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楊侯芳江即再興液化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庚○○ 丁○○即朴配瓦斯中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即朴配瓦斯中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萬捌仟零叁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二人為合夥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816,3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審理中縮減請求被告丁○○應給付2,400,088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3,416,276元,及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92年2月以前,被告庚○○即「朴配瓦斯中心」(原坤發液 化煤氣行)委任訴外人嘉太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太公司)代為向民興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興公司)訂購天然氣,並代向貨運公司洽辦由民興公司運送回嘉太公司之分裝廠,經嘉太公司承攬分裝成桶裝瓦斯,交付給被告庚○○,其間嘉太公司只賺取承攬之分裝費用,並先行代墊費用與民興公司及貨運公司。92年2月15日以後原告承接嘉太 業務,嘉太公司並將對於被告庚○○之3,451,172元之債權 全數移轉與原告,按分裝費、代墊運費及代墊氣款之款項分別為34,512元、138,047元、3,278,613元(款項比例為1:4:95),債權讓與時,嘉太公司係以口頭通知被告庚○○及各債務人。原告受讓債權後至92年4月30日止,被告庚○○ 陸續清償部分款項,連同原告受讓之債權,仍積欠3,416,276元,其中分裝費、運費及代墊氣款之款項分別為34,163元 、136,651元、3,245,462元(款項比例為1:4:95)。「朴配瓦斯中心」自92年5月19日起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丁○○, 被告丁○○仍委由原告處理代訂天然氣、運送及分裝事宜,迄93年10月31日止,仍積欠原告2,400,088元,其中分裝費 、運費及代墊氣款之款項分別為24,001元、96,003元、2,280,084元(款項比例為1:4:95)。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 民法第546條規定之償還費用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等 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請求是否罹於二年時效? ⒈查就原告暨訴外人嘉太公司代被告向民興公司訂購天然氣,並代為向萬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和公司)洽辦運送契約而言,其契約係屬民法之無償委任契約關係,此部分所支出之代墊款為民法第546條所定之必要費用,其請求 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 ⒉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而承認乃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於該觀念通知達到請求權人時,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5號判決參照。再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亦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3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丁○○ 於94年6月8日朴子郵局91號存證信函中,已具體表示迄94年4月30日止,「朴配瓦斯中心」尚積欠原告5,816,364元,顯然其已向原告表示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況被告於次月之結帳單亦皆承認積欠款項,是自不得主張時效消滅。 ㈡本件委任契約存在兩造之間 原告經營液化煤氣分裝事業,因「朴配瓦斯中心」委託原告灌裝瓦斯而有業務往來,且由「朴配瓦斯中心」告知原告所需數量後,委由原告向訴外人民興公司叫貨,再由原告分裝後,另由萬和公司運送。被告雖辯稱向原告訂購之瓦斯,係被告與各瓦斯行合夥成立之「朴子區勞務(合作計劃)配送中心」(下稱「朴子區配送中心」)共同叫貨,惟原告往來之對象,均係被告二人前後獨資經營之「朴配瓦斯中心」,被告二人以「朴配瓦斯中心」名義對外與原告成立法律關係,而非以「朴子區配送中心」對外營業,則委任契約即存在於原告與「朴配瓦斯中心」之間。