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嘉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國禎律師 戊○○律師 被 告 庚○○ 丙○○ 辛○○ 丁○○ 己○○ 乙○○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肆佰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陸佰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捌佰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係原告之受僱人,原告為維護公司利益,故於兩造契約書(即切結書)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離職之受僱人若有違反,即應賠償如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民國95年3月離職,迄96年3月之前,仍負有上述競業禁止義務。詎料,被告竟違反契約規定,受雇於同樣銷售「無線麥克風、無線擴音機、無線講桌PA系統」之直接競爭對手嘉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強公司)。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營業秘密保護之必要性,惟競業禁止約款所保護者,非僅係原企業雇主之營業祕密,舉凡與原告之商業利益有關者,均專屬競業禁止條款所欲保護之範疇,營業秘密固屬原告之商業利益範圍,但不以此為限,原告之技術與業務資訊、商業機密、或在市場競爭上之公平地位(防止同業挖角)等等,均不失為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畢竟營業秘密本得依營業秘密法而受法律保護,不待當事人以契約約款以為保障,是企業雇主僅需具備值得受保護之正當利益或商業機密,縱無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營業秘密,亦得以契約約款為之保護,此乃法律保護與契約保護不同之所在,並係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條款迥異之處,二者觀念本不相同,核先敘明。 (三)原告與嘉強公司均從事「無線麥克風」系列產品之銷售,牽涉專業知識技術,如非經過相當之訓練與學習,一般受僱人無法勝任技術人員,且原告與嘉強公司對爭取市場占有率不遺餘力(台灣地區之市場占有率約為:原告為30%、嘉強公司50%,互有消長),此一現象無非是兩家公司在機器技術上競賽之結果,參之技術人才培訓之不易,為防止同業競爭對手挖角或員工不合理的跳槽,導致原告技術人員短缺,影響對客戶之服務品質,進而影響原告之競爭能力,再者,被告擔任原告之技術員、助理工程師、課長等職務,對於競爭機器之各項專業技術自係了然於胸,是原告與被告訂定系爭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防止競爭公司不當挖角或受僱人離職後投效競爭公司,造成與原企業雇主之不正競爭,並未逾越其正當性與必要性。 (四)被告庚○○擔任製造部麥克風課技術員,月薪新台幣(下同)2萬2,600元,工作內容係調整及維修無線麥克風、無線發射、紅外線發射、同步翻譯。被告丙○○擔任品保部品保課課長,月薪3萬1,000元,工作內容係維護品保作業與品質管理系統之執行、不良品預防發生措施之規劃執行、矯正措施之處理。被告辛○○擔任製造部麥克風課技術員,月薪2萬5,350元,工作內容係調整及維修無線麥克風、無線發射、紅外線發射、同步翻譯。被告丁○○擔任製造部接收機課技術員,月薪2萬3,000元,工作內容係調整及維修無線麥克風、無線發射、紅外線發射、同步翻譯。被告己○○擔任製造部接收機課助理工程師,月薪2萬5,900元,工作內容係調整及維修無線麥克風、無線發射、紅外線發射、同步翻譯。被告乙○○擔任製造部麥克風課課長,月薪3萬200元,工作內容係領導麥克風課從事生產、調整、測試及維修所有麥克風機種、無線發射、紅外線發射、同步翻譯。 (五)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以「勞工在員公司應有一定之職務或職位」為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審查標準之ㄧ,惟參酌勞工在原企業雇主之職務及地位時,在於考量一般未具特別技能或職業技術,且職位較低,或非企業雇主之主要營業幹部,並處於弱勢之普通勞工,渠等顯無相當管道得以知悉其企業雇主之營業秘密或商業機密,是渠等在離職後,縱使再至與原企業雇主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或為不正競爭之可能,然被告於受雇之初,對於麥克風之調整及維修一無所知,且學校並無專門教授此類商品之技術,即便是相關電子科系畢業者仍須經過半年以上之教育訓練始能勝任,此即「技術員」與「作業員」最大之不同,且由證人林明賢於96年6月15日於鈞院證述亦可確認 ,足見被告就麥克風相關之知識及技術,斷非其於學校中所學或自身所具之一般知識至明,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之闡述,此等「特殊知識」既屬 企業雇主之營業秘密,當為僱用人之財產權之ㄧ,而有受到保護之必要。因而職務內容是否重要,與被告是否居於企業內之領導地位或薪資多寡,並無必然之牽連。本件重點在於被告知悉原告銷售競爭機器之知識技術等資訊及競爭機器之問題缺失所在,是為原告得依系爭競爭禁止條款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被告竟違反契約規定,依照系爭切結書被告自應依約賠償違約金。 (六)綜上,並聲明:1、被告庚○○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3、被告辛○○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系爭切結書為附合契約,且顯失公平: 查系爭切結書,乃原告單方面擬就凡原告公司員工於任職時均需簽署,故該切結書係屬附合契約,為雙方所不爭執。其次,該切結書所約定之內容,員工對於其毫無置喙或拒絕且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要件。該切結書所約定之內容僅限制被告一方之權利義務,關於原告之權利義務並無相當之限制,依該切結書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係屬完全不相當,該切結書之約定內容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切結書之效力係屬無效。 (二)勞動契約中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具體之審查標準(參照行政院勞委會89年8月 21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台北地方法院85年勞 訴字第78號判決):1.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勞工在原雇主應有一定之職務或職位。3.限制勞工再就業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是否合理。4.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之損失。5.締結應本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約定。6.違約金之約定是否合理。本件中有關被告與原告間之競業禁止約定違反上開約定之標準,係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1.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其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此因雇主為維護其隱密資訊,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公司,並利用過去於原公司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爭之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公司造成損害,或為防止同業惡性挖角,而與員工為離職禁止競爭約定。再參酌比較法,對於「如何判定雇方有無值得保護的正當利益?」德國通說一致地認以有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的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為判斷;至於僅僅是單純地避免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僅為勞工較不易離職,並不構成雇方有值得保護之利益。亦或原雇主僅為確保其所對勞工所投注的在職訓練或教育費用得以回收,原則上皆非值得保護之利益。」(詳見林更盛著,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的審查:三步驟,臺灣勞動法學會學報第四期,頁 172)。是以,競業禁止約定,原告應舉證說明有賴此競 業禁止約定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為何。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的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參原告所言亦凸顯其對於所欲保護之利益根本無法舉證說明,顯然原告並無需透過本競業禁止特約加以之保護利益存在。 2.再證人林明賢證述被告接觸原告之營業秘密之情,與事實不符。被告於原告所任職之職位係技術員或助理工程師,其職位尚屬基層,且其所負責之事物並無接觸公司營業秘密之機會,既無接觸之機會,自無競業禁止之必要。再由被告之學歷及薪資以觀,均係高職或五專畢業,平均薪資為2萬5000元至3萬元間,以如此資歷及薪資,足見被告於原告公司所任之職務非重要職務,尚無接觸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虞,縱其離職,對於原告公司之營業應不致發生影響,且該競業禁止約定內容僅單方課以離職員工競業禁止義務,尚無提供相當之補償措施,該競業禁止約定顯違公序良俗,應為無效。 3.系爭切結書內所載:「本人承諾於離職之日起壹年內,決不任職其他同業公司或從事無線麥克風、無線擴音機、無線講桌PA系統等相關行業之工作。」本款之約定對於競業禁止之範圍與職業活動範圍並未加以明定,已構成被告就業及擇業權利之不公平障礙。其次,就職業活動範圍之限制,亦僅泛稱「其他同業公司」,其競業禁止之範圍可謂漫無邊際,原告依該競業禁止條款禁止被告任職之區域遍及中華民國境內,期間一年,被告不得於「其他同業公司」工作,其職業活動範圍遍及所有電子同業相關產業,亦無提供任何補償措施。相當於一年內被告無法利用其原有之專業技術謀生,且無補償,其限制已有逾越合理範圍之虞,對於被告之工作權利的侵害實已危及被告之生存。 4.況查,簽訂此競業禁止約定之時點,係原告乘被告丙○○、丁○○為新進員工之際,尚無判斷能力之下所簽訂之契約,此觀保密切結書之締約日期與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日均相去不遠即可得知,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新進員工對於公司之規定不敢不從!故該約定應非本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約定。 (三)縱使該競業禁止約款有效,本案被告亦未有若何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是以無從構成本項要求。 (四)退萬步言,本件之違約金請求亦過高,應以競業禁止期間之長短與是否提供勞工一定之代償措施做適度衡量,本件競業禁止期間長達1年,且未有補償償被告若遵守競業禁 止期間所蒙受之損失的相關約定,故縱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有效(被告否認之),違約金亦應酌減之。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起訴狀附件1之切結書分別係被告所 簽立,被告離職後未滿1年,至嘉強公司任職。 四、本件爭點如下:⑴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之規定或其他應歸無效之事由?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核減?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或其他應歸無效之事由? 1.按憲法第15條之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主要乃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之保障,但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雇主為保護營業秘密,或為防止員工任意跳槽至競爭性之公司,造成雇主之不利益或傷害,乃與員工約定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從事與雇主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 否則須給付一定之違約金。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禁止競業期間為2年,期間尚非久遠,且僅限制不得從事與雇主 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行業,該員工本其工作能力,仍可從事不同行業之工作,自難謂係剝奪員工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亦不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關,依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並非無效,離職員工自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446號、81年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48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2.查原告獲得多項有關無線及紅外線系統之麥克風、接收器及擴音機等產品之專利及獲獎紀錄,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之專利證書及經濟部核發之中小企業創新研究獎證書與台灣精品證書可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67頁),原告既獲有專利證書,顯係就其知識與營業秘密有受保護必要。故原告與所聘僱員工於任職時,要求簽立保密切結書,約定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因故離職,1年內 不得於從事與原告同業之公司任職或從事無線麥克風、無線擴音機、無線講桌PA系統等相關行業之工作,上開約定,如在合理範圍內,並無違反憲法工作權等之保障,應屬有效。 3.復查被告庚○○、辛○○於離職前均擔任製造部麥克風課技術員,被告丁○○係擔任製造部接收機課技術員,而被告己○○則擔任製造部接收機課助理工程師,其等之主要工作內容除依研發單位所提供之技術規格、圖面等資料,針對不同客戶所訂購之產品從事調整及維修工作外,尚包括新產品試產,而試產亦可接觸並了解尚未上市之新產品相關圖面,此上開測試調整技術非一般作業員即可執行,須經過教育訓練始能取得該技術能力;被告乙○○於離職前擔任麥克風課課長一職,下轄技術員4人、作業員6人,其主要工作內容為:生產線工作流程及內容分配、必要時執行技術員之測試及調整之工作、對課內之成員實施教育訓練、新產品試產;被告丙○○於離職前擔任品保部品保課課長,下轄助理1人,其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客訴處理 、ISO的程序維護及試產品環境測試等情,除有被告6 人員工登記表、離職申請書及訓練課程記錄表可資參佐外(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64頁、第135頁至140頁及本院卷二第210頁至266頁),復據證人即任職於原告公司研發部經理林明賢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94、395頁)。被告6人於原告公司內從事產品調整及維修、新產品試產測 試及品保相關工作,接觸產品技術規格、圖面等資料,自難認無獲悉原告麥克風、接收器及擴音機等產品相關製造技術等資料之可能。況且,所謂營業秘密,非必限於生產技能方面,舉凡管理、人事等雇主所營各項業務,均有其秘密,僅其重要程度之差而已。是以,原告為確保其免受不公平競爭,堪認有受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 4.兩造簽署之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時間為1年;其所禁止從 事行為之內容及範圍即「不得於從事與原告同業之公司任職或從事無線麥克風、無線擴音機、無線講桌PA系統等相關行業之工作」,並未禁絕員工從事任何其他職業,以其期限、內容而言尚無危及離職員工經濟生存能力,應符合社會一般觀念。 5.