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王錦標即永吉水電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扣除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8日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及被告於95年3月退 貨應扣除之20萬2,420元之貨款外,自94年12月至95年3月止,共積欠貨款113萬9,496元,並有94年11月起至95年3 月止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共17張及應收貨款統計表1張為據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表見代理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9,4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 予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將被告所訂貨品送至永吉水電材料行所在地之「嘉義市盧厝裡5鄰20號」時,出貨單除由訴外人王錦榮、鄭旭 恭、林文佑、許淑敏、許天麟、楊志成等人簽收外,被告亦於94年12月6日、95年3月3日簽收,有出貨單之簽收影 本可稽。可見被告辯稱不知其兄以永吉水電行之名與原告交易,亦未簽收送貨單之抗辯不實。原告均出貨至被告永吉水電材料行地址,且發票抬頭均係填寫永吉水電材料行而交付,即可認定被告授權訴外人王錦榮向原告購買貨品,買受人應係被告。又,法律關係本得依代理方式由他人代為履行,不限於本人親自為之,而被告亦承認間接取得發票,其未曾表示異議,即是有授權他人代為法律行為。另外,原告開立之發票抬頭是「永吉水電材料行」,確係被告之獨資商號,而非其他商號,故被告辯稱「永吉」表示永吉商行而非被告所設立之永吉水電材料行云云顯無理由。 2.被告對於王錦榮與原告之法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⑴按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或逾越代理權,但因本人之行為創造一個足使第三人信賴代理權存在的權利外觀,本人對於相信該權利外觀而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其制度目的在於維護交易安全並促進代理制度功能。依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明文規定相對人信賴本人授予權限時,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倘本人與無權代理人在客觀上有足以使人相信代理權存在的特殊關係時,而本人復未反對時,為貫徹表見代理制度的目的,即應適度的使本人承擔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 (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號判決參照)。 ⑵而本件中,訴外人王錦榮分別以元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及永吉水電材料行名義與原告買賣交易,送貨地點均為嘉義市盧厝里盧厝20號,原告將貨物送抵該地址時,被告亦幫忙簽收。訴外人王錦榮又以被告之名義,分別於94年10月10日、94年11月10日及95年1月10日開出3張支票,均已兌現。前開情形,顯見被告不但明知訴外人王錦榮以被告之名義對外交易,並默許王錦榮使用被告之支票,支票亦已兌現,被告之行為,已創造一個足以使第三人相信代理權存在「表見事實」,縱使被告堅持未授予訴外人王錦榮代理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⑶又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 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 (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被告明知訴外人王錦榮以永吉水電材料行名義與原告交易,並為永吉水電材料行簽收貨物,允許訴外人王錦榮使用其支票,不問被告有無過失,依據民法關於代理之規定,被告應就訴外人王錦榮向原告訂購貨物,負授權人之責任,即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就本件係爭買賣貨款應負清償之責任。 3.又依財政部國稅局之93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觀察,被告投資元誠公司20萬元,為該公司之大股東,對該公司之營業,有事實上之決策權,並簽收原告以元誠公司為受貨人之出貨單,足證被告之辯解不實。永吉水電材料行為被告獨資經營,對於原告以永吉水電材料行名義為受貨者之出貨單亦為簽收。前開事實,可知元誠公司與永吉材料水電行之事實上經營者均為被告。訴外人王錦榮與原告訂約,是出於被告之授意,縱然被告未明確授予其代理權,但對於訴外人王錦榮以被告之名義對外法律行為均不反對,故應負授權人責任。 4.原告95年9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證物二之出貨單,記載元 誠、協恰之原因。 ⑴第一張出貨單記載「元誠(協恰)企業有限公司」,乃原告查詢協恰已停止營業後,經探詢訴外人王錦榮而告以於出貨單上記載元誠公司,故於出貨單上除記載元誠公司外,另記載協恰,以示清楚。 ⑵第二張出貨單記載「永吉水電材料行(元誠)」,乃原告查詢元誠公司已停止營業後,經探詢訴外人王錦榮而告以於出貨單上記載永吉水電材料行,故於出貨單上除記載永吉水電材料行外,另記載元誠,以示清楚。而括弧元誠乃原告內部作業上備註交易對象名稱之變更情形,並非是與元誠公司為交易。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並未與原告間直接或間接生意往來,原告實際上與元誠公司生意往來多年,有其出貨單據為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顯無理由。 (二)原告實際業務往來接洽者乃兄長王錦榮而非被告。自永吉水電材料行設立後,被告就沒有再過問兄長王錦榮之生意往來情形,並於92年7月間與兄長王錦榮協商,退出元誠 公司股東,並以永吉水電材料行開始經營,雖實際營業地點均為嘉義市盧厝里5鄰20號,兩人間帳目分開處理,並 無任何資金往來。原告之業務到辦公室收受貨款或談生意,也都是與訴外人王錦榮接洽,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發生。