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甲○○○○○○ (玻纖布一廠廠務室)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6年度朴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96年6月22日答辯狀稱已依約給付上 訴人50萬元,支付方式為每張面額50,000元支票九張及折合50,000元之機車一部合計共50萬元,雖據提出九張支票票根影本以資佐證,然被上訴人嗣於96年7月12日改稱係 以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塑化)股票七張,每張1000股(下稱系爭股票)給付上訴人,其前後辯詞不一,顯見所辯不實,且被上訴人稱用以換回七張面額50,000元支票而支付予上訴人之9521股台塑化股票,以當時每股52元股價計算,共值495,092元,與七張50,000元支票兩 者價值相差近150,000元,實與常理有違。又系爭股票係 上訴人分批購買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此由系爭股票最後一次購買時間為90年9月26日、均已 辦理集保手續且未過戶登記被上訴人名義即可知悉非被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股票因上訴人更改姓名轉讓甚為麻煩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此亦與股票轉讓僅需持有人到場、如有姓名更改只需提供戶籍謄本證明之現況不符,被上訴人所言顯為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二)另被上訴人辯稱於婚姻存續期間93年3月間至富發機車行 以上訴人名義購入折合約50,000元之機車一部,雖上訴人提出該車行所出具之聲明書,然該聲明書係96年6月21日 訴訟期間所開立,而該機車行老闆已達60餘歲高齡,竟能記得三年前購買機車人之姓名,卻不記得該機車所掛車牌號碼為何,該聲明書可信度已非無疑,且依被上訴人習慣,於購買金額較大之物品時均會以支票支付,以留下購物證明,然該機車卻未以支票付款,顯見被上訴人所述並非實在,則被上訴人既未依離婚協議內容完成給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尚存在。 (三)原審證人王杏如於原審證稱「原告(上訴人)有一次吃飯場合其訊問原告是否有收到50萬元,原告表示已收到等語」不實,實為被上訴人因經濟出現困境,乃央求證人出面與上訴人協調暫緩給付積欠上訴人之40萬元,但因協調未果,上訴人才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若證人所言屬實,被上訴人又何須央請證人出面協調。又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九張支票雖可能係同時開立,並按月給付一張予上訴人(其中二張已兌現),然據被上訴人自陳向上訴人換回之七張支票均已更改發票日期並交付他人作為支付汽車貸款之用,為何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存根中日期及受款人均未更改,可見該票根上之記載應為訴訟期間所加註,不足採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兩造離婚時上訴人名下之台塑化股票共有九張(每張1000股)又521股,此皆因兩造均為南亞塑膠公司員工,公司 開放員工認購股票,除第一次認購之二張股票為上訴人以其更名前之梁春菊名義認購,並由南亞職工福利會之個人戶頭提撥購買而屬於上訴人所有外,嗣後之增資認購,基於公司員工個人認購之限制,均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用現金購買,故系爭股票雖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實為被上訴人所有,至於未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則係因台塑化股票未上市前被上訴人即已領回股票並辦理開戶集保,而上訴人更改姓名並未事先告知被上訴人,致與券商開戶之集保存摺、銀行存簿不符,若欲辦理更名手續需由上訴人親自備妥戶籍謄本、身分證、印章向集保及銀行分別辦理註銷、更名,並非易事,且當時為儘速解決雙方問題,乃經雙方同意用其中被上訴人所有之七張股票(除第一次認購之二張外)換回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尚未兌現之七張支票,上訴人稱系爭股票均為其購買等語並非實在。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用9521股市價每股52元之股票換回七張50,000 元之支票,兩者價值顯不相當等語,惟被上訴人係 以當時市價一張52,000元之股票七張(合計364,000元) 換回七張50,000元(共350,000元)股票,扣除手續費後 之差距約1萬餘元,上訴人稱兩者相差近150,000元顯有誤會。 (二)另上訴人指稱機車行老闆已老,對於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以上訴人名義購入折合50,000元之機車一部之事實應不復記憶,且被上訴人無支付大筆現金購物之習慣,故否認由該車行出具之聲明書之真實性云云,惟查該車行雖是在地老商店,卻能將每筆交易詳實記錄,且因該車行不接受支票交易,被上訴人才以現金交易,又該機車購買後不久,上訴人即提出離婚要求,因此被上訴人才要求歸還,並經雙方同意以50,000元折抵。 (三)又被上訴人多年前特別為兩個小孩投保國泰教育保險,當時基於培育小孩及保險規定,保險契約上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均寫為上訴人,離婚後被上訴人雖多次要求保險公司業務員更改要保人及受益人姓名,但礙於保險契約之規定而無法更改,故93年至96年期間保險公司共給付325,000 元之小孩教育基金均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也依約將此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未料上訴人將國泰人壽於96年2月支付小孩之龍鳳教育基金175,000元佔為己有,經被上訴人多次電催,始於同年3月6日匯入125,000元至被上訴 人戶頭,尚積欠50,000元未匯入,故被上訴人乃於同年3 月20日發送簡訊要求上訴人歸還,並央求被上訴人弟媳王杏如與上訴人協調,請求儘快歸還50,000元,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為要求暫緩給付40萬元而央請王杏如與上訴人協調,原審證人王杏如證述內容均為事實。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3月24日協議離婚,依照離婚 協議之內容,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10萬元後,即未再給付,為此爰依雙方離婚協議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協議離婚後,其依照雙方協議內容,於93年3月24日開具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個人名義支票九張,每 張面額50,000元(支票帳號:000000000號,票號由FA0000000至FA0000000),計45萬元,及被上訴人離婚前購入、雙 方同意折抵50,000元之三陽機車一部給上訴人,總計為50萬元。