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5號原 告 王毓燊原名王玉妹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省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間,因發生職業災害,得領取2 筆專屬人身保險金。被告丁○○係被告省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省輝公司)之會計,原告原為被告省輝公司之作業員,被告省輝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於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下稱合庫)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供代收客票及調度資金。被告丁○○因職務上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存款單,於87年5月26日將其中1筆金額新臺幣(下同)2,751,269元,票號AF0000000號保險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再偽造提款單,分別於87年6月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400,000元;於87年6月2日,自系爭帳戶轉帳1,360,000元至其帳戶,其中1,400,000元、660,000元作為被告省輝公司營運用,其餘700,000元經被告董事長丙○○之同意匯給 訴外人鄭文祥,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省輝公司係被告丁○○之僱用人,被告丁○○之職務包括代收客票、匯款、調度資金,且被告丁○○自系爭帳戶提示支票、提領款項之時間、處所,與其職務有密切關係,應認係為被告省輝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如無理由,被告省輝公司亦受有利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省輝公司返還所受利益2,751,269元。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1,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係經原告同意,且係屬被告丁○○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職務。原告於對被告丁○○提出之刑事案件於95年2 月17日偵訊時,自陳其3、4年前即知被告丁○○前揭行為,是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被告省輝公司未受有任何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自84年1月31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應繳之保險費合計486,295 元,均係由被告省輝公司代繳,先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之規定,若無理由,再主張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之規定,被告省輝公司可請求原告返還486,295元,並以此主 張抵銷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86年間,因發生職業災害,得領取2筆保 險金,被告丁○○係被告省輝公司之會計,原告原為被告省輝公司之作業員,被告省輝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代收客票、調度資金,被告丁○○因職務關係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被告丁○○於87年5月26日將其中1筆金額2,751,269元保險金之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提示,再分別於87 年6月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400,000元;於87年6月2日, 自系爭帳戶轉帳1,360,000元至其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並有系爭支票、取 款憑條、存款憑條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取被告丁○○ 因本件所涉嫌刑事案件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336號案件中94年度交查字第644 號卷第3頁、第21頁,影印外放〕,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丁○○有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二)被告丁○○所為是否執行職務?被告省輝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段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省輝公司返還2,751,269元,有無理由?(五)被告省輝 公司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丁○○有無侵害原告之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以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70年度臺上字第2550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前揭所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證人即承保前揭保險之保險公司人員甲○○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到庭證稱:被告省輝公司幫原告投保終身壽險附加個人人身平安保險,原告於86年底發生意外,系爭支票係給付原告之保險金,當時原告及被告丁○○都在場,伊要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原告要伊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丁○○處理,並向伊表示是被告丁○○在處理,因省輝公司係原告與被告丁○○他們的家族企業,會計事務都是被告丁○○在處理,且因原告受傷,被告省輝公司要給原告慰問金,在伊交付系爭支票予丁○○當天或隔天,丁○○要伊交付300,000元予原告(見嘉義地檢署94年 度交查字第135號卷第55頁、第56頁)等語,又被告省輝 公司係原告所屬家族之家族企業,被告丁○○係被告省輝公司之會計,負責支票提示、資金調度乙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9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核與證人甲○○前揭所證相符,再佐以系爭支票保險金之保險契約係被告省輝公司幫原告投保,保險費均係被告省輝公司繳納,且當時家族尚未分家,一切係由原告之公公作主等情,亦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自陳無訛(見嘉義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273號卷第17頁、95年度交查字第135號卷第64頁)。且參酌原告於94年3月3日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當時,知悉被告丁○○提領系爭支票之保險金額乙節,業據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屬實(見嘉義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135號卷第64頁、第65頁及94年 度交查字第644號卷第38頁),再觀諸該股權同意書(見 94年度交查字第644號卷第38頁)記載內容,係關於原告 及鄭文龍將其等所持有被告省輝公司之股權讓與被告丁○○等人,並詳為約定履行之內容,卻隻字未提及被告丁○○未經原告同意提領款項之事,衡諸常理,倘被告丁○○於87年5、6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提示系爭支票及提領高達2,751,269元之款項,原告當會要求被告丁○○賠償,豈 會隱忍不提,並將其股權讓與被告丁○○等人,由此益徵證人甲○○前揭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原告知悉並同意被告丁○○處理系爭支票票款乙節,應屬有據。 3、至原告雖主張證人甲○○前揭證詞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僅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人,其所為之證言始不得作為證據,如依法毋庸具結而未具結者,自無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可言。再按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規定,檢察事務官受 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60條所定之職權。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2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 察官。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第71條之1第2項、第73條、第74條、第17 5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第4項、第177 條第1項、第3項、第179條至第182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2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足 見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2項關於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 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86條至第189條關於具結之規定。是檢察事務官執行詢問證人之事務,既視為司法警察官,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毋庸命證人具結。本件證人甲○○前揭證詞,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即毋庸具結,故原告以證人甲○○前揭證詞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等語,容有誤認。 4、原告另主張:原告至94年9月間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 始知尚有本件系爭支票之保險金,於94年9月23日查詢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始知被告丁○○提示系爭支票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並提出存戶事故查詢單1紙、另舉證人即另一 保險經紀公司人員乙○○為證。又主張被告丁○○於偵訊時自陳未確實得到原告之同意即動用系爭支票款項云云。惟查:⑴證人乙○○固到庭證稱:其於94年9月中旬,陪 同原告查詢保險金額,且原告當時向其表示不知有另1筆 保險金(見本院96年4月11日筆錄)等語,然原告於94年3月3日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當時知悉被告丁○○提領系爭 支票之保險金額乙節,已如前述(見嘉義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135號卷第64頁、第65頁及94年度交查字第644號卷第38頁),核與證人乙○○所證原告於94年9月間向其表 示不知有系爭支票之保險金云云,顯有不符,是原告主張其於94年9月23日始知悉被告丁○○領取系爭支票保險金 云云,顯非實在。⑵被告丁○○於前揭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問:你於87年6月1日,前往合庫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40萬元,用於何處?是否經原告同意?) 用於省輝公司,因省輝公司是家族企業,伊沒有確實得到原告同意動用這筆款項等語,固有嘉義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135號卷第51頁、第52頁可稽(影印外放)。然如前 第2點所述,原告既因被告丁○○負責被告省輝公司之會 計事務,而同意並指示證人甲○○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丁○○處理,則被告丁○○事後提領其中1筆款項,當無再 一一向原告確認之必要,是被告丁○○上開答稱:就提領該筆款項未確實得到原告同意等語,尚與常情無違。 5、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丁○○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行為,尚難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二)本件被告丁○○既毋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雇主被告省輝公司自無須連帶負責,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省輝公司連帶賠償,亦屬 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省輝公司返還2,751,269元,有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足參)。本件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省輝返還所受利益,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省輝公司應返還所受利益乙節,無非係以:被告丁○○於前揭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於87年6月1日提領140萬元用於省輝公司,翌日轉帳136萬元,其中經被告省輝公司董事長丙○○同意匯款70萬元予訴外人鄭文祥,其餘66萬元作為省輝公司贏用使用等語為據,然此為被告省輝公司所否認,是被告省輝公司是否有不當得利,已有所疑。況被告丁○○係經原告同意而提示及處理系爭支票乙節,亦如前述。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省輝公司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要件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省輝公司返還2,751,269元及其利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暨備位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省輝公司負返還 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丁○○對原告既無侵權行為,則前揭所列被告丁○○所為是否執行職務、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自無逐一論敘之必要。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上開所列被告省輝公司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之爭點,自無再審究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