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元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李榎林即永利門窗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700,000元供擔保,經本院同年度存字第911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聲請人業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故訴訟已終結,其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63號及確定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嘉院龍民松95聲字第500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並 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聲字第500號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確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為 憑,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