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再微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微字第5號 再 審 原告 甲○○ 再 審 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度小上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本院九十六年度小上字第三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訴訟卷宗可稽,是再審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其餘與判決違背法令無關之陳述省略): (一)前案承審法官故意忽略再審原告有關契約無效之主張,及有關再審被告違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七十一條之主張,容許再審被告不必配合提出再審原告所簽署之貸款申請書正本、銀行與再審原告對話之錄音帶、合作協議書、匯款數額明細表及匯款依據,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之規定。 (二)前案承審法官認同再審被告主張再審被告與山基電信之合作協議書肆之四關於誠信原則條文之約定,僅在再審被告與山基電信間產生拘束力,適用契約相對性原則,有濫用心證自由,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原審法官認定遠銀是否依照該協議書向山基求償或依照與消費者間之契約關係向消費者求償,屬於再審被告權利行使之自由,明顯違法濫用契約自由而將一切風險轉嫁於消費者身上,承審法官仍強調對再審原告並無不公,顯然係違法選擇性判案。(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之內容,本案承審法官違反上開規定,反以自由心證主張「當消費者專注在那長六點五公分、寬零點八公分之長方格完成簽名的同時,能夠在那短短的八到九秒之內,同時輕易的閱讀完旁邊內涵一千一百零一個字的合約條文」,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四)兩造間分期付款契約約定再審原告了解再審被告與山基電信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或糾紛,概與再審被告無關,應由山基公司與再審原告自行處理之約定,顯然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按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一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法官已就兩造之契約並未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詳加論述,認定兩造之契約並非無效,另就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契約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契約審閱期規定,原審法官認因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審被告並未提供合理審閱期之規定,認一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自不再執前揭理由提起再審,核先敘明。 五、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證據取捨不當、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七十八年度臺再字第一三一號判決、九十年臺再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與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並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再字第一0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僅就一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進行審核,並無駁回再審原告關於請求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所簽署之貸款申請書正本、銀行與再審原告對話之錄音帶、合作協議書、匯款數額明細表及匯款依據之聲請,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容許再審被告不必配合提出再審原告所簽署之貸款申請書正本、銀行與再審原告對話之錄音帶、合作協議書、匯款數額明細表及匯款依據違反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應有誤會,再者,原審判決亦從未就再審被告與山基電信之合作協議書肆之四關於誠信原則條文認定僅在再審被告與山基電信間產生拘束力,適用契約相對性原則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此部份主張違背法令,亦有誤解,再審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針對本件原確定判決表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及該款之具體情事,乃以與原審認定毫無相關之理由聲請再審,指摘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