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24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丙○○ 訴 訟代理 人 戊○○ 被 告 子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連帶給付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貳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 月24日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子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子暘公司)於95年1月16日邀同被告甲○○、乙○○、丁○○擔任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借款美金15萬元,約定期限自95年1月16日起至96年1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所定之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與當時牌告之外幣放款利率孰高為準(結轉日牌告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64),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融資到期書為憑。且依開發暨融資契約第22條、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詎被告子暘工公司自95年11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9條(原告誤載為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雖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尚欠本金貸款美金79,606.8元、利息美金403. 34元,依95年11月21日折算匯率32.935結轉為本 金新台幣2,621,850元、利息26,568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融資到期書、貸款明細表、經濟部函、牌告利率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參後附法條),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主債務人即被告子暘 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乙○○、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立梅 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 (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