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慧玲即逸春商行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鈞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七九號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鈞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五九號);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三份在卷可稽,相對人雖就聲請人之借款聲請發支付命令,惟發支付命令後並未送達聲請人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有本院調取之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九0一四號支付命令案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