離婚後,上訴人依序兌現其中二張支票,嗣因離婚當時,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名義所購入、現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台塑化股票為九張(每張1000股)又521股,而上訴人在 離婚後更改姓名(本名為梁春菊),若要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甚為麻煩,加上台塑化股票在93年5月30日左右,其價格 約為每股52元,因此,雙方協議以台塑化股票折抵尚未兌現之票款,上訴人因此將其餘七張支票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將該七張支票更改發票日期後,交付他人用以支付汽車貸款,故被上訴人業已依離婚協議書履行,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93年3月24日離婚時,依兩造 協議,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50萬元作為補償,又兩造均為南亞塑膠員工,公司開放員工認購台塑化股票,上訴人以其名義(原名梁春菊之名義)認購,而台塑化股票在93年5月 間之股價在每股50至53元間,該年5月31日之收盤價為每股 5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歷史股價查詢資料及台塑化公司96年8月20日(九六)塑化財字第77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四、茲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於離婚時,是否有交付面額50,000元之支票九張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是否已依離婚協議之內容為給付? 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只交付二張支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綜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帳號:000000000號,票號由FA0000000至FA0000000及FA000000 0之支票影本共8張及9張支票之支票存根(見原審第19 頁、第28至35頁),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九張支票,每張面額均為五萬元,且支票號碼連號,而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依序為93年4 月5日至93年12月5日,即在兩造離婚後之9個月內。足證 ,上開支票均係被上訴人同一時間所簽發無誤。 (二)上訴人主張機車是自己拿錢到機車行購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富發車行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第21頁),上訴人未舉證供本院查證,其主張顯非真實。 (三)兩造於93年3月24日協議離婚時,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50萬元整,作為補償,此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衡情,設若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4日未交付9張面額各5 萬元之支票及以購買一台機車5萬7千元予上訴人(合計約50萬元),兩造豈會達成離婚協議? 足證,被上訴人所言應可採信。 (四)又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號之支票,除FA0000000、FA0000000號二張係上訴人所兌現外,另FA0000000號支票未兌現外,其餘5張支票之發票日均由93年變更為94年,背書人均為「江木吉」,並均在94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7日間兌現,足證系爭九張支票,均係被上 訴人於93年間所簽發,否則被上訴人實無於六張欲交付江木吉之支票,將年份先寫為93年,再變更發票年份之必要。 (五)台塑化股票在93年5月間之股價在每股50至53元間,該年5月31日之收盤價為每股5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歷史股價查詢資料及台塑化公司96年8月20日(九六) 塑化財字第77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查,已如前述。而上訴 人以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身份於85年9月13日 認購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87年8月15日認 購309 0股,88年9月21日認購1885股,90年9月26日又認 1046股,此有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0日(96) 塑化財字第770號函在卷可參。被上訴人主張除第一次認 購外,其餘上訴人名義之股票,均係被上訴人出資,以上訴人之名義認購等語,上訴人雖否認,主張認購股票係自己出資,然亦自承時間很久了,已忘記是何家銀行到公司收款,是用現金繳款云云(見本院97年2月12日準備程序 筆錄)。惟上訴人無法提出認購股票之資金來源供本院查證,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六)被上訴人主張,曾為兩造之子女投保國泰教育保險,保險契約上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均寫為上訴人,教育基金均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國泰人壽於96年2月支付175,000元之教育基金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電催,上訴人於同年3 月6日匯入12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97年2月12日準備 程序筆錄)。衡情,設若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4日離婚後 ,僅於前二個月按月交付面額5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餘 款40萬元即未再支付,上訴人豈有未將國泰人壽支付之教育基金,直接折抵離婚補償費,竟於96年3月6日將125,000元轉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理? 上訴人所辯顯無理由。 (七)綜上,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時,開立9張面額5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迄93年5月底前兌現二張後,其餘7張,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購入之台塑化股票,變更股東姓名不易,故兩造同意以折算市值(每股52元)之方式相互折抵,再折抵被上訴人購買機車予上訴人之費用後,上訴人將其餘7張未兌現之支票交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 已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無誤。 五、上訴人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