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原 告 甲○○○ 辰○○ 癸○○ 丁○○ 未○○ C○○○ J○○ I○○○ 己○○ 庚○○ H○○○ 丙○○ 乙○○ 戊○○ 午○○ 巳○○ 卯○○ 子○○ 丑○○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地○○ B○○ 兼 前 二人 宙○○ 法定代理人 K○○ 被 告 天○○ 酉○○ 亥○○ 戌○○ 兼 前三人 玄○○ 法定代理人 何淑玲 被 告 G○○ 申○○ D○○ F○○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宇○○ 黃○○ A○○ 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宙○○應將坐落嘉義巿竹圍子段四O九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 瓦建物、坐落同段四O九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 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坐落同段四O九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鐵 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依序返還附表一、二、三之原告,且自同段四O九之一、四O九之八、四O九之九地號土地遷離。 二、被告玄○○應將坐落嘉義巿竹圍子段四O九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C部分面積一O三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D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E部分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連同F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返還附表一之原告,且自同段四O九之一地號土地遷離。 三、被告G○○、D○○、F○○均應自嘉義巿竹圍子段四O九之一地號土地遷離。 四、被告宙○○應給付原告壬○○、甲○○○、辰○○、癸○○丁○○、未○○、C○○○、J○○、I○○○、己○○、庚○○、H○○○、丙○○、乙○○、戊○○、午○○、巳○○、卯○○、子○○、丑○○、寅○○各如附表四「被告宙○○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一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如附表四「被告宙○○自94年7月1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一欄所示金額。 五、被告玄○○應給付原告壬○○、甲○○○、辰○○、癸○○丁○○、未○○、C○○○、J○○、I○○○、己○○、庚○○、H○○○、丙○○、乙○○、戊○○各如附表五「被告玄○○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之 金額」一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如附表四「被告玄○○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一欄所示金額。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玄○○負擔千分之六百六十六,被告宙○○負擔千分之二百二十二,被告G○○、D○○、F○○負擔千分之一百一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於原告依序分別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宙○○,新臺幣陸佰參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玄○○,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G○○,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D○○,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F○○,附表五「原告供擔保金額」一欄所示金額為宙○○,附表六「原告供擔保金額」一欄所示金額為被告玄○○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宇○○、黃○○、A○○、E○○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申○○、宙○○、玄○○、黃○○、宇○○、A○○應將坐落嘉義巿竹圍子段409-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B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C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D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E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鐵骨 造上蓋石棉瓦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連同F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返還附表1之原告。2、被告申○○、宙○○、玄○○、黃○○、宇○○、A○○應將坐落同段409-8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 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附表2之原告。3、被告申○ ○、宙○○、玄○○、黃○○、宇○○、A○○應將坐落同段40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附表3之原告。 4、被告宙○○、K○○、地○○、B○○、天○○、宇○○、黃○○、A○○均應自同段409-1、409-8、409-9地號 土地遷離。5、被告玄○○、何淑玲、酉○○、亥○○、戌○○、G○○、D○○、E○○、F○○均應自同段409-1 地號土地遷離。6、被告申○○、宙○○、玄○○、黃○○、宇○○、A○○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9,699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同段409-1、409-8、409-9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678,817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就該給付部分即免給付義務。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列各情: 一、原告分別為坐落嘉義巿竹圍子段409-1、409-8、409-9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1、2、3所示。