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李慧玲即逸春商行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慧玲即逸春商行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李慧玲即逸春商行於民國93年8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0,000 元之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上開金額,依約借期自93年8月27日起至96年8月27日止,合計3年,共分為36期, 每期1個月,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利息則依本行基準利 率百分之三點六零七加百分之三點二零七計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 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違約金加倍計付 。惟被告李慧玲即逸春商行於95年9月27日即未依約履行繳 付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同到期,尚有本金763,845元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約定,要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及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貸放資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昭煌