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大聯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己○○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嘉義市 居嘉義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戊○○原為原告公司之經理及會計,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九月一日任職,並於任職時與原告簽立僱傭契約,其中契約第八條約定:被告庚○○、戊○○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在中華民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與原告相同之業務,不得直接或間接與原告或關係組織客戶進行接觸、拜訪銷售或提供服務,如經查獲,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第九條約定:被告庚○○、戊○○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皆不得洩漏原告營業機密及客戶資料,如經查獲,應賠償原告五十萬元。被告己○○則擔任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非國家機關,對被告無憲法第十五條規範之保障義務,上揭約款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且係出於被告同意,亦無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又系爭僱傭契約並非短期或定期勞動契約,被告庚○○及戊○○得長期在原告公司任職,並無加重渠等責任,使渠等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行使,對渠等並無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情事,不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未料被告於日前離職時,未經同意擅自帶走原告公司客戶資料,被告庚○○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獨資成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之利祥企業社,被告戊○○亦在該企業社擔任經理,被告庚○○擔任原告公司經理時,有商品價格裁量權,月領四、五萬元以上,所經營之利祥企業社之營業範圍及營業地區與原告相同,與原告公司為競業行為,顯已違反上揭契約條款約定。被告庚○○、戊○○依約各應賠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己○○則依連帶保證約定,與戊○○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抗辯以: ㈠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至少應考量:⒈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有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必要。⒉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職務及地位,無妨害雇主營業可能。⒊限制勞工就業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需不超過合理範疇。⒋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⒌離職後員工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伊先前在欣大行有限公司、晨華商行、坤晨企業有限公司、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同興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萬家福賣場工作,業務內容係民生用品之銷售、批發,於物流銷售及量販經歷十年,物流銷售為伊維生技能,現經濟不景氣之情況下,甚難轉換職場。原告公司係經營輔助食品、食品、飲料、清潔用品、化粧品、乙類成藥、運動器材、玩具、娛樂用品、清潔用品等批發及零售,已將所有民生用品包括在內,連一般百貨業、廣告服務業、國際貿易業均係原告公司經營範疇,若依第八條競業禁止約定,伊幾乎無法再經營任何業務,因所有業務幾乎與原告業務有關。且第八條約定將中華民國、大陸均包括在內,伊難以找到其他地區經營,上揭約定扼殺其生存空間,限制區域、活動範圍、對象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原告片面禁止其二年間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工作,又未補償二年不工作之損失,等同扼殺伊全家生存空間,自屬違反誠信及公序良俗原則,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伊實際擔任業務工作,底薪僅二萬元,若沒業績更低於二萬元,並非主要營業幹部。 ㈡伊經營利祥企業社,擺設櫥櫃及店面,直接將貨物至於店內供不特定消費者進入購買,伊離職後所從事之工作盡屬公開之銷售、販賣工作,於屬性上無生產、製造及所謂專業技術考量,無所謂商業機密可言。否認原告主張伊洩漏營業機密及客戶資料,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公司係在嘉義農會內設一倉庫,未直接對外開店經營事業,客戶群不同,原告迄未舉證有任何損失。原告從事零銷業、經銷業開店供不特定客戶上門購買貨物,依常理無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伊僅係開店供客戶購買貨物,此種消極開店行為,難謂有背信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刊登報紙方式,從事假消費、刷卡,真詐財之違法行為,原告既無真正經營商業行為,如今主張伊另行謀職侵犯其違法生意,嚴重違反公序良俗。 ㈢伊進入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才提出上揭契約書,表示係形式用途,因擔心不簽就沒工作,不得已簽立該契約書,上揭競業條款不符合其真意。 ㈣原告所傳證人皆屬前工作接觸且皆屬賣場從業人員,一為家樂福量販店組長丙○、一為松青丸生鮮超市店長丁○○,與原告現實從事根本無任何交集,家樂福量販店係任何人均知之國際大型量販店,無客戶身分機密可言,原告係向家樂福購買商品,並非搶原告商機。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及己○○則抗辯以: ㈠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受僱於原告公司,兩造曾簽立僱傭契約,由被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僱傭契約並不否認。而系爭契約為原告事先單方擬定,用於其受僱員工,為定型化附合契約。被告戊○○職務為會計,負責記帳工作,並無接觸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或相關技術資訊,無洩漏營業秘密之能力,且被告戊○○無特別技能,技術層級低,並非主要營業幹部,離職後到利祥企業社服務,並無妨害原告營業之能力或洩漏營業秘密之可能。上揭契約第八條離職二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相同業務,不得直接或間接與原告或關係組織客戶進行接觸、拜訪、銷售或提貨服務之約定,對被告戊○○轉業或工作之自由,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規定,應屬無效。 ㈡被告戊○○求職心切不得不接受該定型化契約不平等之條款,被告戊○○係經濟上之弱者,以原告公司資本額六十萬元,被告戊○○每月基本薪資二萬元,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除月薪外並無任何補償措施,就競業禁止損害並無任何代價或津貼措施,若違反第八條約定應賠償一百萬元,違反第九條約定應賠償五十萬元觀之,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亦屬無效。 ㈢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賠償,然按約定以「如經查獲」洩漏原告營業機密及客戶資料為求償條件,被告戊○○雖離職受僱利祥企業社,但並無洩漏原告營業機密、客戶資料,或與原告客戶有所進行接觸、拜訪、或提供銷售約定。原告就其主張違反或洩漏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己○○係戊○○之連帶保證人,係就被告戊○○受僱期間,因職務上行為而對原告損害之保證人。若被告戊○○應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賠償金額應以賠償事故時受僱人當年所得報酬總額為限,非與被告戊○○負相同賠償金額。