系爭3筆土地原係以被告申○○為承租人而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然被告申○○、宙○○、玄○○、黃○○、宇○○、A○○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3筆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B部分面積81平方公 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C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鐵骨造 上蓋石棉瓦建物、D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 瓦建物、E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 A2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A3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 地。被告宙○○占有A1、A2、A3建物經營豐吉汽車洗車廠。被告申○○、宙○○、玄○○、黃○○、宇○○、A○○嗣將C部分建物出租予被告G○○經營龍門企業社,D部分建物出租予被告F○○經營早餐店,E部分建物出租予被告D○○、E○○經營峻宏餐廚,F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簡碧煌經營大發餐飲設備。被告宙○○及其妻與子女即被告K○○、地○○、B○○、天○○現住於A1、A2、A3建物內,而被告玄○○及其妻與子女即被告何淑玲、酉○○、亥○○、戌○○則住於B建物內,被告G○○、D○ ○、E○○、F○○亦分別占有使用409-1地號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第1項至第5項聲明所示 。 二、被告申○○、宙○○、玄○○、黃○○、宇○○、A○○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請求自起訴日即94年6月27日起回溯5年至89年6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因系爭3筆土地位 處交通要道且商業機能佳,應按系爭3筆土地申報地價週年 利率10%計算不當得利而為3,439,699元。被告6人尚應自94 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678,817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就該給付部分即免給付義務。被告申○○早已不自任耕作,仍於每年以存證信函繳納租金,致原告誤認系爭3筆土地仍由被告申 ○○繼續耕作,實則被告申○○業將系爭3筆土地交予被告 宙○○、玄○○使用而幫助被告宙○○、玄○○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故被告申○○顯有詐騙行為,且違反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土地法第108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 告申○○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A1、A2、A3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申○○,故可推定其應為起造人,縱非被告申○○所建,即係被告宙○○、玄○○、黃○○、宇○○、A○○所建。 (二)依嘉義市政府私有耕地租約變更通知書可知系爭3筆土地 並未編定為非耕地,且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名義仍係被告申○○而非被告宙○○、玄○○,故被告抗辯宙○○、玄○○經申○○分耕後繼受為民法租賃關係之承租人,顯係不實。 (三)被告宙○○、玄○○於鈞院94年度執字第207號強制執行 事件均自承己及其配偶與子女均分別居住於A1、A2、A3;B建物內,於本訴訟中始改稱其配偶及子女均未居住於上 開建物,顯係不實,故被告K○○、地○○、B○○、天○○、何淑玲、酉○○、亥○○、戌○○現仍居住於上開建物。 貳、被告E○○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其餘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宙○○、K○○、地○○、B○○、玄○○、何淑玲、酉○○、亥○○、戌○○、G○○、申○○、天○○、D○○、F○○部分: (一)⑴被告申○○業將系爭3筆土地分耕予被告宙○○、玄○ ○,依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14號判例,應認受分耕人即被告宙○○、玄○○為承租人,故被告2人係有權占有 。況系爭3筆土地於民國70餘年間因辦理市地重劃而編定 為非耕地,故被告2人與系爭3筆土地出租人間應係民法租賃關係而非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⑵原告與被告申○○就系爭3筆土地於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租佃爭議訴訟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二、原告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前項嘉市西民地字第24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至 93年12月31日止…」,故原告既已同意被告申○○無償使用至93年12月31日止,則被告申○○將系爭3筆土地交予 被告宙○○、玄○○使用至93年12月31日止,被告宙○○、玄○○自係有權占有。依上開各節,應認被告宙○○、玄○○為有權占有。若鈞院仍認被告宙○○、玄○○為無權占有,懇請鈞院酌定履行期間。 (二)A1、A2、A3建物;B、C、D、E建物係依序分別由被告宙○○、玄○○所建。被告玄○○雖將C、D、E建物、F部分土地依序出租予龍門企業社、早餐店、峻宏餐廚、大發餐飲,然其所出租之標的除F部分土地外,其餘均係建物。建 物、土地既係分別獨立之不動產,被告玄○○為C、D、E 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得出租予他人而享租金利益,故被告玄○○並無不當得利。 (三)被告K○○、地○○、B○○、申○○、天○○均未居住於系爭3筆土地,故非占有人。被告何淑玲、酉○○、亥 ○○、戌○○為被告玄○○之家屬而為占有輔助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開被告遷離,於法未合。 (四)被告申○○並未居住於A1、A2、A3、B、C、D、E建物而未占有系爭3筆土地。而上開和解筆錄載明原告同意被告申 ○○使用系爭3筆土地至93年12月31日為止,故原告請求 被告申○○給付89年6月28日起之不當得利,依法洵屬無 由。又侵權行為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為2年,原 告對被告申○○請求5年之不當得利,於法亦有未合。 (五)不當得利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可言,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每人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宙○○、玄○○、申○○應負連帶責任,依法無據。 二、被告宇○○、黃○○、A○○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到庭陳述如下: A1、A2、A3、B、C、D、E建物非其所建,其亦未居住於上開建物而未占有系爭3筆土地,亦無收取租金,故原告訴請拆 除上開建物並遷離系爭3筆土地且給付不當得利,依法無由 。