至於被告與其他瓦斯是否成立合夥,或「朴配瓦斯中心」與三泰行等各瓦斯行內部法律關係及內部分擔為何,皆與原告無涉。又民興公司所開立之液化石油氣發票,買受人雖係開立各瓦斯行之名稱,然僅係應被告要求所開立,委任契約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朴配瓦斯中心」之間。況且,被告所簽名之結帳單,客戶係列「朴配瓦斯中心」,且所積欠氣款亦僅為一筆,益證原告僅受「朴配瓦斯中心」之委任,而非受各瓦斯行或「朴子區配送中心」之委任。 ㈢液化石油氣買賣之契約當事人 本件液化石油氣之買賣當事人為朴配瓦斯中心與民興公司,即92年4月30日以前是被告庚○○與民興公司,92年5月1日 以後是被告丁○○與民興公司,原告僅受被告無償委任向民興公司訂購液化石油氣,並代為墊付氣款,且應被告要求,始請民興公司開立發票予各瓦斯行。 三、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400,088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庚○○應給付原告3,416,2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叁、被告抗辯: 一、原告請求已罹於二年時效 被告庚○○係於92年4月30日前,獨資經營朴配瓦斯中心( 原名坤發液化煤氣行),則被告庚○○如有積欠或被告丁○○有承受該日之前的債務3,416,276元未清償,則此貨款請 求權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庚○ ○拒絕給付。 二、本件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朴子區配送中心」之間 ㈠查「朴子區配送中心」係於78年間成立,由三泰行、永裕行、日立煤氣有限公司、大清煤氣有限公司、朴一煤氣行、明峰煤氣行、銀宮行、坤發液化煤氣行、金益煤氣行、美和煤氣有限公司、統一煤氣行、亞洲瓦斯有限公司等12家瓦斯行合夥,各合夥人按股數繳交5,000元,開辦鋼瓶繳交每股50,000元之公積金,而合夥名稱為「朴子區勞務(合作計劃) 配送中心」,惟因該名稱並未營業登記,是合夥成員乃同意以合夥成員之一之「朴配瓦斯中心」名稱執行合夥業務。其後有合夥人陸續退夥,嗣於94年5月31日之後因「朴配瓦斯 中心」退夥乃改以「三泰行」名稱執行合夥業務,現合夥尚有營業用車輛、鋼瓶、合夥中心辦公設備及對外之應收帳款等財產,且均為三泰行管理中。設若本件原告主張債務確實存在,其亦係屬於「朴子區配送中心」之合夥債務,是原告應向合夥請求給付。 ㈡且原告每月均會開具分裝費及運費發票與被告及其它合夥人,並轉交訴外人民興公司之液化石油氣發票,則原告既開具、交付各合夥人為買受人之發票,足證明朴配瓦斯中心為合夥。此由三泰行、朴配瓦斯中心、永裕行共同寄與亞洲瓦斯有限公司之朴子郵局存證信函第91號函,其上表示三泰行、亞洲煤氣公司、朴配瓦斯中心、永裕行等四家瓦斯行為合夥、且亞洲煤氣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未清等事實,原告竟誤被告二人承認積欠其款項。 ㈢又依民興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明細記載,於93年10月出售液化石油氣予三泰行20,400(KG)、永裕行19,800(KG)、銀宮行7,810(KG)、朴配瓦斯中心12,600(KG)、亞洲煤氣 14,400(KG),共計75,010(KG),與原告起訴狀所附結帳單所載之本月氣量75,010(KG)相符,且通知原告代為轉達民興公司各合夥成員購買之液化石油氣量,係按三泰行34股、永裕行33股、大清行20股、銀宮行20股、朴配瓦斯中心21股、亞洲煤氣24股計算出貨,皆足證該結帳單所載之金額係屬於「朴子區配送中心」合夥之債務。 ㈣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681條之所明定。所謂合夥財產, 不僅指合夥債權人向合夥人請求連帶清償時屬於合夥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即其時合夥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及其他有交易價額之一切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亦包含之。如就此等財產按照時價估計,其總額並不少於債務總額,固非所謂不足清償,即使財產總額少於債務總額,各合夥人亦僅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責,並非對於債務全額負有此種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64號判例)。民法第681條規定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18號判例)。民法第681條係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連帶負其責任。