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水上鄉○○鄉○○段76號建地面積1235‧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父親張順益及訴外人蘇驛脇等3人共同出資,由原告具名於民國(下 同)94年4月14日向原所有權人丙○承買,應有部分原告 及被告父親張順益各1000分之375、蘇驛脇為1000分之250,並於94年5月26日借用張順益的女兒即被告乙○○名義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等3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建地後,即按計畫成立「鼎 定建設有限公司」,由蘇驛脇擔任負責人,原告之妻陳素芳及張順益之妻張潘錦娟分別擔任股東,積極籌畫正式推案預售屋,惟銷售成績不佳,最後協議銷案,土地則按出資比例持分登記,不料嗣後張順益及被告父女2人竟拒絕 持分登記,張順益更擅自委託仲介進行出售土地,經原告提出異議,但張順益卻反控妨礙自由,迫使原告提起本訴。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登記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登記謄本1件、公司設立登記影本1份、廣告影本1件、刑事傳票影本1件等為證。爰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7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375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就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最初被告父親張順益計畫邀請4個人出資共同購買系爭 土地價格約10,000,000元,持分各4分之1,再以地主身份成立公司,用合建方式興建預售屋出售,但最後僅邀得原告及訴外人蘇驛脇同意出資,因而決議其中4分之1由張順益與原告吃下,每人所分配之持分即變成蘇驛脇4分之1(1000分之250)、張順益與原告各8分之3(1000 分之375 )。嗣系爭土地要辦理登記時,因張順益欠稅遭限制出境,因此由被告以借名方式登記於其名下,訴外人蘇驛脇及原告亦同意一併借名登記,故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參與本件合資購買土地事宜,係單純出借名義以供土地登記之人,對於原告與被告父親張順益及訴外人蘇驛脇3人間之互動 及合作內容並不清楚。 2、次查張順益、蘇驛脇與原告就上述持分分配完成決議後,即推由原告代表與原地主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款由原告先簽發支票給付,嗣後3人始按出資比例分別匯款至 原告帳戶,故關於張順益之匯款來源為何,原告無權過問,自無從知悉實際出資人是否為被告或被告父親張順益。3、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蘇驛脇及原告3人間係合夥關係,故 依民法第682條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 夥財產分析之云云,原告否認之。蓋原告與蘇驛脇應張順益之邀出資,目的僅在於共同購買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內部關係),待籌畫之建設公司成立後,3人再各自以地主身份與公司合建預售屋,又購買系爭 土地是於建設公司成立之前,從而原告與張順益、蘇驛脇互約所要經營之共同事業係成立建設公司,系爭土地並非所謂的合夥財產,亦非爾後所成立之鼎定建設有限公司之財產。 4、縱然張順益與蘇驛脇2人係合夥關係,亦不能即認定原告 與之同為合夥;況且合夥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同意為之,合夥事務,應以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而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卻逕自將系爭土地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之行為,顯然與被告所謂之合夥關係有異。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實為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蘇驛脇等3人於94年4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被告父親張順益非出資人,僅出面全權處理本案,實際出資人乃是被告本人;並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且依計畫成立鼎定建設有限公司推案預售屋事宜,是以,原告與被告與訴外人蘇驛脇等3人應存 在一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至為明確;蓋稱合夥者,謂兩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訂有明文。又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兼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茍2人以上以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18號判例可參。 (二)兩造與訴外人蘇驛脇間既已成立合夥法律關係,則有關系爭土地將如何處理,實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決定之;且按原告起訴狀所請求,按出資比例將共同共有物依持分登記,實屬合夥財產之分析,依民法第682條規定於合夥清算 前,不得為之。 (三)再者,原告稱「因預售案成績不佳,最後協議銷案,土地則按出資比例持分登記」一事,並非事實,兩造與訴外人蘇驛脇並不曾做出此種決議,當初討論結果乃係決定將此筆土地出售,由合夥人全體按投資比例取回投資款項,倘若原告主張有此協議,應負舉證之責。爰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總價9,045,700元,被告出資3,500,000元,蘇驛脇出資2,500,000元,原告出資3,500,000元,剩餘的出資額存在共同專戶,是鼎定建設有限公司的帳戶,後來移做公司設立後所需費用。 (二)原告之妻、被告之母與蘇驛脇在94年5月12日共同成立鼎 定建設有限公司。 (三)系爭土地是在94年4月14日由原告與訴外人丙○訂定買賣 契約,系爭土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被告及訴外人蘇驛脇等3人共 同出資,出資額各為350萬、350萬及250萬,由原告具名 於94年4月14日向原所有權人丙○承買,系爭土地總價為 9,045,700元,並於94年5月26日以被告名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375為其所有,而 借名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原計劃以系爭土地推出建案銷售不佳後,兩造曾協議將系爭土地按出資比例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及蘇驛脇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成立建設公司推案銷售,係屬合夥,系爭土地既為合夥財產,合夥未清算前,依民法第682條規定 ,自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為兩造及蘇驛脇合夥財產之一部份,或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即其應有部分僅係借名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下? (二)按民法之合夥,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之損失,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尚與合夥有間。本件被告雖辯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蘇驛脇合夥財產之一部份云云,惟經證人蘇驛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會參與出資是張順益居中介紹,因伊一開始不認識原告,無法信任他,所以說要以被告名義登記,伊才要出資,購地前沒有提及合資建屋,購地時也沒有說要成立建設公司等語(見本院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蘇驛脇與原告 間毫無信賴關係存在,購買系爭土地時並無合意就系爭土地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亦未約定土地如何使用及損益分擔,依上開說明,自亦無從證明兩造及蘇驛脇3人間有合 夥關係存在。 (三)又證人即系爭土地出賣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原告說要與張順益一起買系爭土地,代書問要用何人的名字,原告說都好,張順益就說要用被告名義登記(見本院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系爭土地既係兩 造及蘇驛脇共同出資購買,為兩造所不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被告名下,顯見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出資比例之應有部分,僅係借用被告名義信託登記甚明。 (四)復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系爭土地既有出資350萬元,而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借用被告之名而為信託登記,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除兩造另有特別約定外,因信託關係乃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原則上應認委託人即原告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然本件原告並無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仍然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係原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原告並未合法終止信託契約,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375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法院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係屬意思表示之給付,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 告已為此意思表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無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可言;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