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為409-1、409-8、409-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1、2、3所示。被告為系爭3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被告宙○○興建如附圖所示A1部 分面積132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A2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A3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而占有系爭3筆土地。被告玄○○興建 B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C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D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E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鐵骨造 上蓋石棉瓦建物並使用F部分116平方公尺而占有409-1地號 土地。被告宙○○占有A1、A2、A3建物經營豐吉汽車洗車廠。被告玄○○居住於B建物。被告玄○○將C建物出租予被 告G○○經營龍門企業社,D建物出租予被告F○○經營早餐店,E建物出租予被告D○○經營峻宏餐廚,F部分面積 116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簡碧煌經營大發餐飲設備。 被告宙○○、玄○○之妻及子女依序分別為被告K○○、地○○、B○○、天○○;何淑玲、酉○○、亥○○、戌○○,除被告天○○已成年外,被告地○○、B○○、酉○○、亥○○、戌○○均係未成年子女。上開各情,業經被告宙○○、玄○○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7號執行事件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承上開建物係其各自所建(該號執行卷宗94年6月23 日執行筆錄)。而被告宙○○復陳稱:被告F○○在經營早餐店,D○○常常在峻宏餐廚內,伊經過峻宏餐廚時會看到她等語(本院2卷184、185頁),核與被告D○○於本院94 年度執字第207號執行事件亦自承其為峻宏餐廚負責人(該 號執行卷宗94年6月23日執行筆錄)相符,且證人簡碧煌亦 證述:伊承租時,已經有豐吉汽車洗車廠、峻宏餐廚、早餐店,伊經營大發餐飲設備以來,申○○及他的兒子都有來跟伊收過租金,伊隔壁之峻宏餐廚、龍門企業社這2、3年來均有在,只要早餐店有營業,伊就會看到店內有F○○,伊有看過D○○,伊知她係隔壁之綽號楊仔之妻,峻宏餐廚若有開店營業,伊可以看到若不是2個人在裡面,就是其中1人在裡面(本院2卷137-138、141-143頁)等語屬實,復有土地 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名片、嘉義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南區國稅嘉市3 字第0940029937號函、嘉義市政府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出租耕地會勘紀錄、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嘉市西戶字第0950004709號函附卷可證。而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調取峻宏餐廚市內電話申請人資料,經該處函覆申請人為被告D○○,此有該處嘉服1字第95000009函檢附用戶申 請資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卷宗核閱且履勘現場復偕同地政人員測量屬實,而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K○○、地○○、B○○、玄○○、何淑玲、酉○○、亥○○、戌○○、申○○、天○○、宇○○、黃○○、A○○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且被告申○○、宇○○ 、黃○○、A○○亦為A1、A2、A3、B、C、D、E建物起造人及出租人,故被告申○○、宇○○、黃○○、A○○應與被告宙○○、玄○○負連帶給付不當得利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被告宙○○、玄○○是否為有權占有。 (二)被告K○○、地○○、B○○、玄○○、何淑玲、許志誠、亥○○、戌○○、申○○、天○○、宇○○、黃○○、A○○是否為占有人。 (三)被告宙○○是否應拆除A1、A2、A3建物回復原狀並將系爭3筆土地返還附表1、2、3所示之原告,被告許耀祥是否應拆除B、C、D、E建物並回復原狀連同F部分 空地將409-1地號土地返還附表1之原告,且均自上開土地遷離。被告G○○、D○○、E○○、F○○是否應自409-1地號土地遷離。 (四)被告申○○、宇○○、黃○○、A○○是否應與被告宙○○、玄○○連帶給付不當得利。 (五)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爰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一)1、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概是70幾年時,許火旺將系爭3筆土地分給伊及玄○○,系爭3筆土地無法耕作,又要繳地租,故伊就跟申○○講伊要蓋建物來開洗車場討生活,玄○○的建物蓋的時間跟伊差不多,但蓋得比伊晚(本院2卷182頁),而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南區國稅嘉市3字第0940029937號函略謂:「…二、依電腦檔資料記載,貴 商號名稱為豐吉汽車場,…負責人為宙○○,設立日期為79年3月30日,最近5年每月查定銷售額為64,000元,截至94年3月31日每季應納營業稅1,920元均已繳納」。依被告宙○○上開陳述及函文與卷附宙○○戶籍謄本載明其職業為汽車修理工互核可知,不具自耕能力之宙○○占有系爭3筆土地並未從事耕作而係興 建房屋以經營洗車場,故被告宙○○辯稱經申○○分耕而為系爭3筆土地之承租人顯屬不實,而不可採。 2、被告玄○○經本院多次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5 項規定通知本人到庭,惟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視為拒絕陳述,故本院得依同條 第3項規定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經查:依 被告宙○○上開玄○○之建物興建時間與己之建物差不多等語,可認玄○○亦未耕作系爭3筆土地,而卷 附玄○○戶籍謄本載明其職業為美髮師,其又未證明己有自耕能力或於從事本業以外確有餘暇實際從事耕作,故應認其無自耕能力,其抗辯受申○○分耕而為承租人云云,亦屬不實,洵無足取。 3、被告宙○○、玄○○抗辯系爭3筆土地經市地重劃變 更為非耕地,故其與原告間成立民法租賃關係云云,惟查:⑴依卷附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3筆土地之地目均仍為「田」;而卷附原告所提78年6月 15日嘉義市政府私有耕地變更結果通知書載明:「一、查貴戶衡地字第585號租約內所載出承租耕地因土 地重劃土地標示變更經申請變更,經核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租約依法應予變更,其變更後原租約內容如左:…租額:穀合計968臺斤…二、上開原租約內容變更情形自民國78年第 2期起實施出(承)租人應依照變更後租額收取(繳 付地租)。