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戊○○、正統國際食品有限公司、甲○○、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正統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告正統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正統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2日邀同被告甲○○、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4年1月14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共3年每月1期共36期,按期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3.35%計收(95年10月21日調整基準利率為3.683%+3.35%=7.033%),並約定逾期償付本金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正統公司於95年12月12日由票據交換所以台票通字第0148號公告拒絕往來,目前本息僅繳至95年12月13日,依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停止營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報表、還款查詢、原告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主債務人即被告正統 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其餘被告甲○○、丁○○、丙○○、乙○○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