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7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0671之001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提供予訴外人和展有限公司(下稱和展公司)經營土資場,惟因違法經營而遭嘉義縣政府停業,但被告隱匿其為和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先,另又向原告謊稱該土資場只需清除少數廢棄物即可恢復營業,倘雙方合作經營土資場,將有豐厚利潤可圖而均分獲利,原告不疑有詐,乃於民國92年6 月17日與和展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經營期間自92年6 月18日至93年12月17日,合計18個月。然原告依約進場清除土資場之地表雜物時,除發現雜物數量眾多,非短日內可完成外,更發現地表下埋有大量廢棄物,難以清除,非如被告所言只需短短數日即可清除,原告始知受騙,遂要求終止契約,經被告同意後,退出土資場經營。嗣後被告改以僱傭關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薪資,溯及92年6 月18日起至93年12月17日止,僱用原告繼續整理土資場,此僱用之事實,有同受僱於被告之丙○○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89號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親口答應每月支付原告5 萬元薪資等語可證,復經同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無訛。㈡被告因遲未支付薪水,曾與其女兒乙○○、女婿戊○○於93年12月20日邀原告會算時,未經原告同意而偷偷將談話內容錄音,錄音譯文記載「乙○○:以5 萬元來看,60萬元1 年抵你的薪水也抵的過去。」、「戊○○:60萬當作你1 年在那的那個」等語,顯見被告曾以每月5 萬元之薪資僱用原告甚明。㈢是原告於合夥契約簽訂不久,因廢棄物過多無法回復土資場之經營,原告退出後,被告改以每月薪資5 萬元,雇用原告繼續在土資場清除廢棄物,工作期間計18個月,然被告屢以經濟困難,迄今遲未支付薪資,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僱傭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薪資90萬元,且被告明知該土資場地表及地表下埋有大量廢棄物,無法申請復業,竟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勞力之付出,其行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併主張之。退步言,倘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因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土資場廢棄物被清除之利益,致原告無端付出勞力而受有損害,則被告應於所受之利益內負返還責任,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9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被告邀同原告合夥,由原告與和展公司訂立委託經營契約書,使原告得以在被告所有之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0671之0010地號土地上經營土資場業務,管理及清運廢棄物,俟日後獲利雙方均分,是原告於前開土地上之土資場清除廢棄物,乃基於其與和展公司之委託經營契約書,並非受僱於被告而受其指揮監督。㈡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並約定每月薪資5 萬元云云,並以丙○○為證。然觀諸丙○○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自承其受僱期間乃從93年年中至94年10月止,與原告所述丙○○曾於92年6 、7 月間在場聽聞上開僱用乙事,時間並不相符,顯見所述不實,不足為採。㈢被告之女乙○○之談話錄音內所謂以5 萬元來看,60萬元1 年抵你的薪水也抵的過去等語,乃因原告當時表示其於土資場工作1 年多都無收入,遂以每月5 萬元,1 年60萬元來抵償原告少出資之部分,亦即是以60萬元作為當初合夥原告之勞力出資。至被告女婿戊○○所稱60萬元當作你1 年在那的那個等語,係因雙方拆夥時,原告希望其付出之勞力亦算入合夥之出資比例,故用60萬元當作原告之勞力出資,足見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後因土資場未獲准營業,雙方始為合夥財產之清算,在未完成清算前,怎可能溯及合夥開始時,又變成僱傭關係?是本件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甚者,被告亦未獲取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 月18日起至93年12月17日止以每月5 萬元薪資僱用原告在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0671之0010地號土地整理該土地乙節,被告否認。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略以:我是被告僱用在夜間看管棄土場,我被僱用期間,原告在哪裡開怪手,清理垃圾,被告說要每個月5 萬元給原告作為生活費,這是我去工作後約1 個多月時聽到的,至於被告是否已經付過錢或才要付乙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同證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464 號侵佔案件訊問時亦到場證稱略以:原告跟我差不多時間在嘉義縣番路鄉○○段的棄土場工作,他是開怪手,我曾聽被告親口答應每個月要給原告5 萬元薪資,被告說先把該處垃圾清乾淨,再談合夥的事等語(見該偵查卷第82頁至第83頁)。