三、本通知書一式3份由出(承)租人及 市政府各執一份貼附在原租約上完成變更租約手續。…右通知…承租人申○○」。依上開耕地變更結果通知書可知系爭3筆土地曾因土地重劃而變更土地標示 ,惟未因此變更為非耕地。⑵復參酌卷附原告所提被告申○○繳納租金之存證信函,被告申○○自78年至90年仍按期繳納依每年968臺斤按最高公定收購保證 價格折算租金予原告,可認系爭3筆土地仍係以被告 申○○為承租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非以被告許耀堂、玄○○為承租人之民法租賃契約。⑶況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曾以被告申○○就系爭3筆土地不自任耕作為由經嘉義市政府耕地租佃調處委員會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審理,嗣於本院91年重訴字第225 號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系爭3筆土地仍係耕地而為 耕地三七五租約標的。⑷又原告曾執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宙○○、玄○○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7號執行事件,經本院於同年6月23日訊問時隻字未提其為系爭3筆土地承租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 益徵被告宙○○、玄○○於本件訴訟辯稱己為承租人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洵無足取。依上開各節,被告宙○○、玄○○抗辯其與原告間業成立民法租賃關係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應認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係以被告申○○為承租人之耕地三七 五租約,即屬可採。 4、被告宙○○、玄○○另抗辯依原告與被告申○○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租佃爭議訴訟和解筆錄內容 ,原告業同意被告申○○無償使用系爭3筆土地至93 年12月31日止,故被告宙○○、玄○○為有權占有。經查:原告與被告申○○間就系爭3筆土地有耕地三 七五租約關係,嗣原告與申○○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租佃爭議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依該號和解 筆錄內容第1項及第2項所示,原告與被告申○○於92年4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3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並同意被告申○○無償使用系爭3筆土地至93年12 月31日止,故應認原告與被告申○○間於92年4月24 日以前仍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自92年4月25日 起至93年12月31日為止則係使用借貸關係,故原告於93年12月31日以前就系爭3筆土地已喪失占有、使用 、收益權能。縱被告申○○將系爭3筆土地交予被告 宙○○、玄○○使用一節屬實,亦僅係被告申○○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而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3筆土地之 問題,然尚不得謂被告宙○○、玄○○於93年12月31日以前對原告係無權占有,故應認被告宙○○、許耀祥至93年12月31日為止均係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宙○○、玄○○自89年6月28日起即為無權占有,於 法未合,而不可採。又被告宙○○、玄○○並未舉證己自94年1月1日起各對原告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故應認自該日起,被告宙○○所建A1、A2、A3建物占有409-1、409-8、409-9地號土地,被告玄○○所建B、C、D、E建物及使用F部分土地而占有409-1地號土地 均係無權占有。 (二)1、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按占有輔助人係基於特定從屬關 係,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支配者,然法律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者,此事實支配者係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為占有人之占有機關,並非占有人。經查:縱被告宙○○之妻及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即被告蔡淑芬、地○○、B○○與被告宙○○同住於A1、A2、A3建物內;被告玄○○之妻及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何淑玲、酉○○、亥○○、戌○○與被告玄○○同住於B棟 建物內一節屬實,然其各係基於被告宙○○、玄○○家屬之地位而占有上開建物。被告天○○雖已成年,惟現為大學生,故認其仍係被告宙○○同居之家屬。被告K○○、地○○、B○○、天○○、何淑玲、許志誠、亥○○、戌○○各僅為被告宙○○、玄○○之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應認僅被告許耀 堂、玄○○為占有人。被告K○○、地○○、B○○、天○○、何淑玲、酉○○、亥○○、戌○○既非占有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K○○、許湘 菁、B○○、天○○自409-1、409-8、409- 9地號土地遷離,被告何淑玲、酉○○、亥○○、戌○○自 409-1地號土地遷離,依法無由,不應准許。 2、原告以卷附8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為申○○為由,主張A1、A2、A3、B、C、D、E建物亦係其所蓋。惟此僅足證被告申○○係行政法規上之納稅名義人,尚不得僅執此一節即遽認上開建物係其所出資興建而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又原告並未舉證上開建物係被告宇○○、黃○○、A○○所蓋,故難認被告3人 亦為原始起造人。而依卷附被告申○○、宇○○、許耀華、A○○戶籍謄本所示,被告4人戶籍址並未設 於上開建物,且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4人 居住於上開建物內,應認被告4人並非系爭3筆土地之占有人,被告4人此部分抗辯,應堪採信。被告4人既非上開建物原始起造人,對該建物即無事實上處分權,亦非系爭3筆土地之占有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4人拆除上開建物並遷離系爭3筆土地,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 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 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規 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經查:被告宙○○興建A1、A2、A3建物,被告玄○○興建B、C、D、E建物,被告宙○○、玄○○均各係上開建物所有權人而有事實上處分權故有拆除之權能。