現上訴人既未向合夥人請求貨款,即無從知悉其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債務,更不知其不足金額如何,是顯難令被上訴人逕負連帶給付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原告未證明合夥確有積欠其液化石油氣款5,816,364元未償外,亦未舉證證明合夥財產有不足清 償合夥債務及不足清償之金額若干等情,遽請求合夥人之一「朴配瓦斯中心」對全部合夥債務負清償之責,基上判例意旨,於法顯難謂合。 三、若本件不認為被告係與其他瓦斯行為合夥關係,則按契約固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其契約為未成立(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 1504號判例意旨、同上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同上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開給各瓦斯行之發票,原告陳稱係因應被告要求所為,可見各瓦斯行間之訂購、載送液化石油氣契約,經由原、被告居間代為傳達一致,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此訂購、載送液化石油氣契約,應分別成立於民興公司與銀宮行、三泰行、亞洲瓦斯公司、永裕行、朴配瓦斯中心等各瓦斯行間,非成立於兩造間。 四、再者,倘鈞院認被告二人確實積欠原告分裝費、運費、液化石油氣款者,被告丁○○經營之朴配瓦斯中心自93年11月份起至94年2月份止計交付原告5,995,179元,已逾原告訴請之款項,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2年1月2日設立,經營液化煤氣分裝事業,「朴配瓦斯中心」請原告代訂液化石油氣並分裝,再由萬和公司運送,而與原告有業務往來。 ㈡「坤發液化煤氣行」於58年10月4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 為楊窓,73年12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庚○○並遷址,91年12月27日經核准變更商號名稱為「朴配瓦斯中心」,負責人仍為庚○○,所在地為嘉義縣朴子市○○里○○路21號,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承銷業,組織類型為獨資。92年4月30日被 告庚○○與丁○○簽立讓渡證,約定讓與朴配瓦斯中心,92年5月19日變更負責人為丁○○,迄95年1月27日核准停業迄今。 ㈢原告出具截至92年4月30日之結帳單,記載「發票地址:嘉 義縣朴子市○○路28-5號」、「客戶:朴子中心」、「應收合計:3,416,276」;截至93年10月31日之結帳單,記載「 發票地址:嘉義縣朴子市○○路28-5號」、「客戶:朴配瓦斯中心」、「應收合計:5,816,364」,並經被告丁○○於 其上簽署「楊」。 ㈣被告提出期間自93年11月3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之代收氣款收據74紙共計5,995,179元,其中除93年11月3日記載分司行號為「朴子」外,其餘均記載「朴配」;被告另提出記載公司行號為「朴配」之94年6月9日至11日代收氣款收據,復提出自94年6月22日起,記載公司行號為「三泰行」之代收氣 款收據。 ㈤原告曾出具93年10月份之運費發票、分裝費發票給銀宮行、「朴配瓦斯中心」;民興公司亦出具93年10月份之液化石油氣發票給銀宮行、「朴配瓦斯中心」。民興公司於91至93年間,亦出具液化石油氣發票與銀宮行、大清煤氣有限公司、亞洲煤氣有限公司、永裕行、「朴配瓦斯中心」及三泰行。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已罹民法第127條之二年時效,是否 有理由? ㈡本件液化石油氣之買賣當事人,存在於民興公司與「朴配瓦斯中心」間,抑或存在於民興公司與各瓦斯行號之間? ㈢原告請求被告庚○○給付92年4月30日前,積欠之代墊氣款 、分裝費及運費,共計3,416,276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93年10月31日前,積欠之代墊氣款、分裝費及運費,共計2,400,088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承攬契約及委任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者,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民法第490條、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92年以前,被告庚○○獨資經營之「朴配瓦斯中心」請訴外人嘉太公司代為向民興公司訂購天然氣,並由嘉太公司代為洽辦貨運公司,將所購天然氣由民興公司運送至嘉太公司後,再由嘉太公司分裝成一桶桶的瓦斯,之後交付給被告庚○○,嘉太公司於92年間結束營業時,則將其對被告庚○○之債權讓與原告。