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嘉義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台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零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3月1日簽訂「產製鋼構合作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利用原告之機具、廠房及被告自有之機具,雙方為合作產製鋼構,強化鋼構業務訂立協議,並約定「五、甲方(即原告)設施管理費:1.甲方設施管理費以3個月為乙期,自簽約當月起乙方(即被告)每期分 月應支付甲方管理費至少新台幣(下同)40萬,每期累計不低於新台幣120萬元整(均不含5%營業額)、、、九、乙方每月另分攤如下其他費用(計8萬元正,交甲方統一支付 ):1.水費。2.警衛〈或保全〉。3.垃圾清運費4 .污水處理費。5.工業區管理費、、、」。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款及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性質 上為被告使用原告廠房及機具設備之租金)每月(不含5 %營業稅)至少40萬元及分攤部分費用8萬元,合計至少48萬 元,雙方並同意自92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不收租金 ,故自92年6月1日被告開始利用原告之廠房起至93年10月7 日止,被告累計應給付原告7,520,983元(計入5%營業稅後)。上開租金及管理費被告迄今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及第9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 二、有關兩造簽訂之產製鋼構協議書內容含括被告向原告承租廠房、機具之租約及兩造合作模式之約定,簽約時將租金書寫為設施管理費係因當時廠房及土地係向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怕涉及轉租問題被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終止租約,故約定以設施管理費名稱支付,實則係廠房及機器之租金,參諸協議書第2條第2款之規定即可明瞭。 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甲方(即原告) 設施管理費」係乙方(即被告)有承接業務並使用原告之廠房及機具設備,生產製造鋼構,並獲有利益時,乙方(即被告)始有義務給付該管理費云云,與事實不符。蓋參諸該條文內容,未有「獲有利益時,乙方(即被告)始有義務給付該管理費」之記載,且該協議書第5條第1款載明:「該期結算後,管理費不足部分,乙方(即被告)得以現金或公司支票支付;..」,兩造並約定於工程管理費不足支付設施管理費時,乙方(即被告)亦得以書面向甲方(即原告)申請暫停使用廠房、設備,由甲方(即原告)接管使用。甲方接管期間,乙方不需付甲方管理費。依協議書第10條第3款規 定「乙方自行承攬於甲方廠內施作之工程,須先經甲方同意」,第11條第3款規定「甲方承接之鋼構發包予乙方時,乙 方仍應按本協議書第5條規定支付甲方管理費」,參諸上開 規定,本協議書除有關使用廠房及機器對價之約定外,尚包括兩造合作方式之約定,且被告可自行對外承接業務,全部利潤均歸屬被告,另原告承接之鋼構業務應發包予被告施工,發包費用另行約定,本協議書並無兩造鋼構合作利潤如何分配之約定,足知本協議書第5條之設施管理費確實係租金 無訛。 三、又被告曾於93年10月1日以鼎93發字第038號函發函予原告,要求修改協議書內容,其修正理由中表示:「原協議書欠缺附件2、3,因此對於貴公司提供之廠區及機具設備不明確。貴公司人員認為本公司僅能主動使用一、四工廠,如欲使用其他廠區,須經申請許可。【經一年來實際產製鋼構結果,一工廠產能有限,每月至多約1,000公噸一次加工,四工廠 受限於天車不足,目前作為噴砂塗裝用,本公司為了設施管理費,必須爭取二次加工或其他構件之工作,必須能充份利用其他廠區,因此要求將申請許可修改成告知報備。】」,參諸被告上開函文內容,被告已開始使用原告提供之廠房、機器生產鋼構,被告稱未曾利用原告之機具設備產製鋼構與事實不符。 四、兩造協議係針對原告將廠房及機器承租予被告使用之一節作約定,並對被告及原告各自承接之鋼構業務訂定合作協議,係針對多個鋼構產製工程做概括之約定,而非對單一之鋼構工程做約定,故協議書第5條所載「自簽約當月起」係指簽 訂本協議書之日起,被告稱係指甲、乙方即兩造已對外爭取到業務交由乙方即被告施作,該爭取到所簽訂之合約而言,被告之解釋,未提及其自行承接鋼構業務使用廠房及機具設備應如何支付租金,故被告之解釋有違契約本意。況本件原告已同意訂約後前3個月不收租金及管理費,雙方約定岡山 工廠之機具由被告無償搬遷至嘉義廠內,被告即不得主張扣除機具之搬遷費用。 五、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20,9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宣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產製鋼構合作協議書」,雙方為合作內容係產製鋼構,強化鋼構業務,此觀兩造之該協議書之前言所載內容即足證明係兩造為合作產製鋼構而簽訂此一合作協議書,並非被告向原告承租廠房及機具之租約。