被告宙○○所有之A1、A2、A3建物無權占有409-1、409-8、409-9地號土地而為直接占 有人,故原告訴請被告宙○○拆除上開3棟建物並返還系 爭3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玄○○所有之B、C、D、E建物及其直接占有之F部分空地無權占有409-1地 號土地,被告玄○○將C、D、E建物依序出租予被告G○ ○、F○○、D○○,故被告玄○○為間接占有人,被告G○○、F○○、D○○則係直接占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玄○○、G○○、F○○、D○○ 遷離409-1地號土地,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E○○為被告D○○之夫,並同與被告D○○經營峻宏餐廚,業經證人簡碧煌證述屬實,應認其係被告D○○之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其非占有人, 故原告訴請被告E○○遷離409-1地號土地,依法無由, 應予駁回。 (四)1、被告宇○○、黃○○、A○○既非系爭3筆土地之占 有人,業如前述,其並未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與被告宙○○、玄○○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依 法洵屬無由,而不應准許。 2、原告另執卷附2紙存證信函以被告申○○幫助宙○○ 、玄○○無權占有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土地法第108條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由,主張被告許 火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與被告宙○○、玄○○負連帶給付不當得利責任云云。惟查:⑴縱認被告申○○不自任耕作而將系爭3筆土地交予被告許 耀堂、玄○○作為非耕作之用或轉租一節屬實,僅係被告申○○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得依此事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租約無效請求收回耕地或另行出租,尚 難據此即謂被告申○○構成侵權行為。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土地法第108條轉租禁止之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及農地農用之政策,故其立法目的並非用以保護耕地出租人防免耕地承租人以外之第三人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申○○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上開立法意旨不符,無法採納。⑵依原告主張被告申○○自81年至91年租金均有繳納,原告既受有租金之利益,則原告於此段期間內亦無何損害。⑶依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和解筆錄第2項內容,原告既同意被告申○○無償使用系爭3筆土地至93年12月31日止,故93年12月31日以前,難謂被告申○○有何 侵權行為。⑷而縱認被告申○○係於70餘年間允許被告宙○○、玄○○在系爭3筆土地蓋屋一節屬實,惟 該同意行為係發生在70餘年間,而被告申○○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並未占有系爭3筆土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7號執行卷宗 所附執行筆錄核閱屬實,原告又未舉證被告申○○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此段期間內有何侵權 行為,故其請求被告申○○負侵權行為責任,依法洵屬無由。⑸卷附原告所提被告申○○繳納租金之存證信函略謂:本人承租嘉義市○○○段490-1地號等數 筆耕地,今將90年1月至12月止合計1年租金10,648元隨本存證信函寄至貴府收受等語。細繹其文義,僅係被告申○○依約按期繳納每年租金之意思表示,客觀上尚難評價其為詐術之行使,亦難認被告申○○主觀上即有幫助侵占之故意。而被告申○○於93年12月29日所寄予原告訴訟代理人辛○○之第333號存證信函 略以:本人於貴、我租賃爭議事件,已一再陳明承租土地早因家產分析由諸子分耕管業中,其上建物非本人建造所有、轉租予他人,貴我雙方和解,本人無從拆遷,臺端應自行處理,因貴我雙方和解對諸子無拘束力,本人尚無法協調說服諸子拆遷建物,將土地交由本人返還予臺端,諸子不聽話,本人深感遺憾等語。上開存證信函與91重訴字第225號和解筆錄內容第4項:「四、嘉市西民地字24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 上之地上物,被告無從拆遷。原告同意於第2項期限 (即93年12月31日)屆滿後自行處理」互核可知,第333號存證信函僅係被告申○○重申和解筆錄第4項之內容並表示將盡力說服其子拆屋還地。依該存證信函文義,客觀上難認被告申○○有何詐術之行使或幫助侵占之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或幫助侵占之故意,故僅憑上開2紙存證信函之文義,實難逕認被 告申○○有何詐欺、幫助侵占之侵權行為。依上開各節,原告主張被告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與被告宙○○、玄○○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不當得利責任,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得資參照。被告玄○○抗辯己係B、C、D、E建物之所有人故有權出租收取租金而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宙○○、玄○○自94年1月1日起均係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建物與土地雖係個別獨立之不動產,然建物之利用無法脫離土地而存在,被告玄○○所有之B、C、D、E建物坐落409-1地 號土地而受有占有之利益,致附表1原告就40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受有損害,且被告玄○○係無權占有,故其受有409-1地號土地之占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 ,其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 。而被告宙○○所有之A1、A2、A3建物坐落系爭3筆 土地而受有占有利益,致附表1、2、3 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且係無權占有而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宙○○亦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故被告2人應自94年1月1日起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 原告雖主張被告宙○○、玄○○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云云。