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台灣佳思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所附設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之會員,依約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並與被告訂立入會契約書。依入會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乙方(即原告)加入本俱樂部後,如欲申請退會時,可隨時向本俱樂部申請辦理之。退會時乙方繳納之會員保證金則由甲方(即被告)全數無息退還,但須酌收退會手續費」。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寄發申請退會函,該函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被告,然被告拒絕辦理原告退會手續及退還原告上開保證金。原告同意被告酌收上開保證金數額百分之二十之退會手續費,故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係四百萬元(500萬-500萬× 20﹪=400萬)。 依前所述,依入會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訴請被告返還保證金,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原名為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為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完成變更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故被告仍為同一之法人人格,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其係被告附設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會員,並繳納五百萬元保證金,原告申請退會函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寄達被告。原告所應繳付之退會手續費數額為保證金百分之二十,故被告應返還保證金四百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律師函、掛號郵件回執、入會契約書、會員資格證書在卷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兩造入會契約既經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合法終止,被告依入會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即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故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四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