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庚○○及戊○○曾任職原告公司,簽有僱傭契約,被告己○○為被告戊○○僱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契約條款第八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在中華民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與甲方(即原告)相同之業務,不得直接或間接與甲方或關係組織客戶進行接觸、拜訪銷售或提供服務,如經查獲,應賠償甲方一百萬元;契約條款第九條約定:乙方(條款之「甲」應為「乙」之誤寫)於任職期間即離職後,皆不得洩漏甲方營業機密及客戶資料,如經查獲,應賠償甲方五十萬元等約定。而被告庚○○離職後成立利祥企業社,被告戊○○離職後於該企業社任職等情,被告均不爭執,且有僱傭契約及利祥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均為影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庚○○、戊○○離職時帶走原告公司客戶資料,被告庚○○獨資成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之利祥企業社,被告戊○○亦在該利祥企業社擔任經理,被告庚○○及戊○○違反上揭契約第八條及第九條約款,依契約約定各應賠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己○○應與被告戊○○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被告否認之,被告庚○○辯稱:原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眾多,原告為家計不得已簽立上揭契約,係每月底薪二萬元之業務人員,並非主要幹部,利祥企業社與原告公司客源不同,且其法定代理人從事假刷卡消費真詐財之違法行為,上揭約款限制區域、活動範圍、對象,且禁止其二年間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工作,又未補償二年不工作之損失,等同扼殺其全家生存空間,違反誠信及公序良俗原則,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且原告公司並無營業機密可資洩漏,與家樂福等知名商家買商品,並無客戶機密等語;被告戊○○及己○○辯稱:上揭約款限制被告戊○○轉業或工作之自由,對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上揭約款違反民法第二百四七條之一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應屬無效。且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被告己○○賠償金額應以賠償事故時受僱人當年所得報酬總額為限,非與被告戊○○負相同賠償金額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契約約款第八條及第九條約款是否有效,被告庚○○及戊○○是否有違反系爭約款之行為。經查: ㈠按契約之訂立,基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原則上應任當事人自由合意定之。但為調和當事人間之利益,避免契約對一方顯然有失公平,法律則對該等原則予以限制。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者,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即其適例。此等對於私法自治原則之限制規範,對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亦有其適用。又關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之營業上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於離職後以不當方式揭露,造成雇主利益受損。故而與受僱人約定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受僱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或特有技術、資訊,從事與原雇主之惡意競爭。惟職業自由,事關當事人之人格尊嚴、人格發展及其生計之基礎,以及社會經濟活動之公共利益,並牽涉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因此為平衡僱主營業秘密、商業利益之保障及受限制人經濟生存能力之維持,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該競業禁止之限制為合理、適當,固可認為有效。另在該競業禁止約定,係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並應審查該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存在。系爭契約係被告庚○○及戊○○到職後簽訂,觀諸二份僱傭契約內容及格式完全相同,被告僅於立契約書人欄簽名,系爭第八條及第九條約款,顯係原告公司預定用於僱傭關係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範之契約類型,應堪認定。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包括輔助食品、食品、飲料、清潔用品、化粧品、乙類成藥、運動器材、玩具、娛樂用品、清潔用品等批發及零售,一般百貨業、廣告服務業、國際貿易業等,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被告庚○○在公司從事業務工作,被告戊○○從事會計工作乙節,兩造並不爭執,觀之系爭契約第八條約款:被告庚○○、戊○○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在中華民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業務,不得直接或間接與原告或關係組織客戶進行接觸、拜訪銷售或提供服務之約定,期間長達二年,地域遠大於原告行銷據點,且限制營業範圍並未合理限定於保護其正當、必要且合理企業利益範圍,則該條款將使離職後之被告庚○○、戊○○於二年期間,在上開地域,遭全面禁止從事相同業務工作,至剝奪渠等轉業之工作權利及機會,又無任何對此禁止期間之補償措施,嚴重影響被告庚○○、戊○○之生計,實已加重被告庚○○及戊○○離職後之責任並限制渠等正當權利行使,對被告庚○○及戊○○有重大不利益,該第八條約款對被告庚○○、戊○○而言,顯失公平,依上揭說明,此定型化條款係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無效約定,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八條約款向被告主張請求賠償。 ㈡雇主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受僱人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受僱人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一定期間不得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約定,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惡意競爭行為,其限制之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適當,出於受僱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系爭契約第九條約款有關被告庚○○、戊○○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皆不得洩漏原告公司營業機密及客戶資料之約定,其目的在維護原告公司企業利益,而被告庚○○、戊○○在業務上可能知悉或接觸相關營業機密及關係公司獲利之客戶資料,對原告公司負有忠誠及保守營業秘密義務,應屬合理,系爭契約第九條約款應為有效。然就原告主張被告庚○○、戊○○違反契約第九條約款,被告庚○○及戊○○否認之,而原告就其公司有何營業秘密及客戶資料須以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被告庚○○、戊○○有何洩漏該值得保護之營業機密及客戶資料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證人簡寮、丙○、丁○○到庭證述原告公司交易情節並無特出之處,尚難認被告庚○○、戊○○有何違反契約第九條約款之行為,原告請求依該約款賠償,自不足採。 六、綜上,系爭契約第八條約款就營業範圍、區域限制,過度加重被告庚○○及戊○○責任,對渠等有重大不利益,該定型化條款約無效,又系爭契約第九條約款雖屬有效,然原告並未舉證明被告庚○○及戊○○有該條款所指洩漏原告公司值得保護之營業機密及客戶資料行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及第九條約款,請求被告庚○○給付一百五十萬元,請求被告己○○依連帶保證約定,與被告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