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鈞院94年度執字第9669號兩造間以94年4月8日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所為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固於94年4月8日經嘉義市東區區公所成立調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搬遷費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車廂購買費用5,000元,合計為10萬元,但關於貨櫃屋部分 之協議,卻係上述調解成立後,因被上訴人又要求上訴人將貨櫃屋讓與之,上訴人同意並允許被上訴人自行搬離後,雙方始口頭約定,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搬遷費與車廂費(合計10萬元)抵充出售貨櫃屋之價金12萬元,故該調解書自無該約定之記載,上訴人乃據此提出異議之訴,原審判決以調解書內容及調解委員即證人何文琮、劉萬壽之證述,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有採證失當之違誤。㈡又被上訴人已自認搬走該貨櫃屋,若非兩造就貨櫃屋另有買賣之抵償約定,被上訴人如何取走該貨櫃屋,若上訴人無故放棄該貨櫃屋,先前何必力爭貨櫃屋之所有權,是以,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貨櫃屋係上訴人無條件贈與乙節,舉證以證明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調解時,上訴人已口頭允諾將貨櫃書贈與被上訴人,當時調解委員也在場,但未寫入調解書,且在被上訴人搬遷完後,上訴人有表示10萬元要交付里長,但是事後卻另表示被上訴人須寫切結書,被上訴人未配合,上訴人即拒絕交付10萬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搬遷車輛等物品事宜,在嘉義市東區區公所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搬遷費9萬5,000元,及購買車廂之費用5,000元, 合計為10萬元,被上訴人則需依約於94年6月15日搬遷,復 因被上訴人欲取得上訴人所有之貨櫃屋一座,兩造另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該貨櫃屋與被上訴人,以作為抵償調解內容所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總計10萬元搬遷費與車廂費,該調解內容並經鈞院准予核定在案。嗣上訴人依約將該貨櫃屋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取走該貨櫃屋,是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詎料被上訴人竟以前揭區公所調解委員會94年度民調字第360號調解書所載,以其對上訴人享 有10萬元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9669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中,然上訴人業以該貨櫃屋抵償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卻持上述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上訴人尚有10萬元未受清償,實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求為判決鈞院94年度執字第9669號兩造間以94年4月8日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內容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該貨櫃屋係上訴人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兩造並未約定以該貨櫃屋抵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享有之10萬元債權,上訴人係口頭允諾將貨櫃書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就約定以貨櫃屋抵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已將該貨櫃屋交與被上訴人,並作為抵償調解書記載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9萬5千元搬遷費、5千元車廂費用乙節,被上 訴人雖不爭執已取走該貨櫃屋,惟否認兩造約定以該貨櫃屋抵償調解書記載之計10萬元。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應係兩造間有無以該貨櫃屋抵償該10萬元?經查: ㈠上訴人前以請求被上訴人搬遷物品為由聲請調解,經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於94年6月8日以94年民調字第360號調解成 立,復經本院於94年7月18日以94年度核字第4725號案件准 予核定在案,被上訴人持上述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尚未執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94年度核字第4725號、94年度執字第9669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依前揭調解書之記載「一、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願於94年06月15日前,將置於上開土地上之車輛全部遷移,屆時未履行由對造人(即上訴人)依廢棄物處理。二、對造人願於94年06月15日前,放棄對於聲請人之執行債務490130元,並撤回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868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三、聲請人所有之二座車箱(車廂外側有維達皮包實業有限公司及宇聲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以5000元售予對造人,對造人應於94年06月15日前付款。四、對造人應於94年06月15日前給付搬遷費95000元予聲請人。」等情 ,是依該調解內容,上訴人應於94年6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 人總計10萬元,固未論及兩造有協議以上訴人所有之貨櫃屋抵償該筆債務,及證人何文琮即調解委員會秘書兼本件調解記錄到庭證稱:其記錄時並沒有全程在場,在場的時候,並沒有印象有提到貨櫃屋,如果依據調解內容第四點來看,應該是要給付現金,因為如果要用物品來抵的話,都會記錄下去等語,另參以證人高原茂律師亦證述:兩造係於其事務所談論和解事宜,但並未達成和解,其並未全程在場,僅斷斷續續聽到兩造談話等語,是依調解書及前揭證人所述,雖均無法證明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以貨櫃屋抵償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搬遷費與車廂購買費用,然因證人等均未全程在場等情,兩造就該貨櫃屋如何約定,自難據此為認定之依據。 ㈢然參以上訴人雖抗辯協調之前沒有提到貨櫃屋這件事情,但亦自承係在協調之後,上訴人不搬,才講到貨櫃屋的事情,其沒有明確表示反對,里長當時有向其談到,但其沒有明確表示反對等語,可見兩造就貨櫃屋乙節確有洽談;又證人劉萬壽即為本件調解之調解委員於原審證稱:調解情形是上訴人要被上訴人馬上搬遷,如果被上訴人搬遷的話,上訴人在執行中的債權就要停止強制執行,車廂部分是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購買,貨櫃屋則是上訴人要送給被上訴人,調解時有口頭約定,但可能因為遺漏而沒有記載這一部分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上訴人本來前一天跟律師談過,隔天才到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有提到貨櫃屋的問題,因為調解當時上訴人說把貨櫃及車輛移走後,上訴人要把10萬元拿給伊,伊再拿給被上訴人,因為是口頭上說,說搬好錢就給,當場都講清楚了,且吊貨櫃的時候,伊和兩造都在場,本來上訴人要處理,不過不好處理,後來乙○○才說其可以找師傅,吊貨櫃的時候,是乙○○打電話給伊的,要伊去做見證,伊去的時候師傅好幾個,兩造還有幾個工人,當時上訴人說貨櫃、車輛開走,錢就給被上訴人,有提到貨櫃要給乙○○,調解當時確實有提到貨櫃要給乙○○,伊任職調解委員絕對公正,因為乙○○不要搬,甲○○一直要乙○○搬,兩造關係很複雜,且當時伊看兩造都有誠意,所以才沒有寫入調解書內等語(見9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綜 上各情以觀,被上訴人否認兩造約定以該貨櫃屋抵償調解書記載之計10萬元乙節,並抗辯上訴人已口頭允諾將貨櫃書贈與被上訴人乙節,應堪採信。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約定以該貨櫃屋抵償前揭搬遷費與車廂費10萬元,暨乏事證,尚難採信。至上訴人在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後,復願將該貨櫃屋贈與被上訴人,係基於何種經濟考量或其他因素,則尚與 本件無直接關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以該貨櫃屋抵償調解書記載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9萬5千元搬遷費、5千元車廂費用乙節,而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4年度執字第9669號兩造間以94年4月8日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所為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所持理由有部分不同,惟其結果相同,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第1項、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