然依民法第272條第1、2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成立以債務人明示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不當得利之債並無連帶債務之規定,且原告又未舉證被告許耀堂、玄○○曾明示願負連帶責任,依上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被告宙○○、許耀祥應各按占有土地之面積而分別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之責,且被告2人各自有其占有之面積及範圍,而非 不真正連帶,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 任,依法洵屬無由,而不可採。 2、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位於北港路口近世賢路交叉口 處,世賢路、北港路均係嘉義市區○○○道、車輛往來頻繁、交通便利、商店林立,商業機能甚佳,附近有嘉義署立醫院、嘉義巿第一分局、嘉義巿巿議會、中華電信局、僑平國小、汽車旅館、卡拉OK,生活、教育、醫療機能良好,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而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為證,故應認被告2人所 受之利益以系爭3筆土地94年申報地價之年息9%為適當,爰依附表1、2、3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被告許耀 堂、玄○○占有之面積、系爭3筆土地94年申報地價 ,如後附計算式1計得被告宙○○應分別給付原告如 附表4「被告宙○○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並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409-1、409-8、409-9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告 宙○○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一欄所示金額,如後附計算式2計得玄○○ 應分別給付原告附表5「被告玄○○自94年1月1日起 至94年6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並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409-1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告宙○○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一欄所示金額。被告宙○○、玄○○就上開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並均應給付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各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法無由,不應准許。 三、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宙○○將坐落40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坐落40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 物、坐落40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依序返還附表1、2、3之原告,且自409-1、409-8、409-9地號土地遷離;被告玄○○將坐落40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C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建物、D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鐵骨造上 蓋石棉瓦建物、E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鐵骨造上蓋石棉瓦 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連同F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返 還附表1之原告,且自409-1地號土地遷離;被告G○○、D○○、F○○均應自409-1地號土地遷離;被告宙○○應給 付附表4「被告宙○○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並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409-1、409-8、409-9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告宙○○自94年7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被告玄○○應給付附表5「被告玄○○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並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409-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告宙○○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所示金額,被告宙○○、玄○○就上開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並均應給付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各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被告宙○○、玄○○就此部分雖請求酌定履行期間,惟A1、A2、A3、B、C、D、E建物均係鐵骨造上蓋石綿瓦平房,此有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為證。依該建物構造,其拆除尚非難事,故其性質上並非長時間不能履行,且被告2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長時 間不能履行之特殊情況,故本院認就此部分並無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而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陸、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黃明展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1、2、3:嘉義市○○○段409-1、409-8、409-9地號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 附表1 附表2 附表3 ┌──────────┐ ┌──────────┐ ┌──────────┐ │ 409-1 │ │ 409-8 │ │ 409-9 │ ├─────┬────┤ ├─────┬────┤ ├─────┬────┤ │ 原告(即 │應有部分│ │ 原告(即 │應有部分│ │ 原告(即 │應有部分│ │共有人) │ │ │ 共有人) │ │ │ 共有人) │ │ ├─────┼────┤ ├─────┼────┤ ├─────┼────┤ │ 辰○○ │ 1/32 │ │ 卯○○ │ 1/48 │ │ J○○ │ 1/5 │ ├─────┼────┤ ├─────┼────┤ ├─────┼────┤ │ 癸○○ │ 1/32 │ │ 子○○ │ 1/48 │ │ 壬○○ │ 1/5 │ ├─────┼────┤ ├─────┼────┤ ├─────┼────┤ │C○○○ │ 1/32 │ │ 丑○○ │ 1/48 │ │H○○○ │ 1/5 │ ├─────┼────┤ ├─────┼────┤ ├─────┼────┤ │甲○○○ │ 1/16 │ │ 寅○○ │ 1/48 │ │ 乙○○ │ 1/5 │ ├─────┼────┤ ├─────┼────┤ ├─────┼────┤ │ 丁○○ │ 1/16 │ │ 午○○ │ 1/12 │ │ 戊○○ │ 1/5 │ ├─────┼────┤ ├─────┼────┤ └─────┴────┘ │ 未○○ │ 1/16 │ │ 辰○○ │ 1/12 │ ├─────┼────┤ ├─────┼────┤ │ J○○ │ 1/16 │ │ 巳○○ │ 1/12 │ ├─────┼────┤ ├─────┼────┤ │I○○○ │ 1/16 │ │H○○○ │ 1/6 │ ├─────┼────┤ ├─────┼────┤ │ 己○○ │ 1/16 │ │ 丙○○ │ 1/6 │ ├─────┼────┤ ├─────┼────┤ │ 庚○○ │ 1/16 │ │ 戊○○ │ 1/3 │ ├─────┼────┤ └─────┴────┘ │H○○○ │ 1/16 │ ├─────┼────┤ │ 丙○○ │ 1/16 │ ├─────┼────┤ │ 乙○○ │ 1/16 │ ├─────┼────┤ │ 戊○○ │ 1/16 │ ├─────┼────┤ │ 壬○○ │ 7/32 │ └─────┴────┘ 計算式1(計算公式:當年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9%× 被告建物占有面積=被告每年所受之不當得利) 94年土地申報地價(單位:平方公尺/新臺幣:元) 409-1地號土地:0000 000-0地號土地:0000 000-0地號土地:5827.2 被告宙○○建物占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A1:132 A2:54 A3:92 Ⅰ.94.1.1-94.6.30 被告宙○○所受之不當得利:(元以下4捨5入) ⑴409-1地號土地部分: A、原告辰○○、癸○○、C○○○(應有部分均各係1/32) 8648*132*9%*1/2*1/32=1605元 被告宙○○應給付原告3人各為1605元 B、原告甲○○○、丁○○、未○○、J○○、I○○○、己○ ○、庚○○、H○○○、丙○○、乙○○、戊○○(應有部 分均各係1/16) 8648*132*9%*1/2*1/16=3211元 被告宙○○應給付原告11人各為3211元 C、原告壬○○(應有部分7/32) 8648*132*9%*1/2*7/32=11237元 被告宙○○應給付原告壬○○11237元 ⑵409-8地號土地部分: A、原告卯○○、子○○、丑○○、寅○○(應有部分均各係 1/48) 8320*54*9%*1/2*1/48=421 被告宙○○應給付原告4人各為421元 B、原告辰○○、午○○、巳○○(應有部分均各係1/12) 8320*54*9%*1/2*1/12=1685 被告宙○○應給付原告3人各為1685元 C、原告H○○○、丙○○(應有部分均各係1/6) 8320*54*9%*1/2*1/6=3370元 被告宙○○應給付原告2人各為3370元 D、原告戊○○(應有部分係1/3) 8320*54*9%*1/2*1/3=6739元 被告宙○○應給付原告6739元 ⑶409-9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壬○○、J○○、H○○○、乙○○、戊○○(應有部分均各係1/5) 5827.2*92*9%*1/2*1/5=4825元 被告宙○○應給付原告5人各為4825元 △⑴⑵⑶合計被告宙○○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4「被告宙○○自 94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一欄所示 Ⅱ.94.7.1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宙○○每年所受之不當得利:(元以下4捨5入) ⑴409-1地號土地部分: A、原告辰○○、癸○○、C○○○(應有部分均各係1/32) 8648*132*9%*1/32=3211元 被告宙○○應給付原告3人各為3211元 B、原告甲○○○、丁○○、未○○、J○○、I○○○、己○ ○、庚○○、H○○○、丙○○、乙○○、戊○○(應有部 分均各係1/16) 8648*132*9%*1/16=6421元 被告宙○○應給付原告11人各為6421元 C、原告壬○○(應有部分7/32) 8648*132*9%*7/32=22474元 被告宙○○應給付原告壬○○22474元 ⑵409-8地號土地部分: A、原告卯○○、子○○、丑○○、寅○○(應有部分均各係 1/48) 8320*54*9%*1/48=842 被告宙○○應給付原告4人各為842元 B、原告辰○○、午○○、巳○○(應有部分均各係1/12) 8320*54*9%*1/12=3370 被告宙○○應給付原告3人各為3370元 C、原告H○○○、丙○○(應有部分均各係1/6) 8320*54*9%*1/6=6739元 被告宙○○應給付原告2人各為6739元 D、原告戊○○(應有部分係1/3) 8320*54*9%*1/3=13478元 被告宙○○應給付原告13478元 ⑶409-9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壬○○、J○○、H○○○、乙○○、戊○○(應有部分均各係1/5) 5827.2*92*9%*1/5=9650元 被告宙○○應給付原告5人各為9650元 △⑴⑵⑶合計被告宙○○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4「被告宙○○自 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一欄所示計算式2(計算公式:當年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9%× 被告建物及占有土地面積=被告每年所受之不當得利) 94年土地申報地價(單位:平方公尺/新臺幣:元) 409-1地號土地:8648 被告玄○○建物及占有土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B建物:81 C建物:103 D建物:113 E建物:126 F部分土地:116 B、C、D、E、F合計為539 Ⅰ.94.1.1-94.6.30 被告玄○○所受之不當得利:(元以下4捨5入) A、原告辰○○、癸○○、C○○○(應有部分均各係1/32) 8648*539*9%*1/2*1/32=6555元 被告玄○○應給付原告3人各為6555元 B、原告甲○○○、丁○○、未○○、J○○、I○○○、己○ ○、庚○○、H○○○、丙○○、乙○○、戊○○(應有部 分均各係1/16) 8648*539*9%*1/2*1/16=13110元 被告玄○○應給付原告11人各為13110元 C、原告壬○○(應有部分7/32) 8648*539*9%*1/2*7/32=45884元 被告玄○○應給付原告壬○○45884元 △被告玄○○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5「被告玄○○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一欄所示 Ⅱ.94.7.1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玄○○每年所受之不當得利:(元以下4捨5入) ⑴409-1地號土地部分: A、原告辰○○、癸○○、C○○○(應有部分均各係1/32) 