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昆鐔 相 對 人 矽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六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68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90萬元供擔保後,並經鈞院以94年度存1602 字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68號裁定、95年度裁全聲字第40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68號、94年執全字第1370號、94年度存字1602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且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