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大禮原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小字第1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請求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者,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之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理由狀已載 明其上訴人代墊給付上傑鑫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上傑鑫公司)設備維修用為新台幣(以下同)54,510元,而非45,100元,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更正,原審未予認定,金額相差 9,410元,原審漏未將上訴人代墊之雜支費用2,252元計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費用,而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應認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尚無不符。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起擔任大禮原石公寓大廈(下簡稱大禮原石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期間,應當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秀麗之囑託,代墊因管理委員會於95年2月間所議決、審核,須支付大禮原石大廈公共維 修完工之工程款項予各該施作之廠商,但因故無法支付之款項,支出細目包括:⑴山川科技有限公司3200元;⑵三新自動門公司支出23000元;⑶三六九企業社支出4000元;⑷上 傑鑫公司支出54,510元;⑸委請集品保全管理公司召開住戶大會選舉第五屆管委會委員等之支出共計8269元。⑹雜支:影印費1,500元、新春糖果531元、郵票221元,合計2,252元。上開款項合計95,231元,經上訴人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拒絕履行,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231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769元及自95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算,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原審駁回上訴人11,462元部分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主張:上訴人代墊給付上傑鑫公司設備維修用為54,510元,而非45,100元,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更正,原審未予認定,金額相差9,410元,另原審漏未將上訴人代 墊之雜支費用2,252元計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費用,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62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⑴山川科技有限公司3200元;⑵三新自動門公司支出23000元;⑶三六九企業社支出4000元 ;⑷上傑鑫公司45,100元部分不爭執。另上訴人代墊之委請集品保全管理公司召開住戶大會選舉第五屆管委會委員等支出費用共計8269元,固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否認,惟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769元,及自95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業經確定。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主張之雜支,包括影印費1, 500元、新春糖果531元、郵票221元,合計2,252元,此部分係保全公司代墊,上傑鑫公司鐵 捲門等設備維修部分為45,100元,並非54,510元,業經證人黃碩彥證述明確,上訴人請求此二筆款項合計11,662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主張:⑴因委請上傑鑫公司維修鐵捲門支出之費用究為54,510元抑或45,100元?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影印費1,500元、郵資221元及新春糖果531元等雜支 部分,合計2,252元,是否為上訴人代管理委員會所支出, 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大禮原石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屆主委乙○○之任期本應於93年7月28日任期屆滿,且前已經召開第四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委員,然乙○○因自己未當選,竟然自行延長任期至93年12月31日,顯然違反住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因之由區分所有權人江美英、柯明玲二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推舉上訴人 為召集人,並公告於94年4月2日至12日,上訴人乃以5,000 元與集品公司簽約,辦理住戶大會召開之相關事宜,費用共計5,000元;嗣94年5月15日召開住戶大會選出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秀麗,上訴人則為副主任委員,任期至95年7 月31日止等事實,業據證人柯明玲、鄭恩鵬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訴人主張之上 開關於其接任大禮原石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之過程相符;此外,並有上訴人提出之94年5月15日晚上7時40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文、會議通知、所有權人名冊、會議記錄、第五屆新任管理委員名單、會議簽到冊、出席會議委託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固於原審否認上訴人召開該會議之合法性云云,惟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依規定任期1年,到7月應該改選,因為廠商簽約都到12月31日,就函嘉義市政府延期到12月31日等語(見原審95 年11月9日審理筆錄)。揆諸乙○○擔任主委之第三屆管委 會關於延期改選之決定,顯然違反大禮原石大廈住戶規約第七條之約定,亦足佐證上訴人主張其等主動尋求連署並召開住戶大會、推選第五屆管委會委員等程序,確有所據;而關於上訴人等第五屆管委會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備查,經嘉義市政府於94年7月25日以府工使字第0940020192號函退回之行 政處分,經第五屆管委會提出訴願後,已經內政部於94年11月30日以台內訴字第0940006841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嘉義市政府之該行政處分」,認為上訴人等所代表之第五屆管委會召開相關會議、選舉等過程,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形,經嘉義市再於95年1月20日以府工使字第09500920121號函准予備查,大禮原石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陳秀麗等情,有該嘉義市政府函、內政部函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審卷可佐;因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關於上訴人召開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陳秀麗及上訴人經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為大禮原石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自得行使管理委員會之職權。 