且兩造於該協議書第10、11、12條亦明確約定兩造各自對外爭取業務交由被告施作,兩造所享有之權利義務,苟如原告主張係租賃廠房、機器關係,則原告豈能在享有承接業務分享利益之權利,況且系爭協議所定之名稱既為「甲方設施管理費」,應係指甲方(即原告)有參與合作產製鋼構之管理,始得收取管理費。又系爭協議若真係單純為被告向原告承租廠房及機器,則被告僅需給付租金即可,兩造又何須於系爭協議第10、11、12條約定,被告承接業務須經原告主事者決定,並由原告擔任主承約者,被告反而係協力廠商,且請款須向原告請款,使原告享有控制被告承接業務及干涉被告請求工程款之權利。又自原告所提出被告93年10月1日鼎93發字第038號函所載內容,更見被告係欲原告合作產製鋼構,否則不會有合作愈久虧損愈多之記載。 二、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岡山工廠產製鋼構機具(詳附件1「岡山工廠-鋼構機具措施拆除明細」由乙方(即被告)無償搬遷至甲方嘉義機械廠內)及嘉義機械廠鋼構廠房、場地(詳附件2「嘉義機械 廠鋼構生產區域配置圖」與部分現有機具。乙方(即被告)自備機具(詳附件3「嘉義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鋼構生產區域機具配置圖」、「嘉義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鋼構生產機 具預電力明細」),然查,此協議書實際上並無附件2之嘉 義機械廠鋼構生產區域配置圖及附件3之鋼構生產機具預電 力明細與生產區域機具配置圖,原告並未將此協議書之附件2、3之明細提供被告,且附件1係記載自岡山工廠-鋼構機具措施拆除明細,亦非係原告提供機具及場地供被告使用,足見原告並未依造系爭協議之內容提供機具及場地予被告產製鋼構,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其設施管理費。 三、原告未依協議書內容提供被告機具及場地,被告反而投入大量之金錢及人力,將岡山廠之機械設備搬遷並安裝至嘉義機械廠,共花費5,294,202元,被告就此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為完全依造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提供全部之機具及場地予被告,以原告僅履行提供機具及場地三分之一(僅提供附件1之廠房、機具,而未提供附件2、3之廠房 、機具)之情形觀之,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三分之一之設施管理費,被告自得就其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原告之管理費債權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法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於92年3月1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利用原告之機具、廠房及被告自有之機具,雙方為合作產製鋼構,強化鋼構業務訂立協議,並約定「、、、1.甲方設施管理費以3個月為乙期,自簽約當月起乙方(即被告) 每期分月應支付甲方(即原告)管理費至少40萬,每期累計不低於120萬元整(均不含5%營業額)、、、九、乙 方每月另分攤如下其他費用(計8萬元正,交甲方統一支 付):1.水費。2.警衛〈或保全〉。3.垃圾清運費。4.污水處理費。5.工業區管理費、、、」。 (二)被告曾於93年10月1日以鼎93發字第038號函發函予原告,要求修改協議書內容。 二、兩造有爭執者在於: (一)系爭協議第5條所約定之設施管理費用,是否須原告有參 與合作產製鋼構之管理,始得收取? (二)原告是否有依照系爭協議之內容提供機具及場地予被告?(三)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5,294,202元可供主張 抵銷? 三、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設施管理費,其性質上為被告使用原告廠房及機具設備之租金,原告必須每月給付,簽約時將租金書寫為設施管理費係因當時廠房及土地係向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農工公司)承租,怕涉及轉租問題被台灣農工公司終止租約,故約定以設施管理費名稱支付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原告與台灣農工公司租賃契約公證書2份 及台灣農工公司租金請款單3紙為憑,核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款僅約定「自簽約當月起乙方(即被告)每期分月應支 付甲方(即原告)管理費至少40萬元、、、」等語,並未約定須原告有參與合作產製鋼構之管理,始得收取該管理費之條件一情相符,且比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本件原告僅需提供岡山工廠之機械機具及嘉義機械廠鋼構廠房、場地與部分適當之現有機具給被告使用即可,亦未定有原告需有參與合作產製鋼構之管理之作為義務,足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所定之名稱既為「甲方設施管理費」,應係指甲方(即原告)有參與合作產製鋼構之管理,始得收取管理費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不符,再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不管是被告自己所爭取之業務施作或者是原告交由被告承攬之鋼構業務施作,被告均應依第5條之約定給付管理費,足見該管理費與原告是 否有參與產製鋼構之管理無關,故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理由。 