嗣「朴配瓦斯中心」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丁○○後,仍請原告向民興公司代為訂購天然氣及辦理分裝及運送事宜等語,並提出嘉太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及92 年1月31日結帳單各一紙為證(詳本院卷㈡第163、164頁)。經查,證人己○○即嘉太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證稱:嘉太公司經營液化石油氣的分裝,我們向客戶收款的項目包括大運(從高雄拖氣槽回到分裝場)、小運(分裝成瓶裝再送到瓦斯行)、代墊氣款及分裝費,若客戶是自己來提貨,我們就把小運的費用扣除。「朴配瓦斯中心」是嘉太公司的客戶,「朴配瓦斯中心」和嘉太公司交易時,都是被告庚○○或丁○○夫妻跟我們訂貨,三泰行、永裕行、朴一煤氣行、明峰煤氣行、銀宮行等瓦斯行與被告是何關係我不清楚,提貨係由被告丁○○來嘉太公司提貨,三泰行、永裕行、朴一煤氣行、明峰煤氣行、銀宮行等瓦斯行不會來向我們提貨,我們也沒有送貨到三泰行、永裕行、朴一煤氣行、明峰煤氣行及銀宮行等瓦斯行,付款是被告庚○○或丁○○夫妻直接付款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78至280、283頁),核與負責收款 人員乙○○於本院證述:氣款是我收的,我向丁○○或他們會計收的,瓦斯也是由丁○○指派司機去提貨,朴一煤氣行、明峰煤氣行及銀宮行沒有向我付款過,三泰行大概從94年5 月以後才有向我付款,我收款時,沒有特別聲明是收氣款、運費或分裝費,所收的款項都是包含在一起的等語相符(詳本院卷㈡第287、288頁)。另證人丙○即民興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於本院亦證稱:這行業的交易模式一向都是分裝場付錢給我們,我們才會把液化石油氣交給分裝場,分裝場交付的錢應該是先代墊的,絕大多數的瓦斯行都是在月底才跟分裝場結帳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85頁)。證人己○○及丙○ 既分別為嘉太公司之負責人及民興公司之業務副總,對於嘉太公司及民興公司之營運狀況當知之甚詳,且本院參諸證人與兩造無特殊利害關係,自無特別偏坦原告,故意為有利原告證述之必要,而證人乙○○雖為原告員工,惟所述收款內容亦與證人己○○所述相符,故渠等證詞皆足堪採信。 ㈢故由證人己○○、乙○○及丙○前揭證述可知,本件嘉太公司或原告(均為分裝場),蓋分別與被告二人進行交易,受被告委託代為向民興公司訂購液化石油氣,並由原告處理分裝及運送事宜,嘉太公司及原告亦允諾代為處理。就分裝液化石油氣部分,嘉太公司及原告係為被告完成工作,俟工作完成,由被告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就代墊液化石油氣費用及代墊運費部分,係屬被告委託嘉太公司或原告處理事務,嘉太公司及原告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應堪認定。 二、本件承攬契約及委任契約,並非存在於原告與「朴子區配送中心」之間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第1項、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乃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故合夥人對事業成敗無關者,此項無目的之共同,雖類似合夥,但實非合夥;若當事人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尚難謂為合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259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並共同負擔事業成敗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三泰行、永裕行等12家瓦斯行於78年間成立合夥組織之「朴子區配送中心」,各合夥人按股數繳交5,000 元,開辦鋼瓶繳交每股50,000元之公積金,惟因「朴子區配送中心」並未營業登記,合夥成員乃同意以合夥成員之一之「朴配瓦斯中心」名稱執行合夥業務,期間合夥人陸續退夥,皆有通知原告,現合夥尚有營業用車輛、鋼瓶、合夥中心辦公設備及對外之應收帳款等財產,若原告主張之債務確實存在,亦屬於「朴子區配送中心」之合夥債務,原告應向合夥請求給付等語,並提出各瓦斯行之入股同意書、股東分紅領發表、股東會紀錄、存證信函、資產明細為證(詳本院卷㈠159至174頁)。然查,被告及三泰行、永裕行等12家瓦斯行出資成立「朴子區配送中心」,並共同負擔辦公室設備、貨車、員工薪資及勞健保等費用一情,雖有被告提出前揭之入股同意書及資產明細可參,惟本院參諸入股同意書記載「共同為改善現行送氣方式,加強服務用戶,減低雇工之困難,成立勞務合作計劃配送中心...。」