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被 告 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乙○○於民國86年8月15日各 繳納新臺幣(下同)1,200, 000元保證金,加入被告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東洋蘭潭鄉村俱樂部(嗣改名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為其原始會員,並簽訂入會契約書。依入會契約書第9條規定 :退會時乙方繳納之會員保證金由甲方(即被告)全數無息退還,但須另繳納退會手續費,其退會手續費之金額,按原約定會員保證金總額的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原告2人於95年 10 月5日發律師函予被告請求退會並各退還扣除手續費( 240, 000元)後之保證金960,000元,惟未獲被告回應,原 告嗣後並多次催討被告退還保證金,然被告迄今仍未退還,爰依兩造所簽訂之入會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何陳述或說明。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律師函、入會契約書、會員資格證書附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成立之入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