四、又查,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將系爭協議書之附件2、3之明細表提供被告,且附件1係記載自岡山工廠-鋼構機具措施拆除明細,亦非係原告提供機具及場地供被告使用,足見原告並未依照系爭協議之內容提供機具及場地予被告產製鋼構云云,然查,依造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原告所應提供者為 「岡山工廠產製鋼構機具(如附件1岡山工廠-鋼構機具措施拆除明細,此部分應由被告無償搬遷至原告嘉義機械廠內)及嘉義機械廠鋼構廠房、場地(詳附件2嘉義機械廠鋼構生 產區域配置圖)與部分現有機具。乙方(即被告)自備機具(詳附件3嘉義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鋼構生產區域機具配置圖、嘉義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鋼構生產機具預電力明細) 」 ,而其中附件1之產製鋼構機具,本來即約定應由被告自岡 山工廠無償搬遷至嘉義機械廠內,而實際上原告亦有如數提供給被告自行搬遷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自行提出之搬遷、安裝費用之收據數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再查,系爭協議書附件2為「嘉 義機械廠鋼構生產區域配置圖」,僅為一圖示,原告實際之義務為提供該圖所示嘉義機械廠鋼構廠房、場地與部分現有機具與被告使用,而被告實際也有供該圖所示嘉義機械廠鋼構廠房、場地與部分現有機具與被告使用,僅是被告認為使用範圍及使用權限未臻明確一情,亦有被告於93年10月1日 以鼎93發字第038號函發函予原告,要求修改協議書內容, 其修正理由中表示:「原協議書欠缺附件2、3,因此對於貴公司提供之廠區及機具設備不明確。貴公司人員認為本公司僅能主動使用一、四工廠,如欲使用其他場區,須經申請許可。【經一年來實際產製鋼構結果,一工廠產能有限,每月至多約1,000公噸一次加工,四工廠受限於天車不足,目前 作為噴砂塗裝用,本公司為了設施管理費,必須爭取二次加工或其他構件之工作,必須能充份利用其他場區,因此要求將申請許可修改成告知報備。】」等語可證,是就此部分,兩造僅有使用範圍及使用權限之疑義,原告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末查,就附件3部分之機具,則為被告應自備之機 具,此部分並無涉及原告之給付義務,故亦無原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若原告認為不明確,僅需進一步向被告釐清即可。綜此,原告確有依照系爭協議之內容提供機具及場地予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79號亦著有判例可循。本件原告依上開所述,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況且被告將岡山廠之機械設備搬遷並安裝至嘉義機械廠,所花費之5,294,202元,本為系爭協議 約定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費用,亦非被告所受之損失,被告對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5,294,202元存在,揆 諸前揭民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款及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管理費每月(不含5%營業稅)至少40萬元及分攤部 分水電、警衛及垃圾清理費用8萬元(此部分並無營業稅約 定),管理費加計5%營業稅後為42萬元,故被告每月至少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兩造並同意自92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 31日止不收租金,是自92年6月1日至93年10月7日止,被告 依約至少應給付原告8,112,903元(500,000元x16+500,000 元x7/31=8,112,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協議第5條及第9條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20,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