,已難窺見各瓦斯行 約定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 ㈢復參諸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有開液化石油氣、分裝費及運費的發票給三泰行、永裕行、朴一煤氣行、明峰煤氣行及銀宮行等瓦斯行,丁○○說要開給誰,就開給誰,氣款部分的發票,各瓦斯行之數量及金額是丁○○跟我們講,我們再轉告民興公司,並將氣款及運費的發票轉交給丁○○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81、282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民興公司有開發票給「朴配瓦斯中心」、三泰行、永裕行及銀宮行等瓦斯行,原告告訴我們,我們再開發票給各瓦斯行,月底時分裝場跟客戶結完帳,要開發票時,會跟我們提將發票開給哪些瓦斯行等語相符(詳本院卷㈡第284、285頁),並有民興公司開給各瓦斯行之發票附卷足憑(詳本院卷㈡第8至44頁)。因此,每逢月底結帳時,被告二人將各瓦斯行 訂購之數量及金額告知原告,再由原告轉知民興公司及貨運公司,民興公司及貨運公司即以各瓦斯行為買受人開立發票一節,洵堪認定。然發票係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原始憑證,依規定,商業必須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並據為報稅等相關事務之用。觀諸各瓦斯行要求民興公司以瓦斯行為買受人各別開立發票一情,足見各瓦斯行間之財務及盈收均各自獨立,互不相涉。 ㈣故各瓦斯行間雖成立「朴子區配送中心」,然其等之營業收入係為各瓦斯行各別所有,並非由全體瓦斯行公同共有,且購買液化石油氣之氣款、分裝費及運費亦係由各瓦斯行自行負擔,則各瓦斯行間並未經營「共同事業」,彰彰甚明。因此,「朴子區配送中心」成員之各瓦斯行間既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營業收入亦非由全體瓦斯行公同共有,則縱使各瓦斯行確有共同出資、共同負擔人事及辦公設備及貨車等生財器具之費用,惟此乃係約定共有財產及共同負擔債務而已,仍與民法所稱之「合夥」迥然不同。例如,律師間常為節撙人事開銷及承租辦公場地等目的而合署辦公,各律師間就此亦共同出資承租營業場所,共同負擔人事或辦公設備等費用,但營業收入仍各自獨立計算,此時各律師間並未經營共同事業,亦非屬民法上所稱之合夥,灼然至明。基上,「朴子區配送中心」既非屬民法上所稱之合夥,則被告二人辯稱係以「朴配瓦斯中心」名稱執行合夥業務,且原告對此亦屬知情,故縱有債務,亦屬合夥債務云云,即無可採。 ㈤從而,本件嘉太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易之對象既為被告二人先後獨資經營之「朴配瓦斯中心」,並受被告委託代為訂購液化石油氣,處理分裝及運送事宜,則本件承攬契約及委任契約應分別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二人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朴子區配送中心」之間,亦堪認定。 三、本件液化石油氣買賣契約及運送契約,存在於民興公司與各瓦斯、貨運公司及各瓦斯行之間 ㈠至於各瓦斯行購買液化石油氣、分裝及運送事宜,雖委由「朴配瓦斯中心」處理,「朴配瓦斯中心」再委託原告代為訂購液化石油氣並處理分裝及運送事宜,然由月底結帳時,被告轉知各瓦斯行購買液化石油氣之數量、金額及運費,再由民興公司及貨運公司以各瓦斯行為買受人開立發票一情,業據民興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丙○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㈡第284 頁),足認液化石油氣之買賣當事人及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各瓦斯行,而非「朴配瓦斯中心」。雖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液化石油氣的買賣對象是分裝場等語,然其對於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及如何認定法律關係,並無相當之法律知識,其所述僅係說明民興公司之「交易對象」為分裝場而已,至於分裝場係基於本人、代理人或受任人之地位出面交易,則非僅憑表相而未經探究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即可得知。故此,本院認證人丙○所稱液化石油氣之買受人為分裝場一情,尚無可採。而原告與被告間存在之承攬及委任關係,與民興公司及各瓦斯行間存在買賣關係,暨貨運公司與各瓦斯行間存在運送契約,各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互為獨立,不相影響。 ㈡是被告雖辯稱:縱鈞院認被告與其他瓦斯行並非合夥關係,被告主張液化石油氣買賣契約應存在於民興公司與各瓦斯行間,原告向被告請求氣款應無理由等語,然液化石油氣之買賣契約及運送契約,本分別存在於民興公司、貨運公司及各瓦斯行之間,業經本院認定在卷。