8648*539*9%*1/32=13110元 被告玄○○應給付原告3人各為13110元 B、原告甲○○○、丁○○、未○○、J○○、I○○○、己○ ○、庚○○、H○○○、丙○○、乙○○、戊○○(應有部 分均各係1/16) 8648*539*9%*1/16=26220元 被告玄○○應給付原告11人各為26220元 C、原告壬○○(應有部分7/32) 8648*539*9%*7/32=91769元 被告玄○○應給付原告壬○○91769元 △被告玄○○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5「被告宙○○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一欄所示 附表4 ┌─────┬──────────┬──────────┬──────────┐ │ 原 告 │被告宙○○自94年1月1│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宙○○自94年7月1│ │ │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 │(單位:新臺幣/元)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 │ │(單位:新臺幣/元) │ │(單位:新臺幣/元) │ ├─────┼──────────┼──────────┼──────────┤ │ 壬○○ │ 16,062 │ 5,300 │ 32,124 │ ├─────┼──────────┼──────────┼──────────┤ │ 甲○○○ │ 3,211 │ 1,000 │ 6,421 │ ├─────┼──────────┼──────────┼──────────┤ │ 辰○○ │ 3,290 │ 1,000 │ 6,581 │ ├─────┼──────────┼──────────┼──────────┤ │ 癸○○ │ 1,605 │ 500 │ 3,211 │ ├─────┼──────────┼──────────┼──────────┤ │ 丁○○ │ 3,211 │ 1,000 │ 6,421 │ ├─────┼──────────┼──────────┼──────────┤ │ 未○○ │ 3.211 │ 1,000 │ 6,421 │ ├─────┼──────────┼──────────┼──────────┤ │ C○○○ │ 1,605 │ 500 │ 3,211 │ ├─────┼──────────┼──────────┼──────────┤ │ J○○ │ 8,036 │ 2,600 │ 16,071 │ ├─────┼──────────┼──────────┼──────────┤ │ I○○○ │ 3,211 │ 1,000 │ 6,421 │ ├─────┼──────────┼──────────┼──────────┤ │ 己○○ │ 3,211 │ 1,000 │ 6,421 │ ├─────┼──────────┼──────────┼──────────┤ │ 庚○○ │ 3,211 │ 1,000 │ 6,421 │ ├─────┼──────────┼──────────┼──────────┤ │ H○○○ │ 11,406 │ 3,800 │ 22,810 │ ├─────┼──────────┼──────────┼──────────┤ │ 丙○○ │ 6,581 │ 2,100 │ 13,160 │ ├─────┼──────────┼──────────┼──────────┤ │ 乙○○ │ 8,036 │ 2,600 │ 16,071 │ ├─────┼──────────┼──────────┼──────────┤ │ 戊○○ │ 14,775 │ 4,900 │ 29,549 │ ├─────┼──────────┼──────────┼──────────┤ │ 午○○ │ 1,685 │ 500 │ 3,370 │ ├─────┼──────────┼──────────┼──────────┤ │ 巳○○ │ 1,685 │ 500 │ 3,370 │ ├─────┼──────────┼──────────┼──────────┤ │ 卯○○ │ 421 │ 100 │ 842 │ ├─────┼──────────┼──────────┼──────────┤ │ 子○○ │ 421 │ 100 │ 842 │ ├─────┼──────────┼──────────┼──────────┤ │ 丑○○ │ 421 │ 100 │ 842 │ ├─────┼──────────┼──────────┼──────────┤ │ 寅○○ │ 421 │ 100 │ 842 │ └─────┴──────────┴──────────┴──────────┘ 附表5 ┌─────┬──────────┬──────────┬──────────┐ │ 原 告 │被告玄○○自94年1月1│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玄○○自94年7月1│ │ │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 │(單位:新臺幣/元)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 │ │(單位:新臺幣/元) │ │(單位:新臺幣/元) │ ├─────┼──────────┼──────────┼──────────┤ │ 壬○○ │ 45,884 │ 15,200 │ 91,769 │ ├─────┼──────────┼──────────┼──────────┤ │ 甲○○○ │ 13,110 │ 4,300 │ 26,220 │ ├─────┼──────────┼──────────┼──────────┤ │ 辰○○ │ 6,555 │ 2,100 │ 13,110 │ ├─────┼──────────┼──────────┼──────────┤ │ 癸○○ │ 6,555 │ 2,100 │ 13,110 │ ├─────┼──────────┼──────────┼──────────┤ │ 丁○○ │ 13,110 │ 4,300 │ 26,220 │ ├─────┼──────────┼──────────┼──────────┤ │ 未○○ │ 13,110 │ 4,300 │ 26,220 │ ├─────┼──────────┼──────────┼──────────┤ │ C○○○ │ 6,555 │ 2,100 │ 13,110 │ ├─────┼──────────┼──────────┼──────────┤ │ J○○ │ 13,110 │ 4,300 │ 26,220 │ ├─────┼──────────┼──────────┼──────────┤ │ I○○○ │ 13,110 │ 4,300 │ 26,220 │ ├─────┼──────────┼──────────┼──────────┤ │ 己○○ │ 13,110 │ 4,300 │ 26,220 │ ├─────┼──────────┼──────────┼──────────┤ │ 庚○○ │ 13,110 │ 4,300 │ 26,220 │ ├─────┼──────────┼──────────┼──────────┤ │ H○○○ │ 13,110 │ 4,300 │ 26,220 │ ├─────┼──────────┼──────────┼──────────┤ │ 丙○○ │ 13,110 │ 4,300 │ 26,220 │ ├─────┼──────────┼──────────┼──────────┤ │ 乙○○ │ 13,110 │ 4,300 │ 26,220 │ ├─────┼──────────┼──────────┼──────────┤ │ 戊○○ │ 13,110 │ 4,300 │ 26,2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