且原告所提出由被告代為簽收之出貨單,乃當時訴外人王錦榮送貨外出無法簽收,本人乃基於兄弟關係代為收迄,非與原告有生意往來,故原告要求被告必須支付這筆貨款,顯然有不當之處。 (三)本件發票是由訴外人王錦榮(元誠公司)向原告要求指定開立給被告,而非被告直接要求其開立,故不能就此認定被告應該付這筆費用。且訴外人王錦榮與原告交易時,所自稱之「永吉」,應該是元誠公司及協恰之前身,雖永吉商行之名稱已停業多年,仍有廠商以「永吉」稱呼元誠公司及協恰,因此與訴外人王錦榮交易之廠商所稱之「永吉」並非被告開設之永吉水電材料行。 (四)原告所提三張開給被告抬頭永吉水電材料行之發票影本,乃元誠公司向原告跳開之發票,因為被告有向元誠公司要發票,且因被告開出之發票多於收入之發票,所以,必須補足進項發票,這是一般商業習慣。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物為證,然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授權訴外人王錦榮出面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授權訴外人王錦榮出面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按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王錦榮出面與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之事實負舉証証明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代理文件以資証明,自不能僅以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上客戶名稱記載「永吉水電材料行」字樣,即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理由。 (二)、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1.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廠商開立統一發票,為遷就報稅,常有應購買人之要求,記載他人為買受人之情形存在,雖然以此等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係虛報進項稅額,涉有逃漏營業稅之嫌,惟此為另一問題,尚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收受統一發票作為認定為買受人之唯一證據,仍應以實際之買受人認定為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既明知李正雄係以個人名義購貨,而非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購貨,自無表見代理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93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94年12月至95年3月止,共積欠其貨款113萬9,496元。然依原告所提記載客戶名稱「永吉水電材料 行(元誠)」之出貨單94年12月為2萬338元、95年1月為12萬3,183元、95年2月為19萬1,207元、95年3月為16萬4,907元,總計僅為49萬9,635元(見本院卷第154至166頁) ,另原告所提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94年11、12月為97萬5,370元、95年1月為11萬5,645元、95年2月為16萬7,319元,總計為125萬8,334元(見本院卷第97、143頁)。是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與其主張之貨款金額均不相符。再者,依原告所提系爭貨款之出貨單客戶名稱有「元誠(協恰)企業有限公司」、「永吉水電材料行(元誠)」,出貨單客戶名稱記載「元誠(協恰)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原告應已明知其交易對象為訴外人元誠公司或協恰,並非被告,另記載「永吉水電材料行(元誠)」之出貨單於永吉水電材料行加上括弧註明元誠,且於95年1月19日前記載「永吉水電材料行(元誠)」之出貨單均載訴 外人元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而非被告之統一編號00000000(見本院卷第83、154至158頁),原告稱上開記載係內部作業上備註交易對象名稱之變更情形,並非是與元誠公司為交易等語不足採信。是原告既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交易對象為訴外人元誠公司,並非被告,應無受交易安全保障之必要,被告縱然於95年3月3日之出貨單簽名並代收貨物,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3.再者,買賣契約成立,應係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或因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而例外謂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而成立買賣契約,與統一發票買受人之填載為誰尚無直接關聯。本件原告自陳本件兩造買賣貨物,原告曾依被告之要求直接開立買受人為訴外人永泰工程行名義之統一發票,而訴外人永泰工程行並未向原告買受貨物(見本院卷第100頁),因此,實難以被告收受統一發票,即謂實際買受 人為被告,仍應以實際之買受人認定為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既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交易對象為訴外人元誠公司,足認並非無過失之善意第三人,自無表見代理可言。 五、據上論述,本件兩造間既未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亦未應負授權人責任,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因此,原告依據土買賣契約及表見代理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13萬9,496元正,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