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一)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 元,及自各月薪資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如被告終止契約有效,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俟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上述法條,應為適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主張與原告之僱傭契約已終止,顯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88年3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弘晟堆高機行, 被告於95年2月8日,未有原因,即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將所投保之勞工保險退保,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規定,被告之終止契約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否認被告有於同年1月27日以電話聯絡原告去工作。 (二)被告稱原告拒絕工作後係委請阿坤企業社之師傅前來幫忙,然證人戊○○並非阿坤企業社之師傅,其證詞不實。 (三)被告稱數次聯絡原告工作遭拒亦非事實,被告僅在95年2 月2日打電話要原告工作,原告以血糖降低而向被告請假 ,經被告准假1星期即95年2月2日至95年2月8日,故被告 係事先知情之情況下,才委請阿坤企業社師傅在原告請假時幫忙,因此在這段期間被告未曾打電話要原告工作。 (四)依被告出具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係以原告因工作不適為原告離職之理由,並非有如被告所辯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事實,被告解雇原告已違反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 (五)又勞工向雇主請假,雇主是否准假,為雇主之權利,故原告是否請假,被告是否准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被告要被告工作時,均係以電話聯絡原告前往,故被告以原告曠工3日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 參、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1月26日領取年終獎金及薪資後,被 告於翌日通知原告工作,原告竟拒絕。過完年假5日後,又 數次聯絡原告前來工作,原告仍拒絕之,被告不得已,乃委請設於嘉義市○○路50號之阿坤企業社的師傅前來幫忙。據友人劉木松告知,原告於同年2月2日至8日,係在力霸堆高 機行工作。被告於同年月8日聯絡原告,表示既然不願意工 作,要退勞工保險,經原告同意,被告才向勞工保險局停止繼續投保。而原告自95年1月27日、同年2月2日至8日止無故曠工3日以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於同年2月8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雙方 之僱傭契約,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自88年3月23日受僱於被告。 二、原告未於95年1月27日、95年2月2日至95年2月8日為被告服 勞務。 三、被告有於95年2月8日對原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 伍、兩造爭執要旨:被告以原告曠工3日為由終止契約,原告則 否認。故所應探求者,為原告是否有曠工3日。經本院協同 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於95年1月27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前去工作? 二、原告是否有於95年2月2日因糖尿病發作向被告請假? 三、被告是否有於95年1月27日、95年2月2日至同月8日間因原告曠工而另外僱工? 陸、法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一)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二)繼續曠工3日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 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勞工雖繼續曠工3 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二、被告主張於95年1月27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前去工作,但為原 告拒絕云云,但為原告否認。查原告主張被告如有工作時,會主動以電話通知原告前去工作,為被告所不爭。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話明細單所載(詳本審卷第15-17頁),其上並 無95年1月27日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原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紀錄,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打電 話之事實,自難認為被告有於95年1月27日以電話通知原告 前去工作之事實,故不得認原告有曠工之情事。至於被告是否另外僱請乙○○工作,則因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曠工,而與本件無關。 三、原告主張於95年2月2日因糖尿病發作(或感冒)向被告請假1週,故有正當理由而未工作云云,但為被告否認。經查被 告主張其於該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原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原告前往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通話明細單為證(詳本審卷第17頁),且為原告所自認(詳本審卷第22頁),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先主張係因糖尿病發作(詳本審卷第21頁),嗣改稱感冒(詳本審卷第36頁),所陳前後不一,是否確有身體不適,已屬堪疑。又原告主張有因糖尿病或感冒而向被告請假,此部分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提出如診斷證明書等證明其糖尿病發作或感冒,更未證明有向被告請假之事實,故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陳稱:於95年2月2日身體不適,有到力霸堆高機行聊天,以前曾去過,非當天才去等語(詳本審卷第37頁),已承認有於95年2月2日前往力霸堆高機行之事實,惟如原告因糖尿病發作或感冒,則應在家中休息,但卻仍外出。另證人劉木松證稱:力霸堆高機行位嘉義市○○路尾之頭橋工業區,伊於過年後元宵節前曾見原告該該行駕駛堆高機,因為堆高機後面有寫力霸兩個字很大等語(詳本審卷第54頁),則足證明原告確於該處駕駛堆高機之事實。再被告主張因原告拒絕工作,而另請戊○○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戊○○證稱:曾於95年2月2日至8日到被告處工作,被告稱有叫原告去工 作,但原告沒有去工作,故出於朋友關係幫忙被告等語(詳本審卷第36頁)明確。是如原告有前去工作,被告當不會另外支出費用,僱請戊○○工作,是被告所述當為真實。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曠工3日以上,應堪採信。 五、至原告主張:依被告出具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係以原告因工作不適為原告離職之理由,並非有如被告所辯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云云。惟查所謂工作不適,並未 載明具體原因,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該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95年2月8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為原告所自認,則被告已於知悉原告曠工3日起,30日內為終止契約,則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於95年2月8日起終止。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