被告固以證人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曾證稱其係自93年年中至94年10月間受僱於原告,自不可能在92年6 、7 月間聽聞原告主張僱用之事實云云。惟依被告提出兩造、原告之配偶、被告之女乙○○及女婿戊○○在93年12月20日之會談錄音譯文內記載:「(乙○○)之前永成仔,他一個月二萬元,他大概作了一年嘛」、「(丁○○之配偶)一年多」、「(乙○○)大概一年還是一年多」、「(原告)一年半吧」、「(乙○○)一年半,所以差不多三十幾萬」、「(戊○○)不到一年半,不到一年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依上開會話內容足認丙○○確曾受僱於被告,工作期間約1 年半左右,且於上開會談日即93年12月20日前已經離職,準此可認丙○○證稱其係93年年中至94年10月間受僱於被告乙節,應係其記憶有誤所致,參以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略以:我被僱用約1 年多,1 個月2 萬元,是被告給我的,我工作期間,縣政府及檢察署曾經來查辦系爭土地上亂倒垃圾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丙○○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88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亦證稱略以:原告整理嘉義縣番路鄉○○段0671之0010地號土地時,我在場,被告只整理地表,並用挖土機將地表用平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應認丙○○受僱期間應自92年年中至93年10月間。是則丙○○曾聽聞被告同意每月給付原告5 萬元薪資乙節,並無被告所指在時間上不可能之情事,此外,被告又未指摘丙○○之證言有何其他瑕疵,而丙○○又僅係受僱於被告期間,經被告介紹,乃認識原告,亦難認其有故意偏頗原告情事,應認其證言為可採。 ㈡又於上開會談中,原告表示被告曾答應每個月5 萬元之薪水,乙○○亦表示「你(指原告)光差這60萬(指原告少出資之部分),抵你之薪水抵得過啦」(見本院卷第59頁),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略以:上開所指薪水是指原告在這1 年多所出人力部分,這是原告在會算當天提出的等語,證人戊○○亦證稱略以:所稱60萬元是當作原告勞力出資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5 頁)。惟被告若非確曾答應給付原告每月5 萬元之薪資,則在場的被告、乙○○、戊○○當可立即否認,為何反而有以「薪」水抵付原告少出資之部分之條件?是乙○○、戊○○之上開證言,尚非可採。 ㈢被告雖又以兩造間之合夥尚未清算,如何可能溯及合夥開始時變為僱傭關係云云。原告主張其進場不久即發現土地內垃圾眾多,一時難以清理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亦曾表示先把上開土地之垃圾清乾淨,再談合夥的事乙節,業經證人丙○○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在案(見該偵查卷第82頁至第83頁),是本件應係在原告發現土地內有大量垃圾而不願意繼續合夥之情形下,兩造同意暫停關於廢棄土場經營之合夥而改由被告先僱用原告清理垃圾,是縱合夥尚未清算,亦無礙於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成立。被告之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每月5 萬元之薪資僱用原告,期間自92年6 月18日起至93年12月17日止等情,應為可採,則原告自得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僱傭期間之薪資。又僱傭之報酬,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若報酬是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此觀諸民法第486 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並未主張、證明兩造間曾就本件報酬(薪資)之給付約定給付期限,或有何習慣,而兩造間既約定報酬係以每月5 萬元計算,自可認定報酬係以每1 個月分期計算,則被告自應在1 個月屆滿時給付原告報酬。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5 萬元×18=90萬元),及自9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原告進入本件廢棄土場不久即發現大量垃圾,而由被告僱用原告清理垃圾等情,已認定如前。是縱被告前曾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共同經營該廢棄土場,惟原告並未主張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自屬無據。至被告既僱用原告清理本件土地上之垃圾,則其獲得該土地之垃圾經清理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亦屬無據,均不能准許。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