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矽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2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第一、二行及理由欄第一項第二、三行關於「新台幣壹佰玖拾萬」之記載,應更正為「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台幣壹佰玖拾萬(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票號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CA0000000;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CA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1項第1、2行及理由欄第1項第2、3行關於「新台幣壹佰玖拾萬」之記載,顯為「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台幣壹佰玖拾萬(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票號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CA0000000;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CA0000000)」之誤載,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