見解」表達出來,雖然無法避免可能包含事實,然並不會改變其為個人見解表達之本質,從而無證明所言為真之必要,故而無故意或過失之餘地。 3、被告之行為為憲法所保障的思想自由及其下位概念言論自由,而本件原告主張受到侵害之名譽權,兩者係處於基本權衝突狀態,而本件原告為民選地方民意代表,系爭事實又與大眾利益有關,權衡結果其名譽權應受到較高的限制,因此,除非原告能證明被告係基於故意外,否則不負侵權之責。 (二)另本件刑事誹謗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惟法官審判案件本系依據法律獨立認事用法不受其他法院判決影響,故該刑事判決不得拘束本案。 三、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之基本權利,而人民維護自我名譽之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應可認係憲法第22條以概括方式所欲保護之基本權利,此二基本權利與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均同以實現自我,維護基本人性尊嚴,建構共同社會生活為最終目標。雖於個人自我實現過程中,因個人單方利益之考量,於形式上難免產生不同基本權利間之扞格衝突,但就憲法此一根本大法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以達成共同社會生活目標而言,當非其本意,因此不同基本權利間(包括不同主體之同種基本權利)之如何互相界定,「和諧原則」提供一至為重要之思考模式,此無可避免地牽涉價值選擇或價值權衡之問題,當然不論選擇或權衡,並非謂何種、何人基本權利高於他種、他人基本權利,或謂何人、何種基本權利應優先被選擇,而係於和諧原則中,依據憲法所欲達成之社會共同生活目標之基本精神,於實質上,使基本權利間互相平衡地同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23條之規定,即隱藏此理論基礎。而基本權利間之形式衝突,其中最古老、典型者,莫過於言論自由基本權利與名譽自由基本權利間,因而於憲法下位規範之刑法中,人民所蓄意公開向大眾發表之言論,若因此侵害他人之名譽,原則上應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名譽基本權 利之保障),但於某些情形,若因不能意見公開,以滿足人民知之權利,反而將使意見無法溝通,使真理被隱瞞,此對於公意之形成,勢必有所妨害,基於和諧原則,刑法第311 條特別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者,乃惡意之對,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動,並無惡害於他人之故意者而言;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2日至3月11日間之某日,雇請宣傳車行駛於湖內里地區,用廣播方式反覆播送以下錄音:「咱是湖內里區段徵收地主自救委員會的宣傳車,咱2 月22日己經有2百多人地主去市政府請示,市政府官員有證 實地主確實分無2成的土地,己經證明甲○○無土地,串通 市府,欺騙地主,分無2成土地,要地主破產,大家要注意 ,甲○○不敢與咱們去市府,替咱地主爭取實地4成半,又 擋咱地主不要去市政府,甲○○偽造文書,欺騙地主,己經送法院偵辦,湖內里地主自救委員會有向市政府抗議陳情,己經有答應要與咱地主開說明會,訂於3月11日週五早上10 點要在興嘉國小開會,地主啊! 財產是咱自己的,大家要去聽看看,地主若分不到二成土地,叫地主如何發展,不要再給甲○○騙去啊! 」,其內容及用語已對原告身為里長為民服務之形象造成重大戕害,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而被告對其雇用宣傳車播送上開內容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所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而其議題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係善意發表言論者,並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為:(一)被告雇用宣傳車所播送上開內容,是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二)被告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條免責 規定之適用。 四、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被告於上開播送內容中,指稱原告「甲○○無土地,串通市府,欺騙地主,分無2成土地,要地主破產 …甲○○偽造文書,欺騙地主,己經送法院偵辦…」等語,等等,足使聽聞該宣傳車播送內容之公眾,產生原告勾結政府機關、欺騙湖內里里民並已遭法辦之印象,顯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且被告身為嘉義市區徵收地主自 救委員會會長,縱對市政府就系爭徵收案之政策有何疑義或反對意見,亦應循正當途徑向市政府反應,而原告僅就系爭徵收案居間協調、宣傳市政府決策,被告卻以宣傳車於湖內里播送以足以貶低原告之說詞,可見被告雇用宣傳車播送上開內容之目的係為引導湖內里里民對原告之行為產生不良之評價,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疑。 五、次按,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就法律架構上,立法者已透過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解決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權利衝突,單純適用侵權行為法則,即足以衡平人格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故民法第195條關於名譽被侵害之規定,並無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之免責規定,縱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亦不能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宣傳車播送內容均為真實,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並提出原告就市政府徵收政策宣傳播送之內容譯文及其於嘉義市政府94年2月18日函文上所加註 文字之影本為證。惟查,原告既身為湖內里里長,其任務僅為傳達市政府政策,作為市○○○里○○○○○道,並無與聞或制訂政府政策之權限,縱其於市政府函文加註文字,亦屬對市政府政策之解釋,更與偽造文書無何關涉,被告縱對系爭徵收案之政策不滿,仍可就政府決策循正當途徑反應,被告捨此不為,反以負面及情緒性言詞對原告之人格加以貶抑,使原告之名譽受損,縱被告所述為事實或為公益或為善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不能免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責任,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六、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者,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74年8 月27日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原告請求 登報道歉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 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宣傳車播送前開內容,已使原告之名譽受損,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擔任嘉義市湖內里里長一職,被告則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公允。另關於登報道歉部分,如前揭說明,刊登被告之道歉啟事於新聞紙,係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於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本院認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嘉雲南地區地方版之報頭下,各以寬5公分、長7公分之版面,刊登「本人於94年2、3月間,就嘉義市湖子內地區區段徵收案,以宣傳車指稱嘉義市湖內里里長甲○○串通市府、欺騙地主及偽造文書等不實事項,詆毀甲○○之名譽,特此登報向甲○○道歉。道歉人:乙○○(湖內里區段徵收地主自救委員會會長)」之道歉啟事1日, 為回復原告名譽適當之方法,並無連續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以全版面刊登3天之必要,是原告之請求,於將 前揭道歉啟事以長7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上揭3家 新聞紙地方版報頭下1天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在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地方版報頭下刊登長7公分、寬5公分之道歉啟事1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