惟原告係基於受被告承攬分裝液化石油氣,並受委任代為墊付購買液化石油氣費用及運費,乃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償還費用,此與買賣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並無影響。故被告辯稱買賣契約存在於民興公司與各瓦斯行之間,原告應向各瓦斯行請求貨款云云,亦無可採。 四、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是原告於95年2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庚○○給付截至92年4月30日所積欠分裝液化石油氣之承攬報酬 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辯稱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已罹於 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 ㈡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 明。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95年2月23日起訴請 求被告丁○○給付92年5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積欠分裝液化石油氣之承攬報酬部分,依原告提出之94年10月31日結帳單觀之,其上積欠之金額(包含被告庚○○截至92年4月30 日積欠之金額,及被告丁○○自92年5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積欠之金額),業經被告丁○○簽署「楊」以示確認,有該結帳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2頁),而該簽名之真正亦為被告丁○○所是認,堪認被告丁○○已向原告確認其經營「朴配瓦斯中心」期間,「朴配瓦斯中心」所積欠原告之分裝費、代墊氣款及運費金額(至於被告庚○○截至92年4月30 日止經營「朴配瓦斯中心」期間積欠之金額,縱經被告丁○○確認,亦不對被告庚○○發生效力,故被告庚○○並未向原告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基此,被告丁○○於94年10月31日之結帳單上,既已與原告確認其經營「朴配瓦斯中心」期間,「朴配瓦斯中心」積欠原告之分裝費、代墊氣款及運費金額,堪認被告丁○○已向原告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則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迄本件原告95年2 月23日起訴時,重行起算之時間尚未逾2年,則原告請求被 告丁○○給付分裝費部分之承攬費用,即屬可採。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代墊氣款及代墊運費部分,因屬請求被告二人償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上開費用部分,並無短期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25條 規定,其時效為15年。故被告庚○○抗辯本件為買賣貨款,原告向被告庚○○請求給付之部分,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云 云,尚無可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由朴子郵局94年5月8日第91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有承認積欠原告5,816,364元之金額,被告雖於 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然可認為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表示,其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云云。惟查,觀諸前揭朴子郵局94年5月8日第91號存證信函,寄件人為「三泰行徐進國、朴配瓦斯中心丁○○及永裕行羅國雄」,收件人為「亞州瓦斯有限公司戊○○」,副本收件人則為原告,而其內容係表示:上開寄件人及收件人為合夥,分別委託原告灌裝瓦斯,任何一家退夥,必須結清所有帳款,而截至94年4月 30日止,經帳目記載共積欠原告金額為5,816,364元,平均 後各家有應分攤之金額,退夥之亞州瓦斯有限公司應予繳清款項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3、14頁)。