系爭約款固無明載其限制區域,然解釋上台灣區域自在受限之列,職是,如遽以系爭約款無明載區域之限制,資為認定系爭約款不生效力之理由,顯欠允當,況且本事件發生地於台灣嘉義地區,仍屬地域限制之合理範圍。 6.至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因企業或雇主未提供補償費用而無效,則必須就分別個案加以探討。本件兩造雖未對於被告競業禁止約定補償,然被告6人以資訊、電子、電機 、美髮技術科畢業之學歷背景,仍得本其本職學能,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非類似之行業,不虞因約定競業禁止內容而對被告造成生計上重大困難;又原告於被告在任就職時,提供教育訓練及工作經驗,使被告在工作上除獲得專業經驗及生涯資歷外,亦獲知原告營業上重要資訊,原告據以約定被告負擔競業禁止之契約上義務,雖未提供金錢補償,然此項約款並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應為法律所許,不應認系爭約定為無效。至被告稱原告乘被告丙○○、丁○○為新進員工之際簽訂契約乙節,縱然屬實,然被告於決定是否任職原告時,就原告所提出簽立系爭切結書一事,若認不妥,可拒絕任職,同理,原告為保護其營業,亦有權不僱傭不接受競業禁止之人員,兩造之契約之成立,係以雙方之合意基礎,非如被告所言非本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被告此抗辯委無可採。 7.綜上,本院認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應屬有效,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抗辯上開約款無效,應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未滿1年,至嘉強公司任職,為兩造 所不爭執。嘉強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無線電麥克風、接收器及擴音機等產品,與原告公司所營事業相近等情,有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原告主張被告6人離職後1年內至生產無線電麥克風、接收器及擴音機之同業嘉強公司任職乙節,應堪採信。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視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簽立之切 結書並未填寫違約金額,原告復未舉證原告因被告辛○○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損失為何,故原告就被告辛○○請求100萬元違約金洵屬無據。另被告庚○○雖辯稱其所 簽立之切結書未填寫日期,無法確認係87年3月前或90年12月19日後所簽立等語,惟系爭切結書右下角之表單號碼 為ANNE092,製作日期為88年3月4日,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二第432頁),是被告庚○○所簽立之切結書日期 應在88年3月4日之後而非87年3月前,係被告庚○○第二 次至原告公司應徵即90年12月19日後所簽立應堪認定。被告庚○○、丁○○、己○○、乙○○、丙○○5人既有違 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該被告5人自應給付原告違約罰金 。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諸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內容,分別應賠償100萬元或200萬元作為違約罰金,惟離職前被告被告庚○○月薪2萬2,600元、被告丁○○月薪2萬3,000元、被告己○○月薪2萬5,900元、被告乙○○月薪3萬200元、被告丙○○月薪3萬1,000元均非高薪,被告庚○○、丁○○、己○○並非擔任高階主管,原告又未舉證被告5 人自原告離職至嘉強公司任職後,有對原告客戶、情報大量篡奪,或有惡質性競業行為出現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因此該被告5人抗辯稱應予酌減等語 ,尚可採信,爰由本院予以酌減為該被告5人離職前月薪4倍計算,被告庚○○應給付9萬400元(22,600×4),被 告丁○○應給付9萬2,000元(23,000×4),被告己○○ 應給付10萬3,600元(25,900×4),被告乙○○應給付12 萬80 0元(30,200×4),被告丙○○應給付12萬4,000元 (31, 000×4)違約金為適當。至原告逾各該數額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庚○○應給付9萬400元,被告丁○○應給付9萬2,000元,被告己○○應給付10萬3,600元,被告乙○○應給付12萬800元,被告丙○○應給付12萬4,000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詳附表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馮澤文 附表: ┌───┬───────┬───────────┐ │編號 │ 被 告 │利息起算日 │ ├───┼───────┼───────────┤ │1 │ 庚○○ │ 95.07.04 │ ├───┼───────┼───────────┤ │2 │ 丁○○ │ 95.07.04 │ ├───┼───────┼───────────┤ │3 │ 己○○ │ 95.07.16 │ ├───┼───────┼───────────┤ │4 │ 乙○○ │ 95.07.04 │ ├───┼───────┼───────────┤ │5 │ 丙○○ │ 95.07.0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