五、上訴人因擔任副主任委員而委請上傑鑫公司維修社區鐵捲門,其施作之內容為格萊得捲門、格萊得捲門馬達1組、快速 門用不鏽鋼邊柱1對、不鏽鋼封面5.5米、傳捷車禁接收主機,證人上傑鑫公司負責人黃碩彥固於原審結證:在95年2月 28日左右,我去社區換裝新的鐵捲門,我在二天內做完,費用約為45,100元,總共就是這個金額,沒有修理第二次等語(原審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雖於當場陳明:證人日期可能記錯,修理的日期應該是95年1月28日,我請 求的金額書寫錯誤,應該是證人所述的45,100元等語 (原審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訴人立即於95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證人黃碩彥所述不正確,他已經向我們請領費用,也簽有收據等語 (原審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證人黃碩彥於原審證稱上開鐵捲門之費用「 約為45,100元」,並非明確表示係「45,100元」,而「 45,100元」與上訴人所主張之「54,510元」數字甚為相近,上訴人非無一時誤認之可能,況上訴人於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發現錯誤,已即時更正。又上傑鑫公司負責人黃碩彥因遲誤原審95年8月29日之期日,早於95年9月4日即具狀 原審陳明大禮原石大廈車庫鐵捲門換修所有工程款項共計「54,510元」,有證明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可按,證黃碩彥先以書狀陳明工程款係「54,510元」,後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係「45,100元」,前後已有不符。又上傑鑫公司係於95 年4月10日由該公司職員張淑妮簽收上開鐵捲門工程款「54,510元」,有大禮原石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秀麗核准 、監察委員江啟元覆核,張淑妮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按,並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上傑鑫公司於97年4月28日開立之金額為「54,510元」之統一發票 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陳秀麗、上訴人及其他管理委員會委員、監察委員簽名之上傑鑫95 年1月18日之報價單、上傑鑫公司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 等影本各一紙,其上之鐵捲門維修金額均係「54,510元」,並無「45,100元」之款項,益證大禮原石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請上傑鑫公司維修社區鐵捲門之工程款合計應係54,510元,證人黃碩彥於原審證述之金額與上開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等憑證所載之金額不符,且黃碩彥於原審證述時對於金額並非明確之回答,並與其在95年9月4日具狀之證明書所載工程款項為「54,510元」不符,堪認黃碩彥於原審證述之「 45, 100元」之證詞,係黃碩彥記憶並非十分清楚之情況所 為之證述,金額與實際之工程款有出入。綜上,黃碩彥之證述與其先前向原審陳報之證明書不符,亦與上開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估價單、報價單、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等書面憑證所記載之金額不符,自應以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等憑證所載之金額即54,510元,作為認定上訴人代大禮原石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上傑鑫公司之工程款之依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予上傑鑫公司維修社區鐵捲門之工程費用應為54,510元。 六、上訴人於95年3月間支出之科目為雜支,內容包括影印費1, 500元、新春糖果531元、郵票221元,合計2,252元,有上訴人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一紙在卷可證,此現金支出傳票亦經當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秀麗核准、監察委員江啟元覆核,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確屬上訴人為大禮原石大廈社區所為。雖被上訴人抗辯係保全公司代墊云云,固據提出丁○○以大禮原石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與佳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訂定之委託代管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該契約係95年1月間 所訂,契約有效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惟大禮原石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 之主任委員係陳秀麗,副主任委員係上訴人,丁○○並非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以大禮原石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與佳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訂定之上開契約,難認對大禮原石大廈管理委員會產生效力,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上開雜支係保全公司代墊之證據,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不足採。上開2,252元之雜支既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秀麗核准 、監察委員江啟元覆核,已如前述,此部分之支出復係上訴人為大禮原石大廈社區所為,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231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即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11,462元部分之利息並未一併上訴,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業經駁回確定)應 予准許。原審判決關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未合,惟原審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之三新自動門部分,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3,000元,原審誤算為23,200元,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11,462元之請求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662元,已逾其於原審起訴請求金額200元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 金額為95,231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83,769元及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係11,462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而非駁回11,662元)此部分之上訴,於法不合,上訴人請 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1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 上訴固經部分駁回,惟本院酌量上訴人敗訴之比例 (僅200 元)甚微,爰命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