因此,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雖承認截至94年10月31日為止積欠原告之金額,但係主張該金額為四家瓦斯行共同積欠,並未承認該金額皆由「朴配瓦斯中心」所積欠,且該存證信函寄發之時間,被告庚○○已未經營「朴配瓦斯中心」,故該存證信函亦與被告庚○○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已於存證信函內承認債務云云,要無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之金額 ㈠如前所述,訴外人嘉太公司及原告分別受被告庚○○或丁○○委託,代為向民興公司訂購液化石油氣,並處理分裝及運送事宜,核其性質分屬承攬及委任契約。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庚○○給付代墊氣款及運費部分,係屬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庚○○給付分裝費之承攬報酬部分,業經被告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請求被告丁○○給付分裝費部分,係屬承攬報酬,而代墊氣款及運費部分,亦屬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原告依承攬及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庚○○請求之金額 ⒈原告主張92年以前,被告庚○○獨資經營之「朴配瓦斯中心」委託訴外人嘉太公司代為向民興公司訂購天然氣,並由嘉太公司代為洽辦貨運公司,將所購天然氣由民興公司運送至嘉太公司後,再由嘉太公司分裝成桶裝瓦斯,之後交付給被告庚○○,嗣嘉太公司於92年間結束營業時,將其對被告庚○○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經查,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嘉太公司經營液化石油氣的分裝,「朴配瓦斯中心」是嘉太公司的客戶,每月結帳時,嘉太公司會跟「朴配瓦斯中心」確認尚未支付及之前積欠的金額,經「朴配瓦斯中心」承認才繼續下個月的交易。嘉太公司在92年結束營運時,把債權債務讓給原告,嘉太公司是以電話通知客戶將債權債務移轉給原告的事,我用嘉太公司的結帳單與原告會帳,會帳的結帳單都有交給原告,嘉太公司結束營運時,「朴配瓦斯中心」欠嘉太公司340多萬元等 語(詳本院卷㈡第278至280頁),經核嘉太公司92年1月 31日之結帳單,其上記載當月應收金額為3,451,172元, 再佐以原告92年4月30日之結帳單,其上記載當月應收金 額為3, 416,276元,有上開結帳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詳本院卷㈠第178頁,卷㈡第164頁)。參諸嘉太公司結束營運後,被告對嘉太公司結帳單所載應收金額不予爭執,而持續與原告交易,並以嘉太公司前開結帳單之金額為基礎,繼續累計每月份之結欠款一情,足認證人己○○證稱:已將債權讓與之事以電話告知被告等情,應係屬實而足以採信。 ⒉又組織類型為獨資之「坤發液化煤氣行」於設立登記後,73年12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庚○○,91年12月27日經核准變更商號名稱為「朴配瓦斯中心」,負責人仍為庚○○,迄92年4月30日被告庚○○與丁○○簽立讓渡證,約定讓 與朴配瓦斯中心,92年5月19日變更負責人為丁○○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嘉義縣政府95年2月22日號函文、營利 事業登記抄本為證,並有嘉義縣政府95年7月17日府城工 商字第0950100109號函及檢附之讓渡證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7至12、128至143頁),且經兩造同意 列為不爭執之事項,堪信為真實。 ⒊基此,被告庚○○擔任獨資之「朴配瓦斯中心」負責人,截至92年1月31日止,積欠嘉太公司代墊液化石油氣費用 及運費與分裝費共計3,451,172元,經嘉太公司將對被告 庚○○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後,被告庚○○陸續清償部分款項後,截至92年4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3,416,276元,其中分裝費、代墊運費及代墊氣款之款項分別為34,163元、136,651元、3,245,462元(款項比例為1:4:95)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嘉太公司92年1月31日 結帳單及原告92年4月30日結帳單附卷足憑(詳本院卷㈠ 第178頁,卷㈡第164、264頁),則扣除已罹時效之分裝 承攬報酬34,163元後,原告請求被告庚○○給付3,382,113元(136,651+3,245,462=3,382,113),洵為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丁○○給付之金額 ⒈被告丁○○自92年5月1日起受讓「朴配瓦斯中心」,並於92年5月19日變更為負責人,有嘉義縣政府95年7月17日府城工商字第0950100109號函及檢附之讓渡證在卷可佐(詳本院卷㈠第128、131頁),且截至93年10月31日為止,「朴配瓦斯中心」尚積欠原告5,816,364元,此有經被告丁 ○○簽署姓氏確認之結帳單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2頁)。