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進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福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樟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在案,應補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計算標準如下: (一)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上述收費標準,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8月8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028號函,針對逾10萬元之部分, 均提高10分之1之裁判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下載 中心之「徵收費用標準計算程式」閱覽、下載)。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868,611元,揆諸前開規定,應 徵裁判費9,470元,扣除督促程序已繳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8,4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如欲節省裁判費,亦得與被告另行協調解決方式;但應注意時效等規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