則截至93年10月31日止積欠之5,816,364元,扣除被 告庚○○經營「朴配瓦斯中心」期間積欠之3,416,276元 後,被告丁○○積欠原告之金額應為2,400,088元。 ⒉參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們這個行業的交易模式,一向就是分裝場將錢交給我們,我們才會把液化石油氣交給分裝場,分裝場交付的錢應該是代墊的,絕大多數的瓦斯行都是在月底才跟分裝場結帳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85頁 ),足認原告必須將液化石油氣之款項以現金繳清,方得向民興公司提領所代為訂購之液化石油氣數量,益證原告已將被告丁○○訂購之液化石油氣款,悉數代墊給民興公司。至於貨運款項部分,亦經萬和貨運公司經理沈維民於本院證稱;原告的液化石油氣係委託我們公司代運,我們是從天然氣場運送到原告分裝場,原告做分裝的工作,分裝以後,我們再送到業主指定的地點,但關於「朴配瓦斯中心」的部分,是「朴配瓦斯中心」自己來提瓦斯,如果瓦斯自己來提瓦斯,我們就扣除小運部分的運費,只收大運。運費款項係向原告收取,而我們的過路費及柴油費等都必須以現金支出,所以我們都會先向原告小額請款,到月底的時候再月結會帳,原告的運費都已經結清,沒有積欠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12、313頁),亦證原告確已將運貨款項全數墊付給萬和貨運公司。則原告請求依兩造間之承攬及委任契約,請求被告丁○○給付分裝費及墊支之液化石油氣及運費款項共計2,400,088元,堪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倘鈞院認被告二人確實積欠原告分裝費、運費、液化石油氣款,被告丁○○經營之朴配瓦斯中心自93年11月份起至94年2月份止計交付原告5,995,179元,已逾原告訴請之款項,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並提出代收氣款收據及明細表為憑(詳本院卷㈠第34至53、105、106頁)。惟原告於本院陳明:兩造有確認未付款項的金額,係到93年10月份止,自93年11月起至94年4月的款項,被告都 已經如數給付,總計該段期間之貨款為9,179,795元等語, 並提出93年11月至94年4月之結帳單為憑(詳本院卷㈡第309、310、317至32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朴配瓦 斯中心」於94年5月31日以後退出「朴子區配送中心」,其 後改由三泰行名稱執行業務,「朴配瓦斯中心」在退出前,仍有向原告叫貨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55頁,卷㈡第266頁)。由此足見,自93年11月起至94年5月31日退出「朴子區配 送中心」以前,「朴配瓦斯中心」仍按月委託原告代為訂購液化石油氣並處理分裝及運送事宜,故93年11月以後,被告丁○○對於每月增加之分裝費及代墊款,仍有給付原告之義務。本院參諸原告提出93年11月至94年4月之結帳單,「本 期應收氣款」加上「調節氣應收金額」,即係「朴配瓦斯中心」每月訂購之液化石油氣款項(包含分裝費、代墊運費及氣款在內),「本期實入氣款」則係「朴配瓦斯中心」當月給付之金額,依此,被告於93年11月至94年2月給付之金額 共計為6,2 15,079元(詳本院卷㈡第317至320頁)。職是,被告雖提出共計5,995,179元之代收氣款收據,辯稱已清償 原告所主張之債務,然被告提出代收氣款收據所載之期間係93 年11月至94年2月,其所清償之款項,自屬該段期間積欠原告之代墊款及分裝費,是其辯稱已清償93年10月31日以前所積欠之款項,亦無足取。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嘉太公司先後受被告委任代為向民興公司訂購液化石油氣,並處理分裝及運送事宜,核其性質分屬承攬及委任契約,爰依承攬及委任契約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承攬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經本院參酌兩造所提書面證據及證人之證述,認除原告請求被告庚○○給付分裝之承攬報酬已罹於時效外,其餘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2,400,